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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海事法如何解释“碰撞”

浅谈海商法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

海事法如何解释“碰撞”?1.《海商法》提到,如果船舶碰撞造成其他船舶、船上人员和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损失,尽管与其他船舶没有实际联系,但由于处理不当或不符合航行规则,也应适用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中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入侵。

浅谈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如何合理使用我国与国际法律规则

海事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有其明显的特点,即“涉外”、“技术性”和“特殊性” 然而,除了这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差异,海事法也显示出许多差异。 海商法就是调整海洋。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与船舶碰撞有关的纠纷,是典型的海事纠纷 海事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度首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的审理。 海事法和特别海事程序法中没有规定。我记得船旗国的法律适用于同一船旗国的船舶碰撞 如果它不是同一个船旗国,那么区分它是否在公海上。喜马拉雅条款 学习海商法必须理解和掌握的一个重要条款 提单扩大到规定第三方,如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承运人雇用的独立承包商(如装卸工人或码头经营人,情况不一定如此) 如果在正常航行中发生事故,那就是船只碰撞。 如果像2010年的9.7事件,那就是海盗事件。

海事法如何解释“碰撞”

海事法如何解释“碰撞”?1.《海商法》提到,如果船舶碰撞造成其他船舶、船上人员和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损失,尽管与其他船舶没有实际联系,但由于处理不当或不符合航行规则,也应适用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中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入侵。

