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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论贩毒犯罪的持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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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论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论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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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由硕士论文中心和硕士论文组组织提供的《论贩毒罪的持续关系》,阐述了贩毒罪的持续关系。

贩毒罪作为一种营利性犯罪,经常发生多次,犯罪数量的确定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贩毒罪在实践中的持续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况需要讨论。第一种情况:一次购买大量毒品并多次出售是简单犯罪还是持续犯罪?第二种情况:毒品贩运多次,而且毒品类型是一样的?第三种情况:贩毒多次,但类型不同?第四种情况:如何判定一个人犯有多种毒品罪,包括贩运、持有和走私?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多,因此有必要在连续犯罪一般理论和贩毒犯罪具体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持续犯罪的一般理论
日本学者川端康成指出:“所谓持续犯罪是指在地点和时间上彼此不接近的行为,相当于在地点和时间上持续实施的相同构成要件。这些行为是基于一种故意的情况,这种情况表明了对合法利益的同样侵犯,包括被视为犯罪。”(1) (P780-781)持续性犯罪(Continuous offense)作为一种包括在内的犯罪,旨在解决这种情况下的犯罪数量问题,即如果几个犯罪行为是连续的并且犯下相同的罪行,它们的行为是相同或相似的,主观上它们是出于相同的意图。如果这种行为是数罪并罚,似乎违背了法律的感情,因为它明显不同于普通的复数犯罪,所以各国通常在理论上或立法上把连续犯罪视为一种犯罪。然而,对于连续犯本身的理论建构却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台湾学者柯耀成指出:“对于那些最有争议且尚未得出结论的人来说,连续关系的概念不仅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所形成的内涵是一种独立的复数行为,这种复数结构必须用任何单数行为来解释。确实有相当困难的情况。此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主要针对行为。正如弗兰茨沃恩莱斯特(FranzvonLiszt)所说,多元独立行为在刑法中必须是多元犯罪。作为一种多元犯罪,为什么它可以被“虚构”为一种犯罪?此外,如果从法律效果来看,一个行为者犯下的罪行数量,无论是以实质性的同时发生还是持续的关系来处理,最终将只执行一次。区别在于惩罚的不同形成过程。”(2) (P299)然而,关于连续犯本身仍然有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例如,如果一个人犯了偷窃和欺诈罪,他肯定会因几项罪行而受到惩罚。然而,如果犯罪者连续犯下两起盗窃行为,他只能被定性为连续犯罪者,并因一项罪行被定罪和惩罚,这是不合理的。尽管如此,由于诉讼方便、实际效果差异小等原因,各国在立法或理论上普遍肯定了连续犯的合法性,但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却有所不同。
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确立持续犯罪需要三个条件:行为的同质性是客观必要的;具体行为也必须侵犯相同的合法利益;决定连续行为定义的是有意合一刑事诉讼法论文:论文中心将为您提供论文网博士关于贩毒犯罪之间的持续关系的信息。 (P870-871)。日本学者山中敬一(Keiichi Yamanaka)认为,持续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合法利益的同一性和犯罪意图的连续性[1] (P781)。中国台湾学者柯耀成将连续犯的构成要件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具备三个结构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之间的连续性和结果的一致性;主观因素是行为[2(P323-324)之间的有意一致性。具体而言:
(1)与[相同类型的犯罪/br/]必须以相同或类似的行为连续实施连续行为。你如何理解“同类”和“相似”?这仍然是一个问题。事实上,同一种表达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虚构,很难有一个准确清晰的标准。耶塞克指出:“在有些情况下,同样的标准是基于具体行为违反的刑法条款。本质上,行为的过程具有相同的外部和内部特征。”(3) (P870)例如,基本犯罪的构成行为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行为可以被认为是犯罪形式上的同类行为,因为两者在构成行为的基本要素上完全一致,只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其他加重情节。此外,应当指出,大多数事实行为构成执行行为。虽然它们继续以形式被执行,并具有连续行为的外观,但它们在事实行为中缺乏独立性,因此不能说它们有多种相同类型的行为。德国学者麦尔沃德(Maiwald)从判例法分析和规范整合的角度得出结论,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不是连续行为的类似行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实现所谓的重复构成要件,即在实现整个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体行为都形成单一行为。因为在这种实际情况下,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是一个应该被视为构成要素的行为,而对整个事件过程的观察都有一种完整的关系,所以它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行为。