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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合法权益与合法权利的区别

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

合法权益和合法权利的区别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法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所有利益,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中。然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简而言之,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李斯特指出:“所有合法利益,无论它们是什么

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

刑法保护非法法益吗

当然是保护,但这种保护属于有条件保护 例如,在典型的黑白情况下,被禁止的一方的非法合法利益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抢劫者的赃物构成抢劫。 这时,刑法实际上保护了盗贼的非法占有权。 当然,所有者收回他的财产不是抢劫。 因此,这样,所谓的法益,即生活利益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法益。 传统刑法认为刑法保护社会关系,而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保护合法利益。 刑法保护利益是最后手段的原因是基于刑法保护利益的程度。只有当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才适用刑法处罚。首先,合法利益是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合法权益的发音:法语:英语3。法益一词的由来:“法益”是伯恩鲍姆提出的,主要驳斥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是对“主观权利”的侵犯的观点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受保护的权利。在考虑合法权益保护等级的基础上,应加强对侵犯人权罪和价值冲突罪定罪标准的扩展解释。相反,对于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物质冲突的犯罪,当遇到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困难时,应加强对定罪标准的有限解释。 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利益有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广义而言,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益,权利也包含在合法权益中。然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简而言之,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李斯特指出:“所有合法利益,无论是其中之一,

合法权益与合法权利的区别

合法权益和合法权利的区别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法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所有利益,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中。然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简而言之,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李斯特指出:“所有合法利益,无论它们是什么

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

刑法保护非法法益吗

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范文

摘要:生态文明的实现需要法律保护。然而,现行刑法对我国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要求较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相对有限。因此,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畴是非常必要的。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范畴不符合法益分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传统理论。因此,本文从刑法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国发展的实际需要,重新定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护功能,论证生态法益进入刑法视野的合理性。在刑法中确立生态法益是中国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刑法集中体现,也是刑法更好地实现自身功能的必由之路。

:生态法律利益;环境犯罪;刑法的功能;

摘要:生态文明的实现需要法律保护,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相对较少,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相对有限。因此,有必要将生态法律效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生态法益纳入刑法范畴不符合传统刑法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理论。因此,本文从刑法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发展的实际需要,重新界定了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功能,论证了将生态效益纳入刑法领域的合理性。将生态利益纳入刑法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也是刑法进一步实现自身功能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生态效益;环境犯罪;刑法的功能;

刑法

一.生态文明和生态合法利益

(一)生态文明——政治理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生态文明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理念和新战略,逐步形成了生态文明理念。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中共中央首次将生态文明纳入我国的总体布局。在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习近平同志再次强调:“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促进现代化建设中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新模式的形成,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努力。”它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中增加了“美”的要求,指出了生态文明在中国现代化蓝图中的地位。“生态文明”可以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就的总和,也可以是一种更高的社会形态“[1”。因此,生态文明不仅指生态环境的优化,还指空模式、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的全面转变。它是指发展方式向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方向的转变,包括经济和社会各级的全面优化。生态文明是在辩证综合人类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正确处理整个自然生态环境与社会生态环境关系的积极结果,体现了人、自然和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2]。作为一项政治目标,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是党为中国未来描绘的美好蓝图。生态文明是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先进文化和社会和谐的前提。只有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全过程,才能更好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基础。

(2)生态法律利益——生态文明的法律载体

通过生态文明体系改革推进生态文明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必须与法律文明相结合,通过一套系统的法律体系确保环境安全。目前,空气污染、水污染、垃圾处理、土地荒漠化等一系列问题尚未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面临巨大困难。为了实现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中国正在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化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其中宪法、民法、刑法和环境法都是不可或缺的。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通则,公益诉讼进入民事诉讼法领域。将这一概念纳入立法是这个时代不可抗拒的趋势。目前,刑法作为一项保障法律,在保护生态文明方面还不够。刑法作为国家最重要的工具,必须贯彻和保护这种意识,而这种意识在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生态法益。我国现行刑法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倾向,但仍没有以生态法益为保护对象来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因此,我国实现生态文明的唯一途径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环境刑事立法。

