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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探究,维吾尔习惯法与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

《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探究

维吾尔习惯法与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对不起,我不会写论文。简而言之,维吾尔人会做伊斯兰教要求的任何事情,因为这是信仰。然而,维吾尔族习惯法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于其他民族。它做一些伊斯兰教不需要的事情,例如良好的民族传统,只要它不违背伊斯兰教。作为类比,伊斯兰教是宪法,维戈。

《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探究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区别如下:(1)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范围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相互权利和义务缔结的书面协定,原则上这些协定只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国际惯例逐渐在国际惯例中得到探索,即它们被用作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规则。原则上,它们应该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二者的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它们都是在公众中形成的规范形式,依赖于传统力量、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律。 此外,习惯是习惯法形成的基础和前提。 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当一些习俗、惯例和共同惯例在该地区相当大的一部分已经确立并得到人们的承认时,罗马法就是所有这些法律的通称。普通法首先出现,随后是第一部成文法,即12条铜表法。然后罗马帝国为了维持国家的统治秩序,颁布了公民法。后来,罗马帝国逐渐扩展到亚洲、欧洲和非洲,管理新殖民的土地,并适用所有国家的民法。” 世界法律史把这理解为两种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区别。习惯法,英美法系的一个主要特征!它是英美法系和宪法的重要渊源。民法体系主要由成文法组成!罗马法是它的重要起源!!中国大陆基本上被认为是一个大陆国家!法律主要由基本阶段组成。

维吾尔习惯法与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

维吾尔习惯法与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对不起,我不会写论文。简而言之,维吾尔人会做伊斯兰教要求的任何事情,因为这是信仰。然而,维吾尔族习惯法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于其他民族。它做一些伊斯兰教不需要的事情,例如良好的民族传统,只要它不违背伊斯兰教。作为类比,伊斯兰教是宪法,维戈。

《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探究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

《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探究范文

摘要: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古老而实用的分支。海事习惯法作为海洋法的渊源之一,是实践这种法律的重要表现。一系列国家实践是海事习惯法来源的证据。海事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比海事条约法发挥更大的作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条约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并不是解决所有海洋问题的唯一法律基础。当条约规定不明确或没有关于某些事项的规定时,海事习惯法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司法机构援引海事习惯法作为裁决基础已成为一种普遍做法。在海事条约法没有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海事习惯法成为一个重要选择。《公约》在许多地方显示了对历史权利的尊重,海事习惯法的内容属于一般国际法规范的范畴。无视与《公约》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海事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是对《公约》和习惯法的滥用。

关键词:海洋法;海事习惯法;海事条约法;国际法渊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正常的原因;

经过九年的谈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终于在1982年缔结。《公约》在地球表面的三分之二范围内建立了一整套海洋系统,确认了沿海和非沿海国家在海洋中的许多权利和义务,并为国家在海洋中的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因此,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主席、新加坡著名的国际海洋法专家许通美大使称之为“海洋宪法”。然而,《公约》并不是现代国际海洋法(以下简称“海洋法”)的全部内容,《公约》在海洋法律秩序中没有有效的优先地位。许大使的“海洋宪章”只是一个比喻。[1](第196页)事实上,除了《公约》之外,还有海事习惯法,对《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如果《公约》被用来否认海洋习惯法的存在,从而推翻中国在南海的权利,那就是滥用海洋法的来源。本文首先确定了海洋法的体系结构,主要讨论了《公约》与海洋习惯法的关系,分析了海洋习惯法的法律结构,得出《公约》不能用于指导整个海洋法的结论。澄清海事习惯法理论有助于驳斥南海仲裁庭对中国的裁决,也有助于回应一些国家或仲裁庭试图利用“国际法”改变历史,以似乎公正的方式保护个别国家的利益。

一.海洋法架构

海洋法是为了调整各国在海洋中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的法律。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了各国在各海域开展活动的标准。这是建立新的国际海洋秩序的体制框架。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海洋法还主要包括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海事条约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约》。此外,它还包括其他国家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制定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公约》第三一一条规定了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在缔约方之间,《公约》应优先于《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与此同时,本公约不应改变缔约方根据符合本公约的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除了海事条约法,海洋法还包括海事习惯法和其他一般法律原则等规范,这些规范反映在一系列国家实践和众多法律原则体系中。

