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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影响票据权利吗

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票据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事实。背书与否直接影响权利、责任、权利和责任的持有人和受让人。

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

票据背书连续性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经营实践,确定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要求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每次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有效。所谓背书的有效性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所有必要的形式要求。首先,需要相关签名。一般背书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1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可以正式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只要持有人持有背书的票据,在立法中就假定他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应承认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行使其权利,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背书不连续是指在背书人签名或被背书人姓名填写等项目中缺少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以及顺序上缺乏连续性。 不连续背书的主要形式有:第一背书人不是付款人;背书人又不是以前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名;没有写这本书的被背书人的名字;持票人没有被记录在票据上。《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应当连续背书。” 持票人通过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在票据上的权利。汇票未经背书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该汇票的权利。 “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这应当主要针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或承兑人不是银行,而是企业单位,存在无法到期付款的风险。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即期付款的银行。如果交易合法,基本上没有接受风险。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另一人或某一票据。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影响票据权利吗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票据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事实。背书与否直接影响权利、责任、权利和责任的持有人和受让人。

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

票据背书连续性如何认定

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范文

一、现行背书连续性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a)法律冲突

中国现行票据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立法制度主要是指《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该法案具有无缘无故的特点。票据持有人是票据持有人的观点是主流,体现大陆法系精神的背书连续性承认规则也是合乎逻辑的。同时,充分吸收英美法系票据法的精髓,可以使现行立法更加完善。然而,我们现在所面临的是,由于不同法律制度的实体规则不同,我们在学习和吸收过程中没有充分处理好相互联系的问题,导致现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间的冲突及其适用上更为实际困难。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应当连续背书,持票人应当通过连续背书证明其对票据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的签名连续相联。”根据这一规定,通过背书持续获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不仅在法律上拥有票据,而且实际上享有票据所载的权利,不需要实质性的连续性。票据持有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当然,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况。票据记载的其他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当票据持有人故意或严重疏忽作出虚假和持续背书时,他对票据的权利也将被剥夺。

《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一条有冲突。根据本规定,继承人应对其直接前任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不论其过失或过失,也不论该背书的真实性如何,只要背书有实质性的不连续性,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然而,实际情况是,后手不能判断他通过连续背书直接前手转让给他的票据是否真实,他自己的合法持有人权利也受到影响。

法律冲突的直接后果将导致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陷入混乱。

首先,当持票人的直接在先背书是虚假或不真实的,或者其直接在先不是授权转让人时,如何保证其只有通过连续背书形式取得票据的权利,以及持票人是否也可以基于票据的可忽略性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请求对方支付或主张票据权利时是否需要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是否可以作为承兑人、付款人和被追索人拒绝持票人请求的抗辩依据,需要澄清。

其次,对于其他背书虚假或不真实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不要求其对直接在先当事人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然而,在极端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理由是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应要求对虚假和不真实背书负责的直接受让人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能成为其法律基础吗?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如何更好地实现他的付款要求?他能对付款人或承兑人无故拒付汇票提起诉讼吗?受理案件后,法院应以什么为依据做出判决?

最后,在票据原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能否成为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和转让权利的依据?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第32条就成为一种装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应当通过连续背书证明票据权利,由于与票据权利的冲突,违反了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其适用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二)价值取向冲突

流通与安全是票据法立法的基础,也是首先要考虑的价值取向。然而,通常不可能决定哪个更重要。

从担保的角度来看,票据法必须要求所有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认真审查义务为例,积极应对和防范流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伪造和变造票据会对票据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重大损失。

从流动性的角度来看,流动性的提高可以使交易更加方便,票据利用率的提高必然会促进现代商业行为所追求的效率。“促进流通是法律对流通票据采取的最高原则。《票据法》的所有制度都以这一原则为出发点。”

二。完善背书连续性立法的思考

(一)消除法律冲突

我国背书连续性模糊性的关键在于背书形式连续性缺乏明确的定义。深入理解两大法系背书连续性的不同规则,并结合我国票据实践的实际,融合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背书形式连续性规则。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背书连续性的不同含义。由于现行《票据法》条款之间的冲突,条款中的“背书连续性”模糊不清。无论是指背书形式的连续性还是包括背书的实质性连续性,法律都必须明确。根据背书连续性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别,法律必须对背书连续性进行调整和划分,明确我国票据法中的“背书连续性”一词既包括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也包括背书的实质连续性。

其次,“通过背书连续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包括向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要求付款的权利和追索权。”然而,应当区分通过这两种不同背书获得的权利。仅通过背书连续获得票据权利是不够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受到限制,当然追索权也不受限制。一方面,当付款人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但未能发现存在虚假背书时,票据持有人实现了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确认虚假背书后拒绝付款给持票人,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对抗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种方法可以补救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即行使追索权,向除伪造背书人以外的其他在先当事人。

最后,可以进一步区分通过背书持续获得票据的权利。分类依据在于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虚假或不真实背书或仅通过背书持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不足。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他必须提供额外的证据证明他在此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将《票据法》第32条规定为第31条的例外。法律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应当连续背书。除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应当通过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扩大到以下但书规则:1 .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一方应当对其直接前一方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不影响其他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持续取得票据的权利。2.“对其直接在先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一语是指接受不真实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平衡安全和流通

没有一个国家的法案立法机构限制法案的流通。票据的经济功能只有通过广泛流通才能实现,才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鉴于直接交付缺乏安全性,以日内瓦票据制度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直接交付和无记名票据持否定态度。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汇票和本票,转让汇票和本票时需要背书。背书人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做一定的记录、签名和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保证票据能够被承兑和付款

《票据法》既不能限制票据流通,也不能决定票据将通过多少背书。理论上设计的背书制度规定,在票据中规定的付款提示到期之前,可以尽可能多地转让票据。票据转让过程中背书背后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背书是否真实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只有一种情况除外:持票人在虚假背书问题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实性,也不询问背书后的实质性原因。但是,中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项规定过于强调票据的安全性,忽视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在保证流通票据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完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更好地发挥流通票据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作用,将有利于流通票据的流通。

三。

我国票据立法的主体借鉴了大陆法系。同时,立法中也考虑了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注重安全、有效保护原票据权利人的原则。但是,应当进一步细化和整合,完善背书连续性的相关立法。持票人背书分为两种类型:形式上的连续和实质上的连续。根据背书方式连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当然通常会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背书是虚假或不真实的,持票人必须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丧失票据权利,从而保证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护。在考虑安全的前提下,本条例不会妨碍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背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适当协调,达到适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