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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60字硕士毕业论文如何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范围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60字
论点:宪法,受案,行政诉讼
论文概述:

随着中国加入WTO(世贸组织),关于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规定受到WTO规则的挑战。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中,我国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我国的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要赋予当事人提

论文正文:

介绍

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法治社会中,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依靠司法机关的监督。著名行政法学家王明阳教授曾指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守法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同于判刑空,个人自由和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审查在实际应用中不仅可以保护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会给行政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2]在行政诉讼中,实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最基本问题是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为了进一步符合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机制,它已经成为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章是行政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

⑴“人权纳入宪法”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1)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规范所体现的宪法内容的基本标准、基本准则或基本边界。因为,宪法的内容或作为其表现形式的宪法规范并不混乱,而是由一些基本标准或制定者预设的界限所规定的。宪法规范是这些基本标准或边界的具体发展,即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规范的基本“骨架”。宪法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取决于人们对制宪目的的共同理解,以及一个国家通过宪法解决的最基本问题。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国家和国家权力的存在仍然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国家和国家权力的存在也对人权构成巨大威胁。为了使国家权力得到适当、合法和有效的行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以确保人权的实现。然而,人类可以通过宪法来限制国家权力,这是由人权概念的普遍化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民主权概念所决定的。显然,宪法的共同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和权力限制原则。其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形成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基本人权保护原则是宪法制定的基本目的,权力制约原则是实现宪法制定目的的基本手段和基本形式。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人权保护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宪法被马克思称为“人权保护书”。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我国宪法也十分重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例如,1954年宪法和我国现行宪法都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标题下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具体规定了保障措施。由于一些认知局限,中国一直避免直接采用“人权”的概念,认为“人权”的概念和理论是资产阶级的“专属产品”。因此,“人权”和“基本人权”的概念在我国宪法中已经很久没有使用了。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中国认识到,人权作为一个国际公认的概念和理论,已经被所有人所接受,并成为一个普遍的概念和理论。同时,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人类历史上最保护人权的制度。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内容在于保护人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从根本上提高中国人民享有人权的水平。因此,它基本上符合人权的概念和内涵。特别是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作为中国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公民的人权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层面的人权保护机制也得到进一步完善。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都提出了“尊重和保护人权”。为了在宪法层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精神,为中国尊重和保护人权提供宪法保障,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从而首次将“人权”的概念引入我国宪法。与此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许多修正案与人权及其保护密切相关,例如关于紧急状态的修正案、关于建立和改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修正案以及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修正案。[4]由此可见,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2)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一部好的宪法是人们愿望和利益的产物。宪法关系涉及两种关系,一种是国家机构的建立及其相互关系,即权力的划分及其在国家不同性质和职能下的运作;另一种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关系。宪法理论认为,人类建立政府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5]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保护原则必须通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在人类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人权逐步转化为权利,并通过权利的宪法化体现在宪法权利中。基本权利源于人权体系,但两者的性质不同。一般而言,基本权利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人权是自然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具体保障的权利,受时间和空的限制。现代国家通常通过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相应的基本义务。从世界所有国家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都是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人权体系的核心。因此,一些学者指出,人权是道德意义上和自然层面上的权利。它不考虑各国的具体制度和现有物质条件,而只是主张人类在人性基础上应享有的权利。然而,人权在所有国家的意识形态和实践层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只是谨慎地选择了其中一些列入宪法。因此,基本权利不仅仅等同于人权,“基本权利只是法治国家承认的人权的那些部分。从实在法的意义上说,基本权利是那些必须无条件维护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重要的特权和豁免。”[6]关于基本权利的内涵,英国学者也认为基本权利是“个人拥有的相对重要的权利;人们认为这些权利应该受到保护、不可侵犯和剥夺...随着洛克个人主义理论的兴起,基本权利问题日益突出,备受关注。从那时起,基本权利被称为自然人权,因此经常被称为人权。”[7]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将人权纳入宪法表明,我国宪法和人权保护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行政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出了自己的回答。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力和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则是指“调整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分配”。两者的核心职能都是“限制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任意控制的工具。“[13]作为现代法治在公法领域的体现,宪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它们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已故中国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也是宪法的一个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往往是一个僵化的框架和一些漏洞的一般原则,至少不是所有这些漏洞都能付诸实施。相反,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就无法产生,或者至多只是一堆杂乱无章的细则,缺乏指导思想。“[14]著名的行政法学家王明阳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这两个人相互合作,相互需要。“(2)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行政法与宪法不仅存在从属关系和部分重叠关系,而且是对宪法的补充和发展。行政法的发展不仅贯彻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而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和发展了宪法,推动了宪法的修改和完善。

