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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票据质押应注意哪些问题

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

票据质押应注意哪些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注意质押票据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书写的“不可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可转让的。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写下“不可转让”字样,则表明该汇票已经丧失其可转让性,并且持票人(记录在汇票上

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

票据质押的意义是什么?

票据质押确立了被背书人有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这一条件不是质权的设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 换句话说,质权人仅有权期待票据权利的行使。 质押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得到保证。第一点:票据质押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第二点:返还的主债务交付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银行)应以简单交付方式将质押票据返还给背书人。 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应当按照相关支付结算制度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质押确立了被背书人有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票据质押确立了被背书人有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这一条件不是质权的设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 换句话说,质权人仅有权期待票据权利的行使。 质押时,普通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将其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可以再次背书转让。 票据质押是权利的质押。持票人(出质人)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质权人作为债务担保。债务人到期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将票据返还出质人。 抵押:指对银行的物质质押:指对个人或团体的物质贴现:指定期票据持有人在票据承兑后到期前在贴现市场进行转让的行为,受让人扣除贴现利息后向转让人支付票据。 或者银行购买尚未到期票据的业务。 附言:抵押是银行,质押是公民,

票据质押应注意哪些问题

票据质押应注意哪些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注意质押票据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书写的“不可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可转让的。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写下“不可转让”字样,则表明该汇票已经丧失其可转让性,并且持票人(记录在汇票上

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

票据质押的意义是什么?

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范文

一.提出问题

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对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押权利,以保证自己或他人债务的行为。在银行实践中,票据质押已成为银行的一项常规业务。目前,质押常用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用票据质押融资;另一方面,票据由于流动性强、安全系数高,逐渐受到银行的青睐,银行对发展票据业务有着极大的热情。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律对票据质押有不同的规定,银行总是对发展这类业务感到不安。

二.我国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

目前,我国主要有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它们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有不同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或者提单质押的,权利证书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产权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被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不背书“质押”一词,该汇票向善意第三人质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将获得票据质押,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票据质押背书。质押合同当事人不背书票据质押时,债权人仍可以根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押权,但出质人享有的票据质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认捐时,应在背书中记录“认捐”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世[〔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在票据上签名,或者出质人不在票据和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不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背书票据质押,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字,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押,成为票据质权人。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或者提单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时,质权即成立;没有权利证明的,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定质押权利。”该条例既未将背书规定为有效要求,也未将其确立为对抗要求。

梁慧星认为,《担保法》第76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设定质押权之间的区别。(1)我同意梁慧星的观点。《物权法》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票据的交付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时,应当承认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押权,否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三、理论界对票据质押的不同看法。

根据上述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条例草案中所记录的承诺字眼是对抗的因素,而不是效力的因素。笔者称之为质押对抗理论,其基础是证券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

第二个观点是,条例草案中的“质押”是有效的要求,没有“质押”的“质押”并不构成质押。笔者称之为质押效力理论,其基础是票据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

第三个观点是,就票据质押而言,背书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其中,背书适用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背书不适用于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者称之为和解理论。

笔者认为,质押的反对者反对、分裂或用有效的质押代替票据上的质押。他们没有意识到不允许非书面质押对抗善意第三方。这只是一个不构成质押的低标准条款。另一方面,和解理论对法律的严肃规定进行了调和和无原则的处理,无论这些规定是否构成质押权,以及将来是否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质押生效。具体原因如下。

四、作者的观点及其原因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成立和质押的生效受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管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支票除外),出质人是被背书人,质权人是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被背书人必须签字,出质人不签字不构成质押;(2)质押字样必须记载,因为票据是一种字面上的、正当的担保,根据票面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质押字样未记载的,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已经取得质押权,其他人将该背书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的抗辩权利将受到限制,即如果被背书人(实际上是质权人)将票据的背书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不得以票据已经质押为由进行抗辩;(3)票据必须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值的证券,持有票据可以行使票据的权利,所以质权人只能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原因如下:

1.笔者认为《担保法》中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1)《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物权法》颁布机构的级别高于《担保法》,而《物权法》是在《担保法》之后颁布的新法律。《担保法》的规定及其对票据质押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规定及其对票据质押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2.票据法不仅是一部特别法,也是一部特别法。物权法不仅是一般法,也是一般法。笔者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不仅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是除《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以外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于法案本身的特殊性,它被称为特别法(不同于特别法)。票据具有一般法律术语所没有的独特特征,即字面意义、非致使性和本质风格。《法案法》还有一个结论,即一般法律没有也不涉及其他法律。②因此,票据法是特别法,而其他法律是普通法。票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适用于票据的特殊规则。

