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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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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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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国家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由硕士论文中心和硕士论文团队组织和提供。本文阐述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

在有直接受害者的犯罪中,犯罪涉及罪犯、受害者和社会。刑法除了保护社会利益外,还应重视保护被害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重视保护社会利益,却忽视了对受害者和罪犯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得到了明显加强,但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仍然不够。因此,中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刑事受害者国家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
在法国,该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卷第14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者请求赔偿\"(1997年1月5日第77-5号法令第一章),其中第706.3条规定:\"如果犯罪的特定性质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受害者可以从国家获得赔偿.\"(注:方爱茹译:《法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24页。)后来,这篇社论被修改了几次。如果受害者遭受犯罪造成的身体损害,或者如果受害者死亡,他的继承人或遭受物质损害的受害者请求救济,以便获得实际的全额赔偿,需要若干条件。其中一些条件与损害的起源和性质有关,而另一些条件则与受害者本人、受害者的行为和损害后受害者的经济状况有关。
在美国,根据州的情况,州赔偿只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无辜受害者。即使受害者实际上失去了财产,国家也不会赔偿财产犯罪的受害者。对于对自己的谋杀负有责任的受害者,国家不得根据受害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或减少赔偿。受害者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与司法当局合作,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暴力犯罪,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在罪犯被逮捕和定罪之前,可以进行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制度禁止双重赔偿。对于外国游客,大多数州规定国家赔偿制度也适用。
在日本,如果罪犯和受害者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抚养和被抚养的亲属关系,一般不给予赔偿或减少赔偿。
在瑞典,《刑事损害赔偿法》(1978年第4号法律)适用于在瑞典或生活在瑞典的所有犯罪受害者。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瑞典设立了一个支持受害者的基金。(注:(瑞典)博·斯文松,程秋微,译:《瑞典刑事司法制度》,《诉讼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70-271页。)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评价
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自古代出现以来,历经数千年的消失,在20世纪复活,表明该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倡导者总结了其合理性的以下基础:
(1)社会保险理论
社会保险理论主张国家对犯罪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使人们能够应对威胁其生命稳定和安全的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费用都来自州税。对于刑事侵权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事故之一。如果受害者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国家将赔偿受害者,而不是强迫受害者独自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
笔者通过分析国家赔偿制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税收、将犯罪侵权理解为意外事故、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等角度对社会保险进行了广泛的理解,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这有一定的道理和启发意义。然而,该声明无法解释为什么国家仍然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年轻人和老年人等特殊情况给予赔偿,以及为什么政府仍然对遭受刑事损失而不向国家纳税的外国游客给予赔偿。
(2)公共援助理论
公共援助理论主张,国家对犯罪受害者的赔偿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公共援助。在犯罪受害人受到犯罪伤害后,他实际上由于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害而成为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为了人类的利益,国家还应该以赔偿受害者的形式提供援助。然而,由于国家对罪行受害者的赔偿只是一种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因此允许为赔偿设定条件和限制。
这一陈述侧重于国家赔偿制度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向弱势群体提供援助的事实。它无疑看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但它不可避免地被概括为公共援助。此外,这一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俄罗斯克鲁泡特金在19世纪末提出的“互助理论”的影响。(注:(俄)克鲁泡特金和李冯凭译:《互助理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6-77页。)只是公共援助说,互助理论家倡导的无政府状态下的个人援助已经被国家援助所取代。
(3)国家责任理论
国家责任理论主张对犯罪受害者的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每天携带武器以防范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该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无能、疏忽或根本无法防止犯罪,而且国家不允许私刑,那么当受害者无法从犯罪中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该赔偿他的损失。根据国家与其公民签订的\"社会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犯罪受害者有权要求国家对犯罪造成的损失负责。
这一理论主要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例如,卢梭提出,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以便它能够竭尽全力保护和捍卫每个盟友的个人和财富;因为这种结合,每一个与整体结合在一起的个体仅仅是服从自己,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注:(法文)卢梭和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第二版,1980年修订,第23页。骆家辉解释说,“人民团结为一个国家并留在政府之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注:(英文)骆家辉、叶其芳等译:《论政府》(第二部分),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7页。)
声明承认,国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这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趋势,为国家赔偿制度找到了主要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但是,首先,该理论没有看到社会契约理论的理论缺陷,也没有注意到国家赔偿制度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其次,声明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和案件分析的复杂性。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的原因很多,刑事责任的定义越来越模糊。有些人甚至提出了“犯罪因素之星”的理论,认为犯罪因素和天空中的“星星”一样多,这些星星在天体中形成一个星系或一群星星。只有在这些“星星”的相互作用下,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因此,他们都强调要全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即要考虑罪犯的生理和心理因素以及社会因素,还要研究周围环境对犯罪过程的影响。(注:本书的编写组: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186页。因此,追究国家对所有罪行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上述分析表明,历史上的若干理论是这一体系一个方面的理论基础。我们相信随着人们认知能力的提高,一些新的理论将被提出。目前,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似乎是以国家责任为主体、公共援助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受害者与罪犯保护相平衡、防止受害者转化为罪犯等各种概念的结合。各种概念之间的界限也很模糊。
