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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实现的现状、困境及路径,探视权

探望权实现的现状、困境及路径

探视权(1)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影响探视权的行使。(2)你可以带你的孩子出去玩或过夜(暂时住在你家)。双方应首先讨论探视方式,不能通过谈判提起诉讼。法院将支持探视权的主张。你所要做的就是证明对方没有让你去看你的孩子。③“如果他说我看到孩子的影响

探望权的存在问题

中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给予帮助。”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你好,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孩子。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给予帮助。”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如下:原告:XXX,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居住在XX市;原告:XXX,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居住在XX市XX区;被告:XXX,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雇员,居住在XX市;被告:XXX,女,1963年11月1日,首先根据《婚姻法》,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给予帮助。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如果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社会结构理论,现代社会的社会组织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政府组织、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它们分别是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 近年来,中国非营利组织发展迅速,已成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一种重要社会组织形式。 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

探视权

探视权(1)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影响探视权的行使。(2)你可以带你的孩子出去玩或过夜(暂时住在你家)。双方应首先讨论探视方式,不能通过谈判提起诉讼。法院将支持探视权的主张。你所要做的就是证明对方没有让你去看你的孩子。③“如果他说我看到孩子的影响

探望权的存在问题

探望权实现的现状、困境及路径范文

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建设和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重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武器解决各种纠纷。 正是因为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解决问题的思路也在发生变化。对于离婚,离婚双方对各自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普遍。 暂且不谈离婚中的财产关系纠纷,只关注子女问题是值得的。 离婚只是夫妻之间的事情,不应该把离婚强加给孩子,这样孩子会承受太多的痛苦。 因此,我们应该小心抚养和教育我们的孩子。 这一点很好地反映在这样一个事实上,即法律给予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探视权。 2001年4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增加的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意见的解释,规定了探视权的主体、时间、方法和义务。虽然关于探视权的相关规定填补了探视权空的法律空白,但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许多漏洞。在实践中,探视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纠纷屡见不鲜,亟待解决。 首先,探视权的性质和意义。《婚姻法》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以血缘或人工血缘为基础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其未成年子女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权。 从法律分析来看,探视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父权制。 在立法上,探视权“源于普通法体系,因为它们为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为所有国家所接受。” 中国探视权的规定最早是在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中提出的。 (一)探视权的内涵决定了探视权的性质1。探视权是父母的权利 从探视权的概念可以看出,探视权一般是基于一种血缘关系,是一种亲权,是亲权的衍生,是父母对子女的人格权。 探视权不是监护的内容,行使探视权的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因此不享有监护。 同样,探视权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因为探视权是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而不是行使对配偶的权利,探视权只有在配偶关系解除时才会产生。 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亲权,但亲权的享有取决于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亲或母亲。 父母离婚时,亲权一分为二,分别由父母行使。 因此,探视权是父母的权利。 2.探视权的非财产性质 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和爱护行使其权利,只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满足,维持与子女的关系,而不是为了获得任何物质利益。 3.探视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离婚后,父亲或母亲仍然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并且必须行使探视权。 作为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他们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积极提供帮助 因此,探视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 (2)探视权的性质决定了行使探视权的意义。探视权的法律意义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幸福指数不断下降,这体现在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和离婚后探视权纠纷的增多。 我国婚姻法探视权制度的建立,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探视权的空空白,标志着探视权由法律规定,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2.探视权的社会意义 探视权是个人亲权的体现。