3.证券法不同于票据法及其各自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如前所述,《担保法》的规定及其对票据质押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退一步说,假设《担保法》中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仍然有效,笔者认为《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适用于票据质押规则。

大多数学者只从传统的分析方法来讨论担保法、物权法和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这些分析方法无非是特别法和一般法、新法和旧法、上位法和下位法等。有人质疑上述关系,认为票据法与证券法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于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3)作者认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担保法》、《票据法》及其各自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不记载的不同后果的规定,就像两种不同标准的规定一样。由于质押没有记载,《票据纠纷条例》的规定不构成质押。当然,《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的实施时间是在《票据纠纷规定》之后)可以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它比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严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强调它不构成质押的一部分。当然,如果不构成质押,不允许反对善意第三方,但不允许反对善意第三方。如果它不构成质押,就意味着没有质押(或者它不是质押,而是一般票据权利)。如果不成立,怎么能反对别人呢?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不是分开和对立的,而是统一的。质押效力理论已经包括质押对抗理论。如果我们绝对、个别、对立地区分《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对抗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效力,我们肯定会陷入“白马非马”的错误逻辑。

4.票据是字面上的证券

众所周知,所谓的法案是字面上的保证,指的是法案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案上记载的字面意义来确定。除字面意义外的任何理由或事项不得作为依据,票据质押相同。票据质押的含义只能根据票据的书面记录来确定。即使书面记录与事实不符,其意义表达仍将根据票据的文本意义来确定。当事人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式更正或补充票据的文本含义。即使转让背书因当事人之间的过失或缺乏法律知识而误作质押背书,仍将被视为质押背书。

相反,如果持票人可以在没有质押词的情况下直接行使其持有的票据上的质押权,就意味着票据上的质押权的行使不是按照票面上的词语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的字面意义和非致使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很大的冲击和损害。(1)由于交付包括背书交付和简单交付,简单交付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根据中国票据法的规定,只有支票可以是持票人,理论上支票可以质押。因此,支票质押不需要背书,也不需要记录“质押”一词。《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充”,但《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姓名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充。在完成之前,不得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改变了票据法的规定。在银行业务中,如果持有人不记得收款人的名字并直接付款,银行将不会接受。这是为了记录谁会付钱。(2)但是,由于支票是即期支付的,支付期限很短,因此在实践中很少用于质押。在实践中,大多数用于质押的票据都是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押主要是商业票据,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票据是记名票据,必须在转让时背书。背书有两种,即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这两项背书具有不同的效力,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后果。《票据纠纷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质权人背书转让质押票据引起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无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有‘不可转让’、‘委托收款’和‘质押’字样,随后被背书人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随后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和前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如果质押没有记录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根据票据的字面意思,只能视为转让背书。两种背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不同的。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而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完全权利人(假设背书的形式和内容无瑕疵)。

5.拒绝其他观点

(1)驳斥物权法质押权

一些学者将质押权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权和物权法上的质押权(这实际上是上述和解理论的一种变体)。他们认为,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要求通过背书在票据法中确立质权,并根据物权法的要求通过质押合同和票据的交付在物权法中产生质权。(3)这种观点不仅从未解释过什么是物权法中的票据质押权,而且与自己的观点相矛盾。这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的客体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能是‘票据法上的权利’,那么什么是物权法上的质押权利呢?除了票据法中的质权(票据权利)之外,还有其他质权吗?

(2)拒绝鼓励交易

一些学者从鼓励和便利交易出发,主张减少票据质押的形式要求,以鼓励交易和保护债权(我暂时称之为“鼓励交易理论”)。(4)有些学者甚至认为,“背书需要公司签字,而且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这个过程。有时它根本不能满足为债权设立担保和及时完成商业交易的需要”。⑤作者认为这样做会导致更严重的纠纷。

V.推荐

笔者认为,除支票外,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押的生效应遵循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2)“质押”一词必须记录在案;(3)票据必须交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坚持《票据法》的规定及其对票据质押的司法解释的同时,应明确修改《担保法》的规定,使司法机关能够统一执法,妥善合法地解决票据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