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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新闻报道、知情权和国家机密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平衡

新闻报道、知情权和国家机密的冲突与平衡?没有冲突。必须知道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也就是说,那些被列为国家机密的人必须被视为最高利益。那么,知情权不是其中之一,新闻报道也不是其中之一。真正的秘密无法报道。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和平衡?

(a)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之间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1。我国民法通则中隐私权立法的完善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种独立人格 2001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人的尊严权,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合理的。

新闻报道、知情权和国家机密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报道、知情权和国家机密的冲突与平衡?没有冲突。必须知道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也就是说,那些被列为国家机密的人必须被视为最高利益。那么,知情权不是其中之一,新闻报道也不是其中之一。真正的秘密无法报道。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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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范文

本文的目录导航:

[标题]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研究
[第一章]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界定与分析
[第二章]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要素与方法
[第三章]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与免责理由
[第四章]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第五章]公众人物名誉权

第四章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2004年,中国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宪法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共同构成了中国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体系。因此,从宏观上看,我国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却没有做出特别规定。首先,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导致许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新闻媒体的侵害,只能不管普通侵权案件的客观参照如何处理。其次,从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来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深刻矛盾和联系没有明确的认识。

新闻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最终是两种权利的冲突,这种冲突因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在21世纪,当新闻业高度发展,信息交流日益频繁的时候,我们如何在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之间找到正确的平衡呢?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与此同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否会在一般法律框架下得到保护?有什么不同吗?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事实上,在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重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甚至有些法官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忍耐义务”一词。然而,在民法中,这种“忍耐的义务”并没有直接规定。换句话说,这里的“忍耐的义务”是宪法规定的,但没有普通法的基础。本章将基于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实际冲突,从法律的角度,具体论述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并对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一些设想。

第一节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

综上所述,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地位,与普通公民相比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公众利益和公众关注。由于社会的广泛关注,公众人物的行为可能对社会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然而,从新闻媒体的角度来看,由于新闻的宣传和监督,公众人物必然是他们工作的重要焦点。如果两者都能在一个合理完整的框架内运作,他们不仅可以利用新闻传播的特点来扩大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还可以利用公众人物的光环来获得新闻媒体更多的关注。

诚然,以上只是假设的理想化模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两者因各自的特点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因为新闻媒体工作的核心目的是不断探索和搜索未知信息,名誉权属于一种与个人隐私和秘密信息密切相关的人格权。例如,披露艺人的私生活,报道体育明星的身体健康,介绍著名学者的学术研究等。这些批判性的、具有启发性的言论,一方面可以对社会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影响和损害公众人物的个人声誉。两者之间的矛盾从根本上说是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是名誉,它保障公民个人的社会评价。评估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语言和写作。名誉权的初衷是限制和约束这种评价。然而,言论自由意味着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主观地评价事物,或者自由地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就它而言,它是为了确保每个公民能够尽可能多地说出他所知道的,以便更好地发挥他的政治和社会作用。这样,两者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就直接产生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随着中国社会市场化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传统媒体面临巨大挑战。

考虑到自身的生存和利益,许多媒体尽最大努力挖掘公众愿意知道的轶事、秘密故事和离奇故事,无视新闻的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发挥娱乐性和新颖性。虚假消息接二连三地出现。对于受到广泛关注的公众人物来说,它也是新闻媒体追逐利益的“富矿区”,从而大大加深了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的矛盾。

其次,新闻报道对公众人物来说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尤其是由演艺明星所代表的社会公众人物。首先,这个群体需要新闻媒体来揭露和宣传它。社会声望越高,他们的工作就越成功。此外,有些超龄明星毫不犹豫地创造自己的八卦来增加自己的知名度。

然而,过度的关注和宣传往往使他们无法忍受。许多明星会认为,与自己兴趣无关的信息可以尽可能多地被报道,而与兴趣密切相关的信息则不能尽可能多地被披露。但是新闻媒体不能从根本上把握这种“度”,这可以报道吗?这是无法报告的。没有明确的标准。通常一点点疏忽会导致这些“明星”陷入侵权和困惑的境地。

总的来说,一个社会越是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言论自由的压力就越大。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越大越广,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就越弱。法律学者朱苏力曾指出,当一项权利受到保护时,它将不可避免地侵犯另一项权利。

因此,媒体在新闻传播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犯,表面上是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两种不同利益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这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

第二节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每当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冲突时,如何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一定是我们每个人都面临的问题。至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应该将其置于普通法律框架中加以保护,还是应该将其与普通公民区别开来,这是一个极其现实的立法和司法问题。最佳模式是在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和保护中找到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护新闻传播活动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一、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名誉权和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平等保护意味着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被一视同仁地置于同一水平。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侵犯时,他们可以得到与普通公民同样的法律保护和赔偿。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区别主要是指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相对弱化。例如,如果新闻报道中的公众人物的报道中有可以忽略的事实错误,公众人物将不会得到与普通公民同等的待遇。

