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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中国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索赔的时效为几年。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中国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时效为几年。《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两年,从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我国《海商法》对危险品海上运输的规定是什么

这在风险负担一节中提到。你自己看看。①适用范围是调整海运与船舶的关系。 海上运输是指货物和旅客的海上运输,包括海与河之间的直接运输。 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设备,但在使用上,中国海商法主要参照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制定。一般原则是因为我们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分则模式,关于船员的一些规定参照了《海员标准公约》。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参照了《船舶抵押权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同时,我是海事大学海洋法专业的学生。我今年四年级,现在在一家船运公司实习。 总的来说,海商法的就业前景仍然很好。具体而言,律师(通过部门考试)、航运代理、货运代理、租船、航运业务、法律事务、海事保险和其他海事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基本上能够胜任。据我所知,除非我们学得很好,否则我们两个都不擅长。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但是海事局的海事法院已经接近饱和,所以很难进入。当然,上车是非常好的。如果你足够幸运成为一名海事律师,这将足以让你花一生的时间接手一个案件。然而,中国太大了,海和海洋都很大。

中国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索赔的时效为几年。

中国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时效为几年。《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两年,从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我国《海商法》对危险品海上运输的规定是什么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范文

摘要:海运货物保险是海运保险的一个重要分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目前,中国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提供上落后于世界立法趋势,而《海商法》在这一规定上更白空。未来修订《海商法》时,应明确界定可保利益的定义和主体,并将经济利益原则作为确定可保利益的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福利;经济效益原则;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如今,海运已经成为国际货物贸易最重要的方式。然而,由于海洋环境的快速变化和航程的长,海上运输总是带有明显的特殊风险。为了转移或分担这种风险,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方法应运而生。海上保险是各种保险的起源。可保利益原则也源于海上保险,现已成为海上保险法中公认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很少,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海上保险法的“特别法”,甚至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特别规定。

本文探讨了保险利益的相关理论,阐明了保险利益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最后对我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保险福利概述

1。保险福利来源

1746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其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利益,即“英国船舶和船上货物的保险合同必须指明谁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这是历史上保险利益第一次被写入法律,保险利益的概念从此诞生。1894年,英国的谢尔曼爵士开始起草另一部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前后持续了12年,最终出台。这部法律就是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被后人誉为“海上保险圣经”。该法首先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该原则不仅规定无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还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和保险利益可得的时间做出了具体要求。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以来,它对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时都以此为蓝本,中国也不例外。

2。可保利益的定义

(1)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可保利益的规定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第5条“可保利益定义”中将可保利益定义为:“(1)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海上风险中有利益的每个人都有可保利益。(2)一个人在海上冒险中有利益,特别是在与任何处于危险或危险中的被保险财产的任何法律或公平关系中,以便他能够从安全或及时到达的被保险财产中受益;相反,如果被保险财产丢失、损坏或被扣押,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或产生责任。”

由此可见,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British Marine Insurance Law)采用了双重标准来确定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不仅应该在保险标的中有经济利益,而且应该与保险标的“有任何法律或公平的关系”。根据英国法律确定保险利益的原则被称为“法律利益原则”[3。

(2)中国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1)《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保险利益的是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为被保险人)应为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在保险标的中具有可保利益的人。”虽然本文指出,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但并未给出保险利益的具体定义或性质。

中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改进了这一做法,并在适当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上明确界定了可保利益的概念。该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法律承认的利益。”本文符合当时国际保险立法的主流理论。

2002年,中国首次修订了1995年《保险法》,但保险利益的定义没有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法律承认的利益。”本条与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

2009年,中国修订了2002年《保险法》。这次修订对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本法第十二条前两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人身保险申请人应当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最后一段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与前两部《保险法》相比,2009年《保险法》区分了个人保险和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待遇的不同主体,并提供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此后,中国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修订。然而,这两项修正案都没有对2009年《保险法》中可保利益的定义进行任何调整。

2)《海商法》中保险利益的规定

1993年颁布的《海商法》是海上保险法的“特别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对海上保险作出特别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负责,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然而,看看这一章,我们找不到任何关于保险福利的东西。《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有类似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中没有关于我国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需要适用《保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

二。[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保利益/s2/]