二。生态法益刑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立法过程

中国刑法对生态文明的追求可以追溯到1979年。虽然当时的刑法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明确规定,但一些犯罪的设计和条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危害市场经济罪”中,有非法砍伐树木、过度分配树木、非法捕捞水产品和非法狩猎的罪行。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有环境保护的趋势,但它通过保护其他合法利益间接地实现了对生态合法利益的保护。面对这种情况,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有限,主要是追究环境犯罪人的行政责任。

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该修正案针对1979年刑法的不足,结合了1979年至1997年间频繁发生的环境犯罪类型,并引用了这一时期不断出现的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如《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该专案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专案组定了14种具体犯罪,该单位明确列入刑法第346条环境犯罪主体。应该说,1997年刑法的修订对我国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在随后的几项刑法修正案中,我国继续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颁布的《刑法》第八修正案最能代表环境犯罪的扩大。将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犯罪对象改变之前,以前规定的危险废物变成危险废物,扩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给公私财产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削弱了这一犯罪作为有害结果的地位,降低了进入犯罪的门槛,并加强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努力。

(二)我国刑法缺乏对生态合法利益的保护

首先,费用更少。1997年刑法修正案将各种分散的犯罪系统化、统一起来,对我国环境犯罪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罪名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有9条、14项罪名。监管行为包括环境污染、非法进口和处置固体废物、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性采矿等行为。由于只有14项指控,刑法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范围非常有限。刑法不能直接打击许多破坏环境的非法行为。例如,社会上没有严重污染空气体的具体犯罪。因此,刑法不能直接规范,需要通过污染环境罪进行处罚。然而,环境污染作为一种掩盖性质的罪行,只规定了相关罪行的共同特征,给犯罪者留下了很大的有罪不罚空的余地,这使得在司法判决中很难实现罪与罚的统一。

此外,刑法中的环境污染罪过少,被定罪人姓名结构过于单一。刑法规定的现有犯罪大多以实际损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刑法中保护生态文明的处罚方式大多是事后处罚,缺乏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行政行为一般不用于惩罚造成严重后果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没有刑事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由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犯罪不会直接损害特定的人或财产,环境犯罪本身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设立的犯罪。因此,刑罚本身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其次,刑法没有确立生态法益,保护对象存在偏差。由于刑法没有确立直接反映生态利益的生态合法利益,打击环境犯罪只能依靠其他合法利益。刑法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和“危害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规定了环境犯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设立这类犯罪是为了维护秩序、合法利益和社会稳定,而没有强调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传统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以中国传统的“以人为本”理念为基础,规定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只能产生侵犯个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后果,这是“人类中心主义”指导下立法的必然选择。因为环境不能成为利益的主体,没有利益要求,简单地保护自然环境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将环境利益反映在人类利益中,才有法律意义。因此,环境保护被视为维护人类利益的一种手段。从逻辑上讲,这种推论没有问题。但问题是这样一个概念与现代生态人与环境的关系背道而驰。良好的自然环境确实可以成为社会成员利益的一部分,但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利益是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它与社会的每个成员密切相关,但不能直接反映在社会的个体中。其保护应根据其特殊性进行设计。然而,现行刑法规定,对这一合法利益的保护符合维护社会稳定的合法利益,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在追求生态文明的过程中,自然环境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它对社会发展和社会发展状况具有重要意义。许多环境犯罪引发的环境问题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环境利益的重要性不仅不同于私人利益,而且关系到代际公平。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一代人为这一合法利益提供特殊和有效保护的历史责任。

第三,环境犯罪的分类标准模糊不清。因为刑法没有确立生态法益,而是将环境置于社会主体的利益之上,这不利于保护环境自身的利益和价值[3],从而导致刑法保护对象的偏离。基于这种偏离,立法者选择以模糊的方式处理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问题。除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危害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14种犯罪外,其他章节中还散布着一些与环境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如危害动植物防疫罪、豁免罪、环境监管渎职罪、走私犯罪中的珍贵动物走私罪等。可见,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分类标准不够明确,该罪与其他犯罪的分类标准过于模糊,削弱了刑法中环境保护制度的前瞻性、科学性和系统性,也弱化了环境犯罪的特征。

