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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70字硕士毕业论文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及制度完善方法探讨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970字
论点: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责任
论文概述:

在写作、思考本文的过程中,笔者深刻地感到,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进行机械地划分,不符合现代诉讼经济和效益的要求。

论文正文:

介绍
近十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逐渐反映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复杂性,并引起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专家对此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因此,如何全面、深刻、辩证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进一步发展和成熟所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拟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时限等方面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探讨,以征求同行的意见。
第一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西方学者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
英语中的“举证责任”一词是“举证责任”,从这个概念的表面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举证责任”。英国法学家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某一事实或某些事实的义务,举证责任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是一个多义词。一般来说,它有三层含义:一般责任是当事人证明其诉讼原因的一般义务;具体责任是当事人证明某些事实的具体义务。举证责任是出示证据证明有争议事实的义务。其中,一般责任和具体责任统称为“法律责任”和“解释责任”,举证责任也称为举证责任。美国法学家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美国著名法学家塞尔(Sayer)认为举证责任的第一层含义是,承担这一具体责任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任何有争议的事实都负有危险——如果他最终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他将会输掉这场诉讼。第二个含义是在诉讼开始或审判的任何阶段为有争议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基本上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概念。罗马法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一直是主观的。所谓主观举证责任,是指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查和分析,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或负担。然而,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利西斯·格拉查(Ulysses Gracha)对此提出质疑,首次提出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并在德国理论界占据领先地位。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决定如何适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他们认为案件的事实不清楚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如此,法官仍需做出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法官必须确定哪一方应承担因案件真相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不利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举证责任明确区分为三种诉讼,并赋予它们不同的含义。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都是一样的。
(二)中国法律界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
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我国法律界尚无定论。在我国证据科学领域,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往往是联系在一起进行研究的。总之,主要有以下观点:
1、同样的义务表示。
人们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相同的概念,是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1)所谓“举证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义务。“②
2、平行说。人们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举证责任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指向当事人,这意味着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
至于举证责任的分类,很少有学者研究过,这似乎是一个不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不仅是理论上的缺陷,也不利于行政审判实践。举证责任的正确分类可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从而为正确判断案件事实提供理论依据,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西方国家关于举证责任分类的理论
根据英美法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为说服和促进。说服性负担(Traditional Burden),也称为法律责任和固定责任,是指负责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能够对自己的主张达到一定程度的信任,否则他会在某个争议点败诉。至于说服责任,罗斯坦做了一个形象类比。他将说服责任与电源开关进行了比较,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开关应提前置于开或关端,这意味着不利一方已经设定了说服责任。如果他想赢,他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来把开关推到另一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负责劝说的各方应该承担“不劝说的风险”。说服责任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责任”,是因为它源于实体法的规定。之所以称之为“固定责任”,是因为它总是由一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一般不转移。
(2)中国的举证责任分类理论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依据当事人是否履行证明责任会产生具体的诉讼后果。前者指的是不一定与特定诉讼结果相关联的举证责任,而后者指的是必然与特定诉讼结果相关联的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在行为意义上还是在结果意义上,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都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和限制举证责任,对原告没有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以分为实体举证责任和程序举证责任。前者指的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性主张的义务,而后者指的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程序性主张的义务。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推进行政诉讼,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定罪,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第三种观点借鉴英美证据法理论,将举证责任分为说服和促进两种。①
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可能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但作为举证责任本身,无论人们如何看待它,它都会起到客观的作用,因为案件不明确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在举证责任理论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比理解举证责任的性质更重要或更实际。举证责任作为一项裁决规则,指导法官在案件真相不明时如何做出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质是在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就是研究和讨论究竟应该用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为什么应该由一方而不是另一方来承担,根据这个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是公平、合理和合理的。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
(一)西方国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
1.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它始于古罗马。在罗马法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个原则:第一,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当原告不这样做时,被告获胜。第二,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者则没有。罗马法中的这两条原则为后世研究这一问题奠定了基础。
2.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主要有消极事实说明、建设性事实说明、基本事实说明、法律要素分类和利益竞争理论(包括危险场理论、概率论和损害归因理论)来补充法律要素的分类。然而,目前大陆法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是德国罗森博格的法律要素分类理论。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只有一个原则,即“在没有适用某项法律的情况下,不能获得诉讼请求结果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要素和实际存在的事实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简而言之,“双方应就其主张的有利规范要求提供证据。”
(2)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几乎没有争议。理论界有一种相对一致的观点,即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规则分为一般证明规则和特殊证明规则。一般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作证”。它在立法中的体现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特殊证明规则是指被告否认原告在特殊侵权诉讼中提出的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它在立法中的体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与评价
(一)《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及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也可以决定被告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据不足时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确立了案件真相不明时被告应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规则,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凸显了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原告符合法定条件。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期,《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没有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除了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这往往导致行政审判实践陷入误区,即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其次,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何种后果,这在逻辑上也不够严谨。第三,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不便。在审判实践中,不可能严格执行被告的举证责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混淆。
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14)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14)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及其评价……(17)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及规则的重构……(24)
第三章行政诉讼举证期限……(35)
一、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35)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据时限制度的立法及缺陷……(38)
第三,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43)
结束语:……(49)
结论
虽然本文对与审判实践密切相关的相关理论进行了一些探讨。然而,由于作者的能力和法律水平有限,文章的理论性不强,创新性不足,这正是本文的不足之处。因此,我真诚地希望我能受到同龄人的批评和纠正。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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