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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与我国海事海商制度的发展,呼叫新全球呼叫中心可以位于“一带一路”路线沿线的国家。...

“一带一路”建设与我国海事海商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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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名单(65个以上国家)1。中国(包括东亚的蒙古)和12个东盟国家: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泰国、老挝、柬埔寨、越南、文莱和菲律宾2个和18个西亚国家:伊朗、伊拉克、土耳其、叙利亚、约旦、黎巴嫩、以色列和巴勒斯坦。手机、电脑和网络产品、电子配件和家居用品是海外市场上最受欢迎的中国商品 在过去两年中,智能产品、汽车零部件、户外运动、美容和健康是海外销售增长最显著的类别。 从增长率来看,2017年1月至4月,与去年相比,消费增速最快的13个国家中,有7个国家光照充足,水土条件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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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与我国海事海商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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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与我国海事海商制度的发展范文

1。“一带一路”的建设将促使修订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自1993年7月1日以来已经22年了。在过去的22年里,航运实践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国际国内立法环境也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在不断推进“一代人,一条道路”建设的背景下,尽快开始修改《海商法》不仅重要,而且迫在眉睫。如何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根据我国国情及时修改《海商法》,已成为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

(1)“一带一路”提案为修改《海商法》提供了有利的机会

“一带一路”提案为修改《海商法》提供了有利的机会。《海商法》的修订应尽快开始,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

1.中国的航运业发展迅速。然而,航运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法律问题无法从现行《海商法》中得到解决。为了更有效地调整这些新的法律问题,《海商法》需要修订。

近年来,中国颁布了许多重要的法律。然而,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与《海商法》不一致和不协调的规定,而且直接影响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国内立法的上述新发展导致了现行《海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3.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发展也要求尽快修订《海商法》。《海商法》起草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形式合同模式。然而,在《海商法》实施后,国际海事立法再次活跃起来,一些新的或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国际公约、非政府规则或示范合同反映了航运实践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趋势和趋势,必将对航运实践和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海商法》进行修订,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合理、先进和实用的内容。

4.《海商法》本身有某些缺陷,需要修订和改进。首先,《海商法》将中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人为地用两种法律调整了中国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目前,中国实施统一海运法律制度的条件日趋成熟。通过修改《海商法》,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海运领域,为国内和国际货物海运建立统一的法律框架。第二,海事法的几乎每一章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和惯例的阴影。如何将英美法系的理念融入大陆法系主导的中国传统立法,如何更好地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体系,都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来妥善解决。

“一带一路”提案为修改《海商法》提供了有利的机会。平衡利益、寻求团结、适应时代、促进发展,决定了《公约》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因此,学者们认为,如果《鹿特丹规则》得到主要航运国家的批准并付诸实施,将预示着国际货物运输国际立法的调整,结束“海牙时代”,开启新的“鹿特丹时代”。如果有必要也有可能修改《海商法》,那么“一带一路”提案为中国启动《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了最合适的时机。

(2)“一带一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商法》的修订程度

目前,国内学者和实践者对如何修改海商法有不同的看法,但争论的焦点主要是海商法应该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如果对海商法条款进行大量的增删,从而改变现有的框架结构,将是一个巨大的变化。如果不改变现有的框架,增加一些原先不存在的法律制度(例如,海洋石油污染问题被纳入《海商法》的范围),据说中国的法律制度也会改变。如果《海商法》的框架不变,将只对原来的规定进行微小的增加、删除或部分改变,这意味着微小的改变。

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是“大变化”、“中间变化”还是“小变化”,那就是“变化”。尤其是随着“一路”的推进,海商法的修改势在必行。作为完善立法的一种手段,法律的修改是立法主体改变现行法律并使之呈现新面貌的一项特殊活动。为了使法律的修订合理适度,使现行法律更加完善,我们首先需要确立科学适当的原则或指导思想,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展法律修订的技术工作。目前,只有准确把握“一带一路”建设进程,才能对《海商法》具体制度的修改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当前加快“一带一路”进程的形势下,确立海商法的基本原则,理清海商法的修改思路,比研究海商法具体制度的修改更为迫切。

二。“一带一路”建设将促进“电子运输记录”

(一)我国电子运输记录适用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电子运输记录”进行调整。《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海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分散了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从立法角度来看,它遵循了功能对等原则,并且是先进的,从而为我国实施电子商务扫清了障碍。《海商法》第43条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因此通过这些方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这表明在我国使用“电子运输记录”没有严重的法律障碍。然而,它只是从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来解释其书面效力,并不承认电子提单的合法性。如果我们想处理适用《鹿特丹规则》的影响,我国现有的法律显然超出了我们的能力。

(二)应用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环境建设

在当今法律趋同的情况下,国内法的制定和修订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社会实践和国际条约的影响。《鹿特丹规则》的颁布符合贸易发展的需要,已被一些国家接受。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有许多贸易伙伴。即使中国不加入《公约》,它也会间接受到《公约》的影响或制约,导致中国被“适用”