此外,刑法对环境犯罪和非犯罪的描述过于模糊,轻罪和重罪的定义不够明确。情节和犯罪只能用抽象的方式来表达,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大量”和“严重后果”。环境犯罪往往采取空白色犯罪的形式,如“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保护水生资源的法律法规”,这使得环境刑法不可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

三。

(一)刑法宏观具体应对

首先,在刑法中确立生态法益的概念。以生态法益为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实质对象,可以有效解决刑法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评价问题[4】。加强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促进刑事立法的生态化,是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出发点,也是有效保护生态法益的重要支点[5]。

我国对生态合法利益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不是一种以环境为主体受到保护的利益,而是人们在生态环境领域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包括呼吸清洁的空气体和饮用清洁的水,生活在和平清洁的环境中,合理地享受和利用根据《宪法》或一般人权法标准[4]确立的自然环境或自然资源。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唯一对象,甚至可以称之为法益保护法。传统刑法理论将法益分为三个部分: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生态法益没有立足之地。作者不同意将生态法益与前三种法益并列。因为刑法是法学中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所以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为社会服务。社会构成单位是人,因此在法律上实施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自然而正确的选择。国家、社会和个人已经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紧密的法律利益整体。生态法益与其他三种法益的并列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概念背道而驰,在刑法逻辑中不可能是自相矛盾的。笔者认为,生态法益应置于社会法益之下,并作为社会法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保护。诚然,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文明不能否认自然环境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秩序价值的重要性。然而,在以经济建设为核心的政策导向下,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过于注重自然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秩序价值,忽视了生态文明本身的价值。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问题已经成为刑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何在刑法中增加生态法益,笔者认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是将环境犯罪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区分开来,明确环境犯罪的特征,系统地规范环境犯罪,从而确立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停止将保护生态法益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避免社会秩序趋于稳定时放松对环境犯罪的打击。

其次,刑法功能的重新定位。一是社会保护功能:它体现了对生态合法利益的保护。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旨在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利益首先是通过制裁侵犯国家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自然环境作为社会的载体,是整个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9条规定,矿产资源、水流、森林、山脉、草原、荒地、海滩和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法律集体所有的森林、山脉、草原、荒地和海滩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根据这种宪法规定,对自然环境的严重犯罪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损害。此外,环境安全不仅仅是一个国家问题。如今,世界正变得一整天。一个国家的问题往往会变成全球性问题,而一个国家环境恶化的影响不仅仅是环境影响,甚至可能最终变成政治问题。因此,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范畴也是中国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选择。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生产和市场交易都必须以良好的自然环境为基础。然而,在生态环境恶化导致的诸多非理性市场因素的干扰下,很难保证正常的市场秩序得到维护。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也是刑法功能所必需和要求的。简而言之,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可以通过制定和实现刑事责任、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安全。追求生态文明是社会保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二,人权保护功能:它体现了对生态合法利益的保护。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下,刑法的服务对象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受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也应该是社会或个人所要求的合法利益。一些学者认为,生态法益的出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冲击。作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相反,生态法益的出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有力支持。生态法益不应仅仅把环境作为一个独立的保护主体。人类社会简单地保护自然是没有意义的。雾霾、土壤侵蚀、荒漠化和其他现实告诉我们,环境污染来自人类社会,威胁着社会成员的生存。环境犯罪不是由人类中心主义引起的,而是由以人为本的思想没有被全面应用于指导社会发展这一事实引起的。生态法律利益的本质是众多社会个体对良好自然环境的需求,这是社会成员生存的基础,也是其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保障。环境犯罪的目标是自然环境,而不是公民,但它不能避免公民乃至整个社会承担环境犯罪的后果。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合法利益是个人合法利益和国家合法利益的总和,[6]。近年来,中国频繁的雾霾、酸雨、河流污染等环境问题,都是由公民造成的,他们承担着损害的后果,社会为环境的恢复付出了代价。环境犯罪的目标是社会中未指明的大多数公民的安全和幸福。确保未指明的大多数公民的安全和幸福也是刑法职能部门必须承担的义务。刑法确立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以有效维护国家制度的基本使命,并为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寻找适当的制度证据。

