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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50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阻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7850字
论点:妨碍,诉讼,证据
论文概述:

调查制度可以使原告更好的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的好处还有避免了法院直接出面参与此事件,避免了法院直接取证这一复杂繁琐的环节。

论文正文:

介绍

 在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由于立场、角色和利益等原因,处于对立的位置,决定了为对方提供证据的抗拒性或怠性,以使己方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使对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状态,从而由于己方的原因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造成重要证据的缺失,使人民法院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判。最为常见的如在医患纠纷诉讼中,被告医院方对患者的赔偿诉讼不主动或不善意提供必要的治疗记录,而这一证据对诉讼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常常使弱势的一方处于被动的状态,在诉讼中处于不对等、不公平的地位。这种在诉讼中对证据的主观阻碍从而影响到诉讼本身裁判结果的行为就是证据妨碍,这就是本文关注的证据妨碍制度问题。证据妨碍在现实民事诉讼中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具有形态各异的表现形式。如何有效打通这一诉讼管道阻滞,实现证据的出口客观畅通,使证据通行无阻地运用于诉讼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证据的诉讼作用,践行法律公正、公平的神圣精神,证据妨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承载着这一使命和任务。 第一章 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建立 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法律制度,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上没有明确确立证明妨碍制度这一概念,但立法上早有其雏形显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规已对包括证据的造假、销毁、故意藏匿和证人的贿赂、指派等两类涉及证明妨碍的情形进行了明文阐述。另外,对两类情形的处罚方法人民法院也针对情节严重有明确的说明。一方面,不构成犯罪的通常可采取训诫、勒令整改或罚款的方式,严重的可采取拘留措施;另一方面,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将依照法律追求其刑事责任。以上虽然没有明确证明妨碍这个概念,但这确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证明妨碍进行的有关规定;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在原有基础上做了更新和补充,具体内容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后所涉及的诸如通过造假、销毁证据,造成证据妨碍法院审理和通过钱财、暴力威胁妨碍证人出庭及购买伪证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拘留、罚款和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裁决。2007 年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上述两个条文没有改动。这两个条文基本上在对证明妨碍规定上是沿袭下来的。由此可以看出,当时法律界对妨碍人的行为仅仅看作是对诉讼秩序的破坏,远远没有形成一种完善的制度和系统,在处罚上仅处以司法上的强制制裁措施或者刑事上的制裁手段,存在严重的体系不完整的先天缺陷。回头看来,以我国当时的社会、法制状况和进程,无论在法律体系还是法制意识都大大滞后的时代,这也可能是当时我国法制水平的常态了。即就是这么一种残缺、落后的规定,还是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实际滋生产生了巨大的阻碍,对当事人具有相当程度的威慑作用,无疑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制进程大踏步前进。时光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在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改革被最高人民法院提上议事日程,并出台来《审改规定》,对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定进一步做了阐释,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 在履行证明妨碍制度过程中,明确其主体是第一步。目前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具有单独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相关代理人都在证明妨碍主体的大范围里,但有两种情形不能被认定为主体:一是,举证方当事人;二是,案外人员不具主体地位。另外,当举证方对所持证据做出毁灭行为,那么法律认为此为自由处置证据的该方权力,而证明妨碍对于此类自我妨碍情形不予制约,也就是说构成妨碍行为的只指向妨碍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法律上,将过错作为涉嫌证明妨碍的主观必要条件。通常从个人主观责任认定方面可以非为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两类。