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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及启示,启蒙与借鉴的区别

关于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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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及启示

日本发展历程给中日关系及中国发展的借鉴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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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蒙与借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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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及启示范文

本文的目录导航:

[标题]中国城市规划与“短命”建筑研究
[第一章]城市规划与城市住宅建筑“寿命”概述
[第二章]中国城市“短命”建筑视角下的城市规范分析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与启示
[第四章]治理城市建筑“短命”现象的思考与建议
[第五章]城市建筑规划的结论与发展前景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域外借鉴与启示/s2/]

现代城乡规划法起源于《住房和城镇规划法》(住房、城镇规划等)。1909年法案)。

尽管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已有几个世纪的历史,但系统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基本上是在二战后形成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了三种类型:一是城乡规划法律体系,是国家立法和地方执法相结合的产物,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它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高度集中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高度自治的地方政府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第一类不仅保持了国家城乡规划核心骨干法律的统一,而且避免了中央政府城乡规划职能机构的大量行政审批工作。第二类适用于土地面积小、城市数量少的国家。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数量相对有限,中央机构有能力处理。第三种类型的特点是中央政府缺乏统一的立法,城乡规划的完成主要依靠地方政府的立法。根据这三种类型的特点,我国属于第一种类型。通过向国外学习,我们可以弥补和完善我国城乡规划的不足。

一.域外城市规划简介。

(一)英国。

英国是第一个制定城乡规划立法的国家,其城乡规划法律体系也是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自1909年以来,英国已经颁布了20多部规划法。在这些立法中,1932年、1947年、1962年、1971年和1990年的规划法是核心骨干法律。其他是对核心法律的补充和修正。

1990年《城乡规划法》有15个部分和337条。除了规划组织、发展规划和发展控制三个核心方面,还涉及执法、征地、金融等内容。规划法的配套法律也是实施核心法律的细则。在不同时期,英国还颁布了许多特别规划法,如新城市法(1946年)、国家公园和农村公共通道法(1949年)、城镇发展法(1952年)、办公和工业发展控制法(1965年)和内城法(1978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成为社会发展的核心,英国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城乡规划界对城乡规划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研究,使城市规划能够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颁布了《规划和强制购买法》,标志着英国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的重大变化。

英国新的城乡规划法是基于一个更加开放、公平和更少官僚主义的规划体系。新法将加快规划许可申请的处理速度,减少规划委员会(选举产生)审查的申请数量。政府认为,向规划委员会提交的批准不应超过所有申请的10%。绝大多数规划申请将由政府部门审批,从而提高审批效率。同时,作为利益相关者,公众可以更多地参与项目开发建议书的形成阶段,从而提高公众参与政府规划的水平。

新的城乡规划系统将减少国家和地方规划政策的总量,并创建“地方发展框架和文件”进程,包括战略和长期规划目标的简要说明,以及针对具体地点和主题的更详细的“行动计划”。这将取代原有的结构规划(县政府制定)、地方规划(区政府制定)和单一发展规划(单一政府机构制定)的规划体系。

英国的城市规划是由战略结构规划和实际的地方规划组成的双层体系,已被许多国家借鉴。结构规划需要提交中央政府批准,而土地释放规划是发展控制的主要依据。这种结构不仅确保了战略规划与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的协调,而且使实施规划过程更加简单,适合应对各种变化。

在开发控制中,地方规划只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不直接决定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听取开发申请时有很大的酌处权。

因此,虽然开发控制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但也存在不透明性和不确定性的问题。然而,公众参与和规划上诉的法律程序限制了规划部门的酌处权。

(二)德国。

德国的城乡规划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当时《城市公共建设法》已经对城市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巴登和普鲁士分别于1868年和1875年颁布了建筑红线法,标志着德国城乡规划法的诞生。从19世纪到20世纪,德国还颁布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用和分配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土地利用管理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法律体系,包括规划、保障和实施。这些都为德国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1960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颁布了第一部全国城乡规划法,即《联邦建筑法》。随着经济的繁荣和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中的许多老城区都面临着改造和拆迁。《联邦建筑法》规定的内容及其无法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迫切需要建立一种由公共财政手段支持的法律手段来监督和管理私人建筑项目并补偿利益。为此,德国于1971年颁布了《城市建设促进法》。

