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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中罪数形态理论体系的探究,绑架犯罪的数量和形式有哪些问题?

经济犯罪中罪数形态理论体系的探究

绑架犯罪的数量和形式有哪些问题?1.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不仅非法劫持人质,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有时还造成受害者严重伤亡。是否认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对几项罪行进行合并处罚吗?提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根据几项罪行的合并处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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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犯罪数量是一个代表各种犯罪类型的概念。 单一犯罪和多重犯罪是不同的,犯罪数量也分为一种犯罪和几种犯罪。 在一罪多罪的体系下,犯罪数量理论通常侧重于一种犯罪的类型。 犯罪数量的形式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其核心在于“行为的竞合” 通过“如何识别和处理行为”的问题,犯罪数量审查了(1)区分这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原则(2)犯罪数量(3)惩罚原则 首先,犯罪理论的问题 区分犯罪主体应从构成要件入手。 b有两种行为,一种是强迫卖淫,另一种是强奸。 根据《刑法》第358条,前一项b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后一项行为符合\"喂!(一)共同犯罪和加重结果犯罪:所谓加重结果犯罪,是指已经符合特定宪法,因法律规定的更严重后果而加重的犯罪行为。 因此,加重犯和合并犯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犯罪构成和加重处罚均由法律规定。 然而,盗窃是指秘密盗窃大量公共或私人财产或为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公共或私人财产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行窃、携带致命武器入室行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近年来,涉及他人的吸毒案件时有发生,一些著名电影明星也深深卷入其中。 “容留他人”是指违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场所,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对此,广东连谏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绑架犯罪的数量和形式有哪些问题?

绑架犯罪的数量和形式有哪些问题?1.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不仅非法劫持人质,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有时还造成受害者严重伤亡。是否认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对几项罪行进行合并处罚吗?提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根据几项罪行的合并处罚来处理。

经济犯罪中罪数形态理论体系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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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中罪数形态理论体系的探究范文

摘要

领先

我国没有对犯罪数量的形式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了数罪并罚的处罚制度。一般来说,数罪并罚制度中的犯罪数量限于不同种类的犯罪数量,相同数量的犯罪和非数罪并罚都属于理论研究的犯罪数量形态理论。虽然犯罪数理论的一般范围已经确定,但由于刑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中确定犯罪数的标准不一致,实务界对连续犯、连续犯、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的具体认定和处罚仍存在分歧。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由于经济犯罪类型行为模式的复杂性以及犯罪对象的重叠和交叉,司法解释为经济犯罪的数量和形式理论增加了许多规定。近年来,一些学者还比较了德国的刑法竞合理论、日本的犯罪数量理论和中国的犯罪数量理论,发现中国确定犯罪数量的标准不统一,体系混乱。基于经济犯罪领域的特殊性和相关规范,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数量和形式的理论问题还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存在着不一致和矛盾的标准。

一.与经济犯罪中的犯罪数量理论有关的问题

犯罪数量理论在经济犯罪中有许多表现形式。鉴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行为类型的特殊性,探讨经济犯罪领域的犯罪数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经济犯罪领域的犯罪数量理论仍然离不开犯罪数量基本理论的发展,并且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我国现在对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定越来越完善,主要是因为我们对经济犯罪的行为特征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包括对经济犯罪的时代性、高度复杂性、多变性、潜在隐蔽性和高度危害性的认识。

根据经济犯罪的社会特征和犯罪数量模式,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量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经济犯罪的数量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这就要求我们考虑采取研究经济犯罪的视角。其次,经济犯罪中存在多种犯罪、复杂交织或一种行为违反多元规范的现象,值得关注。最后,敬畏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量问题相对复杂,但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中犯罪数量的特点。(1)经济犯罪的特殊性使得经济犯罪的数量更加复杂,因此研究经济犯罪数量的理论体系更有意义。

事实上,中国的犯罪形态数理论是自己的一些理论知识,而犯罪形态数理论的公认范围排除了异质犯罪。犯罪数理论研究的任务主要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实,讨论犯罪数是一种犯罪还是几种犯罪,揭示各种复杂犯罪数形式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阐明各种犯罪数形式的共性,界定相互区分的标准,确立各种犯罪数形式的划分原则。

