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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重复起诉”理论比较,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重复起诉”理论比较

判决生效后如何重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司法解释...理解:重复起诉,概括如下:(1)当事人是相同的;(二)法律关系相同;(3)后一诉讼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前一诉讼的判决或仲裁主张相同。这将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当事人一再提起诉讼,裁决将不被接受。如果案件已经受理,法院应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重复起诉”理论比较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裁判生效后再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如果当事人一再提起诉讼,裁决将不被接受。如果案件已经受理,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

判决生效后如何重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司法解释...理解:重复起诉,概括如下:(1)当事人是相同的;(二)法律关系相同;(3)后一诉讼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前一诉讼的判决或仲裁主张相同。这将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当事人一再提起诉讼,裁决将不被接受。如果案件已经受理,法院应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重复起诉”理论比较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裁判生效后再次...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重复起诉”理论比较范文

摘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重复起诉认定理论大相径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牺牲了诉讼经济与审判相统一的价值。本文认为,有必要根据诉讼目的和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加强法官的释明权,寻求实体正义与诉讼经济的协调。在前一次诉讼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后一次诉讼是否成立重复诉讼并不是对“三个相同理论”的机械比较,而是应该关注前一次诉讼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关键词:“重复起诉”;判断标准;撤销;坚信

一、《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47条与民事诉讼理论中“重复起诉”理论的比较

根据不同的理论,同一当事人的前后案件重复起诉的范围不同,旧的实体法理论局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在程序法理论中,双肢理论限于对同一原因事实或同一诉讼(诉讼请求)的陈述,而单肢理论限于对同一诉讼的陈述。新实体法理论局限于同一原因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新实体法理论和程序法理论中的一枝理论建立重复起诉的范围最广,而其他理论相对较广。从理论演进的角度来看,确立重复起诉的范围越来越广。由于上述理论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和相关地区的相关理论,它们都是建立在追求诉讼经济和一次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理论基础上的。

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立重复起诉的范围从“当事人和基本事实两种理论”(相当于新实体法)缩小到“当事人、纠纷和主张三种理论”或“当事人、客体和主张三种理论”。例如,如果旅客的汽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旅客可以根据合同关系起诉或判断,然后再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向承运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借款要求被驳回,它可能会再次因不当得利而被起诉。对于买卖关系,起诉方主张购买价款失败,然后再向票据起诉方提出关系;在法官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的请求被确认后,提起支付房屋价款的诉讼不再是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很难等同于注重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学术界确定重复起诉的标准大相径庭,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分裂。司法解释的规定强烈体现了追求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实体正义的理念,但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损害了诉讼经济价值和诉讼效率。可以说,司法解释体现了维护司法稳定的理念,忽视了程序正义,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这不符合法官职务制度。

作者认为,正义既包括结果正义,也包括过程正义。在维护当事人实质性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程序性利益,保护原告和被告的利益。每个政党都不能有一个目的。当然,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保护诉讼经济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因此,两者之间无法实现绝对平衡。通过某种标准在两者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似乎是一个美好的理想。\"目前,这种统一的解决方案似乎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诉讼目的和重复起诉的目的,充分考虑当前公民法治水平低下的问题,大力加强法官的解释权,以寻求实体正义与诉讼经济的协调。

首先,应当以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和维持既判力规则为指导。诉讼制度中的重复起诉是一种诉讼病理学。禁止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负担,避免判决冲突。但是,既判力是为了保持已经确定的判决的效力,避免同一案件中判决的冲突,使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处于确定的状态,同时限制上诉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法院在受理审后诉讼时,应首先考虑是否造成重复审判、判决矛盾以及是否损害审前判决的既判力,而在审前诉讼中,原则是引导当事人一次解决争议。

其次,根据诉讼的核心和诉讼制度的目的,有必要调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经济之间的平衡,而平衡应该是法官。法官必须加强对诉讼过程中诉讼活动的指挥,引导当事人一次解决诉讼中可以主张的权利纠纷。法官发挥这一作用的方式是行使解释的责任。解释可以补充论证主义和倾向主义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与法院的裁定不一致,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必要时,法院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与当事人讨论和提问有关实体和诉讼关系的问题。法院应尽最大努力使当事方及时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事实,特别是补充不完整的事实陈述,宣布证据,并提出有助于解决争端的陈述。”可以看出,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都属于法官的解释范围,因此法官可以通过履行解释职责来确定诉讼对象,防止重复诉讼。

第三,长期以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水平相对较低是客观事实。因此,照搬法治水平较高的其他国家的立法风格和做法来确定重复起诉是不合适的。当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最后,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恶意利用重复起诉损害司法效率的,应当禁止再次起诉。

