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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70字硕士毕业论文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结论与展望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5870字
论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刑诉法
论文概述:

为了使审判程序能够达到发现真实以及调合正当法律程序之目的,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弹劾主义、集中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等原则。

论文正文:

先前的评论
本研究的目的,除了台湾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中国大陆最近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借鉴意义之外,还在于更深入地了解如何在保护人权和发现真实实体之间实现社会期望和符合国际价值标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种活动的交流越来越频繁,法制建设必将深化和全球化。因此,在快速发展的过渡阶段,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必将具有借鉴价值。这一次,在大陆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之前,台湾已经走向对抗制。然而,传统上由法律继承的对抗制是否真的适合台湾海峡两岸,早已深深植根于大陆法系。它能否有效地适应基于进程的制度改革,甚至是人权哲学主轴的体制保障,这一点还有待观察,而人权哲学主轴希望在法律修订后得到落实。然而,在大陆准备这次修改法律之际,笔者希望看到在英美政党主义精神和以公共权力为主轴的大陆法传统观念的相互影响下,可以进行多少整合和变革。
第一章台湾刑事诉讼制度
一、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
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起源有两种版本。有人认为应该追溯到清末民初的政治改革和创新,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应该从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开始。传统上,学者们认为1906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部单独的诉讼法,1910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部草案,1934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先于台湾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67年全部修订,更名为《刑事诉讼法》。台湾法律史学家称之为台湾唯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就法律的修订而言,早期的刑事诉讼法处于十多年的沉寂期,近年来处于积极的年度修订期,去年甚至出现了一个基本结构发生变化的“革命”时期。1935年至1967年的30年间,除了1935年行政院派立法院审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外,没有其他修正案。1967年以后,除了对这两条进行为期一年的修正之外,15年内没有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任何修正。然而,自1997年以来,《刑事诉讼法》每年都在修订,从1999年到2000年,甚至每年修订两次。该法的修订在所有法律中排名第一。2002年对第163条进行了修订,确认台湾地区已经从“威权主义”转变为“改良党的激进主义”。诉讼结构的彻底改变可以称为革命的开始。台湾刑事诉讼法的演变源于重大社会事件,也与民主化后“立法”和“司法”两院的改革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社会事件方面,“王应贤谋杀案”导致1982年的法律修正案,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调查期间指定一名辩护人,并在审讯期间出庭。2000年,检察官搜查了议会和媒体,立法者主动提出了法律修正案。结果,检察官失去了搜查权。1995年后,检察官本着保护司法机构人权的精神,积极审查了《刑事诉讼法》。首席大法官会议于当年7月384日公布了《宪法》,宣布反诘问权是《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并宣布起诉流氓的法律违宪。同年12月,392年12月的解释是,《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的拘留权违宪。自1998年以来,最高法院还援引了宪法条款,并在其判决中承认“排除证据规则”。在台湾的几项法律修正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过去一百年党的先进性和权威主义的变化。以下是一些解释。
人权趋势和司法反思
由于人们对司法的长期不满和国内政治形势的变化,传统保守的司法实践逐渐以积极的方式保护人权。以大发口译为例。1990年12月,首席大法官推翻了最高法院第3231号案件和第271号案件,确认了人民不经法律程序不得审讯的精神。1995年,狮子第382号解释说,《反流氓条例》中的秘密证人条款剥夺了被移送人盘问证人的权利,并阻止法院发现真相。违反《宪法》第8条第1款,\"人民机构的自由应得到保障。除非法院依法规定,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或处罚。法律没有规定的逮捕、拘留、审讯或处罚可以拒绝。“同年,第392号法令规定,检察官关于监护权和与被告监护权有关的其他纪律处分权的决定违宪。传讯法中作为传讯请求的非法逮捕和拘留条件违反宪法。2001年,施子第535号《警务条例》中的提审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从那以后,甚至连“最后一次审判”的先例都可能动摇。显然,首席大法官已将保护人权的呼吁从法律层面提高到宪法层面,表明最高法院的先例不得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还表明了首席大法官对人权的态度。
(2)在台湾,检察官削减和重新定位检察官的权力一直被视为“司法官员”。过去,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隶属于司法和行政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法官有权实施强制性处罚,检察官当然有权这样做。换言之,检察官有权传唤、逮捕、搜查、拘留、监督、拘留、起诉、不起诉、上诉等。太多的权力充满了质疑的色彩。这也是由于检察官很久没有出庭,或出庭时只说了几个字,如“如起诉书”或“请依法审判”,7以及经常出现起诉不同于出庭检察官的人的现象,导致弹劾的三方关系变得流于形式。在实践中,检察官习惯于\"正式的举证责任\",这导致起诉过多、法院案件过多和负担过重,导致不公正判决的风险。因此,许多学者批评了司法改革。除内部控制外,检察官的监督机制不受限制。然而,在当时打击犯罪的旗帜下,情况并没有改变。
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原则