iv .刑事受害者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论
(一)从直接的角度来看,它是为了保护人权和控制犯罪
,但这里保护人权和控制犯罪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通常提到的保护人权和控制犯罪。后者是指美国学者帕尔提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分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下的诉讼目的强调对犯罪的有效披露和惩罚,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当程序模式的诉讼目的不仅是为了发现真正的实质,而且是为了通过公平公正的程序保护被告的人权。(注:宋应晖,《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5页。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人权保护是指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犯罪控制是指通过防止被害人转化为罪犯并鼓励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打击犯罪来控制犯罪。
人类对犯罪受害者、罪犯和社会之间关系的理解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并始终与对犯罪本质和人权概念的理解密切相关。人们已经意识到国家应该保护这三个政党的利益,不能忽视任何一方或试图取代另一方的利益。
(2)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主义和社会秩序,即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
“正义”已经被长期使用。亚里士多德认为,它主要用于人类行为。然而,在现代西方思想家中,“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并被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更明确地规定,在他的正义理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通过将洛克、卢梭和康德代表的契约论进一步推广到更高的抽象层次,提出了他的“正义即公平”理论。在这里,契约的目的不是选择建立特定的制度或进入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建立指导基本社会结构设计的基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注:见(美国)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益者的偏好和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社会所有成员处于平等地位的愿望。国家赔偿制度通过保护最少受益者刑事受害者来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英国著名学者
哈耶克(Hayek)在谈到秩序时表示,所谓的“秩序”是指众多不同元素彼此密切相关的一种状态,这样我们就可以从对部分空或整体的部分时间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做出正确的期望,或者至少做出希望被证明是正确的期望。显然,在社会生活中有某种秩序、某种一致性和某种持久性。如果社会生活中没有这样有秩序的事情,那么没有人有能力做自己的事情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注:(英文)哈耶克、邓正来等,《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4页。)通过以上对正义与秩序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人们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多少不同的理解和争论,至少存在一种共识,即对社会正义的考虑。也就是说,减轻受害者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的人道主义责任,帮助那些受到犯罪不公正侵犯的人是社会的正义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了满足,司法系统产生了信任,他们不会对罪犯和社会产生很大不满,甚至会产生报复,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统一。此外,社会正义是内容,社会秩序是形式。当我们强调维护社会秩序时,我们不应该忽视它的内容是否公正。正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说:“正如我们所见,秩序侧重于社会和法律体系的正式结构,而正义侧重于法律规范和体制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促进人类幸福和文明方面的价值。”(注:(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BR/]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2页。)
五、建立中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基本框架的设想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
1。对资金来源和管理的补偿
“资金不足”是反对者的主要原因,也是怀疑论者担心的原因。因此,根据国情筹集足够的资金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设立一个特别补偿基金,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税收、刑事捐款、社会捐赠等。对犯罪人的支付有几种思考:一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在附加刑中适用于部分犯罪人;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让被判处管制或拘留的罪犯向专项基金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第三是考虑用“惩罚代替惩罚”来代替公共监视或拘留。它不仅可以惩罚犯罪,还可以丰富保护犯罪受害者的专项资金。第四,当罪犯被假释时,他们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钱作为条件。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Garofalo)就在布鲁塞尔国际监禁大会上提出请求,要求享有“有条件自由”的囚犯将相当一部分积蓄支付给受害者,并认为这是囚犯自己真正悔悟的信号。(注:(意大利)朱加罗法和耿威等译。:犯罪学,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8页。)
2。赔偿对象
赔偿对象应限于因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自然人生命健康侵害,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侵害。自然人包括在我国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性犯罪的女性受害者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别保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我认为不仅要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赔偿他们。
3。补偿条件
补偿条件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不能从罪犯或其他途径获得充分补偿;第二,这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受害者遭受的生命和健康损害。第三,受害者对自己的谋杀不承担任何或很少的责任。但是,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基本上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的情况给予适当赔偿,不应考虑其责任的大小。例如,当法国刑事法院受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者不满15岁或超过60岁,或者不管受害者的年龄如何,如果受害者持有永久残疾或伤残证明,承认受伤时至少有80%的受害者,无论他们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得到赔偿。第四,必须迅速报告案件,并与[司法部门积极合作/br/]。
4。补偿的方式、金额和程序
具体规定可根据中国国情,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和《联合国宣言》的原则制定。这里只强调两点:第一,赔偿金额应设定在最大值。第二,申请赔偿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刑事被告被定罪之后。为了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只要他们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1992年《中国司法年鉴》提供的数据,中国每年发生近200万起刑事案件,破案率约为62%。也就是说,我国每年有70万至80万受害者,不可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此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受害者的国家赔偿要求得到解决之前,向他们提供一些紧急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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