(a)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之间的关系

各国之所以同意海洋条约法是海洋法的主要来源,是因为海洋条约法可以制定或创立一些新的海洋法规范,也可以修改或废除一些海洋法规范。因此,从联系的角度来看,海洋习惯法和海洋条约法是海洋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们共同维护各国的海洋权益和法律秩序,效力等级没有差别。两者只是时间和起源形式不同。

首先,从历史角度来看,在海事条约法出现之前,海事习惯法是海洋法最古老和最原始的渊源。这是各国在国际交流中不成文的行为准则和默示协议。奥本海姆说:“国际法的基础可以追溯到古代。这一根源可以在古代国家外交关系中遵循的规则和惯例中找到...这些规则和做法被视为受上帝保护,违反这些规则和做法将导致宗教惩罚。”[2](第118页)国际社会在海洋习俗的悠久历史中一直遵循许多现有海洋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形成。海事条约法的大部分规定都是从海事习惯法中衍生和发展而来的,海事习惯法是目前调整海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其次,从形式上看,海事习惯法不同于海事条约法。它是不成文的,也就是说,它没有法律文件来表达海事习惯法的规范。因此,为了弄清海事习惯法的形成,我们必须寻找证据和材料来证明它的真实存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24条规定:“委员会应研究便利所有各方利用习惯国际法基础的方式方法,例如收集和公布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国家实践以及国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应就此事向大会提出报告。”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其中列举了国际惯例的证据:“条约、国内法院和国际法庭的裁决、国家立法、外交文件、国家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国际组织的做法。”[3]因此,这三种情况下的各种信息构成海事习惯法的证据。

(2)《公约》和海事习惯法的来源

传统海洋法的规范主要是习惯法,它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4](第6页)。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古老分支,海洋法一直属于海洋习惯法的范畴,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成立。建立领海、公海和其他制度没有国际法的书面基础。[5]海洋法的正式编纂始于20世纪。国际联盟于1930年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尝试,并起草了一份关于领海法律地位的草案。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它一直积极参与编纂海洋法,先后举行了三次会议,特别是第一次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取得了丰硕成果。在这次会议上,47个国家对领海的性质持有相对一致的看法,即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一个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应符合正在讨论的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规定的条件,并且空在领海的法律地位符合1919年10月的巴黎航空公司空公约。尽管1930年海牙会议没有产生任何海洋法公约,但只起草了一份有12条的领海法律地位公约草案,并没有成为正式的国际文件。然而,在编纂海洋法的历史上,会议草案意义重大,是编纂海洋法的第一步。

《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是在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期间产生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至1982年12月10日举行了11届会议和16次会议。经过长期协商和讨论,该公约终于在1982年12月9日于牙买加蒙特哥湾举行的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在发展海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并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海洋法律体系。《公约》是在法律汇编后产生的,它是在广泛吸收传统和吸收海事习惯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它是缔约国之间妥协、斗争和合作的产物。

该公约是一揽子协议,一般不允许缔约方保留。自然,海事条约法是主体,但公约也规定存在特殊情况。《公约》序言指出,“不同海洋区域的各种问题相互关联,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第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确允许,否则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保留或例外\"。这是这种性质的必然要求。国家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抛弃自己的邪恶。然而,这一条款中仍有“例外”条款。《公约》第298条涉及与领土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争端。仲裁庭没有强制管辖权的条款是一个例外。无视《公约》中“保留”和“例外”之间的关系将损害《公约》的完整性,并违反《公约》的缔约宗旨。

二。[海洋习惯法的法律结构/s2/]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来源,国际习惯被明确列入《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并被视为国际法的主要来源之一。这表明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要成为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一般规定

一般惯例,即国家长期重复类似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只是偶尔由少数几个国家实施,并且没有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它就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存在,也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物质基础。同时,不同国家的重复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非法行为,如未经许可长期在另一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捕鱼,无论重复多久,都受到国际法的禁止,也不能成为海洋习惯法。因此,各国长期以来一直重复类似的行为,形成了某些公认的规则。构成一般规则的国家实践应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并在经历某些条件后形成,[6]这是最终形成海事习惯法的“物质因素”。

(2)法律确定性

法律信仰(Opinio juris)被各国视为一种重复行为,它不仅是一种道德,而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它只存在于所有国家的重复行为中,它不一定使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所有国家都有意识地认为他们所从事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他们才能有服从的法律义务感。[7]这是国际习俗的“心理因素”,也是国际习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直接原因。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是国际习惯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没有它们就不可能形成习惯。如果没有法律确定性,什么样的国家实践形式将不是习惯,而只是非法律规则,如习惯或国际礼让。[8](临40)

