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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诉讼前行为的保全?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诉讼前行为的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财产、作出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为。当事人尚未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行为保全是如何规定的?

新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保全其财产,并作出类似的强制令。民事诉讼法没有禁令。 第一百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保全财产,责令其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您好,民事诉讼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公司向个人签发《[委托书》,个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超越授权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 2012年9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的简易程序;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引人注目的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诉讼前行为的保全?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诉讼前行为的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财产、作出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为。当事人尚未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行为保全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范文

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 大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 社会各界人士开始高度关注到法律制度完善问题上。保全制度制定实施作为法治国家建设发展过程的重中之重, 是一项必不可缺的关键内容, 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行为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针对我国保全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国家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的改善措施, 确保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从而保障行为保全制度的顺利稳定运行。本文将进一步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展开分析与探讨。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为保全; 执行;民事诉讼当前是一个经济全球化时代, 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工作发展要与时俱进, 跟上时代前进的脚步。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特有制度, 其作用是保证法院在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 或是为了促使行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判决前避免受到损害或者扩大损失, 国家法院可以根据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合法裁定被申请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该项制度的科学执行有利于充分保障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最大程度发挥出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作用, 相关立法人员要优化改善行为保全制度, 确保该项制度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概况行为保全制度的产生最早源于欧洲地区, 是伴随着罗马帝国的不断扩张, 而在世界各地逐渐流行起来的, 最后由于罗马帝国的衰亡该项制度也随之衰落了。一直到十一世纪的罗马法复兴阶段,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又出现在大众面前, 被广泛应用在欧洲各国中。在大陆法律体系中,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主要涵盖了两个部分内容, 一个是财产保全, 一个是行为保全在内的假扣押、假处分。前者财产保全实质是指在法院判决前或过程中, 为了确保能够充分保障判决过程的顺利, 被保全人的个人财产可以在法律保护下不被转移, 在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程序后提出申请后, 或者法院可以通过执行自身法律权力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扣押或冻结操作。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两种形式虽然都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效益, 但是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之处。两者之间的立法目的不一样、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以及适用法理基点不同。就比如, 在立法目的对比内容分析中, 财产保全的客体是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在法院还未下达执行判决指令时, 可能会存在着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变卖财产的情况, 针对此问题, 国家法院必须在执行判决前对被保全人的个人财产进行科学评估冻结, 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判决内容的有效合理性。而行为保全只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 更多关注到申请人行为可能造成的预期伤害, 对被申请人行为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断和依法认定。二、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 法理缺失问题在我国目前制定颁布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内容中, 缺乏完善明确的法律思想进行科学指导。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司法理念上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规范应用认识严重不足, 无法深入挖掘出其潜在的法律价值作用, 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在我国司法实务传统思想内容中最为明显的特征就是“重实体、轻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通常只是被用于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法律工具和手段, 相关法律人员缺乏对其价值的研究分析, 导致无法形成先进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观。与此同时, 由于受到传统“无讼”文化观念的影响, 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重视程度普遍不高, 从而一定程度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建设发展。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两者之间是属于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 民事诉讼既离不开法律程序, 也离不开法律实体,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制度中存在着明显的法理基础薄弱问题, 法律制度研究人员缺乏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全方位、全角度探讨分析, 未从现实司法实践层面去有效挖掘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法理基础。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内容更多只是局限于个人财产保全, 还需进一步深入挖掘保全制度的价值, 提高对该项制度的作用价值认识水平, 促使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科学系统发展进步。(二) 立法缺失问题目前, 在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立法工作中, 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点缺失问题: (1) 保全制度规范性失衡、适用范围混乱。在现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中, 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将财产保全归属于总则编制, 虽然这样能够凸显出其中地位, 有效扩大保全制度使用范围, 但是却难以表现出保全程序的基本性质, 一定程度违背了国家立法技术原理。民事诉讼保全不适合应用于任何社会民事案件中, 其只是一个非讼事件, 不具备民事诉讼的普遍性, 应该将其归之于分则中; (2) 保全制度条文内容过于浅薄。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 涉及到“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条文规定内容仅仅只包含了十条, 并且相关内容较为粗疏浅薄, 无法适应现代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建设发展的要求, 需要进一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改善补充, 体现出其全面性和详细具体性; (3) 保全制度立法构建体系不健全。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 大众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频繁发生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因此, 国家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中的额欠缺行为保全制度的不足之处, 采取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措施。就比如, 在对《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商标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明文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请求保全”, 这些规定补充内容都有效改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不足之处。