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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的争议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

信用证和合同之间的差异纠纷。银行只看信用证,不看合同。只要信用证条款一致,外汇就可以结算!2.他们的主张是合理的。因为你没有按照合同交货!是否讨价还价是一个商业问题。没有什么是绝对的!理论上,这是可能的,因为信用证申请人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

信用证纠纷案例分析

1.未能澄清与非商人的关系 如果是老顾客,你可以考虑这样做。如果是新客户,风险很大!信用证是结算的基础。银行必须承担风险。有缺陷。银行不能快速结账,更别说犯错了!2.发生这种情况后,我们应该及时与货运代理、银行和非商业方沟通,以了解客户。问题是:谁是所谓“信用垫款纠纷”的当事人?换句话说,当事人是信用证的直接当事人吗?如果争议双方都是信用证的直接当事人,那么两者之间没有区别 然而,如果双方(尤其是前者)不是信用证的直接当事人,那么两者是不同的。 信用证欺诈是指当单据符合信用证机制并提供看似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时,利用付款规则在信用证下获取款项的欺诈行为。

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的争议

信用证和合同之间的差异纠纷。银行只看信用证,不看合同。只要信用证条款一致,外汇就可以结算!2.他们的主张是合理的。因为你没有按照合同交货!是否讨价还价是一个商业问题。没有什么是绝对的!理论上,这是可能的,因为信用证申请人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

信用证纠纷案例分析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范文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之间的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发布民事裁定(沈敏字第680号)(以下简称“裁定”)。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谈判和谈判的区别。该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得到审理。虽然裁决结果相同,但最高法院裁决中的问题值得讨论和评判。(本文不包括本案所有人王强等人是否涉嫌欺诈。)

案例回放

汇丰银行Da向东亚银行申请信用证项下的跟单信用证,东亚银行接受了其申请。汇丰da在出口押汇申请表中明确指出:“……如果上述出口押汇被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绝或逾期付款,我公司保证全额偿还该押汇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逾期债务产生的罚息将受你方现行信贷政策的约束。”此后,在向开证行索赔时,东亚银行因信用证不符和信用证欺诈而被开证行拒绝付款,韩国法院发出了停止令,从而行使了对汇丰的追索权。

汇丰银行da的主张(引自裁决)(1)二审法院认为UCP600没有规定议付行是否有权向受益人追索(原裁决是错误的,应该是“受益人”——作者的注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声称对汇丰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是合法的是错误的。UCP600在第16 (g)条中规定,议付行是否有权向受益人(受益人应为“受益人”——作者的票据):“当开证行拒绝兑付或保兑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并已根据本条发出拒付通知时,它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和利息。”

东亚银行已书面通知汇丰银行承兑汇票,开证行拒绝付款已超过UCP600第16条规定的时间,并已丧失对汇丰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意味着签发的汇票不是信用证的议付。调整汇丰和东亚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是错误的。

(2)东亚银行没有核实开证行拒绝付款的不符点,从而影响其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根据UCP600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四项,东亚银行应首先向开证行主张其权利并提起诉讼。根据UCP600第7 (a)和(c)条,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据此,汇丰达公司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任何权利。东亚银行不主张其与开证行谈判的权利,而是直接向汇丰主张追索权,这违背了UCP600的精神。

(3)二审法院误判了出口押汇申请的性质和有效性。

出口押汇申请不反对付款申请。汇丰银行和东亚银行之间的谈判业务不是票据预付业务。一、二审法院根据出口押汇申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令汇丰银行将议付货款返还东亚银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当出现上述明显错误时,作为正式的公开裁决,对汇丰银行的索赔进行的分析并不严格。撇开写作问题不谈,上述汇丰银行的声明本身就充满矛盾,令人疑惑。笔者认为,该公司对其是否有谈判追索权以及二审高等法院是否适用票据法调整民事关系的质疑,表明该公司已认定其适用于东亚银行的融资业务是谈判而非谈判(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引用的UCP600第16 (g)条也表明汇丰已经决定进行业务谈判。然而,公司索赔的第三部分不一致。一方面,它表明它正在处理出口押汇申请;另一方面,它重申业务是谈判业务,而不是票据购买。

如此荒谬的言论出现在裁决书中,真是令人惊讶。

东亚银行提案(引自裁决)

(1)根据《出口押汇申请》,东亚银行与汇丰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出口押汇合同。根据协议,东亚银行实际上已经向汇丰达公司支付了款项。因此,它可以根据申请中的协议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2) UCP600没有规定议付行是否对受益人有追索权,但它没有禁止议付行追逐受益人,也没有对追索权的行使设定任何限制和条件。汇丰Da对UCP600的引用和解释是错误的。

议付行是否有权向受益人追偿是票据法的内容。UCP600无规定的,适用国内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汇丰银行作为出票人向开证行开具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东亚银行。从票据的法律关系来看,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汇丰银行追索,因为开证行拒绝支付票据。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保留追索权的运作模式符合银行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经营此类业务时,没有明确区分跟单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议付。但是,如果开证行拒绝支付跟单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议付行或跟单银行保留向受益人追索的权利。

