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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垄断条款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垄断法的关系及区别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垄断条款的修订

试从立法目的上描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垄断法的联系和区别(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异同。首先,在立法起点上,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经营者使用不正当和不正当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受到不公平竞争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垄断条款的修订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1.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属于竞争法的范畴。它们有许多相似之处,相互交叉,相辅相成。 如果一个国家只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公平竞争,企业就可能滥用自由竞争的权利,任意侵犯其他企业。1.调整的对象通常是中小型企业 《反垄断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的经营者是一般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条例》,1 .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经营者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夺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它首先保护善意的经营者的利益,他们受到不公平竞争的损害,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属于竞争法的范畴。它们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相辅相成。 但另一方面,它们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有许多差异,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的立法目的不同。此外,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反垄断法》。胡锦涛总统签署总统令颁布反垄断法,该法将于明年8月1日生效。 通过对这部法律的研究,我有以下初步经验:首先,《反垄断法》是滥用行政权力的一种基本的、专业性的法律形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垄断法的关系及区别

试从立法目的上描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垄断法的联系和区别(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异同。首先,在立法起点上,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经营者使用不正当和不正当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受到不公平竞争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垄断条款的修订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垄断条款的修订范文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人们普遍认为,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公平竞争法,规范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是自由竞争法。然而,从国外相关国家(地区)的经验来看,一些反竞争行为既是不正当竞争又是垄断,其法律调整往往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垄断条款可以在修订后保留,也可以在《反垄断法》修订时考虑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公平;

根据中国学术界的普遍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在众多值得讨论的竞争法问题中,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颁布分别带来了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理论界有许多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实施了20多年,并且正在逐渐变老,在修订时,学术界和执法机构在如何处理其中的垄断条款上存在很大分歧。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即将结束,而《反垄断法》的修订即将开始时,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利于两部基本竞争法的修订,也有利于该法未来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关系和内涵的确定

人们普遍认为,1890年的美国谢尔曼法案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而1896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两者都产生于19世纪末垄断资本主义的开端。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直接干预市场竞争秩序的最早尝试。它们深刻体现了“市场、监管机制和法律同步演进”的[1。

竞争法作为一个统一的概念,规范各种反竞争行为,根据其性质大致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或限制性竞争)行为。至于不正当竞争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市场上同行业的经营者数量众多,激烈的竞争导致一些经营者采用低道德的竞争方式,这是过度竞争的表现。然而,垄断行为是由市场竞争不足引起的。由于规模较大,一些经营者已经获得了单方面决定交易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的地位或能力,从而剥削交易对手,排斥竞争对手,或者多个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联合行动(卡特尔)寻求某一市场的控制地位或能力。两者之间的关系也相当密切:不公平竞争实际上是对经营者自由竞争权利的滥用,而垄断中的联合限制竞争往往是过度竞争的结果,导致竞争不足。

传统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公平竞争法或称公平竞争法,它规范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模仿、混淆、诽谤、虚假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违反良好习俗或商业道德,保护公平或公正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是一部自由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或企业合并等)进行规制。)试图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保护自由竞争秩序。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但从各自的角度来看,它们共同维持了良好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传统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也大相径庭。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实施的,这表明国家或政府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干预较少,约束较多。直到今天,世界各国(地区)普遍提起民事诉讼来制止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共执法,即利用政府机构来发现和制裁违反法律的人[2]。这是由美国谢尔曼法(Sherman Law)倡导的传统,此后影响到所有颁布反垄断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当然,允许个人通过民事诉讼发现并追究垄断者责任的私人强制执行(Private Execution)也是由美国谢尔曼法案发起的,只是在相对较晚的阶段才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接受。例如,尽管欧盟在20世纪中期引入了这一制度,但直到2005年和2008年才分别发布绿皮书和白皮书来促进私人执法。[3]目前,私人执法已成为各国(地区)与公共执法平行的反垄断法的两大支柱。

反垄断法因其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的基础性作用,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被称为“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传统上,反垄断法通常被视为公法,因为它强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严重依赖公共执行。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民法,因此被视为私法或具有很强的私法特征。[4]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同特征的理解是学者理解和处理二者关系的基石。如果自由竞争法和公平竞争法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在实施这两部法律时可以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和采用不同的机制。如果认为不公平竞争与垄断没有本质区别,就更有可能采用合并立法的模式,实施机制也是一样的。根据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学者的意见,要求垄断行为不同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呼声占主导地位。

然而,上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关系的一般理解是否准确反映了相关的国家实践?两者之间的异质性更为突出,因此必须明确区分,还是更为常见并可以整合?也许通过几个典型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实践可以看出真实性。