二。

张和他的妻子与圣公司达成协议,赔偿他们的儿子因圣公司员工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107万元。科技公司在签署协议当天支付了37万元的赔偿金。为了缓解支付困难,ST公司想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然后再支付。因此,张先生和夫人要求张先生和夫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ST和保险公司侵权。张先生和张太太同意了。在诉讼中,张和他的妻子在庭外就履行赔偿协议的最后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与圣公司达成协议。侵权诉讼判决生效前后,张和他的妻子从圣公司获得了71万元的赔偿。由于st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赔偿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付款,张和他的妻子在一项合同诉讼中对ST公司提起另一项诉讼,要求ST公司支付余额3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张和他妻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前一个案件是一个诉讼程序,以便利ST公司获得保险索赔,因此后一个案件不是重复诉讼\"。除了同意一审的意见外,二审还认为,两起案件前后的诉讼数额不同,因此不同的诉讼对象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一审前后的两起诉讼之所以不重复诉讼,显然是因为诉讼被视为纯粹的私人自治活动,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特征相当于诉讼是私人的,诉讼的公共权利没有得到明确承认,因此是错误的。一审也没有表明为什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缺乏论据。二审法院的诉讼对象在诉讼前后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诉讼对象已被作为判断重复起诉的条件。然而,二审法院将索赔额(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这显然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诉讼标的的错误理解。

提交人估计裁判将此案视为请求,但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所谓“一个请求”是指一部分索赔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其余索赔在后一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例如,甲方要求乙方偿还贷款总额50万元中的10万元,并在随后的上诉中提交了40万元。虽然理论上对请求有正反两方面的理论,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有消极的理论。此外,根据以上对诉讼请求的理解,前后诉讼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相同的,“一个请求”符合重复诉讼的“三个相同理论”条件。此外,作为一项请求,前提是“针对同一债权”。本案中,当事人分别以侵权债务和合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这不是债权。

后一种情况发生在前一种情况的判决生效后,因此不属于诉讼制度中的重复起诉问题,而是涉及既判力造成的重复起诉的阻碍作用。案件是否相同首先取决于有几个原因。多重事实产生多重案件,没有重复起诉。此案已根据侵权行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源于侵权行为,所以原因仍然相同。诉讼陈述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由于侵权债务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转化为合同债务的,因此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并不导致索赔的一致性。本案也不同于上述因贷款失败而以诉讼不当得利取代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种法律关系支持。因此,本案以旧实体法理论、程序法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为基础,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由于这是事实,是法律关系,被告也需要支付具体的损害赔偿,因此案件完全相同,不可能产生两起诉讼。具体来说,本案的原判决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反复审查违反了上一次上诉的既判力。在后一种诉讼中,有必要(事实上已经)审查赔偿协议的形成原因、主体、内容等事实,以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由于合同债务来源于侵权债务,审理已经在后一诉讼中审理过的侵权纠纷是典型的重复诉讼,是对前一诉讼既判力的否定。

2.损害诉讼的经济价值,造成诉讼疲劳。无论本案中两项主张不存在重叠的可能性,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性,即使两项主张分开起诉,也会损害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负担,影响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同时,也会导致诉讼前后的两项判决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是违背正义的,也符合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主旨。

3.违反实体法中的请求权理论。同一受害者可以起诉同一罪犯违反和违背合同,表明该罪犯既侵犯了受害者内容的合法权利,也侵犯了受害者内容的权利。然而,在法律理论中,侵权人是受害者的未指明的对应方。违约者是受害者的特定对应物。与同一被害人相比,同一伤害行为不能同时是被害人的非特定相对人和特定相对人。这意味着同一行为不能同时侵犯受害人内容的合法权利和内容设定的权利,也不能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行为,同一受害人不能同时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

4.违反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接受判决,这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权利。没有理由以承认赔偿协议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原告提起的两起诉讼在是否承认赔偿协议上存在矛盾。诉讼前后基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判断也必然是矛盾的。

本案判决错误的症结在于前一次诉讼与事实不符,因为当当事人通过相互约定的行为就侵权行为达成赔偿协议时,只有一个合同事实和一个合同请求权。因此,前者应以合同请求权为诉讼对象,而不是侵权请求权。因此,原诉讼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原因在于双方。赔偿协议存在于上一次诉讼判决之前,当事人故意隐瞒。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导致再审的“新证据”,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类似诉讼的处理应如下:在审前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应检查是否有赔偿协议,并在发现问题后做出解释,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变更,或者根据发现的事实做出判决,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如果在前一次诉讼中未发现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前一次诉讼判决生效前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变更诉讼的,就不是新的证据,不能再审。如果双方在前一次诉讼判决后庭外达成单独的赔偿协议,这是一个新的事实,应允许双方再次起诉。

注意:

罗森巴克、斯科布和古特瓦尔德著。由李大学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671。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州淳民子楚第97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江杭钟敏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可在中国司法文件网上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0。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案不再重要”。中国法学。2015(2).

李希和。竞争主张的真相——权利不能冲突的逻辑结论。东方法理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