探视权的确立侧重于维护父母与不和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子女之间的感情,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对于离婚的父母来说,他们可以继续和他们的孩子相处,满足他们的情感需求,而没有离婚和失去孩子的双重压力。 对他们的孩子来说,他们不仅可以继续得到父母的照顾,还可以减轻父母离婚带来的打击。 第二,探视权实现的现状和困境。十多年来,中国一直将探视权制度写入婚姻法。然而,离婚案件引发的探视权纠纷日益增多,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1。探视权的范围太窄了。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不规定其他家庭成员有探视权。 根据我国的传统伦理,孙子、兄弟姐妹是建立在人际关系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的。他们是非常亲密的亲属,从尊重民俗和提倡良好亲属关系的角度来看,他们应该享有探视权。退一步说,中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都规定了祖父母与孙辈、祖父母与孙辈、兄弟姐妹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所以有必要相互联系。同时,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后,越来越多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将与一方生活在一起。这肯定会阻碍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以及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交流,这将打击老年人的精神寄托,违反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不符合伦理道德和理智。 还有一个极端的例子,即中国婚姻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哥哥姐姐有义务抚养父母去世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当抚养义务得到履行,但甚至没有获得探访权时,这肯定会违反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探视权的主要范围不应过于狭窄 2.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不够灵活。《婚姻法》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应由有关各方商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因此,行使探视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的判决。 通过协议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可以很好地考虑父母和子女的权益,也有利于实施。 协议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依据不明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在判决中引用,往往导致判决执行不便等问题。 3.探视权的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 探访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只是表述为\"探访儿童的权利\",这容易造成实际困难。 同时,不明确探视权持有人的义务内容,很容易导致探视权持有人滥用权利,侵犯协助义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探视权的权利和义务不一致,不利于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2)探视权实施中的问题1。中止和恢复探视权的标准不明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探视权可以中止。 “由此可见,中止探视权的判断标准是儿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情况对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害。这往往导致各种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麻烦。 同时,它规定,\"在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恢复探访权\"。 “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中止的原因是什么样的情况,也没有规定如何恢复它。将会有许多不同的情况,需要更清楚地加以澄清。 2.探视权的实施非常困难。《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拒绝执行探视子女的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协助执行。” “虽然法律规定有意愿顺利实施探视权,但对履行协助义务的主体、目标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实施过程中的混乱。 3.我国探视权的实施措施比单一探视权简单。没有相应的执法措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冻结和替代履行,但不适用于探视权。 探视权的主体具有人格权和行为权的特征,不能对未成年子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显得无能为力。 第三,实现探视权的路径结合我国的法律现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针对探视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就探视权的实现路径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立法相对较晚,大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探视权的内容相对抽象,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不断完善解决 1.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父母有权探望子女,而没有规定其他家庭成员的探视权。从现实来看,探视权的主体可以扩大。 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家庭关系和伦理道德。同时,在计划生育的状态下,我国有许多独生子女家庭。孩子们的父母忙于他们的事业和工作。祖父母通常照顾孩子,这使得下一代亲戚的感情特别深厚。这样,“保护探望下一代亲属的权利”就应该明确界定。 当父母离婚时,孩子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双方共同的问题。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仍然对孙儿有着深厚的感情,并且变得依赖他人。祖父母对孙儿孙女的适当探视不仅是对他们的精神安慰,而且可以减缓子女离婚对父母的打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因此,探视权的范围应该扩大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2.应当明确儿童在探视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现代父母权利的确立不再以父母对子女行使控制权为目标,而是应以子女的利益为基础。可以说,父母权利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目前,探视权的确立往往是基于父母的利益,而忽视了孩子的思想。探视权应该从儿童的利益出发来考虑。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儿童的权利,儿童探视权的主体地位应该“明确” 如果父母离婚,伤害最大的肯定是孩子,而孩子是最无辜的。 