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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问题,中国刑法关于自卫的特别规定

探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问题

中国刑法关于自卫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财产和他人的其他权利不受持续的非法侵害,采取制止非法侵害的行为,对非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自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合法防卫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探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问题

关于法律的特殊防卫权的问题探究

特殊防卫权及其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特殊防卫权是合法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之间存在着包容性的关系。特殊防卫权除了具有合法防卫权的基本特征外,还有其独特的特征。 这一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1、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财产等自身或他人的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并采取行动制止非法侵害 2.对正在发生的攻击、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并检查刑法的规定。

中国刑法关于自卫的特别规定

中国刑法关于自卫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财产和他人的其他权利不受持续的非法侵害,采取制止非法侵害的行为,对非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自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合法防卫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探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问题

关于法律的特殊防卫权的问题探究

探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问题范文

摘要:刑法中的特殊防卫也称为不当防卫。它的重点是针对具体的非法违规行为采取防御行动。与一般正当防卫相比,它必须针对严重危害或紧急危害人身安全的固定暴力犯罪,并且没有防卫限制条件,因此不存在防卫过度的问题。因此,正确识别和运用特殊防卫非常重要,这关系到权益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平衡。据此,主要从特殊防卫的理论基础、与一般正当防卫的比较、特殊防卫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以达到对特殊防卫更准确的认定和把握。

关键词:特殊防卫;防御极限;难题;

1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概述

1.1特殊防卫的历史发展

特殊防卫自古以来就存在,但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逐渐完善。特殊防卫条款最早出现在197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该法典第6条规定:\"以杀人为目的保卫他人的生命或他人的生命不是犯罪\"。这里的特殊防卫没有限制,赋予了防卫人很大的自主权,但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非法侵权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真正的无限防卫权。这与今天的特殊防卫大不相同,在漫长的历史中被刑法的公平正义所抛弃。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对正在进行的攻击、谋杀、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从而给非法侵权者造成伤亡,他将不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款是我国特殊防卫制度制定的框架标准。

刑法

1.2特殊防卫的理论基础

特殊防卫的存在有其理论基础,理论基础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以下几点:(1)法律期待的可能性。根据“法律不难实施”的法律原则,如果不能期望人们在特定情况下实施适当的行为,那么他们就不能因实施不适当的行为而受到法律谴责。(2)法律的功利目的。为了保护法律利益和惩治严重不当行为,《刑法》规定了无限制和无条件的特殊防卫,赋予普通公众在遭受严重和紧急人身伤害的暴力犯罪中自我保护的权利,这将普遍发挥更大的社会威慑作用和更好的社会预防功能。一方面,特殊防卫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打击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非法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这具有刑法的“经济性”。(3)提供特殊防卫是为了协调国家的惩罚和防卫权力。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在公民和公民之间,你不需要攻击。他们不用攻击,只要向法庭投诉就行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这种法律援助是必要的,他们将不可避免地失去生命。只有这样,他们才能行使这种侵略性的自卫权。《刑法》赋予普通公众在遭受持续犯罪、杀戮、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行为时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权利,他们对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一方面,有利于受害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可以减少国家公共权力对权利的不及时救济对合法利益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然而,提交人认为,当公民遭受危及其合法权益的非法侵犯,国家公共权力无法及时干预和保护权益时,如果他们不自卫,他们最基本的权益或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此时法律已经没收了给予非法侵权者的具体权利和自由,那么维权者有权收回和行使移交给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张明楷教授认为,正当防卫中体现的利益平衡是“被辩护人保护的合法权益不能与被损害的权益有很大不同,但必须大致相等”。特殊防卫不仅要鼓励人们积极打击犯罪行为,还要防止防卫权的滥用。

2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异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程度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国防限额明显高于必要限额,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不存在特殊防卫的程度和不适当性问题,即防卫的限度和程度没有界限。一方面,特殊防卫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主、时、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在特殊防卫的起源和限制条件下,它是特殊的。首先,特别辩护是针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固定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谋杀、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进行特别防卫。这是区分特殊防卫和一般正当防卫的关键。第二,特殊防卫没有限制,所以没有过度防卫的问题。特殊防卫和一般正当防卫的两个区别是互补的。对特殊防卫没有限制要求的原因是特殊防卫要制止的违法侵权行为是严重、紧急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具有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特点。从生活的角度来看,当辩护律师面临刑法中列举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和非法行为,如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时,他通常会降低识别、正确思考和控制的能力,并且可能无法合理预测自己的辩护力量。根据“法律不为他人所难”的理论基础,特殊防卫的无限条件也是由非法侵犯其防卫的特殊性决定的,并且也有其合理性。然后,我们更需要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以特殊防卫为目标的非法暴力行为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以便更好地界定特殊防卫与过度防卫的界限,更好地保护利益和人权。