1。海上货物保险中可保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法律认可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源于对保险标的的“一项合法的、可保的法律权利”[[4]。因此,要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首先要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概念。海运货物运输保险(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是以海运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除了货物本身之外,保险标的还包括被保险航次,即被保险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收货人处所产生的预期收益,通常以运费表示。这在英国普通法中早已确立,甚至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也没有改变它。

笔者认为,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法律认可的利益或在海上运输中的预期利益。

2。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标准

通过以上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和可保利益的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合法利益。顾名思义,保险合同不能保护非法利益或法律禁止的事项。保险人不得承保不属于法律认可范围的利益。即使保险已经投保,一旦被发现,保险合同肯定是无效的。

其次,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是一种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经济利益。作为一种财产合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投保风险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必须用金钱来表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情感利益和精神利益等非经济利益,不能用金钱和货币来衡量,因此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价值,因此不能将其确认为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客观利益。这里的客观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然而,无论什么样的利益,它们都必须基于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的和虚幻的利益。如果这种利益不存在或根本无法获得,就不能被视为海运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因为没有人会从这种利益中遭受或受益。

综上所述,只有满足这三个标准才能成为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保利益,否则,它将被视为在保险标的中没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48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没有可保利益,他不得向保险人索赔。”

三。完善海商法中保险利益立法缺陷的建议

如前所述,现行《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福利的规定。保险利益的适用主要依靠《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极为不便。中国《海商法》颁布于1993年,已经实施了24年。在过去的20年左右,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商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脱离社会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的新变化尚未纳入《海商法》。正如物理学中没有永动机一样,法律中也没有永恒的法则。立法从来不是“一劳永逸的”。出于这些原因,修订《海商法》的任务已经列入议程。

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海商法》时,应在《海上保险合同》第12章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他相关内容。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将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定义为被保险人

由于《海商法》中关于保险福利的规定是空白色,因此需要适用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然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然后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主体进行了区分,并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由于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因此《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应理解为:由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标的上有可保利益。这种理解对于除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是有意义的,因为其他财产保险作为一般保险,主要适用《保险法》而不是《海商法》(事实上,《海商法》也没有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条款)。在这些保险中,是否有被保险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重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为《保险法》采用“三点法”来划分保险合同的主体,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然而,如上所述,中国首次制定《海商法》第12章时,主要借鉴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Law),而《海上保险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划分上采用了“二分法”,即只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海商法》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是“冲突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海商法时,应明确将海上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这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运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海商法”,从而避免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冲突”。

2。将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从“合法利益原则”改为“经济利益原则”,

自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纳入其立法以来,其确立的“合法利益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并成为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原则。法益原则将可保利益定义为“具有任何法律或公平关系”。根据这一原则,可保利益必须是某一财产权或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必须拥有所有权、索赔权等。保险标的。显然,这是一个相对严格的识别原则。虽然海上保险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但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具有跨国性、复杂性、危险性等特点。此外,日益繁荣的海运货物贸易使得这种狭隘的保险利益认定原则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根据英国普通法,保险利益的定义已经非常广泛。可保利益不一定要求被保险人拥有所有利益或占有利益。如果他因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他可以在[5]保险标的中享有保险利益。目前,国际社会选择了较为宽松的保险利益认定原则,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采用的“经济利益原则”。根据经济利益原则,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财产的损坏或损失而遭受金钱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被视为对该财产有可保利益。

四。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国际货物贸易发展迅速。贸易领域的发展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面对这一大好形势,中国保险业绝不能止步不前。相反,它应该以积极的态度适应快速的经济增长,并为新兴的财产类型和保险目标提供保险服务。这需要更加开放和包容的保险立法。如果立法仍然不改变确定可保利益的原则,那么过时的“合法利益原则”必然将法律不承认的新生经济利益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旦法律规定丧失,被保险人就不能就保险标的要求可保利益。保险公司不会支付甚至不敢接受保险。从长远来看,这肯定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海商法》时,将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确定原则从《保险法》中规定的“合法利益原则”放宽到“经济利益原则”,这不仅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而且可以避免法律滞后对保险业发展的制约,从而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的繁荣,实现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s2/]

[①杨梁毅。[海运货物保险公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他华勤。英国法律发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梁山。英美法系海上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中国海商法年鉴》,2007,(1)。

[4]魏润泉,陈欣。[海洋保险法律与实践杂志。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国家油井(英国)有限公司诉戴维海上有限公司[1993] 2劳埃德船级社582,611。引自:郭建勋。英国法律下可保利益的定义[。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