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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原因及范围,什么是利息返还和票据返还?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原因及范围

什么是利息返还和票据返还?这里的利息返还请求权是指超过票据期限的票据权利的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被要求返还相当于未付款票据金额的利息。利息返还请求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旨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权的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原因及范围

什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又称利息返还请求权或利息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因票据权利过度、利息限制或缺乏保全程序而消灭利息时,在收到的利息限度内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要求返还利息的权利。 学术界普遍认为,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以损失为基础的。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适用于第一百五十三条 时效期限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算起。 a \\ D;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又称利息返还请求权或利息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期限届满或缺乏保全程序而消灭时,在收到的利息限度内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利息的权利

什么是利息返还和票据返还?

什么是利息返还和票据返还?这里的利息返还请求权是指超过票据期限的票据权利的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被要求返还相当于未付款票据金额的利息。利息返还请求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旨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权的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原因及范围

什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原因及范围范文

摘要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废之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因迟延行使、缺乏保全程序或者缺少必要票据而丧失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时,向取得额外利益的受益人请求返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利息的权利。中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它有自己的法律基础。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率是商法的重要价值。票据的广泛使用是基于强势流通票据的特点。商法在强调经济效益和效率的同时,也应确保经济安全。就票据法而言,它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限和严格的保全程序。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疏忽在短时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不履行保全程序,丧失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将导致极不公平的情况,即持有人为票据的利益付出代价,但却失去了票据的利益,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有些人却无须付出代价而获得了票据的额外利益。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要求调整这种不公平的运行结果。根据正义与平衡的法律概念,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应运而生。(1)《票据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已实施20年。近年来,一些学者质疑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质疑者指出,时效制度的存在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原因,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依靠利益保护,降低交易成本,减轻法院负担,保障社会秩序稳定。从债权人因限制制度的存在而丧失相应的债权来看,任何限制制度的存在都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结果,这是法律允许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据法中的短期限制制度而丧失票据权利后,如果法律赋予其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这是对票据限制制度的变相否定。

毫无疑问,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不公平的,但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惩罚也应该受到限制。与票据权利(支付权和追索权)相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就义务范围而言仅限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额外受益人,就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而言较为狭窄,行使权利的程序较为复杂等。,这本身就是对持有人过错的一定限度内的惩罚。如果持有人仍然疏忽行使要求收回条例草案权益的权利,例如懒于行使权利,他肯定会永久丧失根据条例草案所享有的权利。如果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被废除,持票人若不能在短期内及时行使其权利,将永久丧失相应的票据利息,这是难以接受和实施的。

二、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学术界对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定性理论,即民事权利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理论、票据权利理论(具体的定性理论可分为票据权利剩余理论和新票据权利理论)和特别请求权理论。笔者认为前三种定性理论是不合理的,票据法中的特别请求权理论更符合票据返还请求权的特征

民权理论主要基于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立法理念的不成熟和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缺乏理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其原因是持票人延迟行使权利或缺乏保全程序的过错,这与普通债权的原因完全不同。一些学者进一步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债务人不正当履行债务或侵权人侵权造成的,与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明显不同。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确立恢复票据利息的要求是为了恢复被请求方获得额外票据利息,而持有人支付相应对价但不能获得相应票据利息的不公正状态。然而,这种确定性也没有认识到这两项权利的原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要求债务人在没有法律理由或合同基础的情况下拥有利益,而流通票据法中的利益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短期时效期限或缺乏保全程序。因此,在民法中,返还固体票据利益的请求权不能称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理论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建立在票据关系的基础上的,也是由票据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界定为票据权利。这个结论只注重形式而忽略实质,非常武断。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息返还请求权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丧失后的票据剩余权或票据返还请求权是票据返还请求权。事实上,这两者只与时间的延长有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基于平衡法律原则的一项法律权利。最近,一些学者提出了新票据权利理论的观点,这也是有其优点的。中国《比尔·劳》第四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一封闭条款的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票据权利的范围。票据权利的两种权利在学术界已经达成共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满足票据权利的诸多特征。

根据票据法中的特殊请求权理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平衡和正义的法律原则。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受影响,减轻票据的严格性,特设立特别请求权,它与票据权利在时间上具有延伸关系。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具有民法中普通债权的特征,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明显不同。这一理论客观地揭示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特征,笔者同意这一确定性。

