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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民法对悬赏广告规则的完善范文

摘要:虽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奖励广告是以合同方式安排的,但由于我国民法尚未对奖励广告做出具体规定,奖励广告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我国民法正式确立了自愿债务的契约原则。在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前提下,悬赏广告遵循契约行为理论中法律解释的初衷和一般规则,可以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和双方当事人的信托利益,并在法律适用中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奖励广告;契约行为;单方面法律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个不同的命题:“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和“契约行为理论”。前者认为“悬赏广告因悬赏人意图的表达而负债,行为人不需要承诺,但某些行为的完成是停止的条件”(1)。而“契约行为理论”认为,根据契约原则,提供奖励的人的意图的表达应被视为对未指明的人的要约,因此,对方指定的行为的完成构成对奖励要约的接受,从而建立了契约法律关系。

民法

奖励广告的立法模式:比较视角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历来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和“契约行为”,不少人对一个国家(地区)的主流理论和该国(地区)的立法持相反意见。对悬赏广告的研究不仅在于其法律性质的差异会给当事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且在澄清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决个案纠纷方面具有法律方法的意义(2)。

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奖励广告”被安排为“债务汇编”的“单方面承诺”一章中的一个单独项目,并以五篇文章对与奖励广告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单方面承诺的有效性\"及其\"举证责任\";第4条和第5条是\"承诺退出\"和\"多人合作\"的条款;然而,在第三个核心条款中,报酬广告显然是一种典型的个人行为,该条款规定:\"一旦向公众承诺在特定情况下向某人或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付款,就立即受到约束。(3)类似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葡萄牙(4)、埃及、巴西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有关于“单方面行为”的专门章节,并在其中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单方面的(5)。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单方面法律行为”单独列出。相反,它在“债法独立理论”的“各种债务关系”一章下有“奖励广告”一节。它明确规定:“以公开广告的形式,对某一行为,特别是造成某种结果给予奖励的人,有义务向已经做出该行为的人支付赔偿,即使该行为人没有考虑到奖励广告。”(1)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视为合同原则的例外。它的法律行为只存在于提供报酬的人一方,即它对他有单方面的限制,而提供报酬的行为只构成事实行为。因此,德国民法仅从悬赏人的角度强调在对方完成指定行为后履行相应支付的义务,而不将悬赏行为视为根据契约理论(2)订立合同的要约。因此,在德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立法明确规定“单方法律行为”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通过广告对实施某一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人,有义务向实施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3)在日本,奖励广告被规定在《民法典》中“合同总则”的“合同成立”一节的标题下。因此,一般认为,从《民法典》的理论体系来看,日本民法将奖励广告归类为“契约行为”,即奖励人意图的表达和相对人特定行为的完成被视为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但行为人作出承诺的意图被表达出来。只有在知道悬赏的前提下,才能认为合同成立(4)。然而,反对者认为,日本民法典不应该追求立法技巧,而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解释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从一般的社会概念来看,理解单方面行为的奖励广告更为简单明了,也不容易因为行为人意志表达的障碍而引发奖励合同设立的争议(5)。

台湾的《民法》在奖励广告的规定上类似于《日本民法典》。它也放在合同的一般原则中。总的来说,它采用了“契约行为理论”的观点。然而,对其条款进行更仔细的审查表明,\"任何人在不知道奖励广告存在的情况下完成指定行为,也将使奖励者有责任支付赔偿\"。这可以在德国民法中关于提供奖励广告的类似表述中找到。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悬赏广告应被视为具有法律性质的单方面法律行为。针对这一争议,史尚宽认为,虽然台湾《民法》在合同总则中规定了奖励广告规则,但这并不被视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因只是奖励广告和合同都是债务的原因。(6)。基于奖励广告在台湾“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德国“单方法律行为”立法模式非常相似这一事实,奖励广告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争议很大。

