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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中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新闻传播中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反向倾斜规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同于普通公民,但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反映了社会事务信息披露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同于普通人。他们的言行直接影响公共事务。因此,他们

新闻传播中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网络名誉权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一、网络名誉权的内涵网络名誉权的含义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它是指名誉主体在互联网和计算机存储的特殊领域享有的维护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和免受侮辱、诽谤等有害行为侵害的人格权。 网络声誉权,

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反向倾斜规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同于普通公民,但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反映了社会事务信息披露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同于普通人。他们的言行直接影响公共事务。因此,他们

新闻传播中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网络名誉权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新闻传播中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范文

本文的目录导航:

[标题]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研究
[第一章]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界定与分析
[第二章]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要素与方法
[第三章]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与免责理由
[第四章]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第五章]公众人物名誉权

第三章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与豁免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受损后也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本章主要从广义侵权责任法的角度阐述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关免责。

第一节新闻传播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如果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在新闻传播中受到侵犯,这一规定当然适用。在这方面,新闻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停止侵权行为。

中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条款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或者伪造公民姓名”,“禁止侮辱或者诽谤公民、法人名誉”,“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荣誉称号”。《民法通则》第120条更明确地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道歉。”本文确认的各种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

停止侵权意味着受害者要求犯罪者停止侵权,这也包括防止侵权。例如,如果一篇含有侮辱内容的文章即将发表,受害人或其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人民法院禁止发表和传播该文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裁决。这种在侵权实际发生前停止侵权的行为往往会扼杀侵权事实,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的更多纠纷和问题。这是新闻单位应该有的态度。这种对事实的忠诚符合新闻工作的规律,有利于提高新闻媒体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受伤公众人物的精神受到更多的伤害和骚扰。

二。消除影响。

与侵权作品出版前停止侵权不同,消除影响往往意味着当一条报道不真实的新闻被出版或播出时,新闻媒体会主动纠正和改变错误的新闻,通过公告等方式向观众和受害者道歉和解释。在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犯罪人的悔悟和事后的言语改变可能无助于对受害人的赔偿。正如一句中国谚语所说,“如果犯罪者主动改变他的话,就可以弥补受害者的精神痛苦,那么对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然而,应该指出,新闻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者,仍然与普通自然人大相径庭。新闻媒体拥有比自然人更广泛的受众,更强的传播力量和无可比拟的公信力。当涉及损害公众人物声誉的新闻报道传出时,新闻媒体只发现自己的新闻此时犯了错误。因此,纠正解释和致歉信等快速措施可以极大地恢复被侵权者遭受的精神和心理损失。

中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内容不真实、不公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法律组织合法权益的,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种主动更正具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道歉的性质。

三。损失赔偿。

在新闻传播中,错误新闻的产生原因非常复杂,有时仅仅是因为采访和编辑的失误,有时恰恰是因为新闻媒体明显的恶意。对于恶意传播虚假新闻来说,要践踏公众人物的声誉,只有事后的纠正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当受害公众人物对事后的矫正效果不满意,仍提起赔偿诉讼时,法院仍可受理。

侵权行为的发生将在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债务关系。通过物质赔偿消除侵权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我国民法中的损失赔偿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赔偿,即通过物质手段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补偿分为两种类型: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

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后,会对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往往伴随着公众人物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受欢迎程度和社会赞誉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公众人物的丰厚经济利益与这一无形财产密切相关。因此,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时,他们遭受的心理压力和经济损失往往大于普通公民。因此,对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公众人物的赔偿也应该更多。

此外,公众人物起初也是公民,他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后,精神压力和痛苦更大。名誉权的非财产权的物质补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的商品化,因为虽然人格尊严的确是无价之宝,但精神状态的质量直接影响一个人的生活,也影响他对公众人物的职业生涯。因此,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后,精神损害赔偿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更好地规范和限制新闻传播工作和活动。

第二节新闻传播中公众人物名誉侵权免责。

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逐渐弱化,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为自然人,公众人物当然享有名誉权。保护他们的名誉权也是法律本身的意图。然而,保护他们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必须与普通公民一视同仁地处于同等水平。分析具体情况是辩证方法论的基本原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与一般人格权冲突相比,公众人物名誉权与新闻传播的冲突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不应该粗略地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名誉权的一般保护。因此,当新闻媒体涉嫌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时,有必要给予相关豁免,以保护新闻舆论的正常工作。

1。新闻报道真实客观。

这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仅要求新闻媒体真实、正确。作者在前一段中提到,对这种侵权行为的不当报道。内容真实的报道仍可能不恰当地影响舆论导向,从而对相关公众人物造成侵权或困惑。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写作风格和新闻模式会导致不同的宣传效果。因此,这里提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除了内容之外,还包括正确合理的舆论导向的含义。

恩格斯说:“个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当隐私甚至私人事务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联系在一起时,个人事务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事务,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保护,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一部分。”

对于新闻传播来说,它本身就是一种报道客观事实的信息活动。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报道真实新闻是新闻媒体的职责。如果一份报告能够达到准确的内容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即使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失,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媒体经常因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而被绳之以法,就会从另一个方面对媒体的活动造成干扰和束缚。毕竟,公众人物应该接受更多的监督。然而,结合上述公共利益的定义,我们仍应明确公众人物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人生活的信息仍受法律保护。

二。新闻报道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

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公众人物通常会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同意媒体采访和挖掘。根据诚信原则,这种同意可以是含蓄的,也可以是明确的。任何理性的成年人都必须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当公众人物自愿向媒体提供他自己的一些信息以供出版,或单方面承诺媒体发现和传播他自己的信息时,这就阻止了新闻媒体可能的非法性。即使这一新闻报道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这种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公众人物自己承担,而不应归咎于新闻媒体。

当事人的同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 .公众人物表达意愿必须是自愿和真实的。如果是通过胁迫或恐吓进行的,就不能用作辩护。2.公众人物的意志表达不能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3.媒体报道的内容必须与公众人物授权的范围相一致。如果报告内容与公众人物的同意范围不一致,从而导致名誉权受到侵犯,这种行为仍然不足以作为辩护。

三。新闻评论是中立和公正的。

公平评论也称为“诚实评论”,其条件如下:1 .拟评论的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2.

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纸报道);3.职位应该是公平的(但不一定是客观的);4.它反映了“通情达理的人”的诚实观点。即使是片面的、极端的甚至是诽谤性的,也不应该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法律可以查明事实是否存在,但无权判断意见的对错。

对事件进行评论是新闻媒体工作的本质,也是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众人物行为和举止的评论可以认为新闻媒体没有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只要它们符合事实,没有恶意侮辱。但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限制它。首先,新闻评论不能太夸张,更别说让观众把观点错当成事实了。其次,言辞激烈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但言辞激烈并不意味着滥用或诽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评论时,其措辞和句子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侮辱就可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