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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20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我国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取向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620字
论点:高校,学生,高等学校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毕业论文,本文主要从高校法律地位入手,通过剖析修正以往高校的法律定位,从而将学生管理的高校问题纳入行政法范畴,进而解决学生与高校诉讼中法律地位不明朗的尴尬局面。

论文正文:

一,我国高校法律定位的现状分析

(1)法律法规授权的法人和组织机构的定位
高校是法人机构,这是我国目前的做法,这一过程可以追溯到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开始,当时高校和政府在行政上仍然相互隶属,因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它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构。在1995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之前,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法律首次明确提出高等学校法人资格。1998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在民事活动中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对高等学校法律人格的又一确认。然而,真正将高等院校归入事业单位范畴的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为公益目的组织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构应当符合法人要求,即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员工;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类机构的法人主要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法人。显然,就国家立法而言,教育机构肯定属于公共机构的范畴,学院和大学当然也在其中。然而,由于我国高校法人的定位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的,当纠纷发生时,只能从民法的角度寻求权利救济。然而,鉴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高校法人机构的定位出现了一些难以处理的弊端,导致高校纠纷陷入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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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种法律地位的缺陷
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或组织的法人的做法在当时确实有其合理的基础,并产生了相当好的社会效果。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两种法律立场的不利之处变得显而易见。这种定位不符合高等学校行政职责的性质。虽然高校法人的定位揭示了高校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特征,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校法人是民事法律概念。然而,高校的根本任务是为公众利益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这具有社会公共机构的特点。长期以来,高校一直在行使国家教育权力,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学生管理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简单。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地方法院有自己的受理学生和大学受教育权案件的方式,其中大部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虽然这种方式可以给学生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的救济,但民事诉讼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并不全面。首先,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学校的处理程序,不能撤销改变学校对学生处理方式的决定,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诉讼的核心问题。由于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发生在学校行使其教育行政职责时,并且是公法性质的,民法不能证明这一点。其次,就举证责任而言,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民事诉讼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根据这一原则,学生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处理高校学生的基础掌握在学校当局手中,这使得学生很难举出证据,也不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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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大学生管理权的特征、内容和性质

(1)我国大学生管理权的特点
在学术界,不同学者针对高校公共法人的法律地位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概念。有些人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公共法人的概念引入民法体系,认为我国高校和其他机构的公共法人应类似于民法体系中的公共法人性质;有些人认为高等学校在内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些学者还认为,在新形势下,教育应归于“第三部门”,学校等教育机构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学校活动方面,他们在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他们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获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是民事法律主体。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审视了高校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高校不是一个简单的民间组织,而是具有行政法的地位。以“安徽汉族状告母校”一案为例,法院认定安徽一所知名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原告韩寒起诉母校撤销开除学籍的处罚,正是因为他代表国家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和管理学校地位的行政权力所产生的行政纠纷可以通过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和解决,我国高校特殊行政主体的案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根据我国行政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的首先是国家机关,其次是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毫无疑问,高等院校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们应该是行政主体,因为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并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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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大学生管理权的内容和性质
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容易与学生发生冲突。此外,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由此产生的许多纠纷缺乏相应的解决机制。公立大学学生管理的本质是什么?这在教育界和法律界颇有争议。我认为,大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应该是“准18项行政权利”。它既不是公民权利,也不能解释为什么高等院校享有特殊的管理权,如纪律处分、颁发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等。它也不是一个完全的行政权力。由于高校管理权来源于政府将部分管理权下放给高校,这与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权力并不完全相同,这表现在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上,如不准学生入学、开除学生学籍等剥夺学生受教育机会的事项,应限制其管理权的行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小小的结论:大学生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利,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管理学生的权力来源是政府赋予高校一定的管理权。因此,我们可以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做出更加现实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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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准确定位我国高校的法律性质....17
(1)“正式法人”的定位是中国高校的法律定位........17
(2)在“官方法人”的定位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9
4。“正式法人”定位下的和谐校园新探...21
(1)改变大学管理和教育的概念。(2)完善我国大学生管理的行政法救济......24
(3)大学生管理应符合行政法的法律程序....27
(4)加强大学生的行政主体意识和自我教育......29
五.结论........30

4。“正式法人”导向下的和谐校园新探

(1)改变大学管理和教育人的概念,扩大学校救助的手段
。以前,大学是“象牙塔”,是受宠爱的孩子聚集的地方,也是许多学生梦想起航的地方。现在,随着大学扩招政策的实施和入学门槛的降低,越来越多的学生有机会进入大学课堂接受高等教育。因此,学生的水平参差不齐,越来越多的学生因违反纪律而受到惩罚。伴随着法制教育的大力实施,公民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因此,学校应更新办学育人理念,与时俱进,拓宽学校救济渠道,为学生权利救济提供合理依据。该系统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为保证大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应从人员设置、职能和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申诉处理机构的人员构成:第一,委员应直接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有利于公开、公平和公正。其次,内部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确保“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以及“教育专家、学者和律师”的比例分别不低于一半。第三,教师代表应考虑学校性质的比例。例如,教师代表不应兼任学校的职能机构,特别是实施处罚的机构的职务。这可以消除当前上诉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应适用回避制度和职能分离原则,以加强上诉委员会的中立地位和权威,使上诉委员会能够正式具有第三方的特征,并确保公平和公正。此外,笔者认为,申诉委员会成员可以选择设立法律教师,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法律解释,确保申诉程序内容的专业性,利用申诉处理机构对高校教学管理的运作和特点的熟悉程度,利用专业标准对申诉事项进行更全面的专业核查, 及时了解和解决高校教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使决策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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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学校是教学和教育的圣地。大学生是祖国的支柱。社会的希望是学生必须努力学习,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考试作弊绝对可耻,不值得表扬。学校有权在其管理权限内给予学生相应的处罚。然而,他们不能开除学生并把他们赶出学校。毕竟,《宪法》为学生的受教育权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在伟大的法治文明的世界背景下,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利用行政诉讼救济权益日益受到青睐。在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在许多发达国家,法治精神正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作为一个密切关注世界法治文明的重要国家,中国也正处于这一历史进程中。在前进的道路上,我们应该继续探索和借鉴,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法治文明,并不断扩大的道路。虽然高校具有学术自由的特殊性,国家不能过多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的自由放任或自由,法治精神也适用于高校教育领域。高校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其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得超越法律。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将高校定位为“正式法人”,是探索法治文明道路的有益探索和实践。这也是与时俱进的应有意义。人们认为,随着法治的进步,越来越少的大学生权益诉讼被拒之门外,学生权利的保护得到充分落实。这也是作者撰写本文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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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