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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没有保证价格如何补偿损坏的快递?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没有保证价格如何补偿损坏的快递?事实上,快递单后面的合同条款中隐藏着许多“霸王条款”(overridor子句),这些条款设定了消费者赔偿的“上限”,有时可能达不到所交付货物的价格。南京消费者协会认为,减少快递公司的义务是不正确的。快递公司和寄件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原价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什么合同法规定没保价的快递也应该按照原价赔偿

快递业与邮政业不同,但应视为运输合同。如有损坏,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原价赔偿,甚至按超过原价赔偿消费者的相应损失 由于双方是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平等的,货物应该安全和完整地交付。如果被保险快件丢失或损坏,应支付保险金额。 如果被保险快件丢失或损坏,托运人应对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如无证据,应按合同进行赔偿。 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主要有两点:第一,未投保快递损失赔偿金额不限于邮资的三倍。过去,我们经常看到几千甚至几万元的快递项目,因为消费者没有购买保险价格,只能获得数百或几十美元的损失后荒谬的情况赔偿。 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保护、保价是一种附加收费的邮政服务,用于发送和交付贵重物品、证券、包裹等。如有遗失或损坏,快递公司应根据保险金额负责赔偿。 选择此项服务时,发件人应确保保险金额与每件邮件的实际价值一致。每件邮件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用基于是否有保险价格。 保险价格根据保险金额索赔。如果没有,只能用快递来讨论,但赔偿金额一般不高。 方法是联系快递网络索赔。如果您对当地快递网络的理赔结果不满意,可以联系快递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处理。 一、快递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没有保证价格如何补偿损坏的快递?

没有保证价格如何补偿损坏的快递?事实上,快递单后面的合同条款中隐藏着许多“霸王条款”(overridor子句),这些条款设定了消费者赔偿的“上限”,有时可能达不到所交付货物的价格。南京消费者协会认为,减少快递公司的义务是不正确的。快递公司和寄件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原价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什么合同法规定没保价的快递也应该按照原价赔偿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范文

摘要:仍缺乏关于未投保快递货物损失和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无保险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因此,有必要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来界定其法律性质,并从经济学、法学和伦理学的综合角度来确定其效力。此外,要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按照相关规定分配损失责任,公平解决赔偿问题。

关键词:无保证;限制补偿;格式条款;公平原则;可预测的规则;

一、无执照限额赔偿条款的履行和性质的定义

1。无执照限额赔偿条款的履行

损害赔偿包括全额赔偿和有限赔偿。不同之处在于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哪种赔偿方式适用于快递损害,取决于消费者在订立快递合同过程中是否选择保证价格。其中,对于保价快递,主要快递公司一般按照保价物品申报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保费,然后按照申报价值进行补偿。但是,对于投保快递货物的损失,快递公司只要求在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

计算无保险快递赔偿金额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按运费的几倍计算,例如,大云快递将按实际支付运费的不超过五倍进行赔偿;顺丰快递将按照实际运费支付不超过七至九倍进行赔偿。第二,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例如,《童渊快递》规定,遗失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张票300元,遗失证件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张票100元。

保证条款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其效力没有争议。然而,目前各快递公司规定的未投保快递货物的损害赔偿金额普遍过低。如果这一条款被确定为有效,消费者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将远远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从风险规划的角度来看,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2。无执照限额赔偿条款的性质

(1)非保险条款是标准条款。在快递行业,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快递公司普遍制定了非担保条款。非保证价格条款由快递公司事先单独制定,无需与消费者协商,并在每次快递交易期间单方面提供给消费者[1】。一旦消费者选择签署快递服务合同,即被视为被消费者接受,该条款可以重复使用。因此,非保证条款具有标准条款的属性。

(2)非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非保证价格条款是对快递公司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的限制性规定。首先,该条款是在交易之前制定的,在制定时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符合预先确定的性质。第二,本条款中约定的豁免的发生是偶然的和不现实的。第三,在正常情况下,快递公司约定的赔偿金额很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因此本条款是对快递公司未来责任的限制,属于免责条款。