简而言之,应该成为组成要素的行为总是被视为单一行为。雅各布斯还指出,对于一项应该有其构成要素的行为,总是只有一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一拳造成伤害,就足以构成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拳打脚踢仍然只是一种伤害行为。Maiwald实现这种重复构成要求的标准是基于一致的行为认知,辅之以对法律利益取向的考虑,以及对犯罪人罪行内涵的考虑。如果对个体行为特定条件的观察足以揭示一致旅行行为的心理条件,就可以确定犯罪者的单数。其次,连续组成要素的实现意味着行动者以逐步的方式实现某些结果。例如,以入室盗窃的形式,一次又一次地移动东西空。虽然从个体行为中可以观察到许多行为,但是个体行为并不是独立的,而是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行为。第三,同时构成要素的实现意味着一个行为与其他构成要素同时实现一个构成要素。此时实现的组成元素的数量不是确定动作数量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基于客观事实情况。主要目的是判断行为事实上是否相同,即同时实现的构成要素是否由同一行为引起,从而观察构成要素之间重叠部分的行为是否相同。Maiwald认为,具有同时构成要素的行为必须至少部分相同才能成立,即只有当它具有所谓的“双重类型”时,才能被视为单一行为。参见柯耀成,“刑法思想的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76-277页。。这些行为不是同类连续行为的原因是,法律的目的并不将它们视为单独的实施行为。例如,如果一个人故意多次中毒致死,他每天都会使用少量药物,致死的结果会在几天后出现。这是因为这些事实行为,如果全部视为一个单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多重谋杀,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专属的法律利益,因此进行多重评估似乎是不合适的。(2)行为的连续性
行为的连续性是指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和空之间应该有相关性。时间之间的连续性,空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而不是一个固定的绝对概念。要判断犯罪连续性的确立,就必须将不同犯罪的犯罪性质和行为结合起来。如果我们能想到在相同的机会内犯下相同种类或相同罪行的几个行为,即从时间和地点的密切接近、方法的相似性、相同的机会、意义的延续以及其他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的角度来看,我们就能理解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属于一个行为,那么我们就能把它们理解为连续性。然而,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时间和地点相近,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被视为个性和态度的表现,也不能被视为犯罪。如果被告错误地认为受害者是熊,他用猎枪射击两次,击中下腹部,导致受害者在死亡边缘受重伤。被告发现自己开枪失误后,再次用猎枪开枪击中胸部,导致受害者当场死亡。在本案中,判例法认为商业过失伤害罪和杀人罪是合并在一起的,[4] (P416-417)。
(3)侵犯法益的相同性
德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持续犯罪,但在司法实践和一般理论中,侵犯法益的相同性是根据法益的类型来区分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和贞操等专属合法利益根据侵犯行为的数量决定犯罪数量。因为这些合法权益涉及最高的个人合法权益,如果特定的行为者针对不同的合法权益持有人,则连续行为的确立应被排除在[3] (P870)之外。日本刑法也持有与德国刑法相似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野村稔(Nomura Nim)认为:“相比之下,当合法权益不是排他性的,即使多元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也仍然是犯罪。例如,当有人侵入一所房子并偷窃时,那里有不同所有者的财产,尽管侵犯所有权是复数形式,但只要是由于同一次盗窃,就只能认定一次盗窃。”(5) (P451-452)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并不根据法益的不同属性进行区分,但是对于属于同一犯罪的连续行为,无论被侵害的法益是否是财产等专有法益或非专有法益,都可以认定为连续犯罪。
(4)行为之间的故意一致性
关于行为之间故意一致性的认定,理论界有三种理论。德国理论家和实践者都认为,持续关系的主观要素需要有持续行为的总体意图。整个意图的内容需要涵盖所有行为的形式、时间、地点、手段、目标和目的。整个意图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最新的理论一般认为,甚至在最初的计划行为完全完成和其罪行扩大之前,整个意图就可以确立。第二个观点是广义意图(generalized intent),这意味着行动者在行动时没有设定明确的目标,结果所达到的目标也是他的初衷。第三个观点是持续的意图。确定连续意图的标准是当个体行为确定足以形成连续的心理线[2] (P325-328)时,建立连续行为的主观要素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一般理论,持续故意的确定与否主要是指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持续程度,以及对象、结果、时间空条件、方法、时间等因素的确定程度。特定罪行的证据。它并不是指行为人是否理解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他是否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状态的心理态度,以及这种心理态度是否是由[6] (P575)决定的。与上述观点相比,争论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用更广泛的标准来确立连续犯主观故意的连续性?从德国理论界的发展来看,连续犯的总体故意标准日益宽松和客观,这表明追求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目的以及法官任意裁量的警惕性在确定连续关系的故意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贩毒罪中持续关系的具体确定
