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信息 >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为什么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为什么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为什么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犯罪?《南方都市报》报道称,公安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也是一种犯罪。专家提醒说,如果个人信息被购买,无论是否被使用,都会侵犯对方的隐私。针对杜南的报告,公安部表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了关于因履行职责或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7)增加了《刑法》第253条之一,并规定了两种罪行,即销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再次修改了《刑法》第253条,取消了原来的两项指控,并确认了这一指控:侵犯公民,

为什么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犯罪?

为什么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犯罪?《南方都市报》报道称,公安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也是一种犯罪。专家提醒说,如果个人信息被购买,无论是否被使用,都会侵犯对方的隐私。针对杜南的报告,公安部表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了关于因履行职责或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范文

摘要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病历、人事档案、照片等信息。可以单独识别一个特定的个体,或者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①。然而,学术界对个人信息识别在理论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

公民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首先,让我们理解隐私的概念。隐私和大多数抽象概念一样,对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含义。这可能意味着隐居——躲在一个你不必害怕被别人监视的地方。隐私和隐私在概念范围上也是不同的。隐私中包含的概念范围远远大于隐私的概念范围。有些隐私需要最低限度的利益保护,不需要法律干预。一些隐私权需要被赋予权利,并且可以合法主张和行使。一个人可以有很多隐私,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同时享有隐私保护。在理解了两者的区别之后,有助于理解隐私权和权利的行使,并进一步确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更清楚地理解隐私权的概念。隐私的内容包罗万象,但一个先决条件是,它不得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相关,而应是个人信息、个人事务或个人领域内的个人事务,当事人不想让他人知道。所有这些都应该由个人保留。公众不应该闯入这个领域。例如,不让别人知道电话交谈的内容或一个人保留自己的信息或不告诉别人都属于隐私的范围。因此,隐私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涉及价值判断,具有高度的个人主观认知,并且随着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时处于变化状态。隐私可以归纳为三个特征。首先,隐私是独立或自己决定个人隐私信息的权利。第二,隐私是一种个人期望,它违背了第三方的利益。第三,隐私被视为个人信息不能向第三方传播的概念。

公民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分为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简而言之,它是将所谓的公共或社会生活与个人的私人生活分开。属于个人亲密关系的部分必须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以避免公众或社会对个人的侵犯。另一方面,当个人事务涉及公共利益时,它们必须受到公众的关注,不再属于个人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公开性不仅充满不确定性,而且其利益的客体也不容易确定。因此,到目前为止,公共利益还不能得到直接和明确的界定和界定。有鉴于此,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将法律保障的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最为重要。包括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贞操等,以及家庭关系利益和生计利益。在上述三种利益中,除个人利益外,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是公共利益。虽然这一宽泛的分类仍然不能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至少可以提供一个参考依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而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如下:

(一)非法收集和销售信息渠道

一方面,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另一方面,有各种非法收集和销售信息的渠道,这使得不可能防止。有一次,王某下班后等公交车时,看到一个摊位上写着“打扫,免费礼物”。王某是一个喜欢利用小收获的人。他俯下身去看它。他用微信扫了扫,然后就可以拿礼物了。王某对此并没有多想,而是拿起手机,打开微信,扫描代码,并填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然而,没过多久,王就在手机上收到一条欺诈信息,要求他给某人寄钱。幸运的是,王最终没有汇款,而是泄露了他的个人信息。我们周围有许多这样的例子。我们必须保持警惕,小心他们。

(2)网络媒体对个人信息的披露日益增多

这些年可以称为“互联网年”。一方面,网络媒体给我们带来了很多便利。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网络的核心媒体,无论是门户网站、论坛还是博客,关注一条新闻或者一个被忽视的话题,这些网络媒体就会成为主流媒体和人物的焦点,从而形成强大的议程设置力量。

互联网媒体已经引发了关于移民工人、司法改革、私营企业和反腐败等议题的全国性讨论。这就是网络媒体的巨大作用。然而,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媒体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从侵权到刑事犯罪。此外,通过网络媒体披露公民信息的行为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因为目前我国网民数量非常大。如果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使用个人信息,将对有关各方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三)侵权行为隐蔽,导致调查取证困难的

随着当代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个人信息的收集往往是在有关各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无形的侵犯。很难找到明显的侵权现场,确定侵权时间,甚至受害者通常不知道肇事者和犯罪来源。由于网络的介入,司法人员很难获得证据,犯罪地点和结果地点往往不一致,或者有多个结果地点。

三.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要是在第252条和第253条中。《刑法》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主要是指隐匿、销毁或非法打开他人信件。本罪旨在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个人隐私的隐私和安全,无论个人秘密的实质是什么,但只以个人秘密保护的形式存在,并且文件是否密封用于判断我是否有意将其视为秘密。这种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对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所谓的开启在形式上是指所有实体印章失去其确定密封信件、文件或图片内容的效力的行为。然而,没有必要完全物理破坏密封件。因此,如果密封没有受到任何损坏,比如用蒸汽窃取他人的信件,这是有益的,它们仍然属于这里提到的开口。隐藏是指通过隐藏阻止他人接收信件或文件或使其难以找到的行为。《刑法》第253条规定了未经许可打开、隐藏、销毁或丢弃邮件或电报的罪行。本罪属于身份犯罪,只能由邮政人员构成。主观构成要素必须是行为者自己的许可,这是一个限制性的构成要素。如果该行为得到受害者的批准,它可以成为一种威慑。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得到受害者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果受害者没有合法的理由从事这一行为,并且知道或掌握他人的秘密,那么这一罪行的构成要件就得到满足。《刑法》第253-1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包括三种犯罪: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从事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工作的人员。本罪的行为包括销售、提供、盗窃或其他方法。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案例研究