浅谈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如何合理使用我国与国际法律规则

浅谈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范文

摘要:由于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各不相同, 一旦发生船舶碰撞的冲突便需要利用冲突规范对其进行间接调整。通过讨论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 来指出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出现的不足与混乱, 通过对这两方面的分析与讨论来探讨研究海商法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对于船舶碰撞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用利弊分析的方法可以更好的找到答案。最后, 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提出合理化建议。关键词:船舶碰撞; 法律适用条款; 海商法修改;海商法论文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修改的必要性在我国《海商法》第273 条中有对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规定, 但是呢, 对一般海事侵权的相对规定就显得比较模糊。所以, 目前来说, 法院只能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146条有关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一般海事侵权的问题, 也就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 如果对于各种类型的海事侵权的案件均适用于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 貌似也不是解决海事侵权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好的思路, 而且对于受损害方的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做到全面彻底, 更何况的是目前来说就我国法律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做到确认, 这对于法律适用来说, 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二、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一) 侵权行为地法由于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打下了基础,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要追溯到13 世纪, 是由宗教法学者和法则区别说学者创立的,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逐渐提高了其适用范围, 并且长期以来一直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综上所述, 船舶碰撞属于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 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最基本的准据法自是合乎逻辑。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应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 也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所以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的话, 就会出现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作为相应的船舶碰撞发生地也就是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情况。( 二) 法院地法法院地法很容易出现一个弊端就是当事人会采用择地诉讼的方式, 来减少或逃避自己的责任。在海事诉讼中,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何国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确定由何国法院来审理某一海事案件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二者有密切的联系。由于不同的国家对于政治, 经济, 法律制度的不同, 使得不同的国家的法院审理同一海事案件也会做出不同的判决。有时会使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变得十分不公平。三、关于修改《海商法》中涉外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条款的合理化建议首先, 笔者在本论文中希望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条款中出现的不足来进行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对于如何更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 在我国《海商法》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应把船舶碰撞海事侵权的特殊性的因素考虑进去, 船舶的可移动性, 船舶碰撞中涉及到更多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如何解决我国《海商法》第273 条只是概括地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问题。笔者认为, 船舶碰撞涉及到的不同方面如果适用其自身的准据法应该是可以解决问题的好方法, 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 对于其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 对于其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法院地法。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 且属于同国籍的船舶, 对于其侵权损害赔偿, 应适用船旗国法。其次, 对于船旗国法的弊端改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 解决光船租赁原登记国与船舶缺乏紧密联系的矛盾, 因允许承租人申请临时国籍并悬挂新登记国的国旗航行, 其前提是原登记国的法律允许并且中止原登记国国籍证书。《1986 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12 条规定, 被外国租赁的船舶, 在承租人所属国允许该船舶登记时, 须中止前船舶登记, 由此允许其悬挂所属国。由此通过改变船舶登记国的方式, 来标识光船租赁期间真正管理控制船舶的船旗国, 并由该国法律作为调整船舶的船旗国, 并由该国法律作为调整船舶的船旗国, 并由该国法律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的准据法, 才能体现船旗国法与船舶之间特有关系, 符合船旗国法的立法本意。最后, 将原条文中“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修改为“船舶碰撞”。修改的目的在于, 扩大冲突规范的范围。冲突规范的结构通常由范围和系数组成, 原条文中的范围为“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该范围过窄, 因为损害赔偿仅是船舶碰撞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在实践中涉外船舶碰撞的纠纷, 还涉及到是否构成船舶碰撞, 碰撞责任的认定、划分与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等方面。参考文献摘要:由于不同国家的海商法对船舶碰撞法有不同的适用规定,因此在船舶碰撞时需要采用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通过论述修改《船舶碰撞法》适用条款的必要性,指出了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法》适用条款的不足和混乱,并通过对这两个方面的分析和讨论,论述了研究《船舶碰撞法》在海商法中适用的重要性。对于船舶碰撞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分析利弊的方法可以更好地找到答案。最后,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适用条款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合理的建议。关键词:船舶碰撞;法律的适用条款;修订海事法;一、修改《中国海商法》船舶碰撞法适用条款的必要性中国海商法第273条有适用于船舶碰撞法的条款,但对一般海事侵权的相关规定相对模糊。因此,目前法院只能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146条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即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来解决一般海事侵权问题。但是,如果各种海事侵权案件都适用于单一的侵权法,解决海事侵权法的适用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好主意,而且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完整和完整,更何况目前我国关于侵权法原则的规定还没有得到确认,这也将对该法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二。《船舶碰撞法》的适用分析 (1)《侵权行为地法》由于确定了船舶碰撞的法律性质,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奠定了基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规则可以追溯到13世纪,是由宗教法和法律歧视学者确立的。侵权行为适用地法逐渐扩大了适用范围,长期以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综上所述,船舶碰撞属于一种特殊的海事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损害赔偿最基本的适用法律是合乎逻辑的。侵权行为地法不能适用于公海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因为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也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和控制范围。因此,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就会出现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作为船舶碰撞发生的相应地点的情况,即侵权行为法适用于由此造成的损害。 (2)法院地法法院地法的一个缺点是当事人将使用选择法院地的方法来减少或逃避他们的责任。在海事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个国家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决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将审理海事案件将影响审判结果,两者密切相关。由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海事案件时会做出不同的判决。有时它会使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非常不公平。三。关于修改《海商法》涉外船舶碰撞适用条款的合理化建议首先,笔者希望在本文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适用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建议:关于如何更准确地认定侵权地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侵权地的认定。侵权地的认定应考虑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事侵权的特殊性、船舶的流动性以及船舶碰撞涉及的更多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问题。关于如何解决我国《海商法》第273条仅规定侵权法适用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将自己的适用法律适用于船舶碰撞的不同方面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办法。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海或内水,侵权法应适用于其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法院地法应适用于其侵权损害赔偿。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属于同一国籍船舶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船旗法。其次,关于如何解决船旗法的弊端,笔者认为要解决光船承租人原登记国与船舶缺乏密切联系之间的矛盾,因为允许承租人申请临时国籍并悬挂新登记国的国旗,前提是原登记国的法律允许并中止原登记国的国籍证书。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12条规定,当允许外国租赁的船舶在租船人所在国登记时,必须暂停原船舶的登记,从而允许其悬挂在其所有权所在国。因此,通过改变船舶登记国的方式,可以确定在光船租赁期间真正管理和控制船舶的船旗国,并且该国的法律可以用作调整船舶的船旗国,并且该国的法律可以用作调整船舶碰撞的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船旗法与船舶之间的特殊关系,这符合船旗法的初衷。最后,原条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修改为“船舶碰撞”。修订的目的是扩大冲突规范的范围。冲突规范的结构通常由范围和系数组成。原条款中的范围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因为损害赔偿只是船舶碰撞造成的法律后果之一。实践中,涉外船舶碰撞纠纷还涉及碰撞是否构成船舶碰撞、碰撞责任的认定、划分和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等。参考[1]田园。《论海事冲突法中的船旗法原则》,[。法律交易者研究,2001 (06) :1。田园.论海事冲突法中的船旗国法原则[J].法商研究, 2001 (06)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