[15]

行政法的体现源于对公共权力限制和基本人权保护的共同关注。行政法的命运与宪法的命运密切相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最终受到宪法的限制,宪法的原则规定也取决于行政法的实施。宪政的突出特征是保护公民权利,行政法正是宪政的产物。在宪政成立之初,保护人权将被视为一个价值目标。在英国,《人权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1年)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英国宪法制度的建立。众所周知,这三份宪法法律文件的基本精神是限制皇家权力的任意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美国,1776年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份“人权宣言”。[16]它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们建立政府是为了保护和实现他们的自然人权。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例如,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和发展表明,行政法的发展执行了《宪法》的原则规定。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不久,制宪会议根据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发布了两项重要法令,规定“司法职能不同于行政职能,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得以职务为由传唤行政官员出庭,违者将被视为玩忽职守罪\";“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换句话说,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解决。后来,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终于建立起来。行政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创造了大量行政法规则和制度。他们不仅成功地控制了行政部门,而且为保护公民权利做出了重要贡献,从而实现了宪法分权的原则。

第二章是中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简要研究。

一、外国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突出而重要的问题。从本质上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或不受行政主体的依法保护,行政争议的产生,是行政相对人能否真正得到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同时,也是确保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得到有效司法监督的关键,以确保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甚至“依法治国”的目标。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关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有助于清晰地看到我国行政诉讼范围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的利弊,尤其是我国行政诉讼范围起步晚、法治文化传统基础浅的局限和缺陷,从而为我国扩大行政诉讼范围、有效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范围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几乎包罗万象。不能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严格认证的例外。“主权责任免除”原则已基本从联邦废除到各州,而“不救济或不享有权利”的法律概念已得到体现。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当广泛:(1)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二)在法庭上不能获得其他充分救济的最终行政行为;(三)已经行政审查机关确认、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程序性或者中间阶段的行政行为。此外,尽管《联邦行政诉讼法》第701条规定了两项排除性条款:(1)法律授权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但在最近几十年的司法活动中,上述两种排除并没有起到排除作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范围

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然而,行政诉讼中接受案件的范围是由判例法决定的,特别是管辖权争议法庭的判例法,而不是成文法。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解决行政纠纷。但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类似于中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法国国内法,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然而,行政诉讼中接受案件的范围是由判例法决定的,特别是管辖权争议法庭的判例法,而不是成文法。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解决行政纠纷。但是,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以国家名义的“政府行为”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行为”。换言之,法国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所有官方行为,但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政府行为”除外。

二.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研究

根据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国现行行政诉讼范围有概括、列举和排除等规定。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定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司法解释确立的行政相对人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比较两者,不难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第一,行政诉讼客体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存在差异,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其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主体上是有区别的,其中显然包括前者。第三,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前者要求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违法”的“客观”标准,而后者只要求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实体审判决定。也就是“不服从”的“主观”标准。然而,从起诉程序来看,被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仅是由诉讼实体审判的问题。未经单位审判,立案时应要求法院立案人员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这显然在逻辑上难以成立。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合理性审查也是行政诉讼审判的一个组成部分。片面强调“违法”标准无疑忽视了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权力。

(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点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根据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1)行政诉讼法直接列举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范围;(3)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成文法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由成文法明确授权划分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范围。在列举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的基础上,法院还必须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的其他行政案件。这表明,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需要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简而言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法律明确列出。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界定行政诉讼范围内的行政案件时有两个要求: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定仅具有宣示性意义,不具有可操作性。列举条款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而大大缩小了行政诉讼中可诉行为的范围。一些学者在评价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时指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无论其具体内容还是采用的表述方式,都普遍体现了受案范围狭窄和有限的特点。

第二章 中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要研究..........(13)一、外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述..........(13)(一)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3)(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4)第三章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26)一、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26)二、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途径..........(29)三、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的研究………………(33)(一)行政补偿问题研究..........(33)(二)公益诉讼问题研究..........(35) 结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确定法院能否受理行政争议的一个关键点,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能否进入司法审查“大门”的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样具有必须付诸实施的执行力,这是宪法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中体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具体实施宪法的部门法,理应是宪法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限制过多,而且“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是私法权利所作的基本分类,基本上可以囊括私法所保障的所有权范围。但在公法(宪法与行政法)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非人身权和财产权所能涵盖。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 参 考 文 献 1、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2、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 年版。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4、殷啸虎、王月明著:《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6、吴家麟著:《宪法学》,群众出版社 1983 年版7、杨海坤著:《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8、郑贤君著:《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法学研究》2002 年第 2 期。9、[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著:《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
10、蒋碧昆著:《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