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3月,被告钱某从网上名为“购买清单leixin”的QQ聊天小组购买了16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以方便房地产的推广。“购买清单雷信”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被告钱某的QQ邮箱。2015年5月14日,被告钱某被公安警察逮捕,并在到达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钱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证据确认,如被告钱某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查封决定”、“查封记录”、“查封清单”、“工作情况”、“情况描述”、“网络安全信息汇总报告”、“钱某电脑截图、QQ邮箱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光盘、口供记录、户籍数据等。,这足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钱某通过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应当得到支持。

鉴于被告钱某在到达时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钱某是初犯。案件结束后,他表现出了一些悔意,可能会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上述情况,对钱某从轻、缓刑。

最后,被告钱某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处9个月监禁,缓刑1年,罚款7000元。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钱某出于某种非法目的在网上购买了个人信息。虽然他没有从这些信息中获利,但他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然而,由于被告钱某认罪的良好态度和他的初犯,缓刑最终被适用。

V.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a)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较少受到指控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罪主要是销售个人信息、非法提供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擅自打开、隐藏、销毁邮件和电报、窃取、购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未经邮政人员许可打开、隐藏、销毁邮件和电报、非法使用窃听和拍照专用设备以及销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但是,这些犯罪不能涵盖当今层出不穷的犯罪类型,而且这些犯罪的规定非常分散,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二)刑法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的局限性

销售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个特定的主体。在实践中,除了规定的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外,还存在许多难以列举的信息侵权主体,如互联网公司、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酒店和酒店等。然而,主体数量有限的立法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罢工的范围。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利益是个人隐私秘密的安全,无论其个人秘密的实质是什么,但只能以个人秘密的形式保护。

(三)刑法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的局限性

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向他人出售或非法提供以及以其他方式窃取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事实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仍然很多,如偷拍和偷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使用工具和设备窥视、偷听他人的私人活动、演讲、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此类犯罪行为只会在侵犯个人隐私后留在人脑记忆中,不会在科技设备上留下任何记录。换句话说,犯罪者会在窃取他人隐私后在技术设备上留下记录。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方式将层出不穷。刑法显然不能处理这种行为。

六.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建议

建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制度

笔者建议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列一章,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越来越多,给公众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般规定,而分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详细规定。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也非常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第七修正案和第九修正案都有大量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段落。

(二)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一是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包括身份犯罪和非身份犯罪。此外,由于时代的进步和职业类型的增加,他们可能知道或掌握他人信息的人数可能远远超过法律所列人数,而且可能随时增加。此外,有些罪行涉及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运输、教育、医疗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很容易获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他们应该在实现目标之前与客户建立非常高的信任关系。如果这些专业人士因其业务而获知或持有他人的秘密,并任意披露,这已经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惩罚他们是非常必要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主体只列在清单上,就存在泄密的恐惧,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对本罪行为主体的立法应当采用一般规定,这样更为合适。其次,规范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披露他人的秘密。所谓他人的秘密相当广泛,包括个人生活或个人社会经济活动的秘密,而其他人指的是犯罪者以外的人。至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它们无关紧要。这里其他人的秘密必须与个人私生活的秘密直接相关。生活中的公共秘密不包括在内,只限于演员因其业务而知道或掌握的秘密。如果泄露他人秘密不属于他的行政事务,这也不是本罪的对象。当然,这一罪行并不成立,例如,医生在诊断和治疗期间了解病人的病史,或者律师了解被任命者因其任命而犯罪的事实。最后,确定严重病例的测量标准是合理的。作者已经讨论了衡量案件严重性的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三)完善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需要纳入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行为是偷窥、窃听、盗窃和泄露。偷窥主要是指未经允许打开、隐藏、销毁邮件和电报。泄露是指将秘密披露或泄露给不知道秘密或无权知道秘密的人,并且处于一种大多数人不得不在任何时候知道的状态。这样,将秘密透露给一个或多个人,以及秘密是否被传递给其他人,都不会妨碍这一行为的确立。换句话说,只要披露或释放他人的信息足以确立这一罪行,犯罪人仍然犯有这一罪行。如果其他人只知道道听途说或谣言的程度,或只知道大纲的程度,并通过披露或强化该行为的内容而进一步知情。至于披露的方法,没有限制。关键是披露或泄露会侵犯个人秘密的合法权益。如何披露该方法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因此,犯罪行为人使用口头叙述、书面陈述或记录秘密内容的文件供任何人阅读和复印,即无论披露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并且不妨碍披露,都不会对披露产生任何影响。

[参考文献]

[1]刘蒋斌。信息法[。台湾:台湾三人民出版社,1989年。

[2]林·天山。刑法[。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中国台北,2001。

[3]齐爱民。在信息社会中拯救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概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和《立法研究报告[·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示范法草案》,[。河北发现,2005( 6)。

[6]莲晓。从民法角度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安排[。黑龙江政法行政干部学院学报,2010( 8)。

[7]赵秉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评论(草案)》[一。主编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8]张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