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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40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我国实在法对行政诉讼法不停止起诉的意义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740字
论点:执行,停止,诉讼
论文概述: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内在逻辑前提是,起诉不停止执行适用的对象即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具有实现力。具体来说,一经作出生效即告实现的确认处分及形成处分,在诉讼期间必须

论文正文:

据说中国在198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为依法规范行政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行政法治史上的里程碑。 但是,由于当时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立法在立案标准、被告资格、诉讼类型等诸多方面过于粗糙。,急需修订和改进。 其中,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法律第六十四条(以下简称《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第四十四条》)相抵触,并根据第六十六条进一步细化。行政机关必须在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情况下,即“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不会执行”这\"显然\"与第44条规定的\"起诉不会停止执行\"原则相冲突。 在这方面,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两者并不冲突。 那么,无论两者是否冲突,合理和不合理的观点是什么?在下文中,作者打算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这场辩论中涉及的关键问题,以消除许多疑虑,回归其本来面目。 第一章冲突辩论第一节冲突理论1994年,陈任飞在《法律适用》第12期发表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66条规定的建议》一文,开启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研究。 本文首先指出,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争议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具体包括行政相对人自行执行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两个含义(包括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下同) 但是,根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满足行政相对人“不起诉”和“不履行”两个条件,这是不可缺少的。 因此,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就不能强制执行,即“诉讼停止执行”,这显然违背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观点一经提出,就获得了许多学者的认可,现在似乎已成为学术界的一种普遍理论。 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停止执行起诉原则”,以使我国现行的执行立法与实践相一致,更好地保护弱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人建议修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限制为一个,即行政相对人拒绝在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至于对第六十六条的理解,虽然上述学者都将相对人的“不起诉”和“不履行义务”视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执法的两个必要条件,但除了司法解释中的实证支持外,没有在理论上具体论证。为什么不能用另一种方式解释第66条——它只是一项不起诉强制执行的规定,而第44条适用于诉讼强制执行,这是非冲突论者的一个论点 积极的法律支持,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实施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正式实施之前,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1991年7月1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 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解释在总结我国十多年行政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意见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和完善。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实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条件,有七项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起诉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 逾期不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被告人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是,延期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执行。 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二节不冲突理论,但是,鉴于上述许多学者倡导的冲突理论,也有少数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并给出了自己的理由,认为第44条与第66条并不冲突。 其中,虽然有些学者没有直接阐述是否存在冲突,但他们的相关观点支持非冲突理论。 综上所述,主要有五种代表性观点。 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最广泛的。 第一种观点明确指出,第44条和第66条不冲突。 (3)原因如下:1 .第六十六条只是一项关于非诉讼强制执行的规定,仅适用于没有法律程序的强制执行。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停止执行已经进入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即不允许逆向推理。 作者不同意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讨论。 2.冲突理论混淆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行为的效力 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包括自我实现权和强制执行权。自我实现权总是存在的,强制执行权是由于某些法律事实而产生的。 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只是一种执行形式,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并没有明确行政行为效力和实际效力的内涵 因为借鉴法律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即所谓的“法律效果”意味着法律规范具有约束力,人们应该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事,并且应该遵守和适用法律规范 法律效力是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范行事,规范实际上得到应用和遵守。 (4)、据此,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具有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行为在现实中被观察到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在诉讼中停止的规定。它们是行政行为效力的组成部分。冲突理论也是上述立法之间的冲突和行政行为不同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它根本不涉及上述规定的实际应用。为什么要混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行为的效力?第二章是关于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的性质——对第四十四条原则性质的解释。虽然学术界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合理性,即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以及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有很多争议 一些学者从公共决策、行政活动的特点、公益性等方面论证了行政行为的必要性。他们认为应该坚持这一原则,但需要改进。也有学者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的冲突、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等缺陷出发,认为应修改现行原则,采用德国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模式。 