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和相关学术研究来看,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弱化得到了更多的肯定。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如果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保护没有得到区别对待,那么两者在身份上的本质区别就被直接忽略了。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兴趣。正常人的饮食、生活和旅行通常不会受到太多的关注,但是公众人物是不同的。如果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放在同一层次,诉讼频繁,那么舆论监督的作用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和制约。其次,从公众人物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来看,公众人物的行为比普通公民的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普通公民。如果公众人物得到与普通公民完全平等的声誉保护,将极大地影响媒体对其活动的监督和纠正。毕竟,我们不能以保护名誉权的名义阻碍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第三,公众人物成为公众人物的原因是媒体宣传在某种程度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公众人物是通过宣传来提升的,而公众人物是通过宣传来拒绝的。整个过程与媒体密切相关。接受更多媒体监督是公众人物必须承受的代价。最后,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媒体在对公众舆论进行正常监督时,需要对事件本身进行报道。然而,没有什么新闻是绝对详细和全面的。有些歧义、偏差甚至误解是可以理解的。缺乏新闻报道不能绝对凌驾于新闻的司法权威之上,否则新闻自由本身的普世价值就是一种极大的践踏。

笔者认为,在完善法律制度的问题上,公众人物名誉权可以从四个层面加以限制和弱化。首先,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和吸收。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和言论时,可以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特权。例如,“沙龙诉时代”一案,该案源于1983年2月的一篇封面文章。文章透露,时任以色列国防部长的沙龙参与了黎巴嫩长枪党对巴勒斯坦难民营的屠杀计划。沙龙非常愤怒,在纽约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时代周刊。陪审团最终裁定,关于沙龙的报道是不真实的,但由于《时代周刊》不知道该报道是不真实的,因此不符合“实际恶意”的标准,沙龙无权获得赔偿。“实际恶意”原则要求公众人物在对新闻媒体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证明新闻媒体对其名誉侵权有实际恶意。

其次,有必要确立公众人物的“承受轻微损害的义务”从本质上讲,新闻媒体可以合法地使用和传播公众人物的特定个人信息,这是出于公众利益和广大受众获取信息的需要。公众人物应该容忍由此造成的轻微名誉损害。

第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其他规定的除外。”这一般规定,所有涉及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从而将保护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归入同一类别。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公众利益。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公众人物名誉权诉讼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对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从刑事和民事两个角度扩大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公开审理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削弱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第四,完善相关司法制度,建立恶意起诉和处罚机制。所谓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新闻媒体在公众人物和新闻媒体之间的纠纷层面上没有任何过错,但公众人物首先抱怨,试图通过诉讼扩大自己的影响力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笔者认为,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受到惩罚,必要时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恶意和不真实诉讼的赔偿符合民法原则,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确立和实施。

第五,加大惩罚和报复力度。新闻媒体披露公众人物的内幕信息,不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属于公众人物应当承担的范围,但受到公众人物以各种形式攻击、报复或者诽谤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处罚。这样,可以保护新闻媒体的正常工作,也有利于其有效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从而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

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虽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名誉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和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但在新闻实践中,媒体利用这一机会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不可避免的。虽然公众人物被视为公众的眼睛,但他们首先是享有个人权利的自然人,因此这一群体的声誉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成熟的保护机制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利益。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论述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有人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有针对性地进行保护,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和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同时具有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两个特征,也就是说,他们是指在政治、科教、文化、体育等方面取得较高成就并被公众广泛知晓和关注的群体,他们的言行、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立法水平的完善和发展,可以更好地认识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这对保护新闻传播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美国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要求公众人物在对新闻媒体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证明新闻媒体对其名誉侵权有实际恶意。然而,“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和言论。如果这个话题涉及到公众人物的私人性质,“实际恶意原则”就不适用,因为公众人物也需要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公众心目中尚未上升的私人行为当然受法律保护。这是“实际恶意原则”的界限,也是保护人权的恰当含义。我们需要有选择地从中学习。

第三,应对出于恶意目的侵犯公众人物声誉的媒体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事实上,个别新闻媒体经常使用捏造、诽谤和侮辱的手段来侵犯公众人物,以获得观众的注意和个人利益。对于这种做法,应明确界定法律责任,以防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四,加快中国新闻法的立法,在法律框架内为新闻媒体建立参照点,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类似新闻委员会的行业自律组织。当公众人物发现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时,他们可以首先要求媒体主动纠正、解释和道歉。如果媒体坚持他们的态度不变,公众人物可以在新闻委员会投诉。一旦委员会的调解或命令失败,公众人物就可以拿起最后一件武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建立和完善了新闻行业的管理和约束体系,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

结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措施,从上述四个角度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法律保护,可以在“限制与保护并重”的理念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