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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如何界定和区分小额索赔中的滥用诉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权利滥用的界定和认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投标金额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有没有当事人的救济

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比较研究——兼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终审制度的规定

如何界定和区分小额索赔中的滥用诉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权利滥用的界定和认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投标金额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有没有当事人的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范文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法院,如果目标金额低于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一审终审法院。到目前为止,小额索赔制度已经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设计纳入民事索赔立法。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一年多以来,小额索赔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主要表现在小额索赔程序的适用率低。[1]低适用率无疑会偏离立法者建立小诉讼制度的初衷,从根本上建立空小诉讼制度,导致本次修正案“好的起点难以达到好的终点”。[2]小额索赔程序适用率低有两个原因。一方面,这与基层法官对信访和再审的压力有关。另一方面,小额索赔制度的运作缺乏程序规则也是原因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只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程序规则、审判规则和程序转换不明确,使得基层法院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陷入困惑。虽然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地的高等法院相继颁布了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但都是一些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这些操作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因此,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从立法上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不能得出小额诉讼程序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结论。本文从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小额诉讼程序建设的宏观构想,希望能抛砖引玉,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乃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做出贡献。

一、[小额索赔制度的立法目的/s2/]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逻辑前提。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以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为指导。理论界对小额索赔制度的立法目的有许多讨论。我国台湾的邱良恭教授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小纠纷和零星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救济的情况十分普遍。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商品的质量或缺陷可能会引发纠纷。这些问题占了整个社会争议的绝大多数。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就很难使法律制度扎根于社会,因为人们很难将诉讼制度、司法审判或法律制度视为生活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如何处理小事件是直接决定人们是否相信正义的关键。事实上,这种现象逐渐对人们遵纪守法的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完善产生了负面影响。[[3]日本学者小岛康誉(Takeshi)认为,小额索赔制度的初衷是方便人们诉诸司法,排除司法道路上的程序障碍,并使审判制度人人平等。[[4]人民大学范瑜教授认为,建立当代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基于分流民事案件以减轻法院负担的理念,也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化的努力让广大公众能够获得具体的程序性司法服务。[5]根据学术界关于建立小额索赔制度目的的讨论,建立小额索赔制度的出发点是确保小额索赔当事人平等利用索赔缩小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距离,实现司法机关的普及和亲和,降低小额索赔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小额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通过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

二。建立小额索赔程序的必要性

(一)世界民事诉讼立法趋势

纵观目前世界各国(地区)小额索赔程序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小额索赔程序有三种立法实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设立单独的小额索赔程序,如韩国的《小额索赔审判法》(Small Claims Trial Law),以快速处理小额索赔案件。[6]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一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在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专门创立了一个与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99年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7]第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别条款,并将类似于小规模诉讼的简单有序的条款适用于特殊情况。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规定,当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值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根据其较低的诉讼价格自行决定其诉讼,而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并可以灵活适用更简单的程序。[8]从上述三个立法实例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或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关联、同时并存的独立一审程序。小额索赔程序有其独立的程序特征,不同于简易程序。

(二)小额索赔程序有自己独立的特点

一般认为,小额索赔程序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而言,小额索赔程序和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只是在索赔金额上有所不同,小额索赔程序可以被视为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 procedure)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其建立不仅基于划分民事案件、减轻法院负担的理念,还基于通过简单、方便、高效、最终的程序设计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从而为公众伸张正义创造了可能。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特点,比简易程序即一审终审程序更简单。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投标金额不到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第二,程序更加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其解决的大多数纠纷都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普通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很少参与诉讼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不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几乎不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无论从当事人还是法院的角度来看,降低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都是共同的目标。第三,小额索赔程序须服从一审的最终判决,而不是像简易程序那样服从二审的最终判决。这意味着从本质上或从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来看,小额索赔程序有其不同于其他类型索赔的价值取向,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程序。其设计依赖于独特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9]

(三)简易程序难以实现小案件的快速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两种纠纷处理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然而,在实践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区别并不清楚。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少的简单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预先审理的。只有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判期限内无法结案时,案件才能转换为普通程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并没有真正发挥快速解决纠纷的功能,通过简易程序高效快速地处理小案件也很困难。

三。小额索赔程序

小额索赔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索赔的设立是为了用一定的钱满足公民对简单民事案件的不同司法需求。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和案件类型已成为小额索赔构建中的首要问题。[10]小额索赔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从立法上决定哪些案件可以由小额索赔程序审理,而且影响到建立小额索赔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有两个标准,即“案件标准”和“金额标准”。“数额标准”易于判断,而“案件标准”必须符合简易程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少”的简单标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上述“案件标准”细化为争议双方的事实陈述基本相同,可以提供可靠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调查取证来判断是非。谁负责和谁有权享有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和诉讼对象原则上没有分歧。然而,小额债权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抽象的,不利于司法实践。有鉴于此,我们应该采用抽象概括+具体列举(正面列举和负面排除)的方法来澄清小额诉讼案件的“案件标准”。

1.抽象概括和正枚举

从诉讼分类的角度来看,不同的民事诉讼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确认诉讼、支付诉讼和形成诉讼。[11]小额索赔只存在于符合“小额”标准的付款索赔中。具体到案件类型,销售、贷款、租赁、服务等合同纠纷,以及仅在支付金额和时间上有争议的身份关系明确的维护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寻求劳动报酬、经济赔偿或补偿的劳动关系明确的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权利义务明确的金钱支付纠纷,以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2.否定排除条款

鉴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固有特点,以下类型的案件不得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二,涉及个人关系、财产所有权的案件以及通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通过小规模诉讼程序审理。