二。

1。关于无执照限额赔偿条款有效性的争议

(1)理论界对非保证条款有效性的争议。理论界对非保险限额赔偿条款有效性的确定存在很大分歧。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杨立新教授持有这种观点。他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担保条款具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功能,因此应被视为无效。如果该条款被确认有效,消费者只能在损害发生后根据有限赔偿条款获得不足的赔偿。这不仅会使快递服务公司更加不负责任,还会给快递人员提供窃取客户财产的机会。但是,为了反映投保快递和未投保快递之间的差异,并考虑消费者和快递公司的利益,法院应在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考虑赔偿金额。[2]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这部分学者认为,使用标准条款有利于简化交易过程,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一方面,根据法律,标准条款的使用者只要按照公平原则制定其内容,并通过明显的手段履行其引起注意和解释的义务,就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一旦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选择不保证价格,就应被视为接受有限赔偿。即使该条款是快递公司预先制定的,并具有限制消费者获得全额赔偿的效果,在消费者清楚地知道并已经知道条款[3]的内容的情况下,在根据其真实意图签署合同时,应将其视为对赔偿金额的认可。如果我们简单地否认这一条款的有效性,将非保险快递货物损坏的所有责任转移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获得的利益和责任显然是不平等的,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有效性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些学者主张,非保险限额赔偿条款的有效性不应该仅仅根据快递公司是否履行了指示和解释的义务来判断,还应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款是否无效。如果仅仅不履行及时和解释的义务并不一定意味着该条款无效,此类合同应被视为可撤销的[4]。一些学者还建议在判断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时应考虑双方的地位。虽然标准条款的提供者在正常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但并不排除双方地位平等的情况。例如,双方都是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更大的选择。

一般来说,学术界对非担保条款有效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递公司在与发送方订立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指示义务。第二,该条款是否排除了发送人的主要权利。笔者认为,在无保险快递运输损失的纠纷中,消费者通常只能要求快递公司通过支付赔偿金来赔偿自己的损失。如果时效赔偿条款的有效性得到承认,则具有合同自由内涵的条款将对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这将导致消费者在贵重物品丢失或损坏时,与损失相比,只获得少量赔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否认这一条款的有效性不一定会导致快递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相反,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双方的责任,这将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2)实践环节中关于无报酬条款效力的争议。事实上,非保险条款是参照《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对未保险快递货物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在于法律的适用。一些法官认为快递业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盈利能力,而邮政业务主要体现公益性,因此有限赔偿条款仅适用于邮政业务,其他法律规定也应适用于快递业务。例如,在“甘肃申通嘉峪关分公司与王斌[5号财产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快递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快递交付他人签收,造成快递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知道邮寄贵重物品时有保价的相关规定,但不保证价格。违反《公约》以普通快递方式发送快递也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快递公司上诉称,根据《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邮资的五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快递服务不属于邮政服务范围,因此相关限额赔偿规定不适用。快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安全、准确地将快递送达收件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一些法官认为快递服务应该归类为邮政服务。根据特别法,它优于一般法。应适用《邮政法》中关于有限赔偿的规定。只要条款的使用者就相关内容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和解释,不保证条款就应被视为有效。例如,在“杨莉与慈溪申通快递天元分公司[6号运输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快递公司将一批货物邮寄给收件人的某家公司。原告没有保证快递货物的价格,也没有选择快递货物的价值,然后货物被他人取走。原告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快递公司2400元的全部损失,快递公司要求按照快递单据上无担保快递赔偿的标准向快递公司支付500元。经依法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收件人发送快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单位提供的有限赔偿条款是一个标准条款,但它是以更深的字体印刷的,应被视为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该条款没有其他无效情况,应当有效。原告无法证明快递邮件的价值。因此,被告快递公司被判向原告杨先生支付500元。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判定标准条款的有效性时,取决于快递公司是否履行了其指示义务,并对该义务的履行程度有自己的标准。在第一个案件中,法官要求快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它履行了义务,否则它将承担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如果这些条款以黑体字表示,这将表明快递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有限赔偿条款可被视为有效。可以说,正是对法律规定的灵活解释导致了同一案件中不同判决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官在确定无保障条款[7]的有效性时,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仍然面临两难境地。

2。非保险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合理性

作者认为,仅仅根据这些条款是否具有正式免责条款的法律要求来确定其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包括根据快递活动的法律对风险责任进行科学规划和最大限度地预防道德问题。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提交人声称,无保障条款无效,原因如下:

(1)不保证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学术界普遍认为,这种合同可以适用运输合同的一般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快递公司应及时、安全、准确地将快递送达收件人。违反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平要求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和权利义务[8】。据此,消费者选择无担保价格并不意味着他们放弃要求全额赔偿的权利。相反,他们有权选择无担保价格,也有权要求全额赔偿。快递公司将无保证价格与有限赔偿联系在一起,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具有霸王条款的性质,因此应该认定该条款无效。

(2)不保证条款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根据意思自治理论,合同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范自由设定权利和义务。这种自由意志不仅是权利和义务的源泉,也是其功能的基础,[9]。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在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保证快递邮件的价格,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建立意志自治的前提是它必须符合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双方应就内容达成一致,因为合同自由的本质是合同的建立需要所有各方形成一项协议,并且只有根据各方的真实意志建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才是合理和有效的[10]。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由于快递行业的垄断地位和快递公司采用的类似配额补偿制度,消费者基本上失去了与快递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的可能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寄件人有权选择邮政责任模式,但实际上,这种选择是非常被动的,并非来自意志的自主。