相反,因为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妨碍后果是不被判定为过错的。当一方可以清晰判断由于自己的某种做法会造成对方举证不力或无法举证时,继续任情况继续发展,直至造成证据无法被举证方获取的目的,使事实情况无法给法庭判决提供清晰资料,即被认定为故意;所谓过失则是当一方可以清晰判断由于自己的某种做法会造成对方举证不力或无法举证时,而没有提高警惕,做轻视状,直至造成证据无法被举证方获取的目的,使事实情况无法给法庭判决提供清晰资料。法律上,将过妨碍行为视为涉嫌证明妨碍的客观必要条件。对于一定期间和确定地点内,个体以可描述手段进行肢体活动造成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阻碍举证活动是妨碍行为的客观表现。从时间范围上讲,无论诉讼前和进行时都在妨碍判定范围内;通常所说的毁证、抗交证据、不配合举证、主观毁损、遗失证据等都是妨碍行为的常见形式。法律上,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视为涉嫌证明妨碍的结果必要条件。由于妨碍制度的目的是在事实无法澄清时仍能公正裁决,使利益损失放得以公道,其一旦执行具有非常严厉的倾向性,所以在判定妨碍行为没有完全造成所有可澄清事实真相的证据毁灭前,妨碍证明程序是无需开启的。对于以上情形,公法制裁可以奏效,或对事实认定作出有利于被妨碍方的调整。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结果,诉争事实真伪不明应是己发生并真实存在的事实状态,而不是臆想的、推测的,并且诉争事实已无证据可以证明,已经不可能重现案件事实。 第二章 证明妨碍制度启动的条件 证明妨碍制度在何种状态、何种条件下“利剑出鞘”,在诉讼中出现,启动这一机制的时机,是这一制度必须回答、面对的问题。因为在正常顺畅的诉讼流程中,如果证据均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根本毋需证明妨碍制度出现。自有在发生证据提取使用渠道受阻,司法裁判公正受到威胁或伤害时,才需要这一制度填充漏洞,适时救济。“谁主张、谁举证”已经成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特殊类型除外),在诉讼中,如果一方主张事实有利于本方,应该负责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对此事实进行支撑,这是基本法理的基本规则;当然,如果当事人无法提出可信证据,证明自己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也只能认可与自己主张背道而驰的主张,丧失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也是证明的基点。倘若诉讼事实无法辨明,法庭只能依照证明的有关规范的指引下,依据上述原则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在自由心证下使具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因为没能澄清不明事实而导致的事实不清责任,即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从法理角度,由于其举证失职,所以必然承担由此造成的无奈结果。这也是传统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诉讼对抗中的延伸。此外,作为诉讼中利益对立的双方,常常处于“顶牛”状态,而绝非合作态度。当然,倘若具有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尽力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另一方采取非法手段,阻碍举证方收集证据,并造成证据缺失,成功利用证明妨碍行为间接造成诉辩事实不明的情况时,法院依然依据证明责任规范判决举证方当事人败诉,则绝不是法律追求的结果和目标,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诸多国家都对证明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并处以各种处罚以惩戒。司法实践中常常情况较为复杂,因为证明妨碍行为不一定直接造成真伪不明的后果,有可能间接对其产生影响。我们知道,实践中常常会有诉辩事实不清的情形,如果轻易判定事实真伪不清完全由证明妨碍行为导致,也过于武断,毕竟妨碍行为的认定和造成后果要有心得证据予以证实,这需要一个过程。同时,在被妨碍证据提出时,还涉及到一个真伪立现的问题。 一、必然违反保存证据的义务 按照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和业内习惯,作成和保存证据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但如因其可归责事由而未作成或保存证据方法,违反了证据保存履行义务,大多处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使诉讼中法律责成对方负有的举证责任,由于自己的保存义务未履行而无法实现或不利实现,那么,该义务违反行为导致诉讼事实的真实状态无法确认,则其在诉讼上应承担不利后果责。从实际来看,在合同条款中会有关于证据保存的附属条款,实体法中所示义务中并没有规定不作成、不保管或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行性。这种对诉讼实体的影响是不符合实体法的,处理方法是令证明妨碍者负责举证,并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度或习惯上负有保存证据义务的一方,由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需要提供证据的缺失或证据不能发挥作用,从而造成不利裁判的情形。总而言之,只要违反证据保存义务,则就要为自己的不履行付出代价。 二、违反诉讼促进、协助义务 诉讼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较量,还是法院代表国家对一个社会问题的解决,并不单纯是个体之间的事情。