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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形式审查的重新审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和船舶优先权...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形式审查的重新审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和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不同立法目的“碰撞”船舶优先权是债权人根据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出售船舶所得的法律享有优先赔偿的权利,目的是保障具体债权的实现,重点是保护海事债权人。海事赔偿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形式审查的重新审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与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怎么区分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登记确认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特殊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它指的是各种索赔,如由事故引起的侵权和合同。作为责任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和救助者,对于内河船舶责任人的责任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各界的理解相对一致。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内河船舶海事索赔限制的法律依据。 第一种观点是,中国海商法规范了海上运输的关系,包括海与河之间的直接运输,但河与河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 虽然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名称相似,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 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是承运人对某一件货物或某一单位货物的过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于1992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由于《海商法》的制定广泛涉及国际公约和惯例,它一度被视为中国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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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事法院通常对申请设立海事索赔限制基金的案件进行正式审查。从表面上看,这符合《海商法》、《海事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海事索赔时效制度保护船东利益的初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会造成一些法律和技术问题,甚至对公平原则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重新审查和重新考虑设立海事索赔限制基金的正式审查。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审查原则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综合限制基金的三点审查标准。《海商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适用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83条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但实际上提出了审查设立限制基金申请的三个标准,即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和申请基金的金额。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中,如何审查申请人适用的责任限制债权的性质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通常对申请人设立海事索赔限制基金的申请进行正式审查。“实体审查不仅时间有限,证据也有限。通常,债权的性质留待诉讼程序审查。”(一)海事法院只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设立基金的程序,不就申请责任限制的债权形式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申请设立基金时,只审查基金是否能够设立,而不审查责任人是否有享有责任限制的实质性权利(尽管债权人往往将责任限制的丧失作为反对设立基金的理由之一),并采取程序与实体分离的原则(2)从《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框架来看,第207条是关于债权人限制赔偿责任的实质性权利,第208条是关于责任限制的客观排除,第209条是关于责任限制的例外,属于主观排除。法院应判断责任人是否有意或清楚地了解可能造成损失的鲁莽行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仅根据《特别海事诉讼法》关于设立资金的程序规定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判。

二、法院正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区别和联系

正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根本区别在于,受海事请求限制的债权的性质、内容、形式和数量是否受到实质性权利审查。审查其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和审查其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是有区别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个实体问题,属于责任抗辩范畴,应当在案件的实体判决中解决。它本质上不同于设立海事索赔限制基金的程序。”(3)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分正式审查的证据和是否可以享受基金的证据。负责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提交的证据,往往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依据的证据没有明显不同。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的证据的正式审查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海事索赔限制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这很难严格区分两者。有人认为,“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海事法院需要审查申请人的责任限制申请的债权性质,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4]但在实践中,当受害人提起海事赔偿诉讼时,责任人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由进行抗辩。海事法院此时对相关证据进行第二次审查。如果它坚持对设立基金的程序进行正式审查的原则,实际上就不可能运作,这也是人为分裂法官内心信念的一个合乎逻辑的过程。

从理论上讲,关于限制海事索赔赔偿责任的权利性质的争议也使得正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和混淆。一些学者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海事索赔的抗辩权。一些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相对于相对人的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与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相比,被称为“海事优先权”(5)理论上的分歧导致了对是否作为独立诉讼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了对是否对设立基金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模糊认识。

三、审查的形式可能导致实际问题

(一)设立基金不审查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导致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法院拒绝及时执行保护责任人权利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及时裁定释放被扣押的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或者裁定返还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的抵押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认为,当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特别海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法院审查责任人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在本案中,法院命令退还海事请求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担保,“这将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精神”,并且“该基金不能涵盖所有海事请求。有些海事索赔没有明确界定,或者属于《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索赔,[6]因此,出于审慎考虑,它们经常拒绝下令及时释放或返还担保。

(2)基金的设立不审查责任人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实体的判决相冲突,法院命令解除或退还担保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根据正式审查原则,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设立基金的程序要求。基金一旦成立,就进入实质性诉讼阶段,由海事法院实体进行裁决。如果责任人的债权属于不受限制的债权或丧失了责任限制,则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只能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从基金中获得补偿。如果法院在基金设立后下令释放或退还担保,导致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其他担保或财产可供扣押,则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充分实现。

(3)海事事故债权性质不明。《海商法》第207条列举了几种限制债权的情况。第208条列举了几个非限制性权利要求的例子。如果实际海上事故中涉及的索赔性质不属于第二百零七条或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如何判断就成为一个难点。在实践中,有毒有害化学品泄漏造成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损害的性质,但是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比石油污染造成的损害更严重。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债权的性质应被视为参照《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油污损害的非限制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有毒有害化学品造成污染损害的索赔符合限制性索赔的特点,因为《海商法》第208条根据中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油污损害和其他非限制性索赔进行了分类,该公约对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标准较高。然而,中国尚未加入有效的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因此,从立法背景来看,这种污染损害不应包括在无限制的索赔中。

