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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除此之外,检察院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什么...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检察院民事案件中扮演什么角色?在民事案件中,除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对法官的违法和其他渎职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并对错误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还规定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的民事案件能抗诉吗

新的《民事诉讼法》利用第208、209、210和211条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的民事抗诉程序。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新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审判后检察监督”的顺序模式。它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明确了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立案后很少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负有法律监督义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诉讼和监督案件,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县检察院可以处理法院调解书不执行案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民事执行活动。检察院调解成功后,如果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果嫌疑人在押,他将被立即释放,不会被移送法院和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178条否。陪审员被选定。在审理合同案件的过程中,他们接受双方赠送的2000元礼品。检察院是否应该提出抗议作为唯一的选择?目前,调解不再强调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标准,而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 c也不是严格精确的。 如果你想选择不止一个,你必须从菜单中选择。

除此之外,检察院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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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的民事案件能抗诉吗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范文

摘要:司法权力的公平合法行使关系到有关各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检察监督权在监督司法权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问题,影响监督功能的充分实现。因此,本文以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为切入点,从梳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和制度运行现状入手,深入分析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系统;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调解是当前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它包含司法权的运行,当然是司法权行使的结果。调解是灵活的,以双方的意愿和妥协为前提。因此,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将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和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纳入监管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损害国际和社会利益的调解文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从而扩大了监督的范围。然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民事调解文书的检察监督经验。虽然调解文书检察监督已在立法中确立,“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创设的法律条文既有原则性又有广泛性,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内容广泛性和模糊性的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后来颁布的《监察规则》也只包含了三条关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内容的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法律条文的肤浅性不仅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开展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也导致民事调解当事人的“上诉难”。

此外,民事调解制度本身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一方面,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申请再审,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法。事实上,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启动再审程序更加困难。另一方面,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是不够的。在实践中,虚假调解和恶意调解现象时有发生。双方都利用调解来逃避法律责任,而忽视了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

(一)监管范围狭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监督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文件的监督范围仅限于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虽然《监察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检察监督也可以进行,但方式仅限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检察建议,范围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调解程序中没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违法情形的规定。然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广泛而抽象的概念。如何理解和识别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此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尚未得到明确判断。

(二)监督启动方式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文件进行监督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检察机关根据职权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是调解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调解的内容和程序最为了解,绝大多数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案件都来自当事人的申请。由于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调解过程,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主要依靠在处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的线索,这是非常偶然的。因此,检察机关很少根据职权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

(三)监管不力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主要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因为检察建议不一定导致再审程序,方式比较温和,法院容易接受和配合。它的缺点在于缺乏刚性,能否发挥作用还不能确定。这取决于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虽然《监察规则》对检察建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只是片面的“一厢情愿”。在实践中,法院不时忽视检察建议,严重影响了监督效果。

二。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和完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应当限于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还应当包括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案件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详情如下:

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制度的核心是自愿性。法官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然而,由于实践中法院调解与审判的统一,违背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时有发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违反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违背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第二,法官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调解也是非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各方意愿的原则。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比重,完全背离了调解制度的本质。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是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

违反合法性原则。虽然调解制度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但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都做出了让步,调解也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方式,调解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第一,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非法的。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相互妥协达成协议,法官也不需要绝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调解内容仍需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程序违法,包括“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文件生效、调解文件执行等程序中存在违法现象”第三,司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犯有枉法等违法行为。司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徇私舞弊,致使一方当事人徇私舞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因此,检察机关对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正义的必要措施。

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案件,往往通过调解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其中,“双方共同实施恶意调解,恶意损害诉讼外第三方合法权益”是典型案例。虽然民事调解是基于双方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置,但恶意调解会损害案件以外第三方的私人利益。因此,应将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纳入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充分发挥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作用,通过检察监督有效缓解案件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多元化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模式

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方式应多样化。抗诉直接导致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强制性的,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不一定导致再审程序。在抗诉不适当的情况下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是一种较软的监督方式,在实践中更方便,法院也更愿意接受。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同时应综合运用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处违法行为、检察和解等多种形式。构建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体、抗诉为辅助、多种监督方式为综合的多元化结构。

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时,司法人员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采取抗诉监督方式,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绝对保护。但是,由于再审建议缺乏刚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不适合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和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典型的。由于调解活动不同于审判活动,后者经历了法院调查和盘问阶段,并已查明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判决文书,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调查核实,判断是否存在监督理由。调解活动没有经过盘问和调查程序。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将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即使妥协转让自己的一些权利,当调解过程不严重或只有程序性缺陷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口头通知纠正或纠正违法通知,督促法院纠正,如果在调解活动中发现有犯罪线索,可以采取违法调查或移交有关部门等方式处理。

(3)加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保障机制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法,在前面几段已经叙述过。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过程存在障碍,难以实现监督效果。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保障机制:

1.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议和尝试建议的权利

对于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调解,超出了当事人自愿处分的权利范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应当介入并提出抗议。在实践中,为了降低错案率,一些司法人员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议,为了完成考核指标等其他目的,表面上是为了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来结案,但实际上却维持了原有的有效调解协议。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意见后,有必要对抗诉调解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进行监督。监督方法是提出抗诉试验建议和抗诉。虽然这种建议不是强制性的,但由于检察监督权的公共权力性质,法院在办案时必须加以考虑,从而适当限制法官的私人利益,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2.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调解案件的必要权利

必要时,检察机关参与调解案件,是检察监督权的体现。一方面,检察机关参与调解案件,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充当“旁观者”,客观上形成了“无形的威慑力量”。调解过程中如有监督原因,调解结束后应对不同的监督内容进行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刑事侦查和公诉任务繁重,客观上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支持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全面监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主要依靠当事人的申请,以依职权参与调解案件为辅。具体而言,法院应在调解前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参与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调解过程。对于一些重要的调解案件,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引起人民或社会各阶层关注的案件;涉及大量当事人影响社会稳定的联合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职权参与民事调解过程。

注:

1.曹建明。全面正确理解和贯彻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日报。2012 (12)。

2赵泽军,总编辑。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的立法研究——以诉讼延迟的原因及治理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3邓尧。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南京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4李政。法院调解与检察监督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第30页。

5李浩。虚假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研究。《江海日报》。2012 (1)。第137页。

6黄晓峰。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施路径。人民检察院。2012 (11)。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