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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性,英国反贿赂法案的最终目标是什么?

探讨《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性

英国反贿赂法案的最终目标是什么?首先,国外立法分析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有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对其进行了规制。国外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商业贿赂的内容,如德国和美国。还有一些人

探讨《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性

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你好,发问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私自向账户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⑴贿赂非国家人员(《刑法》第163条);⑵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164条);(3)贿赂(《刑法》第385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5)贿赂(《刑法》第380条,

英国反贿赂法案的最终目标是什么?

英国反贿赂法案的最终目标是什么?首先,国外立法分析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有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对其进行了规制。国外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商业贿赂的内容,如德国和美国。还有一些人

探讨《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性

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探讨《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性范文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修订草案极大地改变了商业贿赂条款,引起了很多讨论,但对该条款的域外适用却鲜有讨论。“反法”一直是企业合规的重要焦点,其中商业贿赂最为重要。商业贿赂在国外屡见不鲜,但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还没有明确的指导方针或相关法律。文章从目的上解释和分析了《反腐败法》中的商业贿赂条款,并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比较刑法与域外反腐败措施,探讨了商业贿赂在《反腐败法》中的域外适用性。

:商业贿赂;域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贿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域外适用

孔莹-林

上海交通大学Koguan法学院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的商业贿赂条款明显修改,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然而,它在中国以外的应用以前很少被讨论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合规具有重要意义,商业贿赂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商业贿赂在国外频繁发生,但对其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没有明确的指导或法律规定。本文通过客观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条款,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外反腐败措施的比较,探讨国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条款的内容和适用性。

关键词:

商业贿赂;国外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法

一、[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定义/s2/]

中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也是第一部规范商业贿赂的重要法律。该法共有33条,其中有三条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即第8、20和22条。其中,第八条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详细界定:首先,对商业贿赂的主体、手段和环节(范围)进行了规范。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手段是“财产或其他手段”,商业贿赂的环节是“销售或购买商品”阶段。第二,明确禁止秘密给予或接受回扣,这是典型的商业贿赂形式,即秘密给予回扣者应被视为“贿赂”,而秘密接受回扣者应被视为“贿赂”。第三,如实记录的显性回扣、折扣和佣金应明确规定为非商业贿赂。

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而秘密给予交易对手的相关人员和其他能够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财产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经济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市场的公平。因此,商业贿赂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贿赂扭曲市场关系来获取交易的市场腐败行为。

ii。[反外国商业贿赂法规中的漏洞/s2/]

(一)国外商业贿赂的发展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去”,在非境内设立子公司或营业场所。然后,当这些公司在境外实施商业贿赂,并且这些外国商业贿赂对我国国内市场竞争产生影响时,例如,以单位的名义,它们给予境外另一企业的投标人或自然人一些利益,以赢得共同竞争的国内企业,或者在中标后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自由。在适用法律法规,特别是反法律法规时,存在一定的监管缺陷。

(二)“反法”适用困境

1.反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现状

与《反垄断法》不同,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的域外适用;根据《反法》,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也没有明确的准则。

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分散在经济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方面,主要有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禁止商业贿赂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最近颁布的《反法》修订草案。这些法律和文件分别规定了商业贿赂的定义和分类,但没有提到商业贿赂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域外适用以及是否可以域外适用。因此,对于上述情况,中国“反法”的适用是显而易见的空怀特:中国执法机构是否可以对这类具有效力要求或个人原则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缺乏“反法”的相关指导方针。

2.外国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

有些人会认为有关问题应该在刑法中加以规定,而不需要反法来承担这种职能。毕竟,反法中的商业贿赂与刑法中的商业贿赂是相关的。就商业贿赂而言,中国刑法的规定包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即使新增加了禁止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法案,该法案也在《刑法》第164条第1款之后增加了一项规定,即\"任何寻求非法商业利益并将财产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人应根据上一款的规定受到惩罚\"。然而,将这一条款适用于中国企业或其子公司境外的商业贿赂有许多困难。

三。当前中国反法的域外适用

根据《反法》调查商业贿赂案件一直是AIC执法工作的最重要部分。然而,在域外实施商业贿赂有空白浪。首先,笔者在查询各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时,并未检索到企业外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其次,笔者还利用北京大学的法宝对反商业贿赂案件进行了搜查,也没有发现与《反商业贿赂法》第八条相关的判决。那么退一步说,中国反法域外适用的现状是什么?