在理解了持续犯罪的一般理论之后,必须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与贩毒罪相关的持续关系的确定。
(1)确定一次购买大量毒品并多次销售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贩毒犯罪中更为常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界形成了两个相关的理论[7] (P180-18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确立单一犯罪。原因是在一次销售大量毒品之前,犯罪已经成立。随后的分批销售行为是该行为的延续。因此,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应当确立单一犯罪的理论基础是:销售行为不是以进销存后的销售为构成要件,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或销售毒品或麻醉药品。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发生,犯罪就完成了。然而,对贩运的这种广泛理解不符合刑法解释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虚精神。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不认同这一理论,一些司法案例或解释也不认同这一理论基础。本书定义的“贩卖”的实施不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仅包括转移毒品等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确立持续犯罪。原因是:虽然贩毒不要求卖后再卖,但贩毒罪的成立应包括卖入、卖入和卖后再卖。因此,当购买后第一次销售时,只应确定一种贩毒罪。随后的每一项销售行为都等同于贩运的构成要素。如果是在一般意图的基础上进行的,则应确立持续犯罪。作者认为贩毒行为应该是将毒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那么,为贩运目的购买大量毒品的行为不能说是贩毒行为,也不能说贩毒罪已经完成。它必须首先转让给他人或出售,才能被认为符合《贩毒法》的基本要素。然后,随后的每一次毒品转移都符合毒品贩运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几次毒品转移之后确立了若干次毒品贩运行为。此外,犯罪行为人出于普遍的贩运意图主观地实施了多次连续的贩运行为,从而自然地确立了持续的贩毒罪。
(2)如果毒品被多次销售,且毒品类型是相同的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多次销售毒品可以被理解为对同一合法利益——人的健康——的侵犯,而他们的人格态度也可以被视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人的健康的放任,这可以被评价为犯罪,即建立一个连续犯罪者。日本最高法院制定了相关的判例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确立了持续犯罪。案例如下:在某一年的9月至下一年的1月期间,医生每隔几天总共给予38次0.1克至0.2克盐酸麻醉剂,用于治疗因同一麻醉剂中毒的病人的疾病以外的目的,总共给予5.75克。就这一行为而言,判例法认为这是一种罪行(4),包括相当于《禁止麻醉品法》(P417)第27条第3款和第65条第1款的罪行。(3)药物销售多次,但不同类型的药物
是一个通用概念和一个规范概念。不同种类的药物有不同的毒性,对社会中未指明的大多数人的健康风险程度不能说是相同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在刑法中对销售不同种类毒品规定了不同的刑罚配置。尽管销售各种毒品对人们的健康、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迫在眉睫的威胁,并产生了刑法无法容忍的抽象危险,但持续犯罪客观上要求犯罪形式的相似性。罪行的相似性可以广义地理解,例如,相同的罪行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也可以通过严格的限制来理解。例如,如果一个人认为连续犯罪者所犯罪行的数量是相同的,则构成犯罪的要素必须彼此相同,而不仅仅是每项犯罪的相同要素[8] (P255)。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采取广义还是狭义的观点,是海洛因贩运和咖啡因贩运是否有相同的构成要件?
作者认为,虽然咖啡因和海洛因属于毒品类别,但它们的性质和危害是不一样的。如果将“毒品”作为毒品贩运罪的最低或最具体的构成要件,海洛因和咖啡因的区别与张三和李四在凶杀案中的区别相同。问题是,在谋杀罪中,被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并不影响法定刑的分配。刑法在设定法定刑时,并不考虑被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而只是将这种区分作为自由裁量的量刑情节。相比之下,在毒品贩运罪中,海洛因贩运和咖啡因贩运有不同的法律处罚,不同的法律处罚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毒品而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在设定法定刑时,在评价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时会做出不同的设定。此时,它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素是一种普遍的抽象行为类型。立法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抽象的、一般的构成要素行为类型是固定的。只有当符合行为类型的具体事实进入刑法视野时,如何在法定刑罚范围内选择宣告刑,才能分析具体事实的具体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抽象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是法定刑设定的前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既然刑法计划将海洛因贩运和咖啡因贩运划分为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并根据不同的毒品类型设定不同的法律处罚,那么它们是否仍然是相同的构成要件呢?