三、票据利息返还请求的原因要求

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已经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主要包括票据权利时效的通过、必要票据的缺乏以及票据保全程序的缺乏。中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前两种情况,但排除了第三种情况,这是很有争议的。

对于票据行使期限已过、持票人有权要求返还利息的情况,学术界已经形成了一个普遍的理论。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并促使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时效期限比普通民事请求权的时效期限短。同时,为了平衡短期时效期间因未及时行使而造成的不公平情况,持有人可以依法行使利息返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返还持票人利益的权利也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得到确认。

清单中记录的项目分为必要项目和相关项目。要求退还票据利息的权利的存在是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缺少必要项目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缺少必要项目的票据不享有要求返还利息的权利。一些学者指出,如果持有人没有要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持有人只能向其直接前任追究责任,这将导致系列问责现象,严重影响商业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剥夺对缺乏必要记录的票据要求返还利益的权利会加强行为者的审查义务。缺乏必要记录的票据在严格审查下无法在市场上顺利流通,符合票据字面意义的要求。(4)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对这种情况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修改时,应当废除这种情况。对于没有相关记录的票据,当他们失去票据权利时,他们应该有权要求返还利益,因为没有相关记录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当票据权利因缺乏保全程序而丧失时,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赋予持票人返还利益的权利。许多学者建议我们应该从中学习。总的来说,我国票据法的观点是,当持票人缺乏保全程序时,他只丧失向几个在先当事人追索的权利,并不丧失向出票人付款的权利,也不赋予持票人返还利益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增加利息返还请求权是不合逻辑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似乎有权返还利息,即使它没有完全丧失。只有当持票人丧失对所有在先当事人(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且由于缺乏保全程序而丧失该权利时,才具有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

四.返还利益的义务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返还利息,不将保证人、背书人和付款人纳入返还义务人的范围。一方面,这是因为出票人将受益于票据的基本关系,而承兑人将受益于与出票人的存款关系,而票据流通中的其他当事人已经为他们的利益支付了对价。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息返还权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而向保证人主张利息返还权将导致系列责任。

除了将出票人和承兑人纳入利息返还义务人的范围之外,日本还将背书人定义为利息返还义务人。作者认为背书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应被认定为返还利益的义务人。例如,背书人犯下伪造或变造票据的行为,使其成为实质性既得利益,但记录在票据上的出票人并不知道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背书人为收益返还义务人是适当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证明背书人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的举证责任。(5)中国在修改票据法时可以考虑这一点。

V.要求返还的利益范围

在确定持票人要求返还的利息范围之前,有必要明确持票人要求返还债务人的利息形式仅限于资金形式,不包括票据原因关系中涉及的实物形式。一方面,它是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根据公平、平衡的法律原则合法确立的,与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另一方面,由于实物形式所涉及的当事人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不同,实物形式的返还对持有人没有任何意义。当然,如果双方就归还实物形式的实质性利益达成协议,他们肯定会承认这一点。

中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持票人因自身过错而丧失票据权利,法律规定的横向赔偿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肯定小于追索权的范围。第18条规定,返还的是受益人获得的额外利益,而不是持有人在追求权利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这符合这一法律原则。

一些学者指出,第18条规定的返还范围是“相当于未付票据金额的利息”。如果汇票金额没有完全背书或流通中被接受,但仅使用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张利息返还将产生额外收入。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相当于实际收入的利息”。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中国的票据法不承认票据利益的部分背书或单独背书。因此,使用的一些票据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返还的利息范围修改为“相当于实际收入的利息”,将与单独和部分背书的部分不一致。

日本和台湾不是根据面值来确定收益的范围,而是通过票据之外的关系来确定收益的范围,将收益的金额限制为收益义务人获得的收益,而与面值没有直接关系。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单纯根据票面价值确定利息返还请求权带来的矛盾。例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他票据行为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持票人,但也存在金额计算复杂的问题。当这个理论还不成熟时,我们应该谨慎。

参考:

[[1]王艳梅李光宇,关于票据利息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要件[J]。发表于《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2]林建义,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3]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概述》,[。《法律杂志》,2011年第2期。

[4]霍昌旭,票据法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从日本法的角度看[。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5]周旭东,票据权利和利息偿还债权的比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

[6]俞秦永,李亚珍,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