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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

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已经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第一章将生效。第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通知后处理的案件。侮辱和诽谤案件(《刑法》第246条)

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如何理解

第三百七十三条上诉由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上诉,申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投诉,可以通知投诉人向终审法院起诉。一是加强对诉讼各方和其他参与者权利的保护 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知道、陈述、辩护和辩论、申请、上诉等。这些权利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 公安和司法人员应当告知刑事诉讼参与人他们享有这些权利。公安机关只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司法和行政机关不参与一般刑事案件。法院只接受诉讼处理、判决、执行等。人民检察院拥有一切职能。它可以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提起诉讼,并参与法院的审判过程。!关于公开考试的更多信息,请参见安徽人才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以及部分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也可以对被判处监外执行、缓刑、假释或者临时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2012年1月10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已经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第一章将生效。第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通知后处理的案件。侮辱和诽谤案件(《刑法》第246条)

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如何理解

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范文

当前,司法规范化建设不仅是规范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规范司法行为是当务之急。如果司法行为得不到规范,改革的设计就无法实施,改革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规范司法行为不仅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保障。本文试图从司法不规范的原因入手,探究司法不规范的原因,为更有效地规范司法行为提供参考。

关键词执法和司法规范化不规范

笔者发现,在“标准化建设”的大趋势下,大量的文章和报道混淆了“执法标准化”和“司法标准化”。甚至个别法院的公开报告也只提到“执法标准化”,但事实上执法和司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执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执法也叫执法,具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开展法律活动。显然,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主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不宜使用“执法规范化”。因此,本文有必要首先明确“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的内涵。

一.刑事诉讼中司法违规行为的内涵

首先,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下同)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其次,司法也称为法律适用,这是国家机关根据其法定权力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项特殊活动。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司法违法行为)可以理解为司法人员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时,违反法律或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或权限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其主要执行依据分别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此外,公安、法律三个机关已经发布或联合发布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种具体规章制度,如相关的职业道德标准。除了程序性法规,限制司法人员行为的法规也通常被理解为司法违规行为,如“吃拿卡”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因此,司法规范化要求并不多、不高、不细,涵盖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这也直接导致了各种司法违规现象。其中,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违法办案,违反法规的违法办案,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违法办案。

(一)司法不规范按非标准司法主体划分包括:公安机关司法不规范、检察机关司法不规范和人民法院司法不规范

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围绕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不公开侦查活动决定公安机关司法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违规行为相比,它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例如,“以罚代刑”的问题就是一个问题。公安机关采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措施。案件往往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来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监督他们。对明显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很难找到。

2.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律程序。随着非法证据的消除和维权者辩护权的扩大,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过程中的司法违规行为对案件实体的认定产生了更直接的影响。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场证据游戏。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不符合法定程序,存在暴力取证、引导和诱导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得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一旦涉嫌犯罪的证据被排除,就很难补救,因为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在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旦某个关键证据被排除,证据链将不再完整。通常很难弥补它。即使可以补救,通常也需要大量的司法费用。此外,公安机关暴力取证等导致司法违规的案件通常是证据链薄弱的案件。否则,公安机关不需要采取极端措施来获取证据。一旦嫌疑人的供词被排除在此类案件之外,基本上就没有定罪的可能,此类案件也容易出现不公正、虚假和错案。

3.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侦查思维模式,使得公安机关的司法不规范经常发生在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和对辩护律师辩护权的侵害中。例如,公安机关重视查封、扣押涉案款物,轻视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的移送,重视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处理,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处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有特殊情况。在许多案件中,侦查无法进行或者审查无法进行,在大量案件中,公安机关允许在取保候审期间届满时自动解除强制措施。此外,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的调查阶段没有充分及时地通知辩护人,导致嫌疑人申请辩护和会见辩护人有困难,辩护意见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附在档案中。根据提交人的办案实践,公安机关基本上没有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载入档案并移交检察机关。随着时间的推移,维权者不愿意在调查阶段介入此案。

检察机关负责腐败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不规范执法具有以下特点:

1.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检察机关执法更加规范。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自己的工作不到位,监督工作就无法进行,这是由强烈的自我约束决定的。

2.检察机关的司法违规集中在不履行监督职责上。由于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不监督问题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特有的不规范现象。例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发现诉讼程序有不规范的,应当口头纠正,绝对不起诉,同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即使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办理超出审理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他们也自愿牺牲自己办理案件的期限或者建议灵活延期审理,这违反了有关规定。归根结底,它仍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太少重视人权保护,太重视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与合作,太少重视相互制约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其审判职能决定其司法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强调实体和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比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突出的特点,如审判时间长、合议庭组成不规范、判决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一方面,它受到案件数量少和财政担保不到位的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这也是因为法院系统一直强调错案的责任,轻视违反程序的责任。

