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公司 >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台湾有几家保险公司可以在大陆做生意。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台湾有几家保险公司可以在大陆做生意。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台湾有几家保险公司可以在大陆开展业务。任何保险在内地开展业务的公司均为独立公司,受内地法律约束和保护。与原母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大多数原始母公司都是无用的,最多只是它们有多少注册资本的问题。原来母公司的保险范围与中国大陆无关。中国内地销售的保险范围与其他保险范围相同。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台湾保险公司总数

截至2009年1月,台湾人寿保险共有30家公司,包括22家国内公司和8家在台湾的外国子公司 根据大陆法律,http://www.lia-roc.org.tw/index01/data/member.htm应该支付 如果雇主不替你交,可以依法起诉。 但是,用人单位拟聘用或接受台港澳派遣人员的,应当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台湾、香港、澳门授权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因此,如果您在台湾购买保险,它只能在台湾的保险公司有效。台湾人可以从大陆购买保险只要他们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台湾人也可以从大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可以根据内地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

台湾有几家保险公司可以在大陆做生意。

台湾有几家保险公司可以在大陆开展业务。任何保险在内地开展业务的公司均为独立公司,受内地法律约束和保护。与原母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大多数原始母公司都是无用的,最多只是它们有多少注册资本的问题。原来母公司的保险范围与中国大陆无关。中国内地销售的保险范围与其他保险范围相同。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台湾保险公司总数

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建议范文

摘要:在货物运输保险下,台湾保险公司在完成对被保险人的相应保险赔偿后,通常面临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大陆第三方赔偿责任的问题。然而,台湾保险公司不熟悉大陆相关法律和法院司法程序,导致其恢复面临诸多要求和挑战。例如,台湾保险公司面临承保大陆保险业务的资格问题、大陆法院的集中管辖和仲裁、诉讼主体的公证和认证、授权程序和证据材料、保险评估公司和检查员的资格问题以及作为原告的严格举证责任。本文在总结大陆法院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上述常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旨在为台湾保险公司提供参考。

关键词:台湾保险公司资质;集中管辖权;公证证明;评估和检查资格;证据收集

台湾保险公司代位权的实践问题

宋万宁邹玲

集美大学成毅大学学院

摘要:

在货物运输保险方面,台湾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一直面临着基于代位权向大陆责任第三方索赔的问题。然而,由于台湾保险公司不熟悉大陆的法律和司法程序,它们将不得不面临许多要求和挑战,例如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承保保险业务的资格、大陆法院的集中管辖和仲裁、诉讼主体的公证、授权程序和证据材料、保险评估公司和检查员的资格以及作为原告的严格举证责任。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大陆的法律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为台湾保险公司提供参考。

关键词:

台湾保险公司资格;集中管辖权;合法化和公认的程序;保险评估和调查的资格;收集证据;

台湾问题

在货物运输保险下,如果保险公司在台湾,责任第三方在大陆,为了便于管辖和执行,台湾保险公司通常会选择在大陆[1]行使代位权,在完成对被保险人的相应赔偿后向第三方索赔。[2]台湾保险公司不熟悉大陆法律和法庭程序(如保险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要求和严格的证明规则等)。),导致更多的恢复需求和挑战。

福建省因其地理位置与台湾有着密切的商业联系。因此,台湾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往往涉及福建。例如,被保险人是在福建注册的公司,货物运输的原产地、目的地或事故地点在福建,第三方负责人在福建等。因此,台湾保险公司在福建省法院审理的追偿案件数量也很大。在执业过程中,笔者经常遇到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寻求赔偿的问题。因此,笔者分析总结了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寻求赔偿的常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台湾保险公司卧底国内保险业务资格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申请境内保险。”本文是关于强制国内保险的原则。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理解有关规定的答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函[〔2002〕112号)中对本条的解释,本条应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和保费支付主体必须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保险的标的和涉及的风险必须在我国境内。如果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中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由于上述规定限制海外保险公司承保国内业务,它们是否属于海外保险公司成为台湾保险公司首先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台湾保险公司应该属于海外保险公司有两个原因。首先,从保险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由于台湾和大陆有自己独立的保险法律和监管体系,台湾保险公司不受大陆法律和中国保监会的约束或控制。二、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5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及港澳台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将港澳台公司视为境外主体,因此台湾保险公司可以被视为境外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由于台湾保险公司属于境外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台湾保险公司不具备在大陆境内承保由大陆投保人办理的保险的资格。否则,除了内地法律根据《保险法》第159条和第17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和处罚外,当保险公司向境内第三方(即责任人)索赔时,鉴于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台湾保险公司能否合法有效地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可能受到第三方的质疑或质疑,使保险公司更难索赔。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广州中信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苏黎世保险爱尔兰有限公司瑞典分公司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提出抗辩。然而,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第7条的两个条件,本案货物未完全在中国境内运输,因此判定原告苏黎世瑞典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权。因此,台湾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应注意《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在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根据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述《保险法》第7条也有若干例外。一是运输保险(如典型的远洋船舶、进出口货物等)。随着保险标的向国外转移,我院认为可以采取替代措施,解除对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约束性政策要求。第二,对于统括保单等特殊保险业务(例如,海外母公司为其所有子公司购买海外保险,但有些子公司在中国内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中国在入世承诺中承诺:“从加入之时起,外国非寿险公司将被允许不受地域限制地提供‘统括保单’的大规模商业风险。”因此,鉴于业务本身的跨区域性质,对保险公司的选择不能有任何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第七条理解的批复》的规定,如果境外法人单独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投保,中国保监会仍要求其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