1976年,面对石油危机造成的城市产业结构,为了保护和更新现有的城市结构,德国颁布了《联邦建筑法补充条例》,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权限,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强制购买程序,扩大地方政府对规划用地的预购权,并试图将公众参与制度引入城市规划法律体系。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将以前的大规模城市更新改为更谨慎的城市更新,随后颁布了《城市建设促进法补充条例》,以简化旧区更新的法律程序。20世纪80年代末,城市对商品房的需求日益增长。面对这种情况,德国专门制定了《建筑法措施法》,以方便住房建设的审批。从德国城乡规划法的发展来看,其核心内容是保持稳定,相应的法律手段和规划措施也在逐步完善。其特点是城乡规划已进入规范阶段,《建筑法》是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德国城市规划具有以下特点:立法集中,但在规划管理中,联邦(地方)分区是主要部分,规划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长期保持稳定。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历史遗产保护等内容逐渐引入规划法,规划措施和法律手段也逐渐完善。特别是在过去的40年里,德国城市规划法进行了多次调整,改进和简化了规划审批程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内容,大大提高了城市规划的实际操作能力。

德国的城市规划法律体系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建立的,并在不断完善。城市建设和规划法制建设与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同步进行。德国现行的城市规划法律体系也体现了德国人严谨务实的民族特色。其法律法规中的许多具体内容值得我们在城市规划建设中不断研究和借鉴。

(三)美国。

美国的政治体系分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美国的州政府对当地的影响比联邦政府更大。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法律、税收制度等。地方政府也是每个州通过自己的立法创造的权利,并由州立法赋予。

地方政府还必须履行国家立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美国的城市规划是在州立法的框架内进行的。美国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联邦规划法的调控由经济机制主导。与其他国家不同,为了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有效地达到控制的目的,联邦政府的规划法规采取了以资金导向为主、监管控制为辅的原则。基金指导是通过对联邦基金的发行附加条件或直接设立专项基金(如1959年的总规划基金和1972年的水处理和水质规划与管理基金)来规范地方规划。1990年,美国地方政府从州和联邦基金中获得1500亿美元,占地方总收入的1/3。地方政府只有努力满足基金的附加条件,并提出可行的规划方案或措施,才能向基金提出申请。有时,联邦政府也会颁布一些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其特点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目标。如果这一目标没有实现,该基金今后将不会得到联邦基金的赞助,从而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

二是以州为单位、以地为单位的高度自治的规划法律体系。美国各州的独立反映在城市规划中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州在控制土地使用方面有非常不同的想法、方法和程序。国家规划立法规范地方政府的一般原则是停止或修改地方政府想要进行的建设,而不是强迫地方政府进行某种类型的建设。大部分国家规划法没有完全纳入为特殊地区制定的专门法律法规。事实上,它们为地方政府的规划法律法规增加了一个控制层。两者都有各自的特点和独立的法律效力。因此,30个特殊地区和特殊类型的地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同时,国家下属机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受到地方规划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三,由强有力的法院系统支持的规划监督系统。法院监督和限制政府的规划权。联邦政府一般对没有收到一定资金的地方政府或机构进行监督,因为社会监督等监督制度在美国相对发达。如果有任何非法滥用资金的行为,个人或社会组织将立即提起诉讼。因此,在各级法院和公共裁决的监督下,联邦法规可以在没有额外行政监督的情况下得到很好的执行。

二。对中国的影响。[/s2/]

与国外相比,我国城市规划立法相对较晚,在立法、程序和实施上远远落后于国外。通过对英、德、美城市规划法的研究,我们也应该通过一些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城市规划立法,减少因规划不利而造成的“短命”建筑。

第一,加强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参与。我国属于中央集权的政治体系。城市的发展不仅反映了城市的发展,也反映了政府的突出成就。相反,它缺乏公众参与。在我国,许多城市规划基本上是符合政策的。政府规划部门凭经验和直觉完成规划工作,很少与公众保持沟通。

第二,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务院也曾发布文件,要求政府从社会力量那里购买更多的公共服务。然而,我们的城市和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着沟通不协调的问题。尤其是规划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甚至文物保护、土地和矿产资源之间沟通不畅的问题。国外经验的启示是尽快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吸收各种社会力量,给予适当的行政和法律保护,维护城市规划的群众基础。

第三,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的规划中,过于强调物质。规划图纸是最终显示结果。它往往轻视对社会发展趋势的整体认识,缺乏必要的经济论证和分析,规划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导致城市出现“短命”建筑。然而,国外对城市规划建议的可操作性比较重视,经常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深入调查和对话,以保持规划的实用性,这也是值得思考和学习的。

第四,扩大参与规划的来源。我国的城市规划往往被政府“关起门来”,很少让政府以外的人参与城市规划,导致规划过程缺乏民主。然而,国外城市规划非常重视各界人士的参与。以美国为例。他们的城市规划委员会来源广泛,不仅包括规划师、建筑师和工程师,还包括企业家、律师、银行家和房地产开发商。因此,要实现科学合理的规划,必须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规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