2.危害程度高,连锁反应强。法院判决的公开性和可参考性使得法院司法不规范的危害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重。每一个低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都将成为辩护人减轻罪责的有利论据。虽然这些低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并不构成多数,而且大部分都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但在少数案件中并不排除一些违法违纪的因素。然而,一旦它们被使用,它们肯定会成为该地区类似判断的参考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处以越来越轻的刑罚,这往往使受害者难以理解。当然,这种越来越轻的句子也有底线。这就是“法律惩罚”。低于法定刑的检察机关可以认为量刑过轻,提出抗诉。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大多数刑事判决案件都是根据法定惩罚的最低标准来判决的。被判处六个月、三年、五年和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其他刑期的案件数量。

(2)按违规程度划分司法违规行为包括:司法缺陷、一般司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司法违规行为

任何不规范的司法行为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诉讼产生不同的影响。

司法瑕疵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过失,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实体的认定,其违反一般是内部工作规则或职业道德而不是法律。例如,法律文件中的文书错误、接待当事人的冷淡和僵硬、不符合要求的文件的装订等。

一般司法不规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进行或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但仍不影响案件主体的认定,通过补充证据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例如,在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他们没有及时通知家人或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推迟了相关文件的提交,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严重司法违规是指司法人员的故意或渎职行为,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或实体的认定,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利益驱动的经济纠纷干预、枉法裁判、司法人员贪污贿赂等。这种情况构成违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3)侵犯客体内容的司法违规行为包括: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侵犯当事人人身权益的司法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强制措施、讯问中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连续传唤、逮捕令变相刑事拘留、超期讯问、超期羁押等。

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司法违规行为包括:未能保管好涉案财产、非法占有或使用涉案财产、对涉案财产保管不当、造成损害或损失、未能按规定转移涉案财产、未能及时返还退款、取保候审后拒绝返还保证金等。

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违规行为包括: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强制措施执行后未按要求及时通知嫌疑人家属、未回复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等。

三。[现场司法违规原因分析/s2/]

应该明确的是,司法违规行为是程序违规行为,并不意味着实质性的不公正。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所有追求数字指标的背景下,从上到下,从里到外,对司法规范化重视不够。然而,在日益严重的司法违规问题下,它必然会导致实质性的不公正。没有制度规范的限制,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这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话题。如果我们不规范司法,这一制度将失去其实际意义,权力也不会受到限制。然而,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原因就个案而言是多方面的。在现行司法制度下,既有偶然因素,也有不可避免的影响。一般来说,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人员不理解这种想法

主要表现是司法人员“选择性地”遵守法律规定。例如,玩特权、虚张声势、肆意滥用检察权、不文明接待当事人等严重损害检察形象的问题,由于中央对地方的重视和高压,大多数司法实践者都能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在司法过程中有意识地予以制止。然而,对于长期存在的单人审讯和单人公诉等处理习惯,普遍存在一种混日子的心态。自信不会损害实体对案件的审查。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它会被有意或无意地打折扣。

(二)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强调实体、忽视程序、强调效率、忽视规范、强调评价、忽视效果、强调打击、忽视保障等过时的司法理念没有得到更新。司法从业人员观念陈旧,人权、程序和司法规范意识薄弱,仍然是司法处理中的突出问题。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坏习惯不能完全消除,也不能满足与时俱进的新要求。

(三)学习效果不到位

司法机关每年都有大规模的学习活动。年初各单位的工作安排肯定会包括政治理论学习。然而,学习效果仍然不理想,甚至存在学习疲劳、学习时应付学习和抱怨的现象。毫无疑问,学习是更新司法观念、提高司法能力的迫切需要。然而,一方面,司法机关有太多、太频繁和太杂的学习安排,使学习者厌倦学习。另一方面,学习只是一种形式,更注重形式而不是质量,而学习没有实际效果。敷衍了事和应付考试的现象更加突出。这种形式主义的学习不仅对规范司法没有积极作用,而且在司法人员中产生了逆反心理,产生了相反的效果。