四.形式审查的合理应用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正式审查应当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渊源和基础是罗马法中的特殊生产制度和氮氧化物-空气分配制度,[7],这两种制度体现为罗马法中的公平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从单一的法律公平转变为法律公平与事实公平的平衡,以及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平的平衡”,并“丰富了公平原则的具体内涵”。(八)无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有多特殊,不可否认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仍然属于民事权利范畴。[9]“就法律关系而言,享有责任限制无疑是对海事索赔责任方利益的合理保护,但责任限制本身并不使责任方获得任何利益,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责任方现有利益的损失。因此,责任限制权是在海事索赔法律关系中依法实施的一项民事索赔责任限制权。”[10]就公民权利的性质而言,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必须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主流观点的理解,“在海事法律关系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不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存在。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涉及因海上运输(货物和旅客)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要求,也包括因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并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要求。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强调,在特别海事诉讼法和海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民法的一般原则。”[11]在对资金设立进行正式审查的同时,在民法中执行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从海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船东克服海事风险能力的提高,海商法体系在保持原有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其结果必然是船东责任的加重”。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正式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审查限制性债权的性质,禁止滥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6首次明确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审查原则,即“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只对申请人的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以及申请设立该基金的金额进行程序审查”申请人是否应当实际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中涉及的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具有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决定。“从本案判决要点的总结来看,债权性质的审查应纳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审查,这是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实质性”问题。基于现代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仅是权利的被动行使,更重要的是,权利滥用是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应当受到禁止。

(三)在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正式审查时,有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以字面解释为基础。在责任人和被害人利益可能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进行时效解释,一般不进行扩张解释。由于当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前身是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14]其目的是保护船舶所有人,鼓励航运发展,因此该制度旨在体现对船舶所有人利益(责任人的利益)的优先保护,而现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逐渐朝着公平原则下责任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相平衡的方向发展。相关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能会导致责任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应进行严格的字面解释或限制性解释,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平衡处理结果中各方的利益,即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优化应适度从“政策”向“法律”转变,从“行业效率”向“社会公正”转变。[15]基于这一考虑,《海商法》第214条规定的\"法院应迅速下令释放或下令归还\"的形式应被解释为已被\"扣押\"的船只或其他财产或基金创建者提交的\"抵押品\",负责已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的人的船只或其他财产应在所有权等其他形式的保全中被冻结,如果实际上未被扣押的话。或者基金设立人以质押、担保等其他形式代替抵押物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拒绝撤销或者退还,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退还,或者要求基金设立人变更担保形式。

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船舶触碰乙公司拥有的码头,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情形。即使乙方申请退还担保的形式为《海商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也不得以本条中的对价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为由,退还甲方担保或要求甲方变更担保形式。甲方也可要求甲方减少担保金额。

《海商法》第214条对“任何人”的理解体现了限制性解释原则。从该条款的字面解释来看,“任何人”似乎包括所有受限制的债权人和不受限制的债权人。作为本条来源之一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3条规定,\"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对设立基金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与此类索赔有关的任何权利\"。从整个公约体系的角度来看,此时“任何人”只包括受限制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不受限制的债权人。司法解释还规定,基金成立后,只有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对基金创建人的财产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规定非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对其财产提出任何要求。

关于海上事故债权性质不明的问题,也应遵循字面解释原则。从现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它并不提倡或鼓励在法理和字面逻辑上任意类比。具体而言,第208条所列的五种情况规定了非限制性索赔,非常清楚,字面意义上不可扩展,而第207条规定了限制性索赔,采用了“所列情况+除情况外的扩展情况(非限制性索赔)=限制性索赔”的模式。使用这个公式,权利要求的性质可以通过字面解释来准确判断。

为了解决基金设立的正式审查与责任限制的实质性审查之间的脱节问题,一些观点更为透彻:“责任人设立基金与责任限制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显然只有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确定有权享有责任限制之后,他的财产才能免于任何强制性措施”。[16]然而,作者认为,如果作出这一规定,在《海商法》第214条设立基金后保护责任人权利的财产将会消失,这违背了该条的立法精神和原始立法意图,并将在实践中导致新的利益倾向问题。

(四)适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规定,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规定的统筹协调。还应结合《担保法》和相关实施法律法规,全面把握担保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提供的强制执行保障制度。第三人以其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责令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事实上,就具体案件而言,本案中“保函”的性质应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物。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共同担保。债权人主要对保证人享有预期的权利,担保物最直接的权力是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这两者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不具有担保物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一般不直接由另一方持有,而是提交法院保全。法院不得自行决定退款。

(五)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应当持续进行。没有解决实际问题,任何系统设计都不可能成为[的城堡。”从解决具体案件的角度来看,一个完整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该包括三个“步骤”: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是否能够享有责任限制;责任人对责任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海事诉讼法》规定了设立限制基金的独立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一个“步骤”与随后的“步骤”分开。设立基金不是孤立的行为,而是解决责任限制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设立海事索赔限制基金的审查应当继续进行。上述三个步骤应结合起来解决责任限制问题。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连带责任的协调适用、[17、海事留置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同一受限制债权的冲突与协调、[18、避免“断章取义”和不一致等问题,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揽子”解决的国际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