(2)虽然有人认为犯罪数量形态理论主要属于犯罪理论或刑罚理论的范畴,但犯罪数量形态理论本身包括犯罪数量的认定和犯罪数量的刑罚,二者都涉及到。学者们很少讨论犯罪数量理论的定位,更多地关注犯罪数量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一段时间以来,犯罪数量理论形成了一些一般性理论,主张确定犯罪数量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理论。判断犯罪数量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基本上是以一种惩罚来惩罚它们。后来,随着传统经济犯罪类型结构理论的突破,犯罪数量理论呈现出复杂的局面。一些人提出了确定犯罪数量的新标准,对多罪的实质意义持否定态度,主张一罪原则应改为多罪并罚原则。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与犯罪数量理论缺乏系统性有关,尤其是在犯罪数量较多的经济犯罪领域。

笔者认为,重新认识罪数形态的双重性,重新强调经济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标准,是经济犯罪罪数形态理论系统化的基础。刑法体系根据其处理不同问题的任务分为刑事部分和刑罚部分。犯罪数量理论涉及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惩罚行为数量等问题。因此,犯罪数量不能脱离犯罪理论和刑罚理论,但它既没有被犯罪理论所涵盖,也没有被刑罚理论所涵盖。此外,一些学者受到有关经济犯罪数量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启发,主张确定犯罪数量理论的标准应该是犯罪对象,即犯罪数量与犯罪对象的重合。例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同一家族的假币应给予不同的定罪和刑事处罚。他们认为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突破了传统的犯罪数量理论。笔者认为,这一突破更多的是在对犯罪数量的处罚形式上的突破,以追求诉讼效率,更好地规范经济犯罪。然而,确定犯罪数量是为了更加强调对犯罪行为的理解和定罪。在如何确定犯罪人所犯罪行的问题上,犯罪构成理论无疑具有很好的作用。它不仅可以遵循合法性原则,还可以减少任意裁量权。

二。解构经济犯罪的数量和形式理论

相反,对经济犯罪数量理论体系的理解有助于对犯罪总量的研究。

许多关于经济犯罪数量的司法解释显示出分散和不协调的问题。为了充分认识经济犯罪数量问题,建立经济犯罪数量的理论体系,首先必须解构和分析经济犯罪数量的相关规定和问题,以便从问题入手,找到统一的标准。

(1)确定文章重迭罪和想象竞合犯的标准模糊不清。《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的一章没有对想象竞合犯作出相应的规定,条款中关于重叠犯罪的规定也有许多模糊之处。到目前为止,许多学者还不能对想象竞合犯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并且常常通过将其与法律竞合犯进行比较来加以区分和解释。

一般理论认为,想象竞合是一种违反几种犯罪的行为,但这些要件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两个完整要件。法律的重合意味着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几项罪行,但这些罪行之间有一种包容性的关系。有些人认为,想象竞合犯与法定竞合犯的区别在于,一种犯罪必然会违反另一种犯罪,而一种犯罪并不必然会违反作为想象竞合犯的另一种犯罪。

作者认为,无论是法律上的巧合还是想象上的巧合,这种识别标准都过于模糊和宽泛。

(2)经济犯罪中交叉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例如,生产和销售假药的行为将违反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同时生产和销售假药罪,而走私废物的行为不会同时违反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商品罪。这是根据规范限制基本概念范围造成的几种犯罪的区别,即假冒伪劣产品是一个范畴概念,假药是一个范畴概念。这两个概念具有包容性关系,因此是法律规定的重叠。然而,普通货物被定义为刑法第151、152和347条以外的货物。因此,废物和普通货物是平行关系,因此是几项罪行。但是,根据200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凡擅自逃避应纳税款,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依照刑法加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司法解释也考虑到惩罚的必要性,从一个单一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罪行本应与若干罪行一起受到惩罚。这种分割给人的印象是,走私废物的行为是一种同时违反两种包容性关系的犯罪,因此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合。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隐藏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两种司法解释制度的矛盾给重叠犯罪的认定增加了一些困难。