然而,正反两方面都承认,第四十四条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实在法规定,无论其在实践中是否因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制度相冲突而“名存实亡”。 然而,很少有数学家认为“起诉不停止执行”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自我执行。第四十四条没有确立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这从根本上否定了第44条与第66条相冲突的观点,因为如果\"起诉不停止执行\"不是诉讼原则,那么根据解释的第66条和第94条,在整个执行系统中绝对占主导地位的申请法院不需要在诉讼中原则上停止执行,从而解决了上述冲突。 因此,澄清第四十四条的原则属性,即该条款是否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是解决上述冲突的首要工作 在第一章中,笔者已经反驳了否定“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地位的一些理由,包括行政机关与法院在申请法院执行中的关系,以及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两次“合法性”审查等。 在下文中,笔者将着重论述立法技术和立法意图,并阐述第四十四条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地位 第一节立法技术我们将根据上述标准分析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判断下列判决是否构成法律“但书” 首先,就语言形式而言,它是以表示过渡关系的相关词“但是”为导向,从而与主体文本形成过渡关系,这符合法律“但书”的形式特征 其次,在内容上,正文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而“但是”一句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应当停止执行,并明确列举了三种具体适用情况 双方在诉讼中约定了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事项。这一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反,彼此不可分割。除了“但是”一句之外,以前主要案文中的规定将变得一刀切,不可避免地会有偏见。他们完全站在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立场上,没有在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之间进行任何取舍,这违背了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则。 因此,“但是”句的三种具体情况与正文的规定是完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它们与正文是对立和互补的,是正文的例外,以防止正文规定的偏差。 综上所述,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一个明确的法律“但书”,这不仅得到了周旺生等立法技术层面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一个概括性陈述。 因此,它是正文的一个例外,正文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一般做法,从而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得停止执行”的原则。 立法意图主观理论的第二部分以立法集中为基础,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进入19世纪末后,随着各种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特别是大量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出现,相对保守的立法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学术界和理论界开始反思和批判强调立法意图理论的主观理论,然后强调执法人员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强调“法官不是根据法定规则,而是根据自由发现的法律来解决案件” “然而,如果它偏离了最初的立法意图,它实际上就变成了一部主观的法官制定的法律,而不是一种仅仅澄清规范性含义的法律解释 然而,由于符合社会时代的需要,它逐渐成为法律解释的主流理论,这也是目前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理论。 两种理论都有自己的合理性。前者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效力的来源,即人民的意志,而后者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适应性。双方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两种理论都不能令人满意地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 因此,在行政法解释领域,在确定行政法解释的目标时,当然有必要综合两者的优势,力求法律的稳定性以及确定性、保守性和主动性、历史性和现实性的统一。 但是,由于行政法本身的特殊性,必须重点关注 也就是说,“首先,行政法的解释必须遵循原则上的主观理论,忠实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解释的目的是找出并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其次,在上述前提下,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由于社会的发展,严格坚持立法意图会造成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就应该根据法律的规范性目的来探讨其目前适用的意义。 第三,口译员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在寻求法律规范的现实意义时,他必须考虑立法者的初衷,不能完全放弃它。 第二章是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属性。……8第一节立法技术……9 1.文本解释……9第三章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条件……17第一节两种解释……17第二节反向悖论……18 1、行政诉讼的目的……18第四章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内在逻辑和内涵...................26第一节……26 1、停止执行的影响……26 2、停止执行的适用对象……28 .结束语本文仅讨论第44条和第66条是否冲突,并在逐渐扩大的讨论中逐步澄清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和真正内涵。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内在逻辑前提是,作为起诉不停止执行适用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具有执行权。 具体而言,一旦制裁生效,其确认和形成必须具有继续维持诉讼期间已经取得的法律效力的效果。但是,在责令处罚时,必须具有要求对方自动执行或者要求有关机关在诉讼期间强制执行的效果。 但是,根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应当在行政诉讼时效届满时执行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强制处罚原则上尚未实施,所以不能说检察机关不会停止执行。 因此,我国的执行时间不同于日本等国家的规定,这就决定了第四十四条确立的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就具体内涵和适用范围而言,它也不同于日本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同采用这一原则。 从实在法的意义上来说,我国不停止执行起诉原则的全部内涵是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原则内容的实现,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不停止确认处罚、处罚效果的形成和不停止命令处罚的相对人的自动履行,但不包括不停止执行部分 因此,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的规定是决定第四十四条具体内涵的逻辑前提,两者之间没有冲突 笔者希望这一观点能够有助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检察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然而,由于他肤浅的知识,本文中的许多观点不可避免地带有偏见和粗糙,逻辑也不一定严谨和完整。我敦促所有老师热情地纠正我,帮助我提高对这个系统的理解和掌握。 参考文献1。杨海坤和张志远编辑。《行政程序法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11月 2.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解读》,晋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 5.胡建淼编辑:《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 6.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 7.黄朱升:《行政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 8.刘欣主编:《立法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 9.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与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 10.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