在台湾,支持“单方行为理论”的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必须接受要约,而台湾“民法”中“不知道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也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显然与合同理论(7)不一致。相比之下,主张“契约行为理论”的观点认为,奖励广告是要约意图的表达,而相对人在完成广告的特定内容后接受奖励要约符合奖励人的主要目的。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完成规定的广告行为被视为停止条件,那么,根据奖励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其不恰当之处主要表现在该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依附,而不是其主要内容(8)。经过反复讨论,为避免奖励广告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对法律适用产生负面影响,台湾《民法》第164条作了修改,规定如下:“奖励广告是通过广告声明向完成某一行为并支付奖励的人作出的。”悬赏人有责任向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赔偿金……如果悬赏人在不知道广告的情况下完成了该行为,则允许其使用该行为。\"在该段末尾,修正案前的\"也一样\"一词改为\"准使用\"。两者的区别在于,“准使用”意味着立法者基于平等原则以同样的方式对待相似的人。在案件类型如此不同以致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或在法律意义相似和待遇平等的情况下,也使用同样的词语(9)。笔者认为,台湾修订后的《民法》中的“允许”一词直接否定了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属性。如果奖励广告被视为单方面法律行为,则不影响行为人因单方面行为的限制而完成特定行为时奖励广告是否为人所知。那么,“准使用”和“准使用”应该在哪里应用呢?因此,以奖励广告作为契约行为的观点已经经历了激烈的讨论,理论上仍然存在分歧,但从结果来看,这仍然是我国台湾立法者的观点。(1)

在英美法中,“私人奖励”和“政府奖励”的法律性质因奖励提供者主体属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前者必须以双方的约定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否则悬赏合同自然是不可能的(2);至于后者,美国合同法的第二次重述认为,政府机构对奖励给予法律救济是合理的,因为这种提议的目的是营造一种氛围:“人们可以实施特定行为,希望获得他们不知道的奖励,因此,对政府的承诺不需要考虑。它也可以被视为非合同债务。”(3)这种非契约性债务几乎可以视为民法体系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英美法系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典型的契约行为,即相对人在开始该行为之前必须知道悬赏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此外,不管演员的动机如何,只要他是第一个完成指定奖励广告行为的人,他就可以获得约定的奖励(4)。但是,这里所谓的“不管人的动机如何”,只指知道奖励广告的行为人,不管他的行为是否旨在获得约定的奖励,都不影响他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主张。因为知道奖励要约的存在并根据要约的内容以特定的方式做出承诺是奖励合同的基础。否则,如果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时不知道奖励广告存在,即使其目的是事后获得奖励报酬,他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接受奖励要约。例如,广告商悬赏1000元寻找丢失的手表。如果领取表格的人在阅读广告后将表格归还给业主,这一行为就是交易的对象,因此领取表格的人可以向业主索赔。然而,如果发现者在不知道承诺的情况下注意到刻在金表上的所有者的名字,并将其归还,则该行为不是交易的对象(5)。因此,虽然台湾的《民法》和普通法都承认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但对于那些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况下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来说,它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前者所谓的“准使用”合同关系似乎将单独行为的核心置于合同行为的主体中。后者否认合同关系存在的态度严格遵守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即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在悬赏广告中采用“契约行为理论”或“单方法律行为理论”不仅与其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请求权基础有明显不同,而且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并已完成悬赏行为的人能否主张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也有很大争议。鉴于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特别规定,需要结合我国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两次争论:中国民事立法的变化

在立法层面,我国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关系鲜有实质性规定。只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为寻找遗失物提供报酬的,应当在收取遗失物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然而,该款中提到的“允诺”是具体指悬赏要约的“允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笼统地指悬赏人向未指明的人作出的“允诺”,作为单方面法律行为,仍有争议。

在司法解释层面,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奖励广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表意见,确定了根据合同规则(6)处理奖励广告纠纷的原则。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2)中没有明确奖励广告的法律性质。然而,第3条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无效合同类型”作为例外,这无疑默认了奖励广告的契约性质,并支持奖励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的观点(7)。然而,只有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合同形式(1)正式安排的情况下,才能将奖励广告定义为“合同行为”,这一点并不缺乏争议。毕竟,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说明《奖励广告法》成立的原因,只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支持了广告对应方的赔偿请求(2)。此外,《民法典合同(草案)》第41条还规定:“如果奖励人公开宣布向完成具体行为的人支付赔偿,完成该行为的人有权要求支付。”然而,由于我国合同的一般规定也是债法的一般规定,当然很难将奖励广告定义为“契约行为”。

