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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优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什么?

如何优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1)仅根据投诉处理的案件;1.侮辱和诽谤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刑法》第257条第1款);3

如何优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

如何有效应对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新型案件进入审判过程。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根据法院过去五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统计,案件数量并没有增加多少,案件类型单一。1.只有在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刑事自诉案件包括:轻伤案件。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非常不完善,法院对此并不重视。大多数法院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尽量不立案,即使他们立案了。最终,很少有人能够被定罪和判刑。 因此,建议被害人关注民事诉讼,这更有利于保障其权利。 公安局立案程序:1 .承包商应首先填写备案报告表,包括报告单位、案件类型、序号、备案时间和地点、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案件摘要、承包商名称和填写时间等。 2.然后做“立案报告”,经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做“立案报告”。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只有在被告知后才能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报告,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什么?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1)仅根据投诉处理的案件;1.侮辱和诽谤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刑法》第257条第1款);3

如何优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

如何有效应对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如何优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范文

摘要

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对自诉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后,我国的刑事起诉二元制模式一直沿用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自诉制度所存在的社会环境早已不同于当年,越来越多的立法缺陷和实践问题暴露出来,刑事自诉制度的存在必要及其价值逐渐受到了质疑。由于自诉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且占刑事案件总量比例极小,受到的关注也远不如其他法律制度那样多。

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私人刑事诉讼进行重大修改。我国三种类型的自诉案件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困难:对于“以告为主”的四种罪名,存在被害人需要运用公共权力进行调查以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的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公诉转自诉”的法律逻辑存在矛盾。

一、仅在通知后处理的案件

在仅在通知后处理的案件中,受害者在是否起诉方面具有“排他性”。然而,事实上,无论是由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由于最新的条例和规则,只有在通知后处理的案件才需要公共当局干预调查和协助。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调查和获取证据,这很难达到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存在难以找到犯罪人和缺乏保护犯罪现场意识的问题,这导致了证据收集的困难。然而,现行法律没有留出空房间,允许调查机构干预调查和证据收集,使得公安机构无法或不愿意处理此类案件。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属于只经投诉处理的自诉案件,将撤回警力,通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继续调查。这往往将受害者置于孤立的境地,不利于保护他们的权利。

侮辱、诽谤案件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诽谤和造谣行为层出不穷。2013年,公安部开始加大打击通过互联网组织和传播谣言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同年,“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并将七种情况下的诽谤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

除了上述七种诽谤案件之外,对诽谤案件提起私人诉讼的受害者仍然面临难以证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侮辱和诽谤不容易获得证据。除非有证据能够识别明显的诽谤者,否则仅仅通过非身份证明或书面载体来识别肇事者或证明被告是这样做是不够的。与此同时,由于侮辱和诽谤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内部人员往往熟悉案件双方并拒绝作证,这进一步导致为私人检察官收集证据的困难。相反,如果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难度会立即降低,内幕人士可以被迫出庭作证,这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如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或成年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大多发生在经济落后的老、小、边缘和贫困地区。由于落后的观念或传统民族习俗的延续,包办婚姻甚至强迫婚姻也可能发生。然而,只有当犯罪者的行为通过明显的暴力,如捆绑、殴打、监禁、抢劫等,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时,他才构成这一罪行。简单而轻微的暴力行为或仅仅是口头威胁、辱骂等。不能构成本罪,只有当犯罪人可能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有期徒刑或刑事拘留\"时,才是自诉案件。实际上,这类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是弱势妇女、教育水平低的妇女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年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大多数人会稍加反抗,甚至放弃反抗。此外,受害者和犯罪者往往是亲戚,甚至是近亲,而且受害者由于家庭或邻里关系往往不愿意提起刑事自诉。出于上述原因,他寻求法律手段对肇事者进行刑事自诉是不可行的。此外,只有当肇事者的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已经发生严重后果(轻伤或以上)时,公安和司法机关才能依法干预此类案件。受害者往往不能仅靠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因此,我国《刑法》第257条第一款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列为自首罪是不可行的,违背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三)滥用职权罪案件

因为这种犯罪大多发生在家庭中,所以以前为了保护家庭隐私和维持亲属关系,它被视为认罪前犯罪。实际上,由于家庭成员中虐待行为的隐蔽性和重复性,受害者大多是老年人、年轻人和弱势妇女。此外,很难保留证据,如果没有其他严重后果,公安和司法机关也不能干预。上述情况导致犯罪实际上毫无用处。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罪行进行了两次修正。从诉讼模式来看,原法律已经从虐待罪属于自首的模式转变为在某些虐待案件中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移交给国家机关起诉的模式。