(3)经济犯罪中想象竞合犯和共同犯罪数量的选择。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为他人欺诈提供条件的,应当作为保险欺诈的共犯予以处罚。事实上,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那么,如何在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罪之间进行选择,就成为犯罪数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也有与刑法相同的关于共犯和数罪的规定。例如,共同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共同抗税构成抗税犯罪的共犯,这就引出了如何定罪处罚妨害公共服务罪的问题。保险事故鉴定人、见证人和财产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同时犯有两种罪。然而,这两种罪行不包括法律重叠。由于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几种结果,它们仅被认为是想象中的犯罪合并。作者认为,这种承认是否足够值得考虑。

(4)经济犯罪中牵连犯罪和吸收犯罪的区别

理论界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中牵连犯的数量和形式理论有很多司法解释,但基本上没有不同的人对牵连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识是完全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犯罪数理论中存在吸收犯罪的概念。吸收犯罪是基于社会概念或法律内容的不同犯罪行为的指数,其中一种自然被另一种吸收,仅构成吸收犯罪。牵连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违反了其他犯罪,基于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被认定为犯罪的事实。这两类犯罪数量的概念似乎没有问题,但在具体犯罪的认定上有很大差异,形成了一种模糊的现状。经济犯罪中经济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不是简单的生理和有机行为,也就是说,经济犯罪的行为模式不能完全按照自然意义来理解。这也是许多学者通过建立经济犯罪类型来解决上述矛盾的初衷。法律行为理论和社会行为理论在这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对社会行为的不同理解,它们也导致了对吸收犯和牵连犯的不同认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凡犯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同时又犯有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罪的,从重处罚。此外,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只要我们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怀疑参与和吸收之间的关系。生产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手段以及由此产生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可以被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所涉及或吸收,甚至侵犯知识产权也可以被认为是吸收了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同样,伪造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利。销售行为可以被视为牵连行为或吸收行为。当然,社会行为理论认为,数字和行为之间的联系的密切程度可以通过大多数社会概念来区分,吸收关系的密切程度大于参与关系的密切程度。事实上,社会行为理论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对被吸收和牵连的犯罪人的认定和处罚不能达到刑法平衡的目的。

三。经济犯罪数量和形式理论体系初探

提交人认为,确定犯罪数量的标准不仅仅是法律行为和社会行为之间的争议。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下的一个要素,具有法律属性。同时,犯罪构成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而且具有规范和社会属性。因此,行为的认定应当选择犯罪构成理论。此外,对犯罪数量的惩罚以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由国家司法系统决定。为了限制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中国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审判,受刑事立法的约束,无权解释刑事规范,只能适用刑事规范。这也是刑法理论或刑法诠释学所提倡的。刑法理论强调司法机关和法律理论应充分尊重法律。即使在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中,刑法规范的解释也应在犯罪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解释刑法规范的行为绝对不会超出刑法规范目的的范围。

总之,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不应超越刑法的立法规范。这种尊重法律和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是可取的。然而,笔者认为过分强调解释和学说很容易扼杀法律理论研究的热情。理论研究在法律完善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应当谨慎对待。

基于经济犯罪的类型行为、相关犯罪的考量以及刑法规范对犯罪形态的处罚,笔者对经济犯罪的理论体系进行了初步探讨。

首先,我们应该从规范和事实上区分想象竞合和法律竞合。一些学者指出,当行为人通过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贷款欺诈的特征,也符合合同欺诈的特征。这位学者声称这是想象中的共同犯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与条款重叠的犯罪数量有关。

如何区分法律规定的重合和想象的重合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文章的重合和想象中的文章合并应该明确界定。想象竞合是犯罪的一种巧合,因此是事实。法律条款的一致性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也是一个法律问题。(3)提交人认为,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只能是将所有事实完全纳入另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上包括的两种犯罪;想象竞合是一个额外的事实因素,不能完全包含在一项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但具有另一项犯罪的可处罚性。

如上所述,行为人通过签订贷款合同诈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虽然可以认为签订贷款合同可以被普通的合同诈骗方法所容忍,结果也可以认为是从属的。这也是合同欺诈的指导性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单位贷款欺诈不能认定为贷款欺诈罪。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规定经济犯罪。《刑法典》规定了除贷款诈骗罪其他方法外的四种具体类型的贷款欺诈,以及除合同诈骗罪其他方法外的四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欺诈。其中,只有“以虚假产权证为担保”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其他行为又各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区分文章重合和想象重合的关键在于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应优先用于惩罚条款重叠。只有当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时,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才能适用。