根据司法实践中涉外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相关数据,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涉外不正当竞争案件30起,通常涉及侵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纠纷。除管辖权异议和强制执行的案件外,大多数涉及外国因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都发生在我国,无论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或受影响市场所在地。通过阅读判决书,在大多数涉及外国因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官适用侵权行为适用于侵权行为的适用规则。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的,反法实际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事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理由是中国一方进行了不正当竞争,受上述案件影响的市场秩序在我国范围内,发生在双方之间。因此,侵权法和相关涉外民事诉讼法规则的适用也是合理的。

对于《反法》中的商业贿赂,该规范性法案更注重商业诚信和保护市场自由竞争,即保护合法权益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执法机构进行。侵权法适用于执法机关确定反商业贿赂的管辖权。显然,平等主体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并不是《反法》的初衷,因为法律改革的目的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健康运行,保护公平竞争环境,遏制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如果一个企业因商业贿赂另一个企业而遭受民事损害,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寻求赔偿,但显然这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四。《不正当竞争法》在世界上的适用

基于中国反法空怀特的域外适用,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反法的域外适用经验。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他国家的域外适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侵权冲突规范的统一适用;二是区分特殊侵权冲突规范的适用。

(一)统一适用一般侵权冲突规范

一般侵权冲突规范的统一适用是指将外国不正当竞争视为一种普通侵权行为,并适用不同的适用法律而不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冲突规范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地的法律、适用于法院的法律以及与案件最密切相关的法律。

(2)区分冲突规范对特殊侵权行为的适用

特殊侵权适用冲突规范的区别在于涉外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特殊性,而特殊适用法律的适用不同于一般侵权。在世界上,美国、奥地利、瑞士等。美国是典型的代表性国家。1971年美国《法律冲突重述》第二版第145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并对欺诈、虚假陈述、诽谤、跨国诽谤、有害虚假陈述和其他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相关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可以看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一般侵权法原则上是适用的。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日益密切,涉外不正当竞争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趋势越来越广泛。因此,区分不同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管辖权,应该是我国适用《反垄断法》的发展标志。其中,将侵权法适用于涉外商业贿赂是牵强附会的,因为严格来说,商业贿赂不是侵权行为。此外,由于商业贿赂的可变性和保密性,有必要对其域外适用实施不同于侵权法的法律适用规定。

五.关于反法中域外商业贿赂监管的讨论

《反法》中明确适用于国外的商业贿赂观能否为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找到依据?此外,即使有足够的理论基础,司法实践的可能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1)合理性

境外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可能损害当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目前还不清楚是否可以运用反法来调查他们的责任。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反法的域外效力有不同的争议。我们能否为反商业贿赂域外效力的合理性找到充分的理论依据?事实上,美国和欧洲联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可以证明这一点。

1.美国的“效力原则”和“管辖权的合理原则”

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一案中,怀特大法官明确而完整地提出了“效力原则”,即美国有权对发生在美国境外但在美国境内具有后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无论行为人是美国公民还是法人。此后,为了防止滥用“效力原则”,美国进一步提出了“合理管辖权原则”,也就是说,美国法院只有在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重大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被指控的行为的直接和可预见的结果时,行使管辖权才是合理的。

2.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理论——单一经济实体原则

所谓单一经济实体原则(single economic entity principle),是指海外母公司通过欧盟内部的子公司进行限制性竞争,将子公司的行为视为母公司的长臂行为,并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一个经济单位,从而将被指控的行为归咎于母公司,让它们承担责任的理论。从欧洲联盟的角度来看,调查境外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就是在境外适用竞争法。但是,从境外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角度来看,责任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承担,具有相同的实质性结果。

如前所述,《反洗钱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不适合通过侵权法确定管辖权,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运用“效果原则”对中国企业境外的商业贿赂行使管辖权。事实上,运用“效果原则”实施必要的保护主义管辖权是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补救措施。在刑法和行政法中,行为地分为行为发生地和行为结果发生地。效力原则是基于行为结果的地点,因此它也可以被视为领土管辖权的一项特殊原则,或领土管辖权的延伸。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这一“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一方面可以系统完善《反商业贿赂法》中的一般规定,并将商业贿赂扩大到中国企业的海外商业贿赂;另一方面,它可以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竞争秩序免受外国势力的恶意干预。

总之,美国和欧洲联盟都有反法的域外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的域外使用,我们也可以从其“效果原则”中找到理论依据,即,首先,非中国经营者的域外商业贿赂是否会导致我国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二是中国企业海外子公司是否在海外实施商业贿赂,影响国内竞争市场。在这两种情况下,中国的“反法”都具有域外效力,可以规范上述经营者的行为。

(2)必要性

有人认为《反商业贿赂法》的规制漏洞可以通过《刑法》来补充和完善,因此分析《反商业贿赂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完善《反商业贿赂法》的域外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1.反法刑法对域外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权

首先,如上所述,《反法》没有关于域外商业贿赂法律适用的明确指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第8条就无法扩展。但是,《刑法》并没有完善这一漏洞,因为《刑法》对单位域外商业贿赂也存在监管漏洞。我国刑法中侵犯商业贿赂的法律利益实际上是公职人员或非国家雇员的诚信,而不是市场竞争的中断。因此,如果我们只关注公平竞争效应的损害,就无法在刑法中找到适用的规定。

其次,在管辖权方面,《刑法》规定了属地原则、个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从第七项个人原则来看,这一原则意味着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时将受刑法管辖,但公民仅指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犯罪必须在刑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能任意适用。因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贿赂不受刑法个人原则的管辖。商业贿赂能否根据结果发生的地点进行监管?可以看出,商业贿赂只是一种利益交换。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确立也是贿赂犯罪的结果。它被认为是为一方提供官方便利并得到相应考虑的行为。被侵犯的合法利益是一种廉洁。此类犯罪的定义明显不同于反法中的商业贿赂定义。因此,从结果的发生地来看,域外贿赂的发生地是国外,而不是国内。因此,《刑法》也不能对其进行规范。

