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硕士毕业论文 > 38560字硕士毕业论文新闻法律论文参考:新闻媒体被控侵犯公众人物隐私的司法实践

38560字硕士毕业论文新闻法律论文参考:新闻媒体被控侵犯公众人物隐私的司法实践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60字
论点:公众,隐私权,人物
论文概述:

公众人物认定标准作为公众人物原则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不断得到完善,从最初沙利文案的“公共官员”发展到巴茨案的“社会名流”、“公众人物”,继而在格茨案中确认

论文正文:

引言 在中国,隐私权的概念舶来不久,相关法律制度还在摸索之中,且公民的隐私意识刚刚觉醒,因此对适合中国国情的隐私权法律制度的研究虽有成果但尚欠火候。于是,借欧美国家成熟经验之石,攻我国制度健全之玉极有必要。本文拟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这一隐私权领域中较为特殊和具有代表性的课题出发,通过对特殊问题的研究,为普遍性问题的解决提供经验,以期为中国的相一关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贡献一点绵薄之力。

第一章是公众人物隐私和新闻自由概述

第一部分概述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隐私权已被广泛接受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所有人都应享有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当然包括公众人物。然而,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新闻媒体喜欢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导致公众人物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本章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定义和新闻自由的概念及价值入手,阐述和分析了两者的基本属性,为以后的研究奠定了基础。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人类开始用树叶隐藏自己时,他们开始有了最初的隐私概念。然而,由于当时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隐私权的范围、内容和狭窄程度仅限于身体和性别之间的秘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国家、市场、新闻媒体等公共领域的出现和扩大,隐私权的范围从最初的身体和性别延伸到住所、生活和个人生活。到目前为止,它涵盖了所有与公众和集体利益无关的个人领域,各方不希望他人干涉他们的个人事务,也不希望他人侵犯他们。在人们看来,那些窥探他人秘密和私生活的人违反了社会道德,应该受到道德谴责。因此,隐私有一定程度的道德因素。当隐私权的道德越来越被公众广泛接受和认可,当隐私权的道德越来越趋向于“合法化”所要求的最低道德标准时,就不可避免地需要从道德领域中解放出来,并以强制力体现在法律中。从隐私到隐私是人们权利从道德导向向法律规范转变的结果。1890年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对该报关于他当时家庭生活的报道不满,与路易斯·布兰代斯共同撰写了《隐私》一文,并于当年12月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本文的发表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出现,并对隐私权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篇文章发表之前,隐私权作为财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新权利的承认,隐私权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他们建议隐私权应独立于财产权,受隐私权保护的利益不是私人财产,而是不可侵犯的人格。这种人格反对世界的权利,即隐私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受到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受到攻击。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它被认为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来源。\"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及类型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自美国诽谤法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大法官布伦南首次提出了“公众官员”的概念,指出“公众官员”应让渡部分权利,接受公众的监督,满足公民的自由言论权。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夕,大法官沃伦提出了“公众人物”概念,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其实质是对布伦南大法官所提出的“公共官员”概念的扩展。1971年“罗森布鲁姆诉都市媒体公司案”中,产生了“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个概念。直至1974年“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公众人物这一概念逐步形成并完善起来。中国司法界首次明确提出“公众人物”这一名词,是在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中。上海市静安区一审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沿袭了国际社会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原则,公众人物隐私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社会公众利益的限制。“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发展至今,指在社会上为大众所熟知的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主要包括政府官员、著名学者、体育娱乐明星等知名人士。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在美国,主流观念认为公众人物分为三类:一是政府中担任重要职务的官员,又称之为“完全的公众人物”。西方传统观点认为,高官无隐私,即达到一定级别的高官隐私权应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又称之为“有限的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在中国,专家学者也存在着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二是社会公众人物。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基本类型,会因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域以及不同的条件而有所不同,因此单一分类标准显然无法穷尽公众人物的基本类型,多维度的划分标准孰有必要。 第二节新闻自由概述 新闻自由的概念新闻一词,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意识形态下,有不同的意义。《纽约太阳报》曾提出“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著名论断。斯坦利·瓦利克尔说,新闻是建立在三个“W”的基础上:妇女、金钱和坏事。由此看出,西方的新闻是本着从“读者兴趣”出发、满足人们猎奇心理的一切打破常规的、能引起公众兴趣的报道。在中国,“新闻”一词可追溯至唐代,但真正意义上的“新闻”只有近百年的历史。1919年留美学者徐宝磺指出:“新闻者,乃多数阅者所注意之最近事实也。在延安整风运动时陆定一提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著名的新闻记者范长江先生给新闻下的定义是:“新闻就是广大群众欲知、应知而未知的事实”。18由此看出,中国新闻是本着从事实出发,注重真实性、时效性,并兼顾公众兴趣的报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把新闻_定义为对新近发生或发现的有社会意义并能引起公众广泛兴趣的事实的传播。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的传播方式不断的多元化。从最早的口口相传,到传统的宣传单、海报、报纸、杂志,发展到广播、电视,再发展到如今的电子化网络传播。人们获取新闻的信息全方位、多渠道,更多的人关注新闻,必然促进新闻业的长足发展。 第二章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21世纪是信息传媒高度发达的时代。在此时代背景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有越发激烈的趋势,有关侵权诉讼数量明显增加。放任冲突的进一步加剧,不仅会浪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会因“名人效应”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因此,通过分析冲突的表现形式,研究冲突的成因,并依次寻求协调解决冲突的途径,显得十分必要。 第一节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中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间的冲突的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有知悉了解的权利,即享有知政权,这是国家主人公身份的体现。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国家的选举活动、政府的行政行为、主要财政收支情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国家官员的观点、国家法律和法规、法院审判活动等信息,满足公民的知晓政治信息的愿望。为保障公民的知政权和新闻报道中的自由,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有:行为背景公开;部分个人生活公开,受道德方面的检验;财产登记与申报;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信息、评论等。但国家官员也希望自己的私人生活不被侵扰,他们也有对私生活的合法预期,因为他们不仅是“政府官员”,同时也是人,在享有人格权方面虽然在程度和内容上与一般人有所不同,但应享有一般人享有的自由与尊严。新闻媒体在实现公民知政权的同时,因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和个人隐私之间界限的模糊不清,对公众人物隐私曝光这个度的难以把握,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不断升级。 二、冲突的成因 (一)内在原因
 1、两种权利自身的特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均属法律保障之权利,两者所保护的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新闻自由追求的就是如实报道公众关心的事情与信息,尤其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与问题。关于公众利益(Publicinterests),通常有三种不同理解:“它可以用来描述公众对有关事情感兴趣;它可以用来指出公众有正当理由关注的有关事情;它可以涉及确实与大众福利有关的事情。上述三种解释涉及的任何一种情况均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问题。比如因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权力人物的财产、婚姻及消费隐私;因新闻调查涉及的公民的住宅、生活及私人关系隐私等。新闻媒体在履行传播信息、舆论监督职能的同时,对其报道的真实信息是否侵犯到个人隐私这个界限难以把握。当新闻自由过于削弱,报道的真实性、有效性受到限制,那么新闻自由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使社会变成了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世界,必然滋生腐败和各种丑恶现象,损及公民权利;但当新闻自由过于扩张,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侵害,个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因为新闻报道的特点是让信息“广为人知”,而隐私权的特点是“不为人知”,一个主动、公开,一个被动、私密,这两个特点决定了冲突的不可避免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
(二)外在原因 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地球村”概念的提出,标志着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人们的社会交往范围越来越扩大,社会关系网络越来越复杂,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利益冲突。而且随着利益的多元化趋势,冲突的种类也各有不同。因此,冲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否定了冲突的现实性,也就否定了社会向前发展的合理性。