诉讼中当案情材料至关重要,而最有可能提供,也最清楚事件来龙去脉的就是当事人本人,对有关证据最为认知,法理上要求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共同为法院审案收集资料,以对案件真实面目的呈现和诉讼进程起到积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从实际操作来看,一方面,作为法院可以利用自身具有的裁判权,对当事人实施必要询问,并记录、整理为案件证据;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有如实表达其所知道的与案情有关事实可信证明的协助责任。所以,证明妨碍行为主要有两个危害:一是,对案件本身的真实揭露造成阻碍;二是,即使没有造成最终的证据提供,但有时造成的诉讼延迟,成本上升,影响也是非常负面的。毋庸置疑证明妨碍行为必然为证明妨碍制度不容。因此,为达到共同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的目的,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阶段的协助义务必须遵守真实原则,即使明知对自己不利也不能虚假陈述或不完全陈述。这在矛盾论中成为对立统一,因为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形态,作为参与的双方或各方,必然关联到具体事务或纠纷中,在诉讼中,双方既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又必然紧密关联;既矛盾对立,又各自负有协同责任,共同作为诉讼参与者推动诉讼列车在法律轨道中正常行驶。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真实义务 众所周知,无论国际还是国内的民事法律业界都不约而同的将诚实守信作为重要的原则遵守。任何事实都应该是真实可信的,任何权利也都应该是真实存在的,任何人的伪造和无故引导都是不合法的。从诉讼实践来看,法律框架下的公平辩论是当事人双方应该共同享有的,无论哪一方采取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妨碍证明,致使举证不成或影响诉讼进程,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承受相应处罚,并且不能使妨害者得到证明妨碍行为企图的利益。迄今为止,过去诉讼双方对立、对抗态势的僵硬关系已经逐步向着协作方向转变,主要原因是,当双方单纯的个人权利争夺被赋予法律意义时,私人争斗自然就上升为了一种公共事务。近几年,司法界一直努力使公民树立善意诉讼理念,在法理的设计上要规定真实义务,以使法院在居中裁判下,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诉讼过程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和义务的情况不胜枚举,证明妨碍作为诉讼权利滥用的一个突出问题已经越发引起多方关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论主张权利还是负担义务,都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虚假行为进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前后行为不一致,或者行为违背言语,影响诉讼裁判的真实客观和权威。这一精神不但对证明妨碍制度本身而言,他作为一箱基本原则贯穿于法律。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相关当事人具有主观阻挠不利于自己的证鉴人到场或向法庭提供可信证明,以及采取不合法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法院有权利,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上,对其行为进行惩罚,使其承担对其不利的行为后果。这也合乎情理上的逻辑,不诚实要承受不利结果。 第二章 证明妨碍制度启动的条件..........10一、必然违反保存证据的义务..........10二、违反诉讼促进、协助 义务..........11第三章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借鉴..........14第一节 德国证明妨碍制度..........14一、文书的提出义务设定方面...........14第四章 完善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想..........17第一节 确立完善相关制度保障...........17一、规范确立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17 结论
在具体案例审判过程中,合法维护当事人的辩论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妨碍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当事人的行为主观动机、是否合乎情理、被妨碍证据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以及对案件调查的作用大小等诸多问题,执法机关在受理案件过程中,要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当事人辩论权益的保护,不因认定一方存在证明妨碍而非法剥夺其辩论权或歧视。法官在听取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辩论的基础上,仔细分析其中因果关系,合理采用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准确客观的作出案件审判结果。值得一提的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要对当事人明确审判依据和解释审判结果,这也是自由裁量权公开的要求的体现之一。应该明确的是,在程序上保障证明妨碍行为人的权利与完善妨碍证明制度本身,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与妨碍制度本身的完备同等重要。 参考文献 [1] —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5 年版。 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004 年版。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诉讼法论丛》第 6 卷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