此外,2008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规定警察有义务向警方举报家庭暴力案件,并有义务识别伤害等。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四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家庭暴力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意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家庭暴力案件,要求公、检、法机关积极发现此类案件,并为自诉人提供证据指导和法律援助。上述文件的规定都强调,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现和处理,扩大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介入的自诉案件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四)贪污案件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本罪的客体是他人(个人或公众)移交给自己的财产、遗忘物或埋藏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首先,当被害人是国家,犯罪人非法占有代表他持有的公共财产(包括不明埋藏物和隐藏物)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无疑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时不能依法起诉案件。在实践中,即使检察机关起诉此类盗窃罪,法院也会在审判过程中改变指控。这似乎是保护国家财产,是一种“灵活性”,但实际上是不符合法律的,因为即使法院认为应该改变罪名,也应该通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受害人应该自行提起自诉。第二,当受害者不知道或难以举出证据时,如果被盗用的财产是无形财产(例如电子数据),受害者很可能无法证明犯罪者确实拥有自己的财产或无法证明财产的价值。无法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财产“拒绝移交”或“拒绝归还”,诉讼被法院驳回或败诉,这也是自诉和贪污案件的共同结果。

二。受害者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现行法律,虽然此类案件的受害者有权自诉,但这并不一定妨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受害者提起自诉并被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公诉将被排除,检察机关将不提起公诉[2]。

关于调查机关管辖权的立法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以下简称《高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办理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被害人是否报案或者自诉,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主动调查也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这里的法律法规是空白色,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调查机关对于是否积极介入此案的态度完全相反,即“积极”或“消极”[3]。

提交人认为,与\"认罪求情案\"相比,\"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有权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而前者的被害人仅有权选择对案件进行自诉或公诉。如果前者的受害者不调查造成伤害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将此类案件视为公诉案件,不应当有启动调查的自由裁量权,即前者的实质是公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放弃自诉,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正常调查,否则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

没有区别。此外,如果受害人不希望法院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判决,他可以通过自诉向法院起诉,并通过和解或撤诉结案。立法的初衷是将一些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移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和提起诉讼,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起诉。被害人不提起自诉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开始调查。但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推卸责任、违背立法初衷的现象。公诉和自诉之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往往会延误调查案件的最佳机会,甚至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最佳机会,从而阻碍受害者权利救济的实现。

(二)案件范围立法不当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这类犯罪的范围,规定宽泛而粗糙。例如,对于\"煽动种族仇恨、种族歧视\"、\"破坏军事婚姻\"、\"抢劫\"和\"破坏选举\"等罪行,赋予公民自我申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罪行,如“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违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它保护的法律利益除了保护个人受害者的民主权利,如民族平等之外,还包括维护国家权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此类罪行不应包括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内。此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有罪或无罪”和“情节严重”罪行的标准。允许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主体私下起诉上述案件是不可行的。

三。从公诉到自诉的案件

在公诉转到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受到公诉权的极大限制,被害人只能在公诉机关不履行公诉职责时提起自诉。学术界对自诉公诉制度的存废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理论(完善理论)和否定理论(废除理论)。

(一)公诉对自诉制度的争夺

肯定理论认为,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完善。原因如下:(1)公诉转自诉增加了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利用个人力量弥补国家紧缺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3)限制公诉机关[4】。消极理论认为,虽然公诉转自诉的目的是好的,但其缺陷难以克服,不具有可操作性,应予以废除。其观点如下:(1)违反国家起诉原则,造成公诉与自诉混淆;(2)这是公诉权和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划分,这实际上导致公诉权的划分而不是限制,从而损害了公诉权的权威[5]。法院接受公诉转到自诉的证据标准与普通公诉相同,自诉人收集证据极其困难。总之,出于以下原因,提交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1)受害人难以获得证据。与拥有各种调查和证据收集手段以及强制权力的国家机构相比,私人检察官在调查和证据收集方面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公共当局可以将收集到的证据移交给私人检察官或人民法院。私人检察官不能在国家的帮助下收集证据。公共当局要求受害者依靠私人权利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不合理的。此类案件通常证据不明,难以调查,检察官无法解决,更不用说受害者自己收集证据或依靠法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2)损害司法权威。这项立法规定会给人们带来“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的错误理解。公民个人继续起诉公共当局未调查的案件是对公共当局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挑战和损害。(3)检察官办公室有权选择不调查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的案件,这些案件应受到调查和起诉。法律规定的这种空白色很容易导致检察官办公室安抚犯罪嫌疑人,并导致检察官办公室不起诉徇私的犯罪嫌疑人。因此,面对诉讼能力有限的被害人,无论出于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国家公共权力机关都应承担保护被害人的责任。(4)从广义上看,刑事案件中公诉范围的扩大和自诉范围的缩小是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公诉转为自诉只能是一种补救制度,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案件。