如果我们从上述结论出发,海洛因贩运和咖啡因贩运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素。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支持这一观点,但似乎并没有形成一个笼统的表述。例如,在判决一名反复服用吗啡和海洛因的被告的过程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案情如下:甲吸毒成瘾,基于犯罪的一般意图,他连续几次服用吗啡或海洛因以解除毒瘾。第一种观点认为,吸毒罪最具体的构成要素是“吸毒”。自然,吗啡和海洛因在刑法中都被视为“毒品”。那么吗啡和海洛因的使用都符合“服用药物”的构成要件,“服用海洛因”和“服用吗啡”不被认为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二个观点是吗啡和海洛因有不同的类型和不同的行为对象,这使得不可能建立连续犯罪。台湾大多数司法界持第一种观点。见赵玉安出版公司,《特别刑法中的特别刑法》,赵玉安出版公司,2000年,第194页。虽然第二种观点并不普遍,但前半部分是合理的,即承认“吸食海洛因”和“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素,因此相信不同类型的药物会建立不同的构成要素。只是在确定连续犯时,我们应该机械地理解构成要件的同一性,把构成要件形式上的完全一致性作为建立连续关系的前提。因此,该声明否认了持续犯罪的成立。这是不合适的。。然而,尽管咖啡因贩运和海洛因贩运的组成部分不同,但这并不一定否认持续犯罪的成立。这取决于对“同质性”的具体理解。作者认为,对同质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对构成要素的客观和正式理解,而应根据刑法追求的目的来界定。连续犯本身的存在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限制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权。它不是从客观构成要素的构造中得出的机械推论。因此,应该更广泛地理解“同质性”,只要它在犯罪性质上具有与犯罪相同的价值,就可以肯定它的同质性。因此,贩运不同种类的毒品,虽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不同,但本质上是对人的健康的侵犯,而且行为相同,可以成立连续犯罪。
(4)多种毒品犯罪,包括贩运、持有和走私
多种毒品犯罪,包括贩运、持有、运输和走私,能否确定为持续犯罪?从构成要素的相似性来看,贩毒、运输、制造和走私显然不属于同一构成要素。但是,如果从犯罪性质和侵犯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相似性,就可以确认连续犯罪的成立。如果有些学者指出:“最近的例子表明,那些连续运输鸦片药物和出售鸦片药物的人,以及那些承认在营利机构使用鸦片药物的人,都是惯犯。他们说,“从一般意义上说,连续运输鸦片药物和销售鸦片药物的人,销售专门用于吸食鸦片和吸收毒品的装置的人,以及在营利机构中使用鸦片药物供人们吸烟的人,都是侵犯人民健康的公共合法利益的连续行为,犯同样性质罪行的人应该成立连续犯罪者”(对医院中2185字的解释)[8] (P255)然而,这种关于确立持续犯罪所需的类似要素的观点过于宽泛,没有任何限制作用。它过分扩大了连续犯罪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公众的法律感情和罪责原则。笔者认为,虽然不能严格坚持以同样的形式构成要件作为确立连续犯罪的前提,但不能过于宽泛,应当通过犯罪、侵害合法权益和行为来限制连续犯罪的确立。那么,尽管贩运、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对象和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相同的,但行为不同,指控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连续犯罪可以成立。
(5)犯罪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毒品贩运罪的协助行为和执行行为
有一个案例是,甲基于一般犯罪意图多次向乙出售毒品,乙有一天再次购买。甲不适合毒品,所以他把乙转到丙处购买,以帮助贩毒,然后警察抓住了他们。应该如何惩罚阿?第一个观点是,应把持续贩毒视为犯罪,因为持续犯罪的概述故意包括其自身犯下的主要罪行和通过帮助他人犯下的附属罪行。因此,甲多次销售和帮助丙销售的行为仍在犯罪的范围之内,只有持续贩毒罪才应予以处理。第二个观点是,甲应犯下持续贩毒和帮助贩毒两种罪行,并共同惩罚几项罪行。因为连续犯的一般含义不包括主犯和协助犯[7] (P185)。争议在于:行为人连续实施的帮助和执行行为能否构成持续犯罪?德国刑法理论和实践都否认主犯和共犯之间的持续关系。然而,我国刑法普遍承认主犯与共犯之间的持续关系。作者认为否定理论是恰当的。因为,主犯的意图是将该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意图是将该行为视为他人的行为,这是不一样的。因此,犯罪人故意进行贩毒,并持续帮助贩毒。他应该把对几项罪行的惩罚结合起来,而不是建立一种连续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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