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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社会凝聚力视角下的劳动法价值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价值,劳动法,社会
论文概述:

劳动法的价值是劳动法的精神所系,是劳动法一切制度的汇聚点和中心,它像灯塔一样指引着劳动法的航向。而在我国劳动法学界,劳动法注释似乎更受青睐,而劳动法基础理论相关研究,特别

论文正文:

第一章劳动法价值和社会联系理论概述

1.1劳动法价值概述

1.1.1价值概念辨析
价值概念是价值理论的基础,是一个基于价值概念的学术体系。理解价值概念和相关价值理论是任何特定价值理论必须依赖的基础。对价值概念和价值理论的不同理解和理解,对相关理论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前提意义。“价值”是一个熟悉的日常词汇。这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如果你仔细考虑,情况并不总是这样。价值是劳动法理论研究中一个相对困难的领域,也关系到劳动法的基本和全局。要准确界定劳动法的价值,首先必须明确价值的内涵,这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劳动法价值”只是“法律价值”的一个分项。其概念的定义应以“法律价值”的定义为基础。而“法律的价值”是“价值”的概念之一,与它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在价值论之前,存在必须经得起折磨。法律界对价值没有统一的理解。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属性论”、“关系论”和“利益论”。“属性论”认为价值是其自身事物固有的和存在的属性。例如,水可以解渴、灌溉和发电,因为它具有自然属性。它强调价值的独立性、稳固性和客观性。然而,很难解释为什么同样的东西有不同的价值。“利益理论”认为价值是主体的利益。20世纪,美国学者佩里在《一般价值理论》中提出,价值的最初来源和恒定属性是兴趣,而兴趣和情感一样,属于主观属性。也就是说,当我们说某事有一定的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某种感觉,而不是事实。外国学者持这种观点。“关系理论”认为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是客体属性对主体需求的一种满足。国内法学者通常更喜欢“关系理论”而不是价值观。“属性论”只关注对象本身的属性和本质存在,而忽略了主体的主观倾向性和选择性。如果主体对客体没有兴趣或需求,客体的某些属性对主体来说是否仍然有价值?“兴趣理论”关注的是主体的倾向、需求和主观感受,而忽略了客体本身固有的特征和属性。价值不能纯粹是主体的感觉、兴趣和需要,与客体的内在属性无关。“关系理论”(Relationship Theory)认为,价值不是客体的固有属性或主体的某种兴趣或需求,但价值不能与客体的固有属性或主体的需求分开。价值由人产生,由人存在,由人丰富,由人完善。“关系理论”的价值是指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特殊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

1 . 1 . 2法律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也称为法律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和要求相适应的事物的存在、特征、属性或功能,因而受到主体的重视和重视。(1)法律的价值是人类价值追求的表现形式和一个方面。没有人,纯粹的法律就没有价值。法律价值追求的神圣性源于人类精神的神圣性,源于人类对美的向往和追求,源于人类的良知、理性和善行。法律的价值离不开主体的需要倾向。在详细讨论法律的价值时,我们应该考虑谁是主体。在讨论法律的价值时,应确定价值主体。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需求和欲望,对同一事物的特征和属性的评价也非常不同。换句话说,主体是不同的,同一件事对他们意味着不同的价值。对于法律价值的延伸,法律界意见不一,没有统一的认识。古今中外的学者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人们通常认为法律的价值包括秩序、正义、公平、效率、利益、安全、自由等等。此外,对上述项目的内涵以及所列价值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只是一个一个地解释它们,而没有提到它们之间的关系。(2)一些学者将法律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指出目的性价值占据主导地位,反映了经济法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工具价值是经济法实现其目的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同价值。

1.1.3劳动法价值
所有思维主体对劳动法的信念、观点和判断都是可变的,但能否从这种可变性中提取一个坚实持久的因素,不仅能反映劳动法追求和争取的一切,还能体现理性的本质。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重要问题。在法律界,在讨论法律的价值时,很少从宏观角度系统地分析劳动法。其原因可能是劳动法诞生较晚,它可以追溯到1802年英国学徒健康和道德法案。然而,200多年来,法律学科体系中的资历只能被视为一门新兴学科,价值体系尚未被考虑。也许是因为劳动法学者和立法者陷入了具体劳动法体系和具体法律法规解释的框架之中,他们无暇过多关注劳动法的价值。因此,劳动法的价值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触及的领域,劳动法价值的延伸已经成为法律价值的简单移植。就劳动关系而言,主体不外乎雇主和雇员。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力量完全不平衡,自由在这方面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由于工作条件的复杂性和个体员工在生产要素中不可再生的特殊性,有必要保护员工。至于劳动法的定义,最有影响的是史尚宽的观点:劳动法是关系劳动的法律。具体来说,劳动法是正规劳动关系及其所有伴随关系的法律体系的整体。(1)德国学者将劳动法定义为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的人(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和。(2)对于谁是雇员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雇员有义务向处于从属地位的其他人提供劳动福利,以便根据私法中的劳动合同获得工资。在确定雇员时,拥有私法合同是第一个条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和军事人员不是雇员,因为他们参与基于公法行为的公法服务关系。它们有独立的公法调整规则和独立的公法规范,如《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特别是,这些公务员的就业条件和工资由法律规定。员工的身份也要求他有义务提供劳务报酬。在雇佣合同中,结果是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因此不能将其视为雇员。然而,员工的个人依赖性仍然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是判断员工的标准之一。所谓个人依赖,是指员工对劳动关系中的指导权有典型的、广泛的、合法的限制,员工被归入不熟悉的劳动组织。劳动法学者对劳动法的价值关注较少。中国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李梅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中分析了劳动法的秩序价值及其实现路径。他认为法律的价值可以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一般来说,正义是目的价值,秩序是工具价值。她认为秩序应该是劳动法的目的价值。陕西师范大学博士生穆XH研究了劳动法“倾斜保护”的正义价值,指出“倾斜保护”是自由主义正义观在劳动法价值领域的自我调整。

