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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民事诉讼与婚姻行政诉讼“斗争”的解决方案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婚姻,行政诉讼,纠纷
论文概述:

本论文主要从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司法现状,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建议几个方面来分析探讨的,从而为有效解决民事诉讼和婚姻行政诉讼“打架”问题

论文正文:

导读:本文主要对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度的理论思考和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为有效解决民事诉讼与婚姻行政诉讼的“斗争”问题提供方法。

民事诉讼与婚姻行政诉讼“斗争”的解决方案

[[摘要]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中国有两种解决婚姻有效性争议的“双轨”渠道,即“外部双轨”和“内部双轨”。所谓“外部双轨”是指民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负责婚姻有效性的争议。所谓的“内部双轨”意味着法院内部的民事和行政法院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双轨负责制”和“双轨制审判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容,而且由于两者之间缺乏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中的“争斗”等诸多弊端。因此,应当改革婚姻效力争议的行政和司法制度,从\"双轨\"制度改革为\"单轨\"制度,废除民政机关负责婚姻效力争议和运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所有涉及婚姻成立或有效性的案件都应由法院按照民事程序处理。这不仅可以解决当前“双轨体制”中的“斗争”现象,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功能缺陷。这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有效性纠纷。离婚是有效婚姻的解除。它的程序非常清楚,在实践中没有含糊之处。然而,解决婚姻效力争议的渠道缺乏明确的规范,实际执行非常混乱,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所谓婚姻有效性争议,是指违反婚姻的实质或程序要求,要求取消或确认的婚姻有效性争议。违反婚姻基本要求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

一、婚姻效力争议处理渠道的立法现状
目前,婚姻效力争议的处理渠道和程序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是被胁迫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的婚姻(相对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强制婚姻。《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患有医学上认为婚前不适合结婚且婚后未治愈的疾病。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有效性的争议实行“双轨制度”,即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都有管辖权。然而,婚姻登记机关主管当局的范围仅限于撤销强迫婚姻。此外,任何其他要求取消或撤销婚姻的争议都不会被接受。然而,法院对四种法律上无效的婚姻(重婚、近亲、疾病、未成年婚姻)和一种可撤销的婚姻(强迫婚姻)拥有管辖权。

二.婚姻效力争议解决渠道的司法地位
虽然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仅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一起撤销强制婚姻的案件,但由于婚姻登记程序中关于婚姻效力争议的监督和程序的规定不明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因非法婚姻登记程序造成的婚姻效力争议的主要解决办法是双方先向婚姻登记机关寻求并请求其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拒绝受理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在2008年的回复中仍然保留这一观点。[1]
目前,解决婚姻有效性争议的“双轨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此外,法律法规与具体实施相矛盾,暴露出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弊端。

(1)“双轨制度”没有给有关各方造成诉讼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了强迫结婚外,不接受任何关于婚姻有效性的争议。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运作正好相反。除了四种法律上无效的婚姻和强迫婚姻之外,由非法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其他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法律制度的规定和实际执行之间的这种“斗争”现象导致不同主管当局和不同商业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拒绝接受关于婚姻有效性的争议。结果,双方要么找不到主管当局,要么上了错误的法院,经常在两个主管当局和两个商业法院之间来回“磨蹭”,四处奔波,没有办法提起诉讼,有些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

(2)准据法中的“双轨制度”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这两种审查内容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如果按照不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例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结婚,使用假证件登记结婚,或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如按行政程序办理,可因其“非法”性质取消婚姻登记。然而,如果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婚姻可能是有效的。如果婚姻在a地登记,离婚在b地登记,当事人将在离婚几年后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将以管辖权越权和非法为由取消离婚登记。[4]

就诉讼时效而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也有“斗争”。民事诉讼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预定期限有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对婚姻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当行政诉讼受到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判决结果也不同,要么依法驳回起诉,要么非法受理。

(3)“双轨制度”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度下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决定或拒绝处理为前提,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每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涉及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对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只能撤销或指示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这样,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历从行政到法院,再从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然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效果,双方可以就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提起诉讼。可以说,“诉讼逆转”、“你起诉我上台”、“我们起诉你要利息”。
这是一个涉及婚姻有效性的普通案件,但需要七年时间。行政机关作出了七项处理决定,法院作出了六次裁决。[8]省人民政府作出两项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项判决。高昂的社会成本与为数不多的案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三,对婚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双重制度的理论思考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诉讼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诉讼的对象是具体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不是登记行为是否非法。
(一)在将关于婚姻有效性的争议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时,存在体制和职能障碍
1。将婚姻有效性的争议视为行政案件缺乏适当的依据。婚姻登记纠纷被视为行政案件的,必须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没有理由以民政机关为被告。

首先,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有效性的争议。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不仅没有赋予民政机关处理这类纠纷的权力,而且明确限制了它们的接受。民政机关显然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其次,民政机构无法处理婚姻有效性的争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正式真实性,登记正式真实性和合法婚姻申请。它没有相应的权力来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实际有效,也没有权利调解和裁决争端。那么,当双方提出取消婚姻时,民政部门会全部取消吗?还是会有选择地撤回?如果有选择地撤销,民政部门需要作出判决,这涉及调查或实质性裁决。民政当局没有这种权力。因此,民政机构无法处理关于婚姻有效性的争议。要求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司法机关的职权。