事实上,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模糊主要归因于“单方承诺”概念的模糊。因为中国人对“单方承诺”的表述极不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单方承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可以直接引发债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与民法中的放弃等行为一起构成单方法律行为的内涵。因此,在《民法通则(草案)》的审查中,“单方承诺”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行为并行规定,被视为债务的原因之一。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单方面承诺的表达可能只是一方为了订立合同而向另一方发出的“承诺”,这要求另一方在建立债务关系之前接受,因此其性质实际上是要约。基于上述概念上的差异,如何解释《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承诺”一词?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宣告”概念?从上述表达式中很难得到答案。因此,\"单方面承诺\"不仅有其自身的概念争议,而且可能导致我国民法中对\"承诺\"和\"声明\"等表述的解释混乱。有鉴于此,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删除了“单方承诺”的概念。

对此,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删除“单方承诺”概念的原因是单方承诺主要表现为悬赏广告,而我国司法实践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因此避免将“单方承诺”作为债务的原因可以避免制度混乱。但事实上,一旦明确产生债权的行为是意志自治的结果,即使实证法提供的标准模式不能涵盖现实中某一行为的实际模式,只要该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结构,债权仍应产生。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了奖励广告。在“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下,司法解释显然将悬赏广告视为合同。从这一点出发,应当与《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相匹配,适用于行为人知道奖励广告并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形。至于相对人不知道报酬并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况,当然不能适用上述规范,但只要报酬广告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明确排除相对人的赔偿要求,就表明这是单方面行为,仍然可以为相对人(3)创造赔偿要求。

然而,提交人认为,如果相对人在不知道报酬的情况下完成了一项具体行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单方面法律行为,否则他不得为相对人提出赔偿要求。这是因为,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诉讼事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对采用奖励广告合同理论的态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债务有三个原因:一是“契约行为”,即契约;二是“事实行为”,包括侵权、非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第三是“法律的其他规定”,指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如单方面行为(5)。这种立法结构无疑在本质上确立了故意债务的“契约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对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其内容变化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可见,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确定取决于法理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否符合法律制度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的基本要求,是否与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相冲突。这种判断不是比较法问题,而是一般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问题(6)。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在否定单方承诺概念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在没有这种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故意债务的原因仅限于合同。因此,我国现行民法采用合同理论(7)进行奖励广告。

三部奖励广告法的适用探索:理论争议的冲突与整合

在适用奖励广告规则的过程中,争议往往不局限于其内容或目标(1),而是从确定其法律性质开始,即奖励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尽管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民法已将悬赏广告的相对人界定为契约关系,但批评家们仍对此表示担忧。

(1)信托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一些学者在论证采用“单方法律行为理论”的优势时,认为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2)。事实上,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已经发布的奖励广告不能随意撤回,这是维护对方信任利益的基础。因此,行为者不必担心其索赔权的丧失空。另一方面,如果提供奖励的广告采用“契约行为”理论,那么提供奖励的意图的表达就是向未指明的人提供(3)。因此,根据一般合同理论,要约人可以在要约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要约,也可以在对方表示愿意接受要约之前撤回要约,这确实可能损害行为人的利益。

然而,悬赏广告是一种通过公告表达意愿的方式,这显然不同于一般要约人对特定对应方表达意愿的方式。因此,其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应该受到严格限制。根据中国合同法对要约撤销的限制,有期限的要约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的情形,不得撤销。此外,为了进一步明确意思表示的效力,避免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问题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现明确规定:“以公告方式表示的意思表示,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这从根本上为奖励合同的建立和有效性扫清了道路。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奖励广告中采用“契约行为理论”不会影响交易安全或损害行为人的信托利益。

当然,也有学者批评了《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因为中国的民事实体法从来没有“公告法”的含义表达。考虑到立法过程、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服务始终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生效。然而,中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很难确定这是实体方法还是程序方法。接着的观点是,这一条可能是由于立法机关对外国法律或各种草案提案的误读造成的,而且是法律移植过程中的一次失败(4)。然而,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公示语”的规定显然具有立法者区分程序法中“公示语”的意图。实体法中“意思表示”的单独规定旨在澄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划分意思表示的方式,并解释其效力的差异。明确我国奖励合同的设立、效力、索赔依据和救济方式尤为重要。这也是平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争议、引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最后一步。

