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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09字博士毕业论文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论及其两面性

论文类型:博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116809字
论点:韦伯,法律,方法论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博士论文,我们具体地分析了他在公法和政治学理论上的建构逻辑:简言之,即“均衡阶级地位需要发展经济——要求政治保障——需成为国际强权——在国内建立有领袖领导的宪政

论文正文:

第一章引言

对被誉为“最后一位西方学者”的社会科学家马克斯·韦伯来说,他所建立的广泛而丰富的社会科学理论的确是“百科全书式的”。他的作品不仅涵盖法律领域,还包括经济学、政治学、宗教、社会学,甚至艺术和音乐领域。更有价值的是,他职业生涯的每一步都为这门学科留下了里程碑式的遗产。然而,法学理论在韦伯的整个社会科学体系中一直占据着特殊而重要的地位。与这一评价分不开的是,它与作者自身的教育和学术背景密切相关。韦伯接受了一系列专业法律学术培训,从本科法律学位到法学博士学位,最后到法律教授资格证书的考试。这一背景不可避免地使韦伯在整个学术生涯中对法律研究保持敏感和关注。其次,事实上,也许更重要的是,韦伯的法律理论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话语领域,在其从“历史社会学”方法开始的整体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应用下。同时,这也是“为什么西方文明是独一无二的”(与著名的宗教因素如“新教伦理”)这一终身问题的一个关键解释角度
...

第2章马克斯·韦伯的法律观

2.1从“历史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观
任何探讨韦伯法律理论的研究者都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项艰巨的任务,那就是明确界定韦伯的含义,因为韦伯的法律理论主体是《经济与社会》(1956年版)第二卷第八章的内容,这一内容尚未定稿。由于这是一部作者生前没有准备出版或暂时不打算出版的作品,即使它有非常广泛的论证材料,并在被其他学者整理后达到了相当高的系统化水平,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相对分散和稍不严谨的结构和论述。因为“法律”的概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作者将法律定义为“正当秩序的类型”。有时法律被归入“经济社会共同体”的范畴来定义社会秩序。有时,“法律”一词直接用于强制措施的意思。(2)这使得人们不敢轻易在一般语境下给韦伯的法律观下一个简明的定义。然而,如果研究者能够仔细研究整本书《经济与社会》,并结合韦伯的其他著作做出共同的参考和解释,他们仍然可以勾勒出韦伯在法律领域的思想。

2.2“理解社会学”范畴下的法律社会学
综上所述,我们将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与当时盛行于德国的“自然科学与文化社会科学”二元论区分开来,并希望在“价值中立”方法论的指导下“对价值判断进行规范性研究”。然后,在阐明这一主要观点之后,在这一历史时刻出现了以下问题:可以采用何种方法或程序来完成这一“跨学科体系”的研究?对此,我们必须对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进行进一步的考察:首先,韦伯选择了“主观意义”的概念作为主观“价值判断”与实施“规范分析”之间的中间焦点。这可以从韦伯对概念的定义中看出。韦伯正是在“目的合理性”的衡量下使用了“主观意义”的概念,旨在将“社会行动理论”所涵盖的研究对象与许多“新记忆”(Sinnfremd)随机、冲动和不可理解的人类行为区分开来。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粗略地用“甲”和“乙”的两个意思来相应地解释韦伯打算用“主观意义”来表达什么。

第三章法律社会学中韦伯的“形式理性法”……35
3.1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则”的理论意义...................35
3.2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社会行动理论”..............................40
3.3法律思维分歧的“理性类型学”................48
3.4韦伯的“类型学”理论..............................50
3.5韦伯法律理论与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差异……59
第四章韦伯公共法律理论分析.............................71[/ br/] 4.1韦伯的公法定义..............................71 [/比尔/]第五章责任伦理和价值中立..............................97
5.1沃尔夫冈·沙赫特的“平衡连接规则”解释道……97
5.2汉斯·布尔乔亚的“积极责任伦理”解释道……104

第5章责任伦理与价值中立

5.1沃尔夫冈·施卢赫特(Wolfgang Schlucht)的“平衡联系规则”解读
那么,如果进一步落实到韦伯的法律理论中,同样可以得到证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侧重于从人们的一般社会行为的角度审视法律的各种法律基础,并解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行动方式。因此,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价值中立”的方法论作为观察的支撑,其典型体现就是“形式理性方法”理论。另一方面,韦伯的公法理论更具体地涉及选举制度、议会制度和宪法结构之间的联系和安排,尤其是面对当时德国宪法改革的巨大争议。因此,其适用的方法论更倾向于具有时效性、“特殊性”价值选择和决定性价值判断。因此,韦伯当时的决定特别倾向于“法律的民族主义理论”。正因为如此。

5.2与沃尔夫冈·施卢赫特细致全面的重建解释相比,汉斯·布尔乔亚的“积极责任伦理”解释
实际上并没有被大多数其他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所采纳。(1)在作者看来,这种研究状况的出现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方面,一个与施卢赫特相似的全面重建的解释方案可能过于独特,充满了个人思考。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韦伯的整体方法论实际上包含了一条更为明显和根本的解释线索——韦伯关于“科学”与“价值”之间关系和区别的方法论。大多数学者将首先从这一角度来追溯韦伯所谓的方法论中的“冲突与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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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旨在对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论(即兼顾法律社会学和公法)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述。在第二章中,我们借用了韦伯在《社会学基本概念》中使用的方法论和概念工具,并加入了对他的法律观的分析,使他的“法律观”能够在“历史社会学”这一独特视角下,与自然法、法律解释学和历史法学明确区分开来。在第三章中,我们考察了在韦伯语境中,法律的“形式理性主义”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在分析了韦伯理论的核心范畴——七种不同含义的“理性”一词,并进一步区分了韦伯对“法律思维类型学”的分类之后,我们相信我们可以对现代性下“形式理性方法”的含义有一个更完整的解释。之后,在第四章中,我们具体分析了他在公法和政治学理论中的建构逻辑:简而言之,“均衡的阶级地位需要经济发展——需要政治保障——需要成为一个国际强国——并建立一个由国内领导人领导的宪政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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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