但是, 同时也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立法构建内容的杂乱无章, 保全制度立法体系不够健全, 法律条文之间容易产生冲突情况, 降低了法律制度内容的实践可操作性。(三) 司法实务缺失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程序中,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明显问题: (1) 司法实务中保全措施较为混乱; (2) 担保定位与性质不够清晰明确; (3) 程序启动困难和程序保障滞后; (4) 保全制度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我国明文规定认为, 民众申请民事诉讼保全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个是所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属于给付之诉, 另一个是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诉前保全还需具备“情况紧急”的条件, 然而这些条件通常都是呈现出抽象复杂的特点, 不具有可操作性, 从而造成行为保全制度难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得以实施。在我国民事诉讼保全过程中过于重视担保, 这样会导致民事诉讼保全的条件产生变化, 造成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其做出保全裁定的实质必备条件, 如果无担保也就等于无保全结果。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优化改善措施(一) 优化行为保全启动程序在我现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中, 行为保全仅仅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与还是领域中, 适用范围还不够清晰明确。针对于此, 我国政府相关部门要应该适当扩大行为保全范围, 同时进行适当的限制。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对行为保全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工作, 完善积累行为保全制度理论知识经验, 从而支持我国全面放开使用行为保全制度的状态。在优化行为保全启动程序过程中, 必须明确保全制度适用条件, 法官既要综合考虑到保全制度使用的及时性和快捷性, 又要避免该项制度的滥用性。法官在对是否要采取行为保全相关措施作出裁定时, 要全方位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基本条件, 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案件实际情况, 平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行为保全制度实施启动中, 是否启动行为保全救济措施应该是归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在确保当事人满足上述申请提条件和制度适用范围时,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启动行为保全程序, 国家法院不能强制干涉。(二) 完善行为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只是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未有效作出对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 从而导致无法最大化满足不同诉讼者的相关需求。基于社会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 社会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如果未对当事人行为保全措施进行完善实施, 将不能对社会非财产案件进行民事保全, 无法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民生矛盾问题的产生, 影响到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持续的发展。针对于此, 国家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完善行为保全制度条文内容, 改进相关保全措施, 有效构建出健全的立法体系, 提高行为保全制度内容的实践可操作性, 这样才能够充分保障诉讼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申请人做出了损害整个诉讼案件公正、公平判决的不正当行为时, 法院必须科学依据案件实际发展情况, 合理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采取惩罚措施。例如, 对其不正当行为做出责令警告、一定时间范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进行适当罚金等。(三) 健全行为保全中担保机制针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中担保定位与性质不够清晰明确的问题, 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将“提供担保”科学设置成诉讼前与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通用原则, 这样不仅能够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还有利于减少保全制度被滥用的风险。法院法官要根据民事诉讼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例如, 可以通过汲取发达国家的担保裁定经验, 对于申请人主动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或则是申请人自身经济状况比较糟糕, 国家法院可以做出免除担保的裁定。在行为保全中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了两种, 一种是担保物, 一种是担保人。在司法实践程序中, 绝大多数法院会优先采用担保物作为最佳担保方式,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强制申请人提供现金或者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这种做法实现难度偏大, 对于那些经济条件不好的申请人无法保障其保全效益。因此, 国家法院应该允许申请人可自由选择担保方式。对于申请人担保金额的设置, 法院发要全面考量申请人的实际经济实力和诉讼案件的胜诉概率, 在此基础上科学设定其担保数额。四、结语综上所述, 为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建设发展, 实现司法实践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制度实施的公平公正性。国家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要积极研究完善行为保全制度, 优化调整制度启动程序,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和申请条件, 构建出健全的行为保全担保机制, 充分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行各业的人们开始密切关注法制的完善。保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作为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中之重,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内容,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国家政府部门应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确保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确保诉讼保全制度的顺利稳定运行。本文将进一步分析和探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关键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实施;当前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应该与时俱进,与时俱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的有效判决能够在未来得以执行,或者为了防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判决前受到损害或者扩大损失,国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或非某些行为的保全措施。该制度的科学实施有利于充分保护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相关立法者应当优化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确保其规范性和合理性。 1。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概况行为保全制度的出现起源于欧洲,随着罗马帝国的不断扩张,逐渐在世界范围内流行起来。最后,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这一制度也随之衰落。直到11世纪罗马法复兴,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才出现在公众面前,并在欧洲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财产保全,二是虚假扣押和处置,包括行为保全。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为了保证判决过程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判决之前或判决期间,被保全人的个人财产不得在法律保护下转移。在一方按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后,或者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直接对受法律保护的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扣押或冻结。虽然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形式都是为了保护保全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异。两者有不同的立法目的、不同的适用范围和不同的法律依据。例如,在立法目的的比较分析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当法院没有发出执行判决的命令时,被告可能恶意转让和出售财产。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法院在执行判决前必须对被保存人的个人财产进行科学评估和冻结,以确保判决内容的有效合理性。然而,行为保全只关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更关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预期伤害,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做出判断和法律认定。二。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主要问题(一)法律原则缺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内容缺乏完善清晰的法律理念进行科学指导。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理念严重缺乏对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规范适用的认识,不能挖掘其潜在的法律价值,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传统思想内容中最明显的特点是“重实体轻程序”。