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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68字硕士毕业论文股东不良投资的民事责任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9668字
论点:出资,股东,瑕疵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笔者通过本文主要剖析了股东瑕疵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进而结合瑕疵出资基本理论,对如何分配瑕疵出资股东责任进行研究,探讨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现有的优势

论文正文:

第一章股东出资瑕疵的基本理论第一节股东出资概述货币资产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具有价值决定等诸多优势。货币出资作为商品的普遍等价物,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出资方式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物质形式和产权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空 从横向比较的角度来看,鼓励多元化出资方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例如,《美国商业公司法范本》第6.21条第二项对出资形式的定义可以说是宽泛的。这样的立法例子足以让我国借鉴。 (1)根据不同的标准,股东出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这里,出资标的是否为货币的标准分为以下两类: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以法定货币单位直接出资,换取拟设立公司或已设立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 (2)许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急需资金,资金往往可以通过购买公司维持运营所需的货物来解决紧急事务,也可以为公司的债务提供可靠的担保。因此,货币出资是最简单、最基本的出资方式。 2005年《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上限规则 虽然“30%”强制性货币出资底线反映了立法者关心公司发展的服务导向态度,但它太过替代,构成了2005年《公司法》的一个缺陷。 值得一提的是,聪明的商人可以尽力避开“外强内壮”的门槛 例如,某股东承诺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在建公司将同时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以公司的有效成立为有效条件,同意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东出售的具体原材料。 在这种情况下,非货币出资的目的可以通过货币出资与设备购销的有机结合来实现。 这种隐藏的非货币投资策略不仅绕过了30%的法定最低货币投资门槛,而且绕过了公司成立时的非货币资产评估程序。 但是,即使采用隐性非货币投资策略,投资者也应警惕滥用这一策略实施不良投资或变相收回投资,以确保非货币性房地产投资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股东在下的出资义务……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鼓励中低收入人士投资公司,根据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精神,公司成立时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初始出资比例和足额出资期限。同时,公司的实收资本在工商登记项目中被注销,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收登记制度变更为认购登记制度,以降低公司的开办成本 上述变化无疑对股东出资义务有较大影响,但主要变化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股东出资义务本身没有变化。 股东可以独立约定注册资本的实收期限,但不得超过公司的营业期限,且不得无限期。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充分尊重股东或发起人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充分保证股东认缴和实收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注册资本从实收登记制度向认缴登记制度转变的核心。 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是股东的投资义务。股东应根据其认购的投资金额以及承诺支付投资的时间和方式,令人满意地履行其投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所有股东的股权出资全部计入公司注册资本,所有股东的出资总额等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如果股东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部分计入注册资本,部分计入公积金,则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大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 当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参与拟上市的目标公司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常同意将一小部分(如5%)投资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部分(如95%)投资于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其原因是,目标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不希望新加入的股东在考虑原投资的同时获得股东资格,从而反映出新股东尊重原股东对其出资和经营的贡献。 第二章……是关于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和问题。第一节我国现行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2013年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以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出资,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以公司名义转让非货币财产的手续。 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缴纳出资的,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向公司偿还差额。 向公司全额支付差额增加了股东对瑕疵出资责任的多样性,这可以被视为包括对公司有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 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不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未交付或者未按时交付)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的罚款。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不能按期交付”的瑕疵投资行为,澄清了瑕疵投资行为的违法性,也从根本上违反了投资义务,成为瑕疵投资与虚假投资区别的法律依据。 二是相关立法的系统化 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了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发起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充分确认其认购的股份。 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非货币财产以公司名义转让的手续。 发起人应当按照前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93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当补缴差额,因为除有缺陷的发起人外,其他发起人都有监督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明显高于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实际价值的,出资人应当补足差额。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公司法的发展对其他国家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股东出资瑕疵方面,德国公司法的规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强调责任的完整性,尤其是对公司发起人而言 德国公司法根据主体的不同规定有不同的内容。