(2)立法存在矛盾

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关于此类案件的规定存在矛盾。第176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对提出申诉的决定不满意,他或她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上诉。被害人对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也可以不起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比较第176条和第204条第(3)款第(1)项,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第176条没有限制案件的性质,只是强调在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根据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被害人可以对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犯罪提起自诉,但不包括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这两项法律规定显然没有界定从公诉到自诉的案件范围。这个问题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同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规定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同时,如果法院以私人检察官不符合第204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对私人检察官的起诉,私人检察官可以根据第176条提出上诉。早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一些学者就指出了这两项规定之间的矛盾,但2012年修订的法律并没有完善[6]的这两项规定。因此,相关立法的缺陷也是我国自诉制度难以继续运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我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自诉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建议对自诉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和调整,纳入公安机关不予举报和忽视的“自诉犯罪”,而其他犯罪则归入普通公诉犯罪,即普通“不起诉犯罪”。同时,起诉前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应被赋予“起诉权和同意权”;非犯罪案件的受害者有权要求强制起诉和上诉。

(a)域外\"支持供认\"条款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和台湾,都采用了“口供犯罪”的概念。如果受害者对此类罪行没有投诉,检察机关将不起诉。上述国家和地区不一定将自白罪的起诉与自诉程序联系起来,无论它们是否建立了自诉制度。有许多影响因素,如国家、地区和社会利益,或受害者获得证据的能力等。也就是说,案件是否应进入诉讼程序的决定仍应由受害者做出,而不是由检察官办公室调查和起诉所有现有的自诉案件。

中国台湾学者林育雄指出,确立自首罪的思想基础在于为了被害人的利益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滥用公权力,确保涉及被害人亲密个人关系的案件不被国家机关强行干预。但是,当被侵犯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时,国家的公共权力机关应履行职责,主动调查和起诉[7]。在日本,除了侮辱和诽谤等罪行之外,为了避免因侵犯受害者个人隐私或违背受害者意愿而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甚至强奸和猥亵等简单的性犯罪也被归类为“认罪前犯罪”。例如,为了保护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的家庭或亲属关系,财产犯罪,如配偶以外的亲属或有血缘和同居关系的人实施的盗窃和欺诈,也被归类为\"认罪前犯罪\"。此外,那些性质相对较轻、对个人和社会伤害较小的罪行,如过失伤害和故意损害他人财产,也被归类为\"认罪前罪行\",即处置这类罪行的权利留给受害者[8]。

(二)构建我国刑事自诉中的“诉前犯罪”

笔者认为,确立口供犯罪应遵循以下规则:

1.肯定有受害者;2.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害人不清楚或者被害人为单位的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列名的,允许公安机关主动调查;4.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多人时,其中实施者和受害者是相互关联的,举报人只对一个或几个人提出投诉的效果应低于其他人。

如上所述,在起诉前犯罪范围的具体构建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些自诉案件不适合被害人提起自诉,但应由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调查。因此,可以规定,公安和司法机关只有在亲告罪的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向公安和司法机关投诉时,才能调查和起诉案件。《刑法》第4章和第5章中的罪行,包括现有的第一类自诉罪行和某些第二类自诉罪行,被归类为\"认罪前罪行\"。然而,《刑法》第几章中的罪行一般不能被界定为\"支持供认的罪行\",例如,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根据《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被告可被判处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缺乏合理性,即涉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如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种族歧视罪等。以及涉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勒索等案件。,不适合包含。

有鉴于此,支持供认罪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罪行:

1.现有的四项仅在投诉后处理案件的指控。

2.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有轻伤案件、非法入室案件、侵犯通信自由案件、遗弃案件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但与此同时,刑法有必要界定判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犯罪情节的标准。

3.可以考虑将《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所列的“当事人可以自愿解决的公诉案件”的类型纳入口供犯罪。其中,重婚罪不应该包括在自首罪的范围内,因为在我国一些偏远或经济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一夫多妻制”的情况。一些受害者不认为他们配偶的行为由于落后的观念或经济依赖而侵犯了他们的权利。这种“一夫多妻制”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公安机关要积极查处此类案件,不要让破坏一夫一妻制的犯罪滋生。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不包括在起诉罪之内的原因是,犯罪人经常侵犯的不是特定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是未指明的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安机关应主动调查有大量受害者的此类案件,而不是仅在受害者个人提出申诉时才进行调查。

此外,在具体适用披露权时,受害者有权起诉,而无需提供相关证据或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公安、司法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发现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应当立案侦查。否则,他们应该保持不报告和忽视的态度。告知人的范围可以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自诉人范围的规定。

参考:

[1]周国良、彭新林、钱晓萍。探索刑法足迹——赵秉志刑法学术思想述评。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1.347。

[2]宋应晖。《刑事诉讼法研究与审查》(1978-2008年)[。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74。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82-185。

[4]陈光忠。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246-247。

[5]王程健。冲突与平衡——刑事诉讼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8。

[7]林雨雄。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0-41。

[8]纹身,吴晓峰。《亚洲刑事被害人援助和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发展进程》,[。《全球法律评论》,2009年(3): 145-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