第二节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首先,公共和私人领域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在公共领域的信息知识。另一方面,隐私权是通过界定私有领域和公有领域之间的界限来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私有领域。这两者之间没有理论冲突。然而,实际上,由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界限模糊,在行使这两项权利时有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明确区分和联系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有助于理解和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所保护的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公益和私利不能兼容之际,应权衡轻重,谋求相对平衡。“新闻之取材,应考虑取材人之隐私权,但也不得过度限制新闻自由,两者应依新闻自由之公共性、公意性之高低,公众关心之程度,侵害隐私权行为之态样、性质及程度与隐私权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恤?有无抛弃隐私权?抛弃隐私权之广狭.隐私权之保密程度与受侵害之性质及其程度之轻重,而就保障新闻自由之必要性与保护隐私权之重要性等各种因素,加以比较衡量而予以妥适处理。 第二章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11第一节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11一、冲突的表现形式..........11二、冲突的成因..........12第三章域外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19第一节美国判例中的公众人物原则..........19一、公众人物原则的提出的完善..........19二、公众人物原则对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意义..........22第四章我国的相关制度及其完善..........26第一节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及反思..........26一、隐私权立法现状..........26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现状..........27

结论 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隐私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其发展完善有赖于隐私权法律体系的整体健全。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通过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架构一,即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为辅的隐私权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在该法律体系中选择适当的位置,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判断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是适用公众人物隐私权这一特殊制度的前提,对公众人物概念和范围的不明确,不但会直接影响对公众人物隐私民事诉讼的裁判,更会影响到与公众人物有关的隐私权犯罪的定罪量刑。而且,公众人物概念的不明还会不利于普通公民免于新闻媒体的不当侵扰,也不利于新闻媒体审慎地行使其新闻自由一的权利并预见行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84【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80
【3】王利明、扬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82【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48,93【5】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
【6】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6
【7】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55一158,165一168.
【8】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42一246.【9】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45一48
【10】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0一22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