同样,作为习惯法的一部分,海事习惯法的法律结构自然包括两个部分:一般海事法和海事法定罪。它是一种内容一致的行为,通过一系列长期的国家海事实践不断重复,并作为海商法的结果被各国心理学所接受。

三。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排名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被视为国际法的主要来源。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只有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才是国际法的正确来源。[9](临11)同样,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都可以成为海洋法的主要来源。(1)从法律角度来看,不同于国内法的效力水平取决于立法机关的权威。由于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条约的效力和国际惯例之间存在争议。

(a)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的效力存在争议

目前,学术界对海事条约法的效力与海事习惯法之间的等级关系有三种看法:国际条约的优先权、国际习惯的优先权以及条约与习惯的等同。

1.国际条约优先。

支持国际条约优先于国际惯例的依据主要来自《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该条明确将国际条约列为各国际法院的第一适用法律。从这个序列中,我们可以看到国际条约在许多国际法渊源中的重要地位。它是国际法“造法”中一种重要的直接、可感知和有目的的“法律模式”,也是国际社会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最相似的模式。同意遵守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支持国际条约优先地位的另一个理由,因为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国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来源。此外,国际法院还将国际条约而非国际习惯视为司法实践中首先考虑的国际法渊源。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国际法院的法官通常首先寻找适用的国际条约的条款。当没有可用的条约或条约条款含糊不清时,法官将求助于国际法的其他来源,如国际惯例或一般法律原则。

2.国际惯例优先。

国际习惯是在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发展起来的,它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具有深远的影响。虽然国际公约目前呈现几何倍数增长,但国际习惯仍然占据国际法的主要部分,国际条约通常是在国际习惯的背景下解释和理解的。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因为国际习惯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0]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其效力来自习惯法。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来源,从属于习惯法。此外,该规则(国际条约)在实践中(国际习惯)越能体现其价值,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试图适用该规则。[11]世界上没有所有国家都参加国际条约。无论国际条约有多常见,所谓的“立法”效果只能通过非条约缔约国在实践中表示的默示同意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惯例比国际条约更优先。[0]

3.条约和习俗是在同一层面上说的。

有人认为,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之间没有等级之分:《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列的顺序是为了描述的目的,没有等级的含义。前三项规定的起源不必按优先顺序适用。”[13](第54页)路易·文恩金认为,习惯法应该与条约平等。[14](第101页)事实上,常设国际法院1920年规约(草案)第38条中“按以下顺序”的最初表述已从最后文本中删除。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沿用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内容,没有规定所列国际法渊源的等级。

(2)积极解决海事条约法效力和海事习惯法之间的等级关系

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来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没有效力的等级秩序,正如国内法和民间习惯法同时存在,并发挥各自的作用。[1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条约的确定性和明确性(例如,有案文和明确的国家同意),优先适用这些条约[16];当国际条约的规定不明确或没有关于某些事项的规定时,国际习惯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发生国际争端时,如果有明确的国际条约规定,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如果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出现争议,应适用国际习惯规则。可以说,由于一个国家很少能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就具体问题达成明确的协议,海洋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在海洋法领域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同时,海事习惯法是对《公约》非正常原因的重要补充。尽管《公约》是一份经过长期谈判的相对全面的法律文件,但它毕竟反映了各国在谈判中达成的妥协。完全不可能涵盖国际海洋法中的所有问题。为此,《公约》承认海事习惯法是一个补充事项。海事习惯法的内容属于一般国际法规范的范围,不会被海事条约法改变。这在《公约》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在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限制下”的内容。显然,《公约》的条款明确规定,在《公约》未涵盖的情况下,国家的待遇应受习惯国际法的约束,[17]《公约》并未取代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原则,如海事习惯法,也未赋予《公约》优先于一般国际法的地位。这两者是相互包容和互补的,而不是相互排斥和消极的。