(3)无保险限额赔偿条款存在道德风险。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快递行业起步较晚,发展周期较短,员工流动性大,使得企业在招聘和培训员工时很难评估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在现实生活中,快递公司员工的暴力分拣、内部盗窃等行为屡见不鲜。无保险快递丢失或损坏时,如果按照限额条款进行赔偿,就会纵容快递公司的遗漏,导致类似盗窃和损坏的频繁发生,这对消费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国外快递公司在管理员工方面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对策。例如,英国快递公司在招聘员工时,会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调查,包括他们是否有犯罪记录、诚信状况、是否在快递服务行业受到惩罚等。管理机构还将审查审查记录,快递员工在上岗前将接受严格培训。美国快递员工在工作期间有社会保险号。快递丢失时,可以通过搜索快递人员的数量来确定快递是否被员工私下窃取。[11]虽然中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库,但各快递公司可以改进其快递信息跟踪系统,使消费者随时随地了解自己的快递情况。同时,要加强从投递到接收的各个环节的监管,严格追究盗窃或故意破坏邮件的员工的责任。简而言之,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快递公司应该通过加强企业人力资源建设、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完善内部问责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来增强竞争力,而不是以免责条款为保护伞来逃避和转移责任。

(4)无担保条款的有效性违反了经济学定律。在实践中,许多学者认为否认无担保条款的有效性,让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平等,不利于快递业的发展。什么是公平?从经济角度来看,快递公司比消费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承受损失的能力也更强。从实现功利主义追求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害的角度来看,强者承担的风险往往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就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而言,在快递交易中,消费者支付的溢价实际上是风险防范的成本。快递公司防范风险的成本体现在注意谨慎运输和收入的义务上。保费保护的受益人只是实施了保费保护行为的个人消费者,而快递公司审慎监管义务的受益人是[12]航运集团的大多数。事实上,快递公司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来转移风险,所以为了节约成本,快递公司的防范成本明显低于消费者,对于快递公司来说,他们自己也承担着更强的风险防范义务。

三。关于确定赔偿责任的建议

虽然运输业的损害赔偿是基于市场价格,即全额赔偿,但法官在解决赔偿问题时必须考虑双方的利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快递领域的赔偿问题。在参考其他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法院应首先否定无担保条款的有效性,但不应全部判定快递公司要全额赔偿,而应综合考虑若干因素。

首先,根据快递损失的具体原因,划分违约方的责任。如果快递公司能够证明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消费的货物或发送人或收件人造成的,则不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快递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指示义务,消费者应该保护价格而不是保险,这样可以适当减少快递公司的责任。快递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增加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法院应要求非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已履行通知义务,包括通知他被保险货物的价值、属性和状态。对于未履行义务的,快递公司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相应减轻。一些学者质疑,非保险条款的失效会导致快递运输保险失去意义,这显然对选择保险的发件人不公平,但这种质疑忽视了获得赔偿的效率优势。虽然保险价格不会降低快递损失的风险,但由于被保险部分和无担保部分不会区分运输和管理,消费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及时获得全额赔偿,这大大简化了纠纷解决程序,大大节省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诉讼负担。

最后,快递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可预见性条款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在合同签订时预见或本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快递公司应在交易中检查快递。如果快递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检查,将承担货物损失的不利后果。消费者在邮寄贵重物品时也应履行通知义务,尤其是邮寄快递公司无法估计价值的物品时。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委托被告快递公司邮寄两张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发票没有按时到达收件人,因此无法申报税款。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赔偿几十万元的损失。法院认为,快递公司邮寄的增值税发票是一个特殊项目,由于原告在发货时没有保证价格,也没有做价值陈述,快递公司即使检查了快递也无法知道其价值。对于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即使快递公司违约,损失也远远超出快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因此快递公司不能被要求全额赔偿。但是,根据快递公司有限赔偿条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的损失有很大不同,因此法院否认该条款的有效性,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分担双方的责任。法院裁定被告应支付2万元赔偿金。这种处理的结果是合理的,反映了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局限性。

参考:

朱妍。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法律杂志,2005 (06) :130-133。

[2]杨立新。关于确定快递服务中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中国审判,2010 (12) :102-103。

[3]高文。未付快件赔偿条款效力研究[。蚌埠:安徽金融大学,2015:9。

[4]赵秀梅,陈济阳。《未付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研究》,[。法律适用,2017 (23) :104-110。

[5]案例号。:(2013)赣民三中字第37号[字】。

[6]案件号。:(2013)永慈商纣子楚第488号[字】。

[7]沈雷明,董雷磊。快递损失赔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 (06) :63-67。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的法理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3。

[9]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格雷塞尔。德国民商法导论[。初剑,trans。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10]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地位[。比较法研究,2002 (04) :1-21。

[11]李李梦。快递合同定价系统研究[。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7:20。

侯东德。《快递邮件无协议和未付价格损害责任的法律和经济分析》,[。济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03)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