民事诉讼通常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法律工具和手段。相关法律人员对其价值缺乏研究和分析,导致了民事诉讼高级价值形成的失败。与此同时,由于传统文化观念“无诉讼”的影响,人们普遍不重视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是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民事诉讼不能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分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行为制度存在明显的法律基础薄弱问题。法律制度研究者缺乏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全面分析,未能从司法实践层面有效探索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内容更多地局限于个人财产保全。有必要进一步探索保全制度的价值,提高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水平,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科学、系统发展和进步。(二)立法缺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保全制度的规范性不平衡,适用范围混乱。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把财产保全归结为一般原则的制定。虽然这可以突出其地位并有效扩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很难显示保全程序的基本性质,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国家立法的技术原则。民事诉讼保全不适用于任何社会民事案件。它只是一个非诉讼事件,不具有民事诉讼的普遍性。它应该被划分为子规则。(2)保存制度的规定过于肤浅。我国已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规定仅包含十条,相关内容较为粗糙肤浅,不适应现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建设和发展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这部分内容,体现其全面性和具体性。(3)保全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完善。随着时间的不断流逝和公共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频繁。为此,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补充措施,以弥补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制度不足的不足。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有关于“申请诉讼前责令停止侵权”的明确规定,《特别海事诉讼法》也有关于“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请求保全”的明确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有效地改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不足。然而,与此同时,也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保全立法内容混乱,保全制度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之间容易发生冲突,降低了法律制度内容的实际可操作性。 (3)司法实践的缺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保全措施相对混乱;(2)担保的方向和性质不够明确;(三)启动程序困难,保障程序延误;(4)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的明确规定,申请民事诉讼保全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属于给付诉讼,二是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诉讼前保全也需要“紧急”条件。然而,这些条件通常是抽象复杂的,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使行为保全制度难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实施。在我国民事诉讼保全过程中,过于注重担保,会导致民事诉讼保全条件的变化,使申请人提供担保成为作出保全裁定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保证,就不会有保存结果。三。优化和完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措施(一)优化提起诉讼保全程序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诉讼保全仅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仍在该领域,适用范围不够明确。鉴于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适当扩大行为保全的范围,同时进行适当的限制。相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行为保全制度的深入研究和分析,完善和积累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知识和经验,支持我国全面放开行为保全制度的使用。在优化行为保全启动程序的过程中,必须明确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官不仅应考虑保全制度使用的及时性和快速性,还应避免滥用该制度。法官在作出是否采取相关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决时,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基本条件,并根据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实施行为保全制度时,是否启动行为保全救济措施应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证当事人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和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启动行为保全程序,国家法院不能强行干预。 (2)完善行为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未能有效地对行为保全制度做出相关立法规定,从而导致未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当事人的相关需求。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社会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如果对当事人行为的保护措施得不到充分实施,社会非财产案件的民事保护将无从谈起,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保护,导致生计冲突的发生,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此,国家有关部门应积极完善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完善相关保全措施,有效构建健全的立法体系,提高行为保全制度内容的实际可操作性,从而充分保护诉讼案件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申请人做出损害整个诉讼案件公平正义的不当行为时,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发展,科学地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采取惩罚性措施。例如,他应该被命令对他的不当行为给予警告,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他的个人自由,并处以适当的罚款。 (3)完善行为保全中的担保机制为解决民事诉讼保全中担保的地位和性质不够明确的问题,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科学地将“提供担保”作为诉讼前后行为保全的一般原则,既能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降低保全制度被滥用的风险。法院法官应根据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例如,如果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如果申请人自身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差,国家法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担保裁决的经验,做出放弃担保的裁决。在保全行为中,主要有两种担保方式,一种是抵押物,另一种是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将优先使用担保物作为最佳担保方法。然而,在实际情况下,很难强制申请人提供现金或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的申请人,不可能保证他们的保存利益。因此,国家法院应允许申请人自由选择担保方式。法院在设定申请人的担保金额时,应考虑申请人的实际经济实力和胜诉概率,并在此基础上科学设定担保金额。四。结论综上所述,为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实现诉讼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程序中实施的公平正义。国民政府有关人员应当积极研究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优化和调整该制度的启动程序,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建立健全行为保全保障机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①赵佩佩。浅析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的几个问题?山西政法学院学报管理干部。2016 (8)。陈晓辉和石小楠。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及价值考量。改革开放。2014 (2)。张树军和李媛媛。论行为保全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每月适用法律。2015 (3)。陈颖。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初探。福建政法学院学报管理干部。2015 (8)。赵沛沛.浅析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的若干问题.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 (8) .[2]陈小炜、施晓楠.论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界定和价值考量.改革与开放.2014 (2) .[3]张淑隽、刘园园.论行为保全兼谈我国民诉法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法律适用月刊.2015 (3) .[4]陈莹.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初探.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8)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