3.诉讼请求变更等特殊案件的处理

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涉及到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反诉、评估和评价情况。小额诉讼程序此时能否继续适用取决于具体情况。首先,在当事人变更索赔或反索赔的情况下,如果请求的金额仍在小额索赔金额的适用范围内,并且“案件标准”没有实质性变化,小额索赔程序可以继续适用于审判,否则是不允许的。在有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判是不适当的,因为无论增加到该程序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都涉及权利和义务的分享以及多方责任的确定。对于涉及评估和鉴定的情况,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评估和鉴定的案件很难在一个月内完成相应的评估和鉴定项目。虽然评估和鉴定期限可能不包括在审查限额内,扣除期限后,有时可能满足小规模诉讼程序的审查限额要求,但评估和鉴定所涉及的主体责任和数额有争议,因此不适合小规模诉讼程序。

4.关于当事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社会诚信,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反对管辖权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对此,虽然早在2006年就有学者提出撤销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上诉的观点,但[12]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使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仍较为薄弱。只要被告之一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无论哪种民事案件都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

小额索赔程序的立法目的是高效、便捷、快速、公平地处理小额索赔纠纷。因此,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生效并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后仍符合小规模程序审判限额要求的小规模案件,小规模程序应继续适用。做出的判决是有效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二)小额索赔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只要符合小额索赔程序的提交标准,法院一般会自行决定适用小额索赔程序。有些人认为小额索赔应该由行使选择程序权利的当事人启动,即原告可以考虑小额索赔和一般索赔的利弊,选择适用哪种程序,原告在提出索赔时应表明自己选择小额索赔的意图。[13]这一观点的优点是考虑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是诉讼模式的体现。然而,诉讼模式也是诉讼延迟、成本高、效率低的重要原因。考虑到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我们必须重视法官和法院的作用。[14]此外,原告有权选择程序。根据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被告有权反对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索赔程序给予了过多考虑,这不符合小额索赔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基本特点以及公民化的适用目标。当然,如果双方同意就超出“小额”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达成协议,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这是允许的,也是当事人主义和诉讼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三)小额索赔程序的转换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因此,小规模诉讼也将涉及程序转换问题。例如,提交阶段符合接受小额索赔的范围。然而,被告的下落并不仅仅是在向被告提交答复材料的过程中才为人所知。目前,不适宜采用小额索赔程序进行审判。至于将小额索赔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大多数人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将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这一规定。在这方面,如果不适合适用小额索赔程序并满足简易程序的接受条件,则应首选简易程序。例如,如果由于当事人请求的变更,案件数量超过“小额”标准,应首先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以达到快速审理和快速结案的目的。

(四)小额索赔的审理过程

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原则,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应当贯穿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个审理过程。小额诉讼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理念,优先立案,优先开庭,缩短辩护、举证和审判的期限。例如,辩护和证明的时限设定为7天,而审判的时限设定为1个月,这更符合小额索赔程序的特点,易于与并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区分开来。此外,审判程序和司法文件也应简化,而不是严格遵守法院调查、法院辩论、法院调解和法院判决的程序规则。司法文书只需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事实要点、判决的主要理由以及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期限。

四。[/s2/]

已经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不同的救济方式,但一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原有的审判层次内,采用相同的审判程序,即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单一制度的审判组织形式重新审判案件。例如,当在英国没有出庭和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或被告有诉讼利益和胜诉的可能性时,他们可以向原初审法院提出撤销判决的动议,原初审法院将重新审查撤销原判决的动议。二是由高等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的形式进行审判。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British Civil Procedure Rules)中的特别上诉,当原审判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严重违反程序或适用法律有误时,将由高等法院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三,在原审判级别内,将采用比小诉讼程序更完整的普通程序,审判将以合议小组的形式重新开始,如日本的异议制度。小额诉讼救济一直是我国学术界关注的焦点、焦点和难点。由此形成了“有限二审终审”和“原审法院复核”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支持有限二审终审的意见亦认为上诉程序的设计必然会影响小型案件的审判效率。因此,这种观点还提出,为了防止滥用上诉权,败诉方应支付对方支付的诉讼费用,从而惩罚滥用上诉权的一方。

正义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的两个永恒主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理想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具体来说,如果我们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公平性,而不是设立所谓的上诉程序,我们肯定会损害小规模诉讼的效率价值,最终会建立一个空的小规模诉讼制度。因此,我们不同意“有限二审终审”的观点。就“原审审查”而言,首先是监督本身非常有限。第二,“审查原审判”可能造成程序混乱,难以与现有的审判级别制度相协调。当然,我们不反对设立小额索赔救济程序,但认为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完全满足小额索赔救济,不能以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为由否定这种救济方法的合理性。此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申请再审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如果小规模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等法院将审查重审是否有法律理由。这也是吸收各方不满的有效方式。当然,在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中,由于考虑诉讼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追求。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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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严敏。见大见小:中国小额诉讼立法分析[。法律与科学,2013 (3): 18。

[3]邱良恭。司法现代化和程序法[。台湾:三明图书公司,1992: 26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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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玉。《小额索赔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 (3): 142。

[6]陈雷,李昌超。韩日小额索赔程序研究——兼论解决中国小额索赔程序中的实际困难[。黑龙江政法行政干部学院学报,2014 (1): 124。

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索赔程序的比较分析[。河北法,2005 (4):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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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毕·于谦。关于建立民事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法律适用,2006 (8):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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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姜维。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51。

[12]张卫平。反对管辖权:回到原点和系统修正[。法律研究,2006 (4): 149。

[13]徐尚浩,阚颖。《小额索赔程序的基本概念和体系构建》,[。《政治学与法律评论》,2006 (10): 90。

[14]齐舒洁。对构建小额索赔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2):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