此外,海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规律。即使在当今的国际社会,海洋法条约大幅增加,但习惯法仍然是创建海洋法的重要途径,因为条约不可能包罗万象。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麦克杜格尔(McDougall)教授在谈到习惯海洋法的形成时指出,习惯海洋法不应被视为一套静态规则,而应被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相互提出主张,其他国家对此类主张采取一种态度。各国通过其机构提出单方面索赔(通过行为)。其他国家根据国际社会的利益(通常根据它们自己的利益)评估这些主张,并最终接受或拒绝它们。[18]该公约是在一系列海洋习惯法的基础上创立和完善的。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公约》相对固定,而海事习惯法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四。海事习惯法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效力

国际司法机构援引海事习惯法作为裁决基础已成为惯例。一般做法是首先适用海事条约法,但条约往往是固定的和有限的,各种法律纠纷的案件有无限的可能性。在海事条约法没有规定或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海事习惯法成为一个重要选择。例如,“北大西洋渔业仲裁案”、“北海大陆架案”、“英国-挪威渔业案”、“英国-法国大陆架案”和“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都援引了海洋习惯法。

1910年,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首次承认历史海湾是国际法中的一个概念,并承认其法律地位。常设国际仲裁法庭指出:“该公约和既定惯例可被视为主张这些海湾是该国领土的基础。”[19]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的等距离划界原则得到认真核实,它是否构成海洋习惯法成为讨论的焦点。国际法院分析了《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出现,认为等距原则尚未成为在相对国家之间划分大陆架界限的习惯法。据指出,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划界是通过协议划界等原则和规则进行的。“直至判决的国家实践不足以将等距规则转化为习惯法规则,”[20。因此,有关当事方的联邦德国没有接受等距划界原则的义务。这是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大陆架争端案件。自那时以来,它对整个海洋划界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1951年的“英国-挪威渔业案”首次承认直线基线法作为领海基线的合法性。国际法院认为,这种历史水域是一个既定的国际法体系,是国际海洋法一般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的特殊应用。[21]国际法院确认,适用于本案的习惯法规则是基线不能偏离海岸的总体趋势。此外,挪威的沿海趋势和沿海居民对水的长期使用符合直线基线法的适用条件。因此,挪威有权采用直线基线作为一般国际法的特别适用。[[22]本案判决对海事习惯法规则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国实践的一致性和心理信念是证明海事习惯法规则的必要条件。

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是国际法院裁定的另一个大陆架划界案。法国对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和第2款中的中线划界持保留意见。英国反对这种保留。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不能在英国和法国之间适用,应适用习惯法,同时考虑到自然延伸和公平原则。

1982年的“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划界”裁定,大陆架制度不一定取代历史权利。突尼斯认为,大陆架的划分需要考虑到其历史权利的因素,这些权利来自其国民在地中海沿岸海床和水域的长期捕鱼活动及其长期确立的权利。国际法院裁决第100条认为,目前的一般国际法没有为“历史水域”或“历史海湾”确立特殊的法律规范,而只是为每一个具体和公认的所涉“历史水域”或“历史海湾”提供了独特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和大陆架受海洋习惯法中不同法律和条例的管辖,[23]历史权利和大陆架权利在性质、内容和来源上是不同的,它们可能在同一地理范围内重叠或冲突,但当然不存在一个取代另一个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案处理。[24](临202)

五、海事习惯法在解决中国周边海事问题中的意义

虽然《公约》不包含“历史权利”一词,但《公约》第10条第6款中有关于历史海湾的规定,第15条中有关于海岸相对的国家或邻国之间领海边界划界的历史名称,第51条第1款中有诸如传统捕鱼权等历史权利。一些美国学者认为,中国官员和学者在解释南海的立场时同时或交替使用了一些概念,其含义不明确,特别是历史权利、历史名称和历史水域的概念,[25]从而否定了中国对南海的历史主张。

(a)历史权利具有海事习惯法的属性

中国政府1998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规定,主张“历史权利”,明确表明中国政府的立场,即中国在周边海域可能享有的“历史权利”不会因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体系的建立而被放弃。

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权利的存在有着持续和长期的实践,不仅包括权利资格和所有权,还包括实践中实际拥有的权利。此外,在厄立特里亚和也门等一些国际司法案件中,“历史权利”和“历史头衔”这两个术语可以互换使用,而不仅仅是中国。[26]正是因为历史权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才难以确定。在《公约》中,《公约》的起草过程没有对历史权利作出统一规定,也没有规定《公约》的条款应取代所有历史权利。