3刑法特别防卫中应注意的疑难问题

3.1对“攻击”的理解

殴打一词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活的术语,其规定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受到学术界的批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抢劫”是指殴打和杀害他人。据此,“抢劫”的定义有几种不同的理论。①伤害行为说,这表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如果“谋杀”被理解为伤害和谋杀,必然会有重复,因此“谋杀”在这里仅指伤害行为。(2)杀伤理论与伤害理论相反。它认为“攻击”包括伤害和杀害。(3)暴力犯罪理论,强调攻击是指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行为。⑷使用致命武器,即“犯罪”指使用致命武器实施非法侵略行为。综上所述,作者同意暴力犯罪的理论。与伤害理论相比,伤害理论和伤害理论仅限于“攻击”是包括杀人还是仅包括伤害。对“攻击”的理解相对狭窄。然而,致命武器的使用只停留在“攻击”一词的表面,这有望产生意义。暴力犯罪理论不仅考虑范围广泛,而且考虑了“抢劫”一词的实质,能够更好地界定“抢劫”一词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的含义。此外,提交人认为,\"攻击\"一词并不多余,因为犯罪人在实施非法侵权时的主观意图并不清楚。因此,当主观意图不明确且无法当场确定时,“攻击”一词具有无底的效果。一些学者将暴力行为的特征归结为:行为内容的暴力性、暴力手段的不可预测性、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以及暴力行为的不可挽回性。

3.2关于“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的意见

首先,学术界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和绑架是指具体行为还是具体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这里有四种具体行为,即非法侵权人所犯下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这四种暴力。无论犯罪人最终犯下何种罪行,辩护人都可以对非法侵权人犯下的这四种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特别辩护。第二,只要罪犯犯有“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罪,辩护人能否行使特别辩护。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也有争议。(1)有学者认为,只要非法侵权人实施了这四种法律行为,就满足了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2)一些学者认为,即使犯罪人实施了这四种行为,这四种行为也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违法行为。这还涉及\"袭击、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与\"严重和紧急伤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也是有争议的,正是对两者关系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看法。如果两者被认为是并列的,那么非法侵权人所犯的非法侵权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如果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视为对“攻击、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的进一步限制,非法侵权人必须犯下“攻击、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非法侵权行为,否则辩护人不得进行特别辩护。张明楷教授持有这种观点。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对五种具体行为的必要限制和控制。因为对使用麻醉药品毒害受害者并使受害者失去知觉后犯下谋杀、抢劫、强奸等行为的非法侵权者实施特殊防卫,似乎违背了刑法的人权保护职能。

3.3关于“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意见

“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特殊防卫的重中之重。首先,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应理解为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后果。第二,刑法第20条第3款已经列举了“攻击和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是五种具体的非法行为,但它们不仅仅限于这五种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暴力的非法行为。此外,它们不仅是直接对人实施身体暴力的非法行为,也是对严重和紧急伤害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物实施身体暴力的非法行为,仍然可以被称为特殊防卫的目标。第三,从上述条件可以得出结论,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非法侵权行为,而这里并没有过多考虑非法侵权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仅在限制上述五种具体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合理的作用,而且发挥了自下而上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不能正确判断符合这一要求的特殊防卫的僵局。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别防卫是指当辩护人试图保护他人或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谋杀、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时,对非法侵权人的防卫。即使造成非法侵权人的伤亡,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条款是立法者在保护维权者的权利和保护非法侵权者的人权之间取得平衡后制定的法律条款。“刑法是一种必须做的罪恶。如果使用得当,个人和社会都会从中受益。如果使用不当,个人和社会都将遭受损失。提供特殊防卫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主动地打击非法侵权或犯罪行为,有利于在遭受紧急迫害、无法及时诉诸公共权力而无法恢复和弥补合法权益时,通过“私人力量”拯救和保护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它也可能导致滥用辩护权,导致侵犯非法侵权者的人权。然而,笔者认为特殊防卫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特殊防卫的正确认定和适用不仅取决于司法,也取决于刑事立法。首先,要完善立法中的特殊防卫要件,准确界定特殊防卫的适用范围,给普通民众和司法机关以正确的指导。此外,司法人员在确定特殊防卫时,还应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考虑实际情况。既要避免将正当防卫确定为犯罪,对无辜者实施刑事处罚,又要避免赦免以正当防卫为名犯罪的罪犯逃避刑事处罚。特殊防卫的正确认定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就是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完善特殊防卫,以立法给予人们正确的指导,以司法正确认定特殊防卫。否则,将损害法律利益、法治和人民对刑法的期待。

参考
[1]李晓辉。论刑法面前的平等[。现代商贸业,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