就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而言,当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造成损失时,所有发起人作为主债务人对对方承担责任,或者所有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发起人知道或者应当履行注意义务,知道公司股东无支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支付能力,又不履行注意义务的,发起人作为主要债务人,应当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瑕疵造成的损失发生且无法支付时,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而言,如果公司为其他非法目的设立,且出资瑕疵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以弥补差额,弥补出资瑕疵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亏损的具体规定空在非货币出资时规定,如果股东或发起人在非货币出资且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远低于认缴资本的价值,发起人或股东应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弥补差额 第三,关注因出资严重不足和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解除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 在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及时、合法地履行补充空赤字余额的义务,该股东可被解除公司职务。 退市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完全解除公司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被除名股东的替代者,它有义务填补赤字空。如果公司无法从置换中获得相应的置换价格,则退市股东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法》还规定 (1)最后,延迟支付利息 出资有缺陷的股东不仅需要填写出资有缺陷的差额,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而且还需要在差额支付延迟期间支付利息。 ……第三章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分析........21第一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增资的责任分析........21现行资本充实责任立法的规定........21第二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增资的责任分析........21第二节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分析……现行其他股东违约责任立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分析……第三节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追加清算责任分析…… 24现行责任立法规定对债权人追加清算........24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算责任分析........24第四节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分析........25第四章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公司法的立法完善........30第一节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第二节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建议……31 .完善的出资瑕疵预防和救济制度……31 2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32第四章规范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立法 新规定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发起人或股东应在两年内缴纳认缴股款的规定,对于更特殊的投资公司,不再规定缴纳认缴股款的时间,放宽了对其的控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何时缴纳全部注册资本,注册时不必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私法的自主权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由发起人或股东的协议或章程规定,法律不再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取消验资证明等强制性规定 (1)《公司法》中的传统原则和制度在资本制度改革中受到冲击,动摇了资本制度构成的一些基本原则:最低资本限额不再是公司成立的门槛,注册资本只能确认或不支付,现金出资比例不再是股东出资的条件,验资成为自由约定的事项。 认缴资本制度在鼓励个体经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和改变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虽然认缴资本制度有许多优点,但无论是法定资本制度还是认缴资本制度都不能阻止瑕疵出资的发生。 特别是在中国经济进入重要转型时期,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不良出资风险的可能性将继续增加,应更加关注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 目前,中国尚未建立健全的事前监管体系和事后回收机制。深化资本制度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关支持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将成为下一阶段职能部门的重要方向。 作为公司成立和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的结论对股东出资是不可替代的。 股东的权利义务相当,享有股东权利的对价是在公司成立期间履行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危及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各方权益,甚至危及整个市场经济的安全稳定运行秩序。 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机制,规范和防范不良出资,迫在眉睫。 在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机制时,应充分尊重市场法和私法自治,体现商法的安全和效率理念。因此,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至关重要的民事责任,应在规范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机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并坚持民事责任的优先性。 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法律文化历史影响的制约,我国现行法律更注重强制限制股东对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试图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实现稳定的经济社会运行。诚然,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出资不良的可能性,但强制力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存在强制力力所不及的地方,也存在超越其权限行使自身权力或滥用权力的危险。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或刑事处罚更多的是对瑕疵股东名誉或自由的惩罚,导致相关方利益的失衡。 公共权力的监管能力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在规范和防止瑕疵出资的过程中,立法应充分调动其他股东、债权人、第三方监管机构等实体的权力进行监管。 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优势,即风险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因此,虽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辅相成,但民事责任的构建仍应在整个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占据主导地位。 《若干规定(三)》的颁布打破了重行政责任、轻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的模式,有效遏制了公司存续期间的抽逃出资行为。 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逐渐从瑕疵出资的原股东扩大到第三方、恶意受让方和未履行尽职义务的公司高管。通过责任制度的构建,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使瑕疵投资者在其认购的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缺陷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即使是严重的股东也应当从名单中删除。 但是,也存在缺陷投资者权利救济程序不明确等问题。 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通过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经验,公司法将日益完善,以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