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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00字硕士毕业论文法学毕业论文范文:我国小额贷款单位的法律分析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200字
论点:小额贷款,公司,小额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笔者将从明确界定小额贷款公司身份性质的必要性及其方法,进而如何完善监管体系进行详细的论述来期待能够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争论不休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性质

论文正文:

第一章导言

1.1选题背景
小额金融公司作为扶贫和融资的辅助工具,在当今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政策性银行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方便、快捷、贷款担保低的优势。这个模型最初是由孟加拉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开发的?尤努斯教授开始建立乡村银行格拉明银行(Grameen Bank),该银行的大部分股东都是穷人,目的是帮助贫困的农村地区脱贫致富。它优先向五人一组的农村妇女发放低息和小面额贷款。经过几年的发展,它在吸收存款和经营其他盈利业务后,已被国家正式承认为商业银行。从那时起,小额金融作为一种向广大穷人提供私人金融服务的方式,得到了各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认可和推广。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充分认识到小额信贷模式的巨大潜力后,中国通过在几个省市进行小规模试验,开始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小额信贷模式。截至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小额信贷公司试点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小额信贷模式以小额信贷公司的特殊形式在全国推广。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结合国际经验和国情,选择了个人贷款模式,发展了“只贷款不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然而,《指南》只是一份政策文件。除了在内容上做出一些原则性规定外,还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使地方政府能够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暂行管理办法,如《吉林省小额贷款试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在这些地方政府法规中,除了监管机构和股权配置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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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指导意见颁布后,小额信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在中国开始萌芽和发展。但是,由于缺乏国内经验,在设计小额贷款公司制度时,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界定混乱模糊,导致它们无法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笔者将详细论述明确界定小额贷款公司身份性质的必要性和方法,以及如何完善监管体系,通过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小额贷款公司身份性质的争议和监管体系的混乱,有效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国外有两种典型的小额信贷模式,孟加拉国的福利主义模式和美国的盈利模式。他们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了《农村银行法》、《统一小额信贷法》等法律法规,以指导和保护本国小额信贷组织的长期健康发展。相比之下,虽然中国也十分重视小额贷款公司在整合民间资本支持“三农”扶贫和中小企业稳步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但《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的违法性导致了适用法律法规的缺失、企业身份的不确定性、监管体系的混乱和税负的增加。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国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形势,为了支持“三农”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而设立了小额贷款公司,就应该尽快制定“小额信贷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提供稳定的政策环境。此外,最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这是最基本、最有争议的问题。此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应确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主体是银监会及其权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哪些管理行为可以受到监管等。在此基础上,本文重点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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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2.1小额信贷公司的概念
从国际知名度来看,小额信贷公司是小额信贷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小额信贷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概念。狭义的小额信贷是指低收入群体(包括无收入和极度贫困群体)和微型企业发行的小面额信贷服务,只涉及向客户提供贷款的服务内容。除了狭义的小额信贷功能之外,广义的小额信贷还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同等的服务,如吸收公共存款、票据、结算和小额保险。此外,服务对象不仅包括贫困群体和微型企业等特殊群体,还应面向公众。根据中国国情的发展,我国的小额信贷公司采用了狭义的小额信贷概念。2008年,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大多数学者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概念的界定,以及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实际问题和解决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应分为两个不同的发展过程,分别制定各自的定义,在各自的阶段,应该有不同的定义,不应该笼统地定义为一个概念。据此,笔者将小额贷款公司分为两个阶段来描述。第一阶段是不成熟阶段,即探索阶段。本期小额贷款公司应适用《指导意见》中的狭义定义。首先,组织应只按贷款方式建立,不按存款方式建立。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应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得到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应满足第二阶段,即成熟阶段。此时,小额贷款公司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选择改革为村镇银行,继续发展以福利主义为主要基础的业务。二是改革为金融公司,不仅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还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和票据、结算等金融业务,更好地协助小额贷款业务作为公司衍生产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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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小额贷款公司的特点
从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初,它就体现了与普通公司统一的特点和自身在各个方面的特殊性。无论从《指导意见》还是理论界或实务界给予小额贷款公司自己的定义,不可否认的是,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商品具有货币的金融性质,不同于普通商品,导致只有它才能体现的特征。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条件、内部管理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与普通公司有着共同之处。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普通公司的一些特点。小额贷款公司与普通公司注册资本的区别在于出资方式和支付方式以及注册资本的上限和下限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指导意见》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注册资本的支付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但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这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后者可以用商品、房地产、劳务等非货币资金折价出资。另一方面,就注册资本的上限和下限而言,设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是,《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各地在充分考虑自身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设定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的注册资本限额。《指导意见》出台后,各省也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情况设定了更高的注册资本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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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外小额信贷公司的制度分析……7
3.1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7
3.2美国小额信贷系统……8
3.3外国小额金融公司发展经验总结……9
第四章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11
4.1中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规定……11
4.2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2
第五章建议……16
5.1确定小额金融公司的身份和性质……16
5.2确定统一的监管体系……16
5.3制定一项健全的“小额信贷法”……18

第五章解决小额贷款公司问题的法律建议

5.1小额贷款公司身份的确定
目前,学术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有许多讨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彭邢俊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不同于普通公司,因为它们相互支持,不同于正式的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应该定义为非银行金融组织。尽管小额金融公司具有帮助穷人的功能,但它们不能吸收公共存款的限制阻止了它们被纳入政策性银行体系。然而,《指导意见》中没有规定小额金融公司是金融机构。因此,小额信贷公司是正式金融机构和私人借贷资本之间存在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应根据以下原因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也不能决定自己不是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获得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获得金融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不受相关银行法的规定约束,因此不能被指定为银行金融机构。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是贷款给农村地区和微型企业,使他们能够脱贫致富,但发起人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盈利而不是纯粹为了政治目的,带有浓厚的商业色彩,而贷款业务是一种金融行为,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应该被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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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虽然十多年前中国就开始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小额信贷模式来支持“三农”扶贫,但到目前为止,小额信贷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还不足以支持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小额贷款公司是只提供特殊商品的普通公司,还是只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是各界对小额贷款公司应适用何种法律争论的焦点。与小额贷款公司表现出的巨大发展潜力相比,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的不稳定是阻碍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困境。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涵盖小额信贷公司各个方面的“小额信贷法”。笔者希望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特征以及应建立的相应监管制度的详细论述,为国家改革小额贷款公司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