(2)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

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理论”的观点,这种定性奖励广告将保护指定行为人在向奖励人主张赔偿权利的过程中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但是,如果奖励广告被视为契约行为,当完成奖励广告的指定行为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就不能构成对奖励要约的承诺,这无疑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诚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肯定会影响意愿表达的效力,但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奖励广告的对应方仍然可以使用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认可作为解决此类争议的首选办法。此外,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避免其利益因缺乏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而受到损害。但是,作为例外,中国的“人民意见”和“合同法解释”(5)都明确承认,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在接受奖励、馈赠、奖励和其他纯粹法律利益时也有“承诺”的能力。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限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纯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显然,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并不构成奖励广告中“契约行为理论”适用的障碍,相对人可以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合同规则得到妥善解决。

至于指定行为人主张的报酬是否可以构成纯粹的合法利益,王泽鉴先生认为:“考虑到某一行为的完成,报酬广告不是纯粹的合法利益。”(1)作者基本同意这一点,但认为不应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它。例如,在所有者为丢失的财产提供奖励的情况下,发现者有法律义务归还原始财产,因为占有他人丢失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根据报酬合同,行为人履行法定返还义务构成了履行约定义务和相应报酬,可以说是纯粹的法律利益。

(3)对方能否同时主张行使辩护权

根据契约理论,一旦给予奖励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奖励,相对人可以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上拒绝交付标的物,这可能导致违反民法强制性规范。如果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了返还拾得物的法律义务,这意味着即使悬赏人未能按照广告内容支付约定的报酬,拾得人也不能基于其所有者身份和相应的法律规定(2)同时主张行使辩护权。

诚然,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拾得物的返还没有相应的留置权和抗辩权。此时,无论奖励广告采用的是“单方面行为理论”还是“契约行为理论”,发现者都不得以奖励人未支付奖励为由拒绝归还他人丢失的财产。否则,所有人自然可以通过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要求,要求未经授权的所有人归还其丢失的财产。然而,与此同时,给予奖励者支付奖励的合同义务与对方归还损失财产的法律义务是齐头并进的。返还遗失物后,赠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赠与人按照赠与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显而易见,在悬赏遗失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得以明显不公平为由,以同时行使辩护权为由拒绝返还他人遗失物,这是法律上的例外。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也受到合同性质的影响。如果提供奖励的人在广告中宣称:“任何能够修复受损物品的人将获得1万元的奖励。”此时,如果对方无法成功修复受损物体,或者已经开始修复但尚未完成,则不允许主张留置权等抗辩权。

笔者认为,根据“契约行为理论”,当悬赏人拒绝支付约定的悬赏时,他可以主张同时行使辩护权,除非对方承担上述法律义务或因合同性质不能主张同时行使辩护权。例如,广告商提供一定金额的报酬,以向公众寻求某些东西或征求某种想法。如果广告客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方当然可以同时主张行使抗辩权,从而拒绝转让物权或知识产权。

(四)行为人在不知道报酬存在的情况下完成特定广告行为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不知道奖励广告存在的情况下意外完成了广告中规定的行为,“契约行为理论”和“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对于行为人以后能否从奖励广告中索取奖励的问题将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采用“单方法律行为理论”,行为人的悬赏请求权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即悬赏人为自己设定的悬赏义务不受行为人是否知道的影响;然而,在“契约行为”理论中,如果不知道报酬要约的存在,行为人就不能做出有效的承诺。因此,没有有效合同的法律关系,行为人自然不能要求相应的赔偿。

在报酬广告以契约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行为人不知道报酬的存在并完成特定的广告行为的情况,行为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存在截然相反的立法例。这两种法律效力遵循不同的立法目的:一是以美国合同法为代表,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其唯一的依据在于保证行为人的合理预期。但是,对于那些不知道悬赏的存在的人来说,他们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基于对悬赏的合理期望,所以这种行为不能被视为接受悬赏。因此,在不存在有效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意外完成了广告中被奖励人指定的行为,也仍然不能向奖励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态度体现在中国台湾的《民法》中,该法认为,虽然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但也应考虑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因此,台湾《民法》在悬赏广告规则中单独规定,不知道悬赏存在的人完成指定的广告行为,从而可以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要求相应的赔偿。