第二,经济犯罪共犯所犯罪行的数量问题应被确定为想象竞合,应给予更重的处罚。经济犯罪共犯犯下的罪行很多,包括为他人提供虚假文件进行诈骗的行为,以及普通人和扣缴义务人共同抗税和妨害公共事务的行为。一些学者将教唆犯、帮助犯和共犯等共犯的类型分别与连续犯、共同犯和想象竞合犯进行了探讨,试图解决不同情况下共犯处理方式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共犯与犯罪数量的交叉问题主要是共犯与其他犯罪之间的选择,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同一性和结果的一致性上。保险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法律上不具有包容性和交叉性。行为人提供协助的行为不一定违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然而,当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保险人诈骗时,却产生了两种结果,侵犯了两个客体。因此,经济犯罪中的共犯问题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

一般来说,想象竞合犯在我国一般受到严惩。一方面,认为数罪理论的起源是减少对犯罪数量的重复惩罚。另一方面,学者主张想象竞合犯是一种行为,一种犯罪可以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处罚。但是,结合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既然承认想象竞合犯具有额外的事实要件,就应当从重处罚。一些学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一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若干合法权益。

反对者认为想象竞合犯有额外的事实要件,没有相应的主观内容,加重处罚是客观归责的表现。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想象一下,同时犯罪是指犯下几项罪行的行为。无论额外的事实要素是否对应于意图或疏忽,合并行为构成另一种犯罪,即它符合另一种犯罪的所有构成要素。因此,对想象竞合犯适用重刑原则不会导致不当处罚,而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最后,建议经济犯罪应废除牵连犯的概念,多种犯罪应直接共同处罚。其他法律类型的经济犯罪被视为吸收犯罪,将从重处罚。经济犯罪中确定犯罪数量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理论,关于犯罪数量处罚的立法规定将指导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方向。《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伪造货币,出售或运输伪造货币,都应被判犯有伪造货币罪并受到惩罚。第一百七十一条伪造货币罪被认为与销售、运输伪造货币有关,应当一次处罚,或者伪造货币罪由吸收销售、运输伪造货币确定。毕竟,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几种犯罪的犯罪形态的概念和意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欺诈、离奇造成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患病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08篇文章有一个问题。如果认为是牵连犯,那么处罚原则应该是数罪并罚还是从重处罚,这里的数罪并罚就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数罪并罚,这也是值得注意的。笔者在经济犯罪数量理论的解构部分提到,涉入关系和吸收关系的界限相当模糊。依靠理论标准只会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往往采用先研究犯罪数量再讨论犯罪数量处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对法定犯罪数量的处罚反而可以为牵连犯和被吸收犯之间的矛盾提供一个突破口。

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选择。刑法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数量的形式划分,对犯罪数量形式的讨论大多是理论界的理解。目前,牵连犯的认定与吸收犯之间不仅界限不清,而且对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三种争论:一重处罚、一重处罚、数罪并罚。事实上,牵连犯的意义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试图将其排除在犯罪数理论之外不会影响犯罪数理论的研究和应用。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抗拒暴力、威胁侦查,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有一个关于牵连犯和几种犯罪之间的区别的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关于国家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到,不同的假币案件受到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犯罪的行为,这些犯罪是并行确定的。该数额是根据所有假币的面额累计计算的,没有对几项罪行进行合并处罚。对同一宗族的假币实施了若干刑法中未规定为选择性犯罪的犯罪行为,一项严重犯罪将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是一些学者认为确定犯罪数量理论的标准应当是犯罪客体的启示之一,也是反映牵连犯关系不是确定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唯一标准的唯一标准。这些司法解释是对牵连犯数量的突破。此外,这一趋势反映了牵连犯的替代性。

吸收犯罪和数罪并罚是根据《犯罪构成和处罚条例》区分的。经济行为的分类为吸收罪犯提供法律支持。只要《刑法典》规定几项相互关联的行为被判重罪,吸收关系就是由几项行为构成的几项犯罪之间的关系。当然,我们也可以把这种行为视为一种犯罪。同样,如果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罚数种行为,由数种行为构成的数种犯罪是异质的数种犯罪,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无需在犯罪数量理论中讨论。最后,基于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相同的理由,不同于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体现为对吸收犯从重处罚。

对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量理论体系的研究有助于理清犯罪数量的整体理论。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应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规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