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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赶时间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包括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相对简单,冲突解决迅速,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值得借鉴。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制约和监督滞后,导致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原则的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诸多问题暴露出来。2.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路径。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 法院应当确定有经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员,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指导;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最广泛使用的方法。 然而,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调解功能,进一步完善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调解的意义(,调解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 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调解不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三类:1 .私人救济:最典型的是和解和私人调解。所谓自助救济,是指争议双方自己解决的纠纷,达到了保障权利的目的。这相当于前面提到的医生和病人之间的自我协商。 在法学理论中,自助分为自我意识和和解。所谓自我意识是指,

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赶时间

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包括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范文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有效途径,即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能够有效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我国法院应尽最大努力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还远远不够完善,但它不能被和解制度所取代。调解制度因其自身的优势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和文化渊源而不可替代。我们要做的是在保持现状的同时不断改进,使其原有的功效得到充分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1。确立合理的调解原则,加强自愿原则,注重“和谐”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应该废除

“和解与和解”是指调解。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自愿解决争端,就没有必要花时间和精力去找出一些不清楚的事实。此外,民事诉讼还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调解事实的态度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双方都承认并接受。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是法院判决的原则,在调解中应当废除。

2.确立调解不公开的原则

调解不公开原则是指调解过程不公开。调解本身由双方主导,不涉及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对于争议双方,一般不愿意披露自己的争议,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对不利事实做出让步,这可能涉及到双方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除了各方愿意进行公共调解之外,还应坚持非公共调解原则。

3.加强自愿原则

尽管法院参与诉讼调解,法官也在行使其司法职能,但调解的核心是双方达成协议,应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调解的内容和结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不能按照法官的要求处理。调解中的法官应该有中立的立场。他们在整个调解中的作用应该是指导和通报有关法律法规,并在适当的时候提出一些建议。尽管我国调解制度中存在自愿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实施仍不尽如人意。为了简化审判程序,迫使当事人进行调解,一些法官是非法的、不合理的。基于这一原则在调解中的地位,我们必须加强这一原则,澄清并保持其地位。

二。改进调解程序和方法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遗憾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调解制度尚未完善,具体的调解程序和方法仍存在问题。

1.双方都必须在场。法官应保持中立,坚决反对背靠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党派原则,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启动调解的程序应由有关各方启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对启动调解的理由有法律规定。第二,法律还应规定具体的调解计划应由有关各方制定,否认法官主动提出调解计划的方式。第三,调解结果应经双方同意。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反对背靠背的调解方法。调解必须由在场的双方协调。法官应以中立的方式指导这一过程。不允许使用法官在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流的方式。提交人认为,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在法院缺席的情况下恢复审判。笔者认为这一程序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否则在实践中可能会被违反。

2、调解期限的规定

在调解中,当事人被赋予很大的自由,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或法官在面对复杂问题时拖延诉讼和无休止的调解。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确保调解制度的效率和功能,应当规定调解的时限和频率。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关系情况,如离婚和解除收养,应该有例外。因为这些特殊情况应确保家庭关系、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稳定与和谐,并应给予当事方更多解决争端的自由。

3.完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监督检查分离。

这一点在我国法律界很高。笔者认为,这是保证我国诉讼调解公允价值的最佳途径,但在司法资源紧张、没有成熟方案的我国,下一步不太可能出台。此外,没有突然进行如此大的改革。我们可以在完善我国监督检查一体化制度的前提下,逐步进行改革,待监督检查分离的研究和实践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目前,要完善和改变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制度,首先,法官必须保证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中立地位,不能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判决。在这一阶段,法官要引导和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后来的判决。第二是在审前审查阶段告知当事人他们的调解权利,并积极促进调解。

[/s2/]三。加强对[调解的监督/s2/]

至于调解的效率,我国现行规定是调解协议签署后生效。提交人认为,调解必须确保各方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限的,不能不受限制。毕竟,调解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司法自愿性。对于自愿、合法和合理的调解,其有效性应该得到保证。作者有以下观点:

1.拒绝签署调解文件的理由应当受到限制。那些没有合法理由拒绝签字的人应该受到惩罚和罚款。

2.惩罚参与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任何以调解为幌子拖延时间并损害他人、公众和国家利益的行为都应被归类为损害诉讼的行为。

3.有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再审。

参考

[1],郁芳,民事诉讼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与审前程序的重塑,[,宜宾大学,2008(8);36-39

[2],张陶敏,《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9月

[3],李玟,《中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中国法院网,2003,9

[4 >,匿名,中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及对策,[A >,公文交换网,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