(四)制度不健全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模式是以个人办案人员为独立办案单位,只有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调查需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办案小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案件的讯问、出庭和审判活动中,都是由办案人员单独完成案件审查和审判的全部工作,而法律规定的大多数案件都需要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审查或审判案件。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侦查人员不需要其他人员陪同或协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没有额外人员陪同和协助,导致办案过程中多次禁止单一案件。

(五)监督机制不到位

监督机制是司法有效运行规范化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相互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法律的准确有效实施。然而,处理案件的长期习惯是合作多于限制,沟通多于监督。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但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权并行的设计,在实践中并没有突出的地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仍然有大量手段来遏制和制约检察机关,导致三个公安机关相互妥协多于相互制约。第二,三大法院的案件数量多,数量少,矛盾突出,各有其不规范之处。最后,针对他人的执法违规行为只能是“视而不见”

例如,按照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一般程序规定,应当有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而不是一名法官。在审理普通程序案件期间,出庭的检察官发现只有一名法官审理该案件。然而,如果你看看你旁边的公诉表,只有一个人出庭进行公诉。因此,公诉机关不能也不能提出纠正意见。同样,法院不会中止审判,因为似乎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没有法院书记员,只有一人出庭。案件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更加注重实质性审判结果。他们也没有问法院是否按照要求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是否有两名检察官出庭。

(6)人多案件少的矛盾导致标准化困难。

检察官缺乏检察官和法院缺乏法官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大量的案件给检察官和法官带来了太大的压力,也导致了太多的案件无法处理。例如,一个地区的检察官每年需要处理数百起案件,3.6天内有一起案件需要不间断地处理。但是,对刑事案件有许多规范性要求,如告知、询问、处理强制措施、制作各种法律文件、审批、提交研究讨论、出庭公诉和审查判决。疑难案件仍需调查取证。可以说,一个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确保实质上没有错误。很难确保案件在时限内结案,时限得到通知,文件没有错误,文件以标准化方式装订。

(七)评价方法注重数量而非实际效果

公安和检察机关各有一套评价体系。公安机关罪犯人数、检察机关完成率和无罪释放率、人民法院完成率和上诉率等。都被量化为具体的硬性指标,无法通过评估。一方面,它导致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评价指标高于一切的现象。另一方面,定量评价指标不一定符合该地区刑事案件数量的客观规律。刑事案件来源少的地区尽最大努力采用欺骗和伪造数字。完成目标数量后,刑事案件来源多的地区未能立案,也未注意调查。他们已经准备好了明年的要求。例如,为了提高结案率,在评估临近时,法院将通知检察机关不要发送案件,在评估临近时,检察机关将通知公安机关不要将案件移交起诉。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在12月收到的刑事案件数量极低,而在1月收到的案件数量巨大。这不是一个地区刑事案件发送率的体现,而是评价指标下人为因素干预的结果。

四。关于司法标准化的建议[/s2/]

司法规范化是实践公平正义、提高司法队伍素质的需要。目前,在一个开放、透明、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中,标准化建设的成败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司法规范化水平。

一是加强学习的质量和效果。要加强司法人员对司法规范的熟悉和掌握,就必须达到入脑入心的效果。很明显,学习质量不是通过学习次数来积累的,而是有针对性的。甚至有必要减少不必要的学习次数,把重心从不强调质量转向强调质量而不是重量,避免学习流于形式。

二是完善制度,为规范执法提供机制保障。该系统是对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和工作规则的概括、总结和细化。一个合理的制度应该允许司法实践者自觉遵守,而不是形成负担。合理的制度有赖于科学研究和对各地区实际犯罪案件的客观总结。它不仅可以限制功率,而且灵活方便,便于实际操作。

三是加强内外监督,确保司法规范化的有效性。要充分利用外部舆论监督和人大监督职能,提高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监督力度。我们应该利用司法改革的契机,促进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能转变,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四是完善评估体系,确保司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推进。一方面,要规范司法从业人员执法行为,将执法行为与目标责任挂钩,形成奖惩分明的考核机制。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制定评价模式,清理或重置不合理的评价指标,如刑事拘留次数、逮捕批准率、起诉率、定罪率、定罪率等。不合理的评价模式不仅会导致不公正、虚假和错案的发生,而且会形成司法工作的相对冲动。

第五是更新司法理念。一方面,我们应该抛弃旧思想、旧思想和旧惯例,敢于创新和创新。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正视司法实践中人力、物力、财力不足和技术落后的客观问题。我们不应该喊大跃进这样的口号,这样司法制度的改革就会走样,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注意:

①葛弘毅主编。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3.56。

②宋·应晖主编。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