1.2社会联合理论

1.2.1社会联合理论的演进
(1)社会联合社会联合思想的哲学基础由孔德提出,并通过迪尔凯姆和迪吉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显然,用简单的语言总结社会联系的社会理论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这里,只有通过简单的介绍,我们才能为理解社会团结思想提供一个初步的途径。社会联合理论的哲学基础是法国社会学家孔德提出的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是孔德关于经验科学的哲学体系。实证主义是实证科学。他提出经验阶段是人类智力发展的最高阶段。他按照从简单到复杂的标准对经验科学进行了分类,发现了经验科学之间的“渐进相关性”。孔德指出,实证主义体现了实证主义的内涵,观察和合理预测是实证主义的主要特征。孔德的实证主义追求社会道德、秩序、进步与和平,对促进现代科学精神的发展和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相互融合发挥了巨大作用。(2)涂尔干对社会联合理论的发展涂尔干的作品中没有专门讨论法律,但在他对分工、社会团结和职业道德的分析中,法律的影子无处不在。他的思想对社会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基本问题、方法论和道德意蕴都具有根本意义。对涂尔干来说,社会应该是一个结构上分裂但有机统一的系统。现代性作为一个问题,源于现代社会的失范,即分工导致的社会不团结。失范从根本上说是基于他对人类社会中两种团结模式——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的区分。机械团结是传统社会的主要团结形式。在这种形式的社会团结下,社会分工程度低,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彼此相似,每个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生活都有很高程度的参与。最重要的是社会成员是所谓的“集体意识”,它代表了集体身份、情感和道德的社会统一,而集体意识的变化超出了每个成员的统一力量——换句话说,社会的存在不仅仅是个人的集合,而个人道德则是由社会塑造的。有机团结是现代社会的主要团结模式,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分工的出现。只有分工使社会分裂,从而打破由机械统一所维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似性和集体意识,才能形成有机的团结。在有机团结下,分工程度非常高。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不再相似,而是基于分工的相互依赖。对涂尔干来说,法律是社会团结的象征。在传统社会的机械团结和现代社会的有机团结的框架下,涂尔干对法律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即法律分为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前者对应于机械团结,后者对应于有机团结。这种基于社会分工理论的独特分类与许多法学家对法律的分类大相径庭。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的区别首先体现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法上:压制性法律的制裁方法是惩罚,即由于集体意识的损害而对罪犯施加的伤害,或至少是损失,包括剥夺其财产、光荣的生命或他愿意拥有的东西;恢复性法律的制裁方法不是惩罚,而是通过赔偿将受损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刑法是典型的压制性法律,而民法、商法、程序法和行政法属于恢复性法律,因为可能附加于它们的惩罚性规则被删除。其次,恢复性法律创造了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其所有制裁只有在权利创造之后才有意义。压制性法律中的制裁不一定伴随着权利的产生,因为这些规则铭刻在每个人的意识中,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它们的存在及其存在的合法性。最后,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的社会结构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因为压制性法律维护社会的普遍规范,所以其内部差别很小,在宗教和家庭等其他社会领域,法律和规范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恢复性法律的发展是以社会分工的复杂性为前提的,其功能是创建越来越多的专门组织。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与宗教分离,而且在各个领域都达到了高度分化。在这种差异背后,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之间的区别从根本上植根于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不同道德基础。涂尔干将犯罪定义为对集体意识的强烈而明显的侵犯。因此,只有当传统社会的集体意识受到损害时,压制性法律才会产生。在传统社会中,这种法律不需要任何书面的强制性规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清楚地识别违反集体意识的行为。然而,随着社会范围的扩大和分工的深化,集体意识的弱化甚至缺失使得压制性法律的存在基础变得脆弱,社会控制的方式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政府逐渐成为集体意识的体现,垄断了压制性法律的实施。这并不意味着压制性法律的基础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政府在实施法律时必须遵循基于集体意识的道德原则,因为除了集体意识之外,没有比个人更高的道德力量。恢复性法律的出现和发展与压制性法律有不同的轨迹。它们起源于集体意识的最远区域,延伸到这些区域之外,并建立在更专业化的实体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恢复性法律与社会团结无关,而是它们的行动领域不在个人和社会之间,而是在社会的具体要素之间。

1.2.2社会劳动联合理论....................................................................................17-23
第二章劳动法的价值....................................................................................23-37
2.1订单价值....................................................................................23-28
2.1.1....................................................................................
2.1.2法令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社会联系....................................................................................25-27
2.1.3....................................................................................27-28
2.2正义价值....................................................................................28-33
2.2.1正义价值的演变....................................................................................28-30
2.2.2正义与平等....................................................................................30-31
2.2.3正义与自由....................................................................................31-33
2.3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关系....................................................................................33-37
第三章劳动法的完善价值....................................................................................37-43
3.1劳动法价值的意义....................................................................................37-38
3.2劳动法价值的实现路径....................................................................................38-43
3.2.1中国劳动法中的问题....................................................................................38-40
3.2.2....................................................................................40-42
3.2.3完善我国劳动法的思路....................................................................................42-43

结论

劳动法的价值并没有结束劳动法的推广。相反,扩大对劳动和经济生活中雇员保护的斗争正在加强。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中国也吸收了劳动法的最新成果,职工在企业监事会等组织中的地位得到了体现和加强。这充分反映了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社会联系逐渐得到承认和重视。然而,中国劳动法在内容、公正、形式和秩序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劳动标准法、解雇保护法、劳动斗争法等地方,中国仍处于白色或胚胎阶段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