第三,民政部门在处理婚姻有效性的争议时,会将民政部门推向“两难境地”。首先,如果民政部门以无权处理此案为由拒绝处理此案,它将因无所作为而在行政诉讼中被推至被告所在地。第二,如果民政当局处理此案,他们也会在行政诉讼中被放在被告席上。首先,如果民政当局进行实质性审查,他们需要当事方提供实际真实的相关材料,这被怀疑是\"附加其他义务\"。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可以起诉民政部门违法或侵权。
由此可见,民政当局无权处理此事。如果你坚持要处理,它就无法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为什么要去民政机关当被告呢?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只会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的局限性难以满足婚姻效力争议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由于行政复议期限超过60天,对婚姻效力的争议一般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房地产外,最长诉讼时效为5年。提起诉讼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处理此案有两个问题。第一,本案涉及重婚,应直接按照民事程序解决,而不是按照行政程序解决。二是行政诉讼驳回朱莲诉讼后,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尚未解决,超过了行政诉讼时限。

3.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于婚姻效力的争议。将婚姻效力争议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障碍。作者已经详细讨论了这个问题,[10],这里不再重复。这里主要强调的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真正对象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中婚姻登记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不能解决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尽管许多婚姻登记行为是非法的,但它们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有效性。行政判决不仅确认婚姻登记行为非法,而且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断功能难以实现。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如下:双方“自2002年初收到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这表明婚姻登记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刘和杨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11]这显然是民事判决的理由。

这种判断不是孤立的现象。众所周知,“张明地与胡佳招婚效力案”,[12]也是如此。该案件从民事继承案件转变为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为民事判决理由取消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样以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依据的案件比比皆是。他们正在“扭转局面”,消耗资源,变得“不相干”。我真的不知道为什么这么难。

四.关于民事诉讼与婚姻行政诉讼“统一”的议案
婚姻效力争议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民事纠纷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必须进行彻底改革,实行“统一制度”。双轨制度应改为单轨制度,即所有婚姻纠纷都应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但是,考虑到目前的法律状况,我们可以采取两个步骤,即“事实合并”和“法律合并”可以逐步完成。

(1)关于“法律合并”问题,
“法律合并”,是通过立法手段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将双轨制度改为单轨制度。
1。废除民政当局应废除强迫婚姻的规定,代之以统一的法院。目前,法律明确规定民政当局负责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然而,规定的管辖范围是有限的,即撤销强制婚姻。但是,解除强迫婚姻的法院院长更为有利,规定民政机关和法院共同负责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强迫婚姻的,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强迫婚姻的证明材料”。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缺陷争议由法院裁决。目前,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缺陷纠纷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在民政当局和法院之间“打转”。在这方面,应该清楚的是,由法院负责。而且不能张嘴,张嘴容易在一些纠纷上产生相互推诿,缺点很多。

(2)关于“事实的合并”问题,
所谓的“事实的合并”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民政当局应首先废除处理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的程序。涉及婚姻成立和不成立、有效和无效的争议应统一归民事诉讼程序管辖,并应实行事实上的单一轨道制度。
1。“事实上的统一”没有法律障碍。目前,事实上的合并已经实施,在法律上是无障碍的。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民政部门负责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胁迫婚姻,人民法院也对胁迫婚姻有管辖权。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完全有可能负责此类案件。
关于婚姻行政诉讼,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八种行政诉讼案件很难包括婚姻有效性争议。它真的不愿意把婚姻有效性的争议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已经有实施“事实合并”的先例。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统一”实验,即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利用婚姻成立和不成立诉讼,[16]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其效果非常好,值得肯定和推广。例如,2010年4月,宜昌军区人民法院裁定,刘红玲用他姐姐的身份证登记了一起婚姻案件,事实就是如此。刘红玲怀孕了,因为她还没有到结婚年龄。她用姐姐刘璐英的身份证和自己的照片登记了与赵光武的婚姻。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婚姻有效性的争议中“合并事实”是完全可行的。

(3)“法定合并”和“事实合并”分两步走
“法定合并”和“事实合并”是两种不同性质和方式的合并。“法律的合并”属于立法的合并,“事实的合并”属于司法的合并。“法律合并”涉及法律制度和制度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订《婚姻法》关于行政机关婚姻登记争议的第11条和相关行政法规。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和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然后通过立法程序解决问题,这是一项相对缓慢的任务。

“事实合并”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例如,事实上婚姻登记机关很少接受撤销强迫婚姻的案例。这只是一个将它纳入法院统一管辖权的制度存在的问题。实际上,这不再是一个问题。至于其他婚姻纠纷,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构的负责人,也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此外,如上所述,这种婚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难以按照行政程序解决。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是很自然的事。这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并已被实践案例所证明,这是毫无疑问的。

由于“法律合并”相对缓慢,“事实合并”可以立即实施。为了尽快扭转被动司法的现状,更好地落实“主动司法”的理念,我们建议“事实合并”可以分两步实施,“法律合并”可以在条件成熟后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