父母离婚和分居就像陌生人一样,但这并不意味着孩子与父母分离。 孩子可能会和父母中的一方生活在一起,因为他们的离婚协议并不是与另一方分离。 因此,当儿童提议会见失散的一方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剥夺其会见父亲或母亲的权利。 这项权利基于人类关系和血缘的固有权利。探视权的行使应更加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毕竟,父亲或母亲行使探视权的目的是看望孩子。因此,未成年人的观念必须是行使探视权的第一位,然后才能“考虑到父母的利益” 3.探视权的行使应反映儿童的意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抚养子女的问题。如果未成年儿童年满10岁,必须征求未成年儿童的意愿。儿童有权就其父亲或母亲行使探视权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心理需求、成长环境和探望意愿,作出综合判决。 如果未成年人不满十周岁,人民法院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意见缺乏自主性,不予采纳,不得将父母的意愿强加给未成年人。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思想,或者父母将自己的意愿直接强加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止探视权的行使。 如何行使探视权更合适。孩子应该有发言权,应该最大化他们的利益,而不应该成为父母任意控制的对象。 4.明确规定对方在行使探视权时的协助义务。《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而另一方有义务给予帮助。” 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人或多或少会因工作和其他原因而无法照顾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因此委托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学校等其他单位照顾他们。他们的未成年子女由第三方照管,另一方必须协助行使探视权。 建议对拒绝履行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 5.修改民事诉讼程序,将探视权纠纷等案件列为非诉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束,法院的一审裁决在做出后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这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探视权的行使和儿童的身心健康。 (2)拓宽探视权的实现途径。1.加强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法院可以利用巡回审判,采取逐案的形式,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关于探视权的规定,使人们认识到我国法律中关于探视权的规定,认识到父母离婚不会消除子女与父母的关系,阻碍或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是违法的。当事人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注意探视权案件的审理技巧。法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应当及时、认真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使其认识到自己享有探视权,加大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力度,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积怨。 如需判断,应充分考虑父母和子女的实际情况,并确定具体的探视方式、时间和地点。判决文书的制作应当详细、合理、合理、合法,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实施。 3.在执法中发挥第三方援助的作用。如果双方冲突激烈,难以合作,在探视权行使受阻时,可考虑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协助实施的单位是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与子女一起生活的单位、妇联、居委会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实施的个人通常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这些部门或个人应协助实施,以避免给未成年儿童带来更大的心理创伤。 上述部门和个人应始终与法院保持联系,相互提供信息,形成良好的执法体系。 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探视权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人格权。抚养子女的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探视权遭受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支持探视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直接监护人的非法行为和监护人履行援助义务受到法律约束 5.在司法实践中,适当考虑未成年儿童的意见,儿童也可能不愿意被探视。 发生这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区别对待儿童,根据他们的行为能力判断拒绝探视的原因,并分析儿童的意图 由于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的限制,未成年人往往会盲目而随意地做出决定。与此同时,与未成年人生活在一起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恨和其他心理而唆使其子女拒绝另一方的探视,在实践中,未成年儿童的意见不能简单地作为唯一的依据。 参考资料:[1]曾晓琳。《婚姻法中探视权的行使》,[。赣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 (5): 79-81。[2]王钰婧。探索探视权的主体范围[。《法律制度与社会》,2011(11): 293-294。[3]崔佳欣。中国探视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保定大学学报。2009 (1): 56-58。[4]杨晨沈小平。探视权实施困难的原因及对策[。经纬法,2010 (22): 107。[5]张绍松,刘江州。保护替代探视权[。《江苏经济日报》,2013-12-04。[6]刘道才。建议澄清儿童在探视权中的主导地位[。江苏法律杂志。2013年11月13日。[7]张盼。论我国婚姻法探视权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法律制度与社会》,2013 (22): 39-40。[8]陈岚。中国探视权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8。[9]杨杜亚。中国探视权制度及其完善——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视角[。社会科学评论:新理论版。2013年(3): 92-93。[10]李兰。论探视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政治学与法律杂志,2012 (3): 27-31。[11]郭敬平。法律情感在法律程序运行中的渗透、激活和应用[。学术论坛,2013 (7): 68-75。[12]刘世杰。刘亚林。离婚审判中保护当事人探望子女权利的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 (4): 63-67。[13]陈利幸。英国法律对儿童的“探访令”及其启示[。当代青年研究,2008 (9): 7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