二。域外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发展与比较

美国是第一个颁布反垄断立法的国家。根据1890年的谢尔曼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美国仍然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反托拉斯法体系。它由大量修正案和先例以及各州自己的反垄断法(尽管它们与联邦立法没有什么不同)来补充。美国也有大量关于不公平竞争监管的联邦和州判例和成文法。1946年《兰哈姆法》第43A条被认为是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来源。这一条款被视为对不正当竞争的特殊和有限的救济条款,以保护商业利益免受不正当商业行为的侵害。[5]作为反垄断法的三大基石之一,《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其第5条不公平竞争法,不仅被认为是一项广泛有效的反垄断条款,而且具有反不公平竞争的功能。这种对违反公共政策和商业道德的行为的规制可以说是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除第5条外,该法第12条和第14条禁止虚假广告的规定类似于其他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广告规定。

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禁止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假冒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上市行为。由于上述简单清单很容易被采用各种新的不公平竞争方法的企业规避,1909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引入了以“良好习惯”为核心的一般条款作为第1条。从那时起,该法开始了判例法的进程,并在2004年再次修订时,对以前一般条款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分类。德国的《反限制性竞争法》颁布于1957年,是在“秩序自由主义”的指导下制定的。它的意识形态来源于人道主义价值,而不是效率或其他简单的经济问题。[6]此后,该法多次修订,其实施经验和理论对欧盟乃至其成员国的反垄断法影响最大。

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认为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反限制性竞争法的开端。[7]但王萧也指出:“德国立法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实际上没有联系。就性质和内容而言,后者不能被视为前者的补充或发展。”[8]无论是否存在继承,作为竞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之间仍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两部法律之间的共性大于个性。它们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矛盾,但它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两个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要求。”[9]不仅如此,这两部法律在内容上也相互交叉,如抵制、歧视、掠夺性定价等行为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0]1999年,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一个反垄断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1]2004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一般条款)不再使用原法律第1条(一般条款)中的“公益道德”概念,取而代之的是“不公平”概念。一个合理的推测是,一个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可能集中于市场和竞争的掩护,而不是传统的伦理或法律原则。[12]这充分反映了两项竞争法之间的复杂关系。

为了履行《巴黎公约》带来的国际义务,日本于1934年通过了《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禁止那些故意造成市场混乱、伪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律保护的范围实际上是有限的”[13。经过多次修订,该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包括更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秘密保护、商业贿赂、违反技术保护措施、域名注册等。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德国相比:一是缺乏一般性规定;第二,“虽然UCA不要求双方之间的竞争,但法律只保护竞争对手,不保护消费者”[14。

日本的反垄断法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日本盟军总部非军事化、民主化及和平复兴的要求下,以美国反垄断法为基础的《反垄断法》于1947年颁布。《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被认为具有很强的结构主义色彩。随着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该法得到了宽松的修订,实际上在适用方面陷入了停滞和消极状态。[15]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出现转折点。反垄断执法力度加大,反垄断法修改态度更加严厉。

日本反垄断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除了传统反垄断法的三大实质性支柱(限制性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合并)之外,还有一项对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定。它是一种监管制度,对未达到私人垄断水平、不构成实质性竞争限制、但有一定妨碍公平竞争可能性的行为进行监管。它包括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未达到垄断协议水平或没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条款与美国关于价格歧视、搭售和不公平竞争方法的反垄断法有一些共同之处。“一方面,可以说它受到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东方国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规的本土化。”[16]在本法列举的不公平交易方式中,欺骗客户、以不合理的利益引诱客户、阻碍竞争对手的交易、甚至干涉竞争公司的内部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往往被视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韩国的竞争法与日本的非常相似。它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是根据日本1934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于1951年生效的。除了为立法目的增加条款外,这两项条款在结构上几乎完全相同,也缺乏一般性条款。1986年,为了履行加入《巴黎公约》的国际义务,满足美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1991年,该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增加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并将名称改为《防止不公平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了进一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韩国目前正在讨论进一步修订该法律,包括侵权人三重损害的民事责任。[18]尽管韩国早在1963年就试图颁布反垄断法,但由于各种原因,许多尝试都失败了。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政策的负面效应才开始显现,希望将经济运行的基本模式从政府主导转变为非政府主导,1980年通过了《垄断管制和公平交易法》,之后进行了一系列修正。[19]与日本的反垄断法类似,《垄断条例和公平贸易法》也禁止可能阻碍公平贸易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包括不正当引诱客户、阻碍商业活动、不正当提供礼品以及德国和中国的其他典型不公平竞争做法。“回顾垄断监管法的实施过程,该法在限制不公平交易行为和建立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通过限制滥用市场力量、企业合并和不当联合行动,未能实现建立自由竞争秩序和限制资本过度集中的目标。此外,自该法在韩国实施以来,市场机构没有得到改善,相反,资本一直集中在少数大型企业手中。因此,社会对此评价不高。”[20]从以上评价可以看出,学术界对《垄断管制和公平交易法》对典型垄断行为的管制效果并不满意,但该法对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管制效果相当积极。

根据上述典型国家(地区)竞争法的历史和现状,作者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有其固有的领域,但它们是重叠的。这也反映在其他一些国家。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有更深刻的控制体系。在反垄断法出现之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集体抵制和滥用市场权力等限制性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到目前为止,还不清楚一些掠夺性行为是不公平竞争、限制性竞争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滥用市场力量(如拒绝贸易、歧视性行为、掠夺性行为等)。两个经济上依赖的贸易方之间的竞争可能不违反欧盟竞争法(即反垄断法),但可能被成员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非法。[21]