最后,从保护原则的角度来看,任何侵犯我国或公民利益的行为,无论犯罪地点和罪犯在哪里,都受我国刑法的管辖。这一原则在适用外国商业贿赂方面也存在问题,因为如上所述,外国商业贿赂可能只会侵犯外国工作人员的廉正。这种对合法利益的侵犯不属于我国或公民的任何合法利益,因此保护原则不能适用于这种情况。因此,《刑法》中商业贿赂条款的设计目的和法律利益的保护不能管辖单位的域外商业贿赂犯罪。然而,《反法》原本强调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立足点在于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如果《反腐败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有所改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中国反商业贿赂或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取得了重大进展。

2.反法与刑法对商业贿赂规制的联系与区别

《刑法》与《反法》的这些差异可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贿赂的数额不同,商业贿赂应达到一定的数额作为起诉标准;其次,受贿行为的区别以及受贿人索要贿赂时对贿赂行为是否入罪的考虑;第三,贿赂范围的不同,受贿人是否接受非财产利益为犯罪的考量;最后,目的的不同是考虑贿赂是否是犯罪以寻求法律利益。就商业贿赂罪贿赂范围的具体问题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范围仅限于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被排除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然而,《反法》将《反法》调整后的商业贿赂范围分为两个层面,即涵盖财产利益的“财产”层面和涵盖非财产利益的“其他手段”。也就是说,调整商业贿赂范围的“反法”与“刑法”的区别体现在对“非财产利益”的考虑上。

《刑法》和《反商业贿赂法》在商业贿赂条件上存在明显差异,这进一步证明了两部法律对商业贿赂的规制范围不同。因此,我们不能希望《刑法》能够补充《反洗钱法》中缺乏对商业贿赂的域外规定。综上所述,这两部法律中商业贿赂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反商业贿赂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比刑法的调整范围更广,其效力应当是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罪。与此同时,笔者还注意到,一些文章提到,《反腐败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将被删除,并完全由《刑法》规范。这些言论实际上忽视了商业贿赂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这两部法律的合作可以更好地实施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在刑法适用于商业贿赂犯罪人之后,司法部门和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反法》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这不仅符合法律部门分工合作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管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从反法上率先规制外国商业贿赂,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保护我国的市场竞争自由,弥补不规范外国法人的孤立执法;另一方面,在完善刑法之外的商业贿赂规制之前,可以起到一定的填补漏洞的作用。

(三)盈利能力和可操作性

2011年,《刑法》增加了第164条第2款,禁止个人和单位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然而,笔者在北京大学的《法宝》中并没有发现引用本文的任何判断,也就是说,这四年来这条法律并没有得到适用。此外,作者还搜索了大量关于商业贿赂的刑事判决。同样,在境外也没有发生商业贿赂案件。笔者认为,上述现象主要是由以下两个方面造成的:

1.低应用概率

如上所述,刑法域外管辖权对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此外,外国公职人员不常来中国,因此在中国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可能性不应很高。

2.调查很困难

商业贿赂是秘密的。如果被调查,就意味着调查机关必须出国调查受贿者。从司法资源和刑事案件的推进过程来看,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付出大量资源,但面临回报率极低的局面。基于人们的理性思考和司法资源的分配效率,侦查机关可以说缺乏执行本文的动力。

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商业贿赂方面显然比调查部门更加积极。以广州为例。2008年,广州市工商部门共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16771起,其中商业贿赂案件221起,罚没款4326万元。5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占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54.3%。这是因为《反腐败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更具可操作性,涵盖了各种类型的商业贿赂。那么,如果为反法设定域外适用条款,司法实践中会不会有预设的结果?如上所述,开展域外反非法执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我们可以看到其他国家和先例。例如,美国的FCPA通过调查其在美国的母公司来确定其海外子公司的罪行。欧盟也采取了同样的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来看,一方面,《反腐败法》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比《刑法》规定的更广;另一方面,这种外国商业贿赂的非法行为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背景下频繁发生,所以并不是说执法机关“无法开展”。从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来看,从可能涉及执法机构的调查到海外调查的费用可能会使执法机构缺乏权力。事实上,国外商业贿赂的违法金额通常相对较大,因此实际处罚金额也相应较大,所以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仍然存在。如果我们能够协调域外调查费用,并在成本方面加以弥补,我们相信我们可以在收入方面给予执法机构足够的域外执法权力。

[/s2/]六。[概述/s2/]

治外商业贿赂的“反法”条例缺乏治外适用准则,导致监管漏洞。由于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同于反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也由于两部法律的监管范围不同,刑法无法对漏洞进行互补调整。然而,对国外商业贿赂的规制无论从合理性、必要性还是实际操作来看都是必要的。因此,可以颁布具有域外适用性的“反法”域外条例。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非法行为进一步区分法律的域外适用。特别是主要由执法机构监管的商业贿赂,可以根据“效果原则”进行监管。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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