(二)刑法微观具体回应

首先,提高收费标准,扩大保护对象。可以看出,中国保护环境的力度在不断加大,环境法的发展也极其迅速,专门为保护环境某一方面而设计的法律也在不断颁布。基于自身的稳定性,刑法没有及时反映刑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刑法中大约有20种环境犯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罪行越多越好,罪行之间的区别越详细越好。同样,一些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中的400多种犯罪足以保障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但对我国刑法来说,生态法益是一种全新的法益。过去,受刑法保护的区域与这一合法权益要求的区域重合度很低,而这一合法权益要求的区域非常广泛。因此,刑法有必要借鉴环境法的研究成果,增设噪声污染、水污染等相关犯罪,并进行整合和排序。有必要根据我国的生态合法利益和发展现状,专门制定保护区。对于类似刑法未涵盖的领域,应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定制定犯罪,体现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刑法可以增设以下罪名:(1)破坏水土罪。中国面积大,水资源分布不均。经过几十年的广泛发展,水污染更加严重。我国存在荒漠化和土壤盐渍化,土壤侵蚀不是一个例子。因此,有必要将我国的水生态安全和土壤安全纳入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2)空气污染犯罪。烟雾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各个领域的关注。由于烟雾引起的社会层面的呼吸道疾病,肺部疾病的增长也引起了全社会的警惕。因此,保持清洁的空气是刑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然而,刑法中已经涉及的问题应该详细说明。从保护生态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制定规范打击相关犯罪,完善现有犯罪。在具体规定新的犯罪时,应当细化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等犯罪形式的划分标准。

第二,完善罪与罚的标准。生态法益不仅仅是刑法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包含刑法和生态学两个含义。如何在这一刑法概念中界定其生态概念,已成为环境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一大难题。在环境保护中,刑法与行政法密切相关,处罚与行政处罚呈现进步状态。当环境违法行为突破行政法保护的利益时,就进入了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我们应该明确环境保护中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减少灰色地带。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重大行为在《[刑法评估》中被直接认定为“刑事无法无天”,而不是“行政无法无天”。但是,在界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注意防止处罚权和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在明确两者界限的前提下,有必要认识到环境犯罪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这一点,在刑法关于入罪、定罪和量刑的规定中,不可能按照传统刑法的标准来确定犯罪。相反,有必要结合相关的行政法规和环境法规定,根据生态合法利益各保护对象的特殊性,确定定罪量刑标准。就刑罚规定而言,它们不能完全符合传统的刑法方法,还应结合刑法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来设计。以水污染为例,通过水质监测结合环境法的相关标准,可以确定这类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并根据这一结果进行处罚。处罚应包括恢复原水域生态,包括原水质、原水域生物生态条件等因素。然而,这种处罚的执行应通过具有特殊资格的机构测试、专家论证、公民听证等方式予以确认。在避免只注重自然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同时,也应避免片面强调生态理念,忽视民生建设,从而在罪刑法定和罪刑法定相统一的框架下,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依据。

参考

[1]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中国法律,2014 (3) :34。

[2]黄立文,黄贤。生态文化视角下的生态文明建设[。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6) :16-17。

[3]方夏青,吴小伟。中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路径研究[。《刑法评论》,2016年(1) :3。

[4]焦彭艳。保护生态文明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 (11) :79。

[5]焦彭艳。生态文明视角下的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法律评论,2013 (3) :93。

[6]刘虹,赵胜霞。环境犯罪的法律效益研究[。天津法学,2012 (3) :103。

[7]林·天山。“科技发展与刑事立法”[。台湾:社会文化与科技发展研讨会论文集,1983:2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