第二,一些美国学者指出,欧美竞争法的历史表明,公平一直受到重视。直到最近,美国才偏离了这一传统目标,现在看到这一变化还为时过早。[22]事实上,对于芝加哥学派将消费者福利放在第一位的反垄断政策目标,已经有了许多反思和批评。[23]至于日本和韩国,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非常关注不公平的贸易做法。然而,公平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两个定律有相同或相似的核心。

第三,从2004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和201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关于第5条的政策声明[24号来看,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注重竞争本身(保护竞争)的价值,同时在市场交易中保持良好的风俗习惯和商业道德(保护竞争对手),这意味着它接近现代反垄断法的政策思维和分析路径。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互补性绝不是一个新概念。”[25]然而,就上述典型国家(地区)竞争法的历史和现状而言,两者是否以及如何能够相互补充是不同的,这绝非易事。

三。真实和正当选择之间的游戏

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紧迫性,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一部既有不正当竞争又有垄断的综合性或混合型立法。在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的11项违法行为中,只有6项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第五条市场混乱、第八条商业贿赂、第九条虚假宣传、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第十三条奖金销售、第十四条商业诽谤等。另一方面,第6条、公用事业限制竞争、第7条、行政垄断、第11条、低价竞争、第12条、搭售安排和第15条、串通投标等。一般被认为是垄断行为,条款的数量几乎相等。由于历史和制度原因,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执法权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主要执行者,制定了数十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0年来,依法查处了68.2万起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各类限制竞争案件1.5万起。[26]

经过14年的努力,中国于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并建立了两部法律的平行竞争法模式,这也带来了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的现实问题。虽然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垄断条款可以被《反垄断法》涵盖,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垄断行为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例如,2016年4月至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起了一场特别运动,重点关注限制公共企业竞争和垄断的突出问题。共提交了1267起案件,585起案件结案。[27]法律基础基本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各种原因颇发人深省。

然而,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仍希望保留现行法律中关于投标中搭售和串通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主要的行政执法机关,将以滥用比较优势市场地位的规定取代限制公营企业竞争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强烈反对上述情况,认为上述问题应根据《反垄断法》解决。保留或补充这些条款很可能会损害《反垄断法》空,这很容易导致滥用当事人或执法机构的权利(权力)。[28]显然,中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上,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达成共识。

在我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多方面来看待,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在理论上是不可否认和不可分割的。在实践中,应更加重视这种关系的协调。

首先,从概念的角度来看,正如戈伯所强调的,公平因素根植于反垄断法的历史精神,其核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不应允许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牺牲消费者和竞争对手为代价,利用其经济实力扭曲市场进程。[29]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经营者的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或良好习惯,这也是一个公平问题。理论上,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平没有质的区别。

其次,从法国海外竞争的角度来看,搭售、掠夺性定价和串通投标等极不公平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或反不公平竞争法的范畴并不统一,也没有公认的最优立法模式。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相对灵活的选择是完全可能的。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在其立法目的或宗旨中规定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这两个术语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同一部门法律体系中的概念理解需要保持统一,那么作为竞争法的分支,就没有理由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的“公平竞争”一词作出不同的解释。在条款不太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具有共同的可能性。

第四,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由于地域辽阔,许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可能局限于一些狭小封闭的领域,影响市场秩序,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害。《反垄断法》关于执法机构的规定超出了此类行为的范围。在《反垄断法》修订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反垄断执法权力下放的时间和程度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将那些发生在基层市场的、不公平的、直接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垄断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既符合理论又符合现实的选择。

第五,如果这些条款没有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那么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修订中,有必要考虑是否将滥用比较优势补充到法律中,同时将反垄断执法权下放给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允许它们授权下级行政机构依法实施法律。

四。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公平竞争与垄断的界限都不是黑白分明的,存在着许多过渡性或重叠的灰色地带。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竞争立法并没有在两者之间筑起一道高墙,而是为执法或司法机关留下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从国内外竞争法执法的经验来看,执法机构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不仅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不适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因此,无论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不正当竞争,还是将反垄断法作为垄断行为,世界各国(地区)都有不同的做法。中国也面临着这个问题,这要求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思考,给出符合国情的答案,而不是简单地执行“公平竞争法”和“自由竞争法”这两点。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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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公平贸易委员会,《2015-08-13年公平贸易委员会法第5节下关于\"不公平竞争方法\"的执行原则声明》,http://www . FTC . gov/system/files/documents/public _ statements/735201/150813 Section 5 Enforcement . pdf,2017-09-07。
[25]汉斯·乌烈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一个大陆难题?”Euiworking paperlaw,no . 1(2005),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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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孔祥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问题——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东方法律,2017年第3期;李明德:《关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王萧也:《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朱力:《滥用比较优势的法律规制——虚幻的敌人与真实的风险》,《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