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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一个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吗?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

一个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吗?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词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70条)。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并规范了证人的范围。个人和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包括:1 .婴幼儿等。,他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也不能成为证人;2、精神病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得作为证人;3、间歇性精神病人、证人,即了解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词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70条)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规范了证人的范围。个人和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众所周知,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七种证据之一,最直接、最生动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它也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诉讼证据之一。 由于证人的证词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所谓证人证词是指证人就他们所知道的案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实现诉讼活动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证人证言掺杂着强烈的主观因素,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客观性强的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国法律没有建立证人回避制度,因此不允许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回避。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所有知道案件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

一个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吗?

一个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吗?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词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70条)。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并规范了证人的范围。个人和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有哪些?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范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证人制度,并将单位纳入证人主体范围。然而,对于单位证人资格的合理性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分析我国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单位证人;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作用。然而,与其他国家仅规定自然人证人的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单位纳入证人主体范围。

一.单位证人制度概述

“单位证人”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根据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人”和“单位”的定义,可以看出,“单位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以单位为单位提供证据,能够独立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组织。实践中,单位证人证言的方法主要是证人证言,包括单位负责人或法庭代表提供的证言和书面证人证言。

二。单位证人资格分析

单位证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然而,从理论上讲,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亟待探索。因此,下文从证人证言的特点等不同方面分析了单位证人的资格。

(a)证人的看法

这是指该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要求的感知能力。首先,该单位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有一个表达机构和一个依法制定的开展活动的活动机构。第二,由于单位主体的独立意志支配和控制着单位的整体活动,单位的个别成员在从事官方活动时体现了单位本身的意志。因此,单位证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通过自然人形成了单位的认知,从而实现了证人的感知能力,具备了证人的基本属性。

(2)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

这是指该股的证词是否符合证人证词的基本特征。在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出庭及单位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的方式上,单位主体的行为是通过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此单位证人的证言在形式上仍符合证人证言的行为模式。实质上,由于单位主体的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提供证人证言,单位对单位证人的证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同于自然人证人的证言。因此,单位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和出具书面证言行为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不同于自然人意义上的作证行为。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它是指单位证人能否按照直接性原则和出庭言词的要求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单位指定单位负责人或代表作证的方式而言,这一义务显然可以由代表单位意愿的人员承担。在单位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通过“对单位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采纳,也可以通过“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可以看出,单位证人仍然可以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4)伪证的主体

至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为伪证罪主体的问题,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除拒绝接受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的证言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单位证人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和判断指控,这当然不构成伪证罪。因此,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仍然可以规范单位证人的证言,形成逻辑上完整的单位证人制度。其次,由于立法工作的复杂性和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法律规定之间联系不良的问题。然而,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对相关制度的消极态度。综上所述,由于单位证人制度与典型的自然人证人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很容易引起学术界对该制度的质疑和争论。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单位证人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具体证据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反映了当今社会现实的客观条件,符合我国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实际需要。同时,我们应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评价单位证人制度的实施情况,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促进单位证人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可能被要求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