目前,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我国民法已经确立了自愿债务的“契约原则”。因此,在民事立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悬赏广告的行为性质无疑是“契约”。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给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应被视为接受奖励要约方式的特殊规定。 此外,当行为人在不知道有报酬的情况下完成一项具体行为时,他仍然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

结论

作为私法的基石,意思自治符合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其核心实质在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债务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基础。这一指导民法的价值标准已经突破了国家的壁垒,成为现代民法的普遍原则。因此,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确定,从当代民事立法的理论发展来看,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它不仅符合民法解释的初衷,而且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1)。

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对悬赏广告采取了明确的“契约行为”态度。虽然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确悬赏广告的具体规则,《民法通则》在摒弃“单方承诺”概念的同时,正式确立了自愿债务的“契约原则”,这无疑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法中“法定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则体系,并指出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

笔记

1王泽鉴:《债法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8页。
2王泽鉴:《民法思考: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5页。
3《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7页。
4在葡萄牙殖民化的影响下,我国澳门《民法典》也在债务编篡中的“单独法律行为”一节中规定了公开承诺行为:“对于处于特定情况下或做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的人,如果他承诺通过公开公告进行支付,承诺人将立即受到该承诺的约束。”见《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和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5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悬赏广告条款的质疑,《北方法》,2011年第3期。
6《德国民法典》,陈佐为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68页。
7(德国)迪特·梅杰斯:“关于德国债法”,转。杜林静和陆晨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5页;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2页。
8《日本最新民法典》,瞿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16页。
9史尚宽:《债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页。
10(日本)我的妻子蓉:《论债法(上)》,许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9页。
11史尚宽:《债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页。
12何小源:《民法债概述》,三民图书有限公司,1991年,第28页。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概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4页。
14黄茂荣:《法律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74页。
15王泽鉴:《债法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9页。
16杨震:《论英美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9页。
17(美国)艾伦·法恩斯沃斯,《美国合同法》,转。葛云松和丁春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7页。
18薛波主编:《赵玉安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199页。
19(美国)艾伦·法恩斯沃斯,《美国合同法》,转。葛云松和丁春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7页。
20《李玟诉朱金华、李少华悬赏广告报酬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在判决中运用“要约”和“承诺”的契约理论分析了悬赏广告的效力,支持原告关于悬赏广告报酬的请求。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发布的另一起案件(卢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奖励广告纠纷)中,终审法院将奖励广告定义为单方面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两个案例在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广告发布主体的不同性质,这自然使民法的一般契约理论无法适用于行政主体发布的悬赏广告的性质的判定。
21沈德勇,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41页。
22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合同纠纷案由”第一部分中的“奖励广告纠纷”列为证据。
23曲健:“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和类型属于立法审查”,法律论坛,第1期,2017年。
24陈苏主编:《民法通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834页。
25李继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70页。
26王黎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详解》,中国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91页。
27陈自强: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赵玉安出版公司,2014年,第152页。
28李玉:《民法通则要义:规范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69页。
29悬赏广告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现象。只要其内容和目标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告商可以自己设定。王泽鉴先生认为:“奖励广告中规定的行为应该做广义的解释,包括行为(如查出车祸的肇事者)或不作为(如被释放的罪犯不再犯罪)。某些行为应该是为了公共福利(如逮捕逃犯)、为了自身利益(如寻找丢失的财产)和为了自身利益(如发现新出售产品的缺点)。见王泽鉴:《债务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3页。作者基本同意他对奖励广告内容的类型总结,但认为即使是类似的“发现新销售产品的缺点”的行为实际上也符合广告商的利益。事实上,根据私法上的自治原则,只要广告客户指定的提供报酬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广告客户的利益和归属就应该被忽略。
30赵秀梅,夏陈旭:《奖励广告的法律性质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31根据“契约行为理论”,广告商的意图只能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否则,不利于约束悬赏者,违反诚信原则,使悬赏广告规则毫无意义。见王黎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详解》,中国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99页。
32陈苏主编:《民法通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99-1000页。
3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4王泽鉴:《债法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4页。
35崔建远王黎明:《新合同法理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4页。
36关方舒,王毅:《悬赏广告案例分析》,崔建远:《民法原理与案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