为了在中国为“电子运输记录”找到一个安全的法律环境,仅仅从海商法的角度考虑是不够的,还需要辅之以支持电子商务立法。加入《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对外贸易有许多积极的影响,但是为了更广泛地被接受,为了赢得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有必要平衡海运和货物两方面的利益,这将不可避免地对中国的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如果仓促添加,新规定在中国航运实践中可能是不可接受的。

1.修改海商法完善“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应纳入我国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并予以明确界定。

虽然中国海商法已经确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书面有效性,并确认了以这种方式订立的运输合同的保护,但尚未确认电子提单和电子海运单等电子单据的法律有效性。而“电子运输记录”也不同于“电报、电传和传真”,它的范围更广,它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三种方式。

《海商法》可以参照《鹿特丹规则》吸收其对“电子运输记录”和相关条款的定义。中国海商法没有为电子提单问题引入争议解决机制,因此纳入了“电子运输记录”。因此,《海商法》确立了电子提单的合法性,并为解决无提单交货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替代方式。如果要在实践中流通“电子运输记录”,它必须具有与传统运输单证相同的功能,因此必须在立法中确立功能等同原则。《鹿特丹规则》中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处处体现了功能等同原则。如果相关规定能够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正常运作,功能等同原则必须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因此,在引入“电子运输记录”的过程中,功能等同原则也应纳入海商法,使电子提单等电子单据在中国的法律适用不再含糊不清。同时,修改了海商法中关于电子提单背书转让的相关条款,确立了电子提单转让的效力。补充承运人的责任条款,确定电子提单转让期间承运人的义务。

2.完善配套的电子商务立法。

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并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是有益的,但存在立法成本高和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问题,法律的出台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

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为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提供统一的法律原则,协调部门法律,将是未来的一大趋势。因此,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我们应该寻求一个简单的办法来解决眼前的问题。此外,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并不处于真正的空状态。在此基础上,修订是一种低成本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1)丰富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法》第十一条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但对其没有明确的定义。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签署确认书,确认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但电子合同仍然附属于传统合同。

因此,借鉴《鹿特丹规则》,丰富数据电文的内涵,明确“数据电文”的定义,集中和挑出零散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规的法律地位。与中国海商法合作解决“电子运输记录”应用的合法化问题。此外,如果上述《合同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适用于解决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争议,“履行地”的含义也应被认为是丰富的。如果将“电子运输记录”引入我国法律,那么中间的数据传输服务提供商也应纳入法律管辖范围,其所在地应被视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解决电子文件传输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2)明确数据传输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电子运输记录”的流通不同于传统运输单据的流通。传统提单的流通过程如下: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和其他文件被邮寄给收货人。收货人应当从单向承运人处提货。

提单签发后,也可以买卖提单并质押提单项下的权利。当提单从一只手转让到另一只手时,转让通过背书和交付完成。虽然“电子运输记录”被赋予了与传统文件相同的功能,但传统的流通模式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功能。《电子运输记录》(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有自己的流通模式,它以数据传输系统为中介完成流通。因此,提供数据传输系统的服务提供商也将包括在这种流通模式中。不可避免地会与服务提供商发生纠纷。目前,中国缺乏对第三方的法律限制。此外,应完善相关法律,明确第三方的定义,并划分其责任。第三方对“电子运输记录”传输的安全和完整性负有最低保证义务。如果它没有适当履行其义务,那么这一责任应该由它来承担。

(3)确认程序法中“电子运输记录”的有效性。中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并为将“电子运输记录”引入中国法律框架提供了程序支持。

参考:

[1]上海国际海事法信息交流平台:法院工作报告三解读。

[2]元陶昕。“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战略分析。特刊理论月刊,2014(11)

[3]龚文,田俊荣,王珂。新丝绸之路:走向共同繁荣[。人民日报,20140630(1)

[4]梁慧星。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要求和时机[。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 (2): 35

[5]斯玉卓。《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中国海商法年鉴》,2009 (1/2): 3。于斯·卓。《塔尔达姆规则的评价与展望》,[。《中国年鉴》,2009 (1/2): 3。(中文)0

[6]胡梁铮。论修改海商法的必要性[。当代法理学,2003,(12):142147;司玉卓,胡梁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拟议修正案的规定、参考立法和解释([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6

[7]周旺生。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

[8]傅仲婷。论修改中国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和思路。《现代法律》,2006年9月,第28卷,第5期

[9]吴焕宁。《鹿特丹规则的解释》,[。中国商务印书馆,2011: 36

[10]高春玲。中国根据《鹿特丹规则》发展“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环境。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11]贾久斌,李永华。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载于《黑龙江政法行政干部学院学报》,2004(5)

[12]见欧盟,电子商务指令:(47)。这不涉及具体案件中的监测义务,尤其不影响国家当局根据国家立法发布的命令。(48)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要求服务提供者(接收其服务的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履行合理预期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以便发现和防止某些类型的非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