在台湾刑事诉讼法的早期,由于日本和德国法律的影响,体现以打击和惩治犯罪为主的官僚主义非常明显。然而,根深蒂固的中国传统文化也导致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带有伦理规范。在继承欧洲法律体系后,吸收了英美法的原则和理念,从而创造了台湾刑事诉讼法价值取向的多样性。在传统价值观中,伦理观念最受社会重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不得对直系亲属和配偶提起自诉,这表明尊重和孝敬老年人的道德义务得到法律承认。此外,还有关于婚姻的既定概念,例如劝说和不劝说离开以及不传播家庭丑陋的传统血统的价值取向。直到20世纪80年代,台湾的政治氛围发生了变化。随着反叛乱的动员和戒严令的解除,台湾对民主和法治的要求日益加深。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侧重于程序民主和保护人权。随着民主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主要目标。英美法系的程序民主制度,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已被用于修订刑事诉讼法,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口头辩论;直接审判;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保护人权等一系列现代程序原则。2001年2月,原《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如有必要查明真相,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修改为“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查明真相”然而,它必须以保护公平正义或被告的利益为基础。如有重要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这表明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转向政党主义的价值基础,并将实事求是的价值取向调整为正当法律程序。这不仅是台湾接受英美法以来最深远的影响,也是民主化趋势最深刻的体现。
第二章刑事诉讼制度
一、管辖权和撤销权
所谓管辖权是指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审判级别和地理因素将刑事案件分配给法院。换言之,具有刑事管辖权的不同法院之间的事务分配。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并没有对管辖权一章做很多修改,所以本章是以现行的管辖权制度来讨论的。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分为审判级管辖权和裁决管辖权。它还包括土地管辖权、竞合管辖权、合并管辖权、指定管辖权和转让管辖权。(见《刑事诉讼法》第5、6、8、9和10条)
(1)管辖权
1.审判管辖权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0、17和22条的规定,地方法院接受一审案件。拒绝接受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人可以向二审高等法院上诉。不符合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的人可以向最高法院三审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不能再上诉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刑事一审中的内乱、外国入侵和阻挠国家的案件应由高等一审法院处理。最高法院应为终审法院(《刑事诉讼法》第4条),应受《刑法》第61条所列罪行的管辖。二审判决后,应确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台湾地区法院实行三级三级审判制度,具体如下。(一)地方法院刑事诉讼一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内乱、外患、国防等犯罪除外。(2)高等法院a .关于内乱、外国入侵和阻挠国家的一审刑事案件。b .对地方法院及其分支机构刑事诉讼一审判决的上诉。c .反对地方法院及其分支机构裁决的刑事案件。2.土地管辖权
同级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分配以土地面积为准。《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案件应由犯罪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船舶原籍地、船舶出发地空或犯罪后停泊地的法院也对“中华民国”船舶或“中华民国”境外船舶空飞机上的罪犯拥有管辖权。可以看出,获得这些法规有三个原因。a .犯罪发生地,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b .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3 .船只或飞机在台湾境外犯罪后的原籍地、飞机离境地或停泊地空。
(2)回避
除了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之外,法官在根据正义和法律的概念行使刑事管辖权之前需要公正和不偏不倚。因此,法官的公正性和非党派性是在公平的法院中发挥司法职能和司法权独立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官回避制度。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7、18和24条将回避分为三种情况:1 .自我退出
法官有合法理由,应该自愿退出审判。《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法官是受害人(2)法官是或曾经是被告或受害人的配偶,八级以内的血亲,五级以内的姻亲或父母或家庭成员。
2.撤回申请
这是双方要求法官所属法院命令他退出的裁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和第18条,法官回避有两个原因:(1)法官不会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回避;(二)法官有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情形,认为自己的表现有偏见的。
第二,国防和代理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免受非法或不当攻击。根据台湾提高党的先进性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可以随时选择辩护人,以及被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这项修正案的最大目的是使辩护制度与检察官竞争,而不仅仅是与以前的被动姿态竞争。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法理由的第55条,辩护制度的修改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一)强化律师职能;⑵实质性法律援助;(三)侵犯辩护权的救济。
第二章刑事诉讼制度……17
一、管辖权和撤销权……17
(1)管辖权……17
(2)避免……19
第三章预审程序……31
一、确立刑事案件的权力……31
二.调查管辖权和调查结束……32
第四章审判程序……44
一、公诉案件一审的一般程序……44
㈠改革一审程序……44
(2)目前的一审程序……45
结论
司法改革的目的是改变司法实践中不科学、不合理的状况,使法律不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地震仪,不仅是人权理念的试金石,也是社会公正的象征。因此,改革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台湾刑事诉讼法的积极改革源于人权、公平和正义概念的深化,以及对全面和现代司法的期望。
参考
1.林熊昱:《刑事诉讼法》(上)(下),林熊昱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刑事诉讼的运作——吴楠教授主持的黄东雄教授金朝五周年六级庆典论文集
3.林天山、甘天贵主持:“刑法系列研讨会(1)。如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林雪出版社,2000年4月
4.法院:《司法独立和职责监督》,司法研究第24次年度报告第12章,2004年11月
5.陈蔡赟:《刑事诉讼与正当法律程序》,岳丹出版社,1998年9月
6.王太生:《台湾法律史的建立》,台北日报,1997年
7.司法部:《司法部历史记录》(1928-1982年),第三卷,司法部秘书处,1985年版
8.《法院:战争录》,台北日报,1971年
9.王太生:《从新档案看清政府法律在台湾的运作》,国家科学委员会出版,1998年版
10.林天山:《台湾50年的法治(1945-1995)》,自刊,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