南海仲裁裁决认为,中国对南海水域的历史权利,如果有的话,已经在《公约》条款中被取消。并指出,中国没有证据表明历史上中国对水域或其资源拥有专属控制权(2)。历史权利是海事习惯法,[27],因为它符合国际习惯的“一般规则”和“法律确信”两个构成要件。作为一项古老的权利,历史权利符合及时性的要求,国际实践几乎是不间断的,这符合连续行为的连续性和规范的普遍性。历史权利长期以来一直被普遍认为是一项完全权利或通过长期持续占有被法律接受为一项权利的权利。因此,它符合国际惯例的定义,强调时间的流逝。它作为一个“古老的头衔”而存在。

(2)历史权利是历史水域的一部分,是《公约》的一个例外

《公约》中的历史水域是一个归属概念,它指的是那些不应根据国际法确定的规则确定为内海的海域,而是根据沿海国的历史权利和各国对此权利的默认确定为内海的海域,[29](第46页)。这是一项例外规则,体现在以下三种类型:一种是《公约》第10条第6款规定的历史海湾;第二,根据历史因素,\"直线基线\"或\"群岛水域\"的概念被用来将沿海国的特殊地理条件纳入其\"历史水域\"。在英国-挪威渔业案中,使用直线法划定领海基线,因为这是挪威的历史水域[30];第三,尽管《公约》中没有关于相关事项的规定,但一个国家将根据“历史利益”例外地将其主权移交给它,使之成为其“历史水域”[0。国际法院认为,历史水域是国际法的既定领域,也是在特定情况下特别适用国际海洋法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则。[32]必须根据[33的不同特殊情况,并根据历史水域或历史海湾的每一个特定的、公认的特殊机制,具体分析这一规则的适用情况。[[34]南海九段线水域应属于这一类,这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水域。

(3)历史权利是《公约》的非正常主体,受一般国际法规范

历史权利受一般国际法规范,符合《公约》序言中规定的非正常原因。1982年关于突尼斯和利比亚之间大陆架划界的裁决第100条表明,公约草案中提及“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公约规定的规则的保留。这一问题显然受一般国际法的管辖。[35]《公约》体现了许多地方对历史权利的尊重。例如,《公约》第298条明确将\"历史海湾或所有权\"排除在强制管辖权的排除条款之外。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权利不需要以《公约》为基础。南海仲裁庭毫不犹豫地违反了国际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并强行将历史权利纳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范围。它超出了《公约》赋予仲裁庭的管辖权,很难说服人们。[36]关于“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权利不符合《公约》”的一般性指控没有国际法依据,也不能令人信服。

结论[/s2/]

《公约》自1982年12月10日制定以来,特别是1994年5月15日生效后,在建立海洋法律体系和解决海洋争端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它的历史功效和成就得到了各国政府和学者的肯定。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声称退出《公约》的声音总是微弱和不合理的。相反,即使一个国家退出《公约》,它仍然具有约束力。该公约编纂了许多海事习惯,海事条约法和海事习惯法相互交织。海洋习惯法是海洋自然实践的成功经验,可以与海洋条约法一起共同制约现代国家的海洋法律行为。海关的存在只需要广泛的代表性国家的参与,包括那些特别相关的国家,而不需要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37]然而,一旦确立,作为《公约》补充的海洋习惯法可以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任何国家都不能孤立。在此,我认为必须强调两点:第一,除《公约》外,海洋法还有其他规范;第二,《公约》没有解决岛屿所有权问题,也没有管理所有海洋问题。[38]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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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渔业案。1951年12月18日的判决:《国际法院报告书》,1951年,第679页

[35]大陆架(突尼斯。10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判决,《国际法院报告》,1982年,第100页

[36]胡泽熙,张徐萌。历史权利应该得到优先考虑,[。人民日报,2016-07-23。

[37]见北海大陆法院判决书,《国际法院报告》,1969年,第371段

[38]高志国和冰冰甲,《南海九段线:历史、现状和影响》,美国国际法杂志,第107卷,第1.2013期,第98-124页。

笔记

本文中一些术语的使用将根据不同的上下文使用不同的表达式。在讨论国际法渊源时,国际条约的使用应符合国际惯例。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讨论海事习惯法时,应与海事条约法保持一致。引用其他作者的论文时也有一些调整。

仲裁庭指出,尽管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水手和渔民在历史上使用过南海的岛屿,但没有证据表明中国在历史上对这些水域或其资源拥有专属控制权。见2016年7月12日南海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