(3)东亚银行按照UCP600规定的操作规范对所有文件进行了审核,无错。开证行拒绝的文件中没有发现不一致之处,这不会影响对汇丰的追索权。

东亚银行索赔分析

在其索赔的第一部分,东亚银行明确表示,它正在为其客户汇丰达公司开展出口票据购买业务,根据票据购买协议,它拥有完全的追索权。然而,第二部分解释了议付行在信用证下是否有追索权。我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由于东亚银行已经决定处理出口押汇业务,如果你回到谈判的行为和后果,很容易引起更多的争议。此外,东亚银行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自己是票据持有人,并应根据出口谈判关系强调其持有人的权利。中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认捐时,应在背书中记录“认捐”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据此,东亚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在开证行拒付时行使票据权利,即向发行人汇丰行使追索权。此外,东亚银行强调,国内银行没有明确区分信用证的议付和议付,这也反映了实际业务中的各种非正常业务。

至于东亚银行的票据审查是否规范的争议,甚至有必要邀请第三方按照国际惯例做出公正的判断。

最高法院的裁决(引自裁决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信用证谈判引起的纠纷,因此是信用证谈判引起的纠纷。本案涉及的信用证规定,适用的规则是UCP600,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UCP600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UCP600以外的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共识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被称为自由议付。受益人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然而,从其内容来看,汇丰达公司的真正含义是要求东亚银行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东亚银行实际上也购买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东亚银行向汇丰达公司发出的“结算通知”称扣除的费用是“信用议付费”。东亚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东亚银行是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议付行。即使汇丰银行Da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影响东亚银行议付行的资格。在这方面,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这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果开证行拒绝付款,东亚银行是否有权向汇丰银行追索。最高法院认为,UCP600没有规定议付行是否有权向受益人追索。UCP600第16条关于“单据、弃权和通知不符”,g项的内容不应理解为议付行对受益人追索权的规定。即便如此,根据汇丰在向东亚银行申请出口汇票预付款中的承诺,如果开证行拒绝付款,汇丰保证向东亚银行全额偿还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由于本协议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开证行拒绝付款,东亚银行可以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亚银行有权向汇丰银行追偿。汇丰达公司认为,UCP600规定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由于东亚银行超过UCP600第16条规定的时间丧失追索权,以及差异对东亚银行追索权的影响等。,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汇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法成立。最高法院驳回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判决分析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明确将信用证业务下的融资定义为议付。虽然笔者无法获得此项业务下出口押汇申请的全文,但根据国内银行常用的出口押汇申请格式条款,应没有明确的押汇指示,并将显示融资利率、期限和金额。那么,为什么最高法院仅仅因为东亚银行在《结算通知》中表示收取“谈判费”,就认定该业务是谈判而不是出口谈判?

这与中国银行长期以来将谈判等同于谈判的事实有关。从国内银行的现状来看,几乎所有出口谈判申请和谈判协议模板都有类似的条款,但几乎没有出口谈判申请和相关协议。

但严格来说,谈判和谈判绝不是同一个概念。实践中的不规则性并不意味着这两个概念会混淆。

外汇转让中的“抵押物”显然是一个法律术语,即信用证业务中的“质押”。中国《物权法》第223条明确指出,债务人或第三方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等财产权。担保法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前面提到的中国《票据法》也明确了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受《担保法》约束。

相比之下,议付只是信用证下的一种交换方式。虽然它也是一种融资方式,但不受《担保法》的约束。UCP600强调银行(议付行)在单据一致的条件下购买汇票和/或单据。

从法律后果来看,支付账单和认捐显然不应被视为同一概念。前者是占有,而后者是权利的质押。在这种情况下,出质人(汇丰银行)和质权人(东亚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质押合同(出口汇票购买合同)的约束。因此,最高法院没有必要援引《统一刑法》第600条第16G款来解释追索权。本案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出口汇票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条款。

结论

作者认为,在本案中,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规范银行业务操作,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裁决中忽略的一个问题是,东亚银行的审计是否标准,开证行声称的不符点是否有效。从东亚银行的辩护来看,它始终没有提到开证行的不符点问题,这显然与其宣称的无过失、规范操作不一致。然而,最高法院的裁决没有给出明确的分析。不符点的确认要求银行严格按照国际惯例检查单据。由于东亚银行在审查单据后没有声称有任何不符之处,它应该为开证行提出的不符之处进行辩护,但裁决中没有看到东亚银行在这方面的行动。

第二,由于“出口汇票购买申请”的设计限制了汇丰与东亚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对申请人(汇丰)有不公平的条款(见上文“案例审查”)。该申请没有具体说明跟单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给了跟单银行在任何条件下仅根据本条款行使追索权的充分理由。作者看过另一家商业银行的《出口汇票购买协议》,该协议令人印象深刻地指出\"...本协议项下的汇票购买应仅满足单据符合性和一致性的前提条件,且该条件是否满足应由融资银行判断”。根据这种安排,无论购单银行是否善意行事,购单申请人都难以摆脱被追查的可能性。作者担心这种安排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银行在审查票据时的外部不作为和疏忽。任何失去应有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安排或合同都不值得推广。此外,在向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时,银行应谨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有协议或安排也应考虑客户和银行的利益。这是贸易融资维持发展的基础。

第三,严格区分议付和议付,规范操作,重新理解信用证下议付和出口议付的法律后果。谈判和谈判之间有很长的争论。作者建议金融银行在接受融资申请时应使用谨慎的语言。此外,有必要调整票据购买申请和票据购买协议的条款。为了促使银行按照国际惯例谨慎行事,避免草率和不作为,可以考虑专门制定一项条款,将双方(跟单申请人和跟单银行)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查结果作为判断不符点的最终依据。我们还期望UCP700能够完善协商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