二。台湾保险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代位权的管辖权

(a)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保险人代表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保险人以代位权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况下,应当行使管辖权。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台湾海峡两岸经贸交流的日益频繁,与台湾有关的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涉外案件集中管辖为模式,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福建省推进涉台案件集中管辖试点改革方案,为涉台民商事案件提供更加专业的审判。以福建省厦门市为例。2012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正式批复,同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涉台审判事业部,集中管辖厦门市管辖范围内的一审涉台民商事案件。2012年2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了《涉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确定了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市管辖范围内涉台一审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管辖范围和管辖标准。有鉴于此,台湾保险公司在福建寻求追偿时,除了要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外,还需要注重法院的集中管辖。如果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建立了集中管辖制度,保险公司应向集中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

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除了法院诉讼之外,双方还可以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因其经济、高效、便捷而一直受到商人的青睐。那么,在保险人索赔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仲裁协议(如该协议将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该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效吗?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有争议。[3]

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整理了我国法律法规和现有案例后,对此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即认为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合同关系的一方,因此保险人不知道仲裁条款,除非保险人明确接受仲裁条款,否则, 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纠纷仲裁条款有效性请示》的批复;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批复。 可以看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当然对台湾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司明确批准。

三。台湾保险公司在中国大陆索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涉及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如果主要诉讼制度在港、澳、台,则应提供主体的证明文件,如果证据是在港、澳、台形成的,则应履行公证和认证程序。据此,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向第三方索赔时,其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和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需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

台湾相关的公证和认证程序非常特殊。它们类似于国内公证、涉外公证和港澳公证,但有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它们往往与其他公证相混淆。在涉台公证认证程序中,首先,申请人(即本文中的台湾保险公司)向台湾当地公证员申请公证授权委托材料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第二,公证员将向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发送公证书的副本,并注明公证书在大陆使用的地区,通常是省级或市级。三、公证员将公证书原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公证书原件发送给内地联系人(如委托律师,可邮寄给律师事务所);第四,基金会将向公证协会发送一份公证书副本,注明使用公证书的省份。第五,将公证书副本发送给公证协会后,申请人在内地的联系人将前往公证协会进行核实和认证,公证协会将签发证书。第五,将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提交法院审查确认。

公证认证业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多个保险公司共同投保时的公证认证。台湾保险业有多家保险公司。在提交人处理的案件中,共有八家台湾保险公司共同投保。此时,当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各上市被保险公司需要对委托书、公司负责人等材料进行公证和认证。例如,在(2015)海民子楚第1045号案中,原告富邦产品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共保公司诉被告福建邮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要求八家共保公司分别对其授权和公司主要材料进行公证和认证,这无疑将浪费大量时间和费用。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笔者认为许多共同保险公司可以规定,虽然风险由许多公司共同承保,但只有一家保险公司(通常称为“首席保险公司”)被指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保单、理赔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在内地追回,首席保险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保险公司的委托书和公司信息经过公证和认证,不费吹灰之力,所有保险公司就可以签署和安排委托书。

四。保险评估公司和检查员的资格很容易受到第三方

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评估公司对事故原因和损失进行检查和评估。实际上,保险公司基本上有自己的合作检查或评估公司。然而,应该指出,中国法律对保险评估机构及其雇员的资格有非常严格的要求。例如,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公估或者检验人员应当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险评估报告属于评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或检查员对保险事故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进行赔偿时,应注意保险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

由于台湾保险公司与海外保险公司一样不熟悉大陆的法律法规,它们通常委托长期合作的海外评估公司或检验公司对保险事故和货物损坏进行检验和评估,但这在大陆向第三方索赔时是非常不利的。例如,在2005年武汉海发商子楚第347号泰安产品保险有限公司诉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港口经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认定,由于威林国际公证有限公司(MCW)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内地对相关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资格, 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判定原告泰安产品保险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台湾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后委任评估公司或检查公司时,必须注意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否则,由于对保险事故的识别和检查非常及时,如果在恢复时发现它们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重新任命其他有资格的机构为时已晚。

五.证据收集在保险索赔中的重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原告的举证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台湾保险公司要想在大陆行使保险代位权,就需要在理赔过程中足够重视证据的收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合同关系下的代位权需要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的事实和数额;[5]主张侵权行为下的代位权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满足确立侵权责任的四项要求,即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客观实施、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因缺乏证据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协助保险公司追偿的热情必然会降低,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过程中,特别是赔偿前,尽可能多地收集所有证据材料,尤其是关于货物价值和责任确认的证据材料,并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

综上所述,台湾保险公司对中国大陆第三方行使代位权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业务时应注意承保范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妥善安排共同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注意委托内地有资质的机构对保险事故和损失范围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尽量在赔偿前收集证据,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这样,上述恢复中遇到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保险公司也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
[1]斯玉卓。海事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吴赵辉。[公路货运保险代位权案例分析及启示。法律体系与社会:法律编辑,2011 (05,底部):49-50。
[3]李倩赵林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探讨[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02) :5-10。
[4]王戎,毕艳刚。确凿的证据是成功复苏的关键[。《保险研究法》,1997 (10) :42-43。
[5]张慧芳和李经纬。《海上货物保险代位求偿权金额分析》,[。上海保险,2010 (08) :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