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 >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股票的固定增长是好是坏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股票的固定增长是好是坏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

股票的固定增长量是好是坏对流通股股东都有好处。定向增长对上市公司具有明显优势: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和整合上下游企业,可以给上市公司带来立竿见影的业绩增长效应。引进战略投资者也有可能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因为“发行价格不低于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后股民手里的不是贬值了

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后,股东股份贬值是不正确的,因为增发股份是上市公司的一种再融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上市公司缺钱,他们可以申请增发股份。批准后,增发股票可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公开发行是面向市场的所有投资者发行新股。然而,在过去,当上市公司发行额外股票时,股价不一定会大幅下跌。 增发:指上市公司为再融资而再次发行股票的行为。增发股票对股价有积极还是消极的影响需要以下具体分析:1。增发股票对股价是好是坏 事实上,只要它是一个概念和新闻,它就是有上限的主要力量,以配合股价的拉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有相应规定:第十二条分配给原股东的股份除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分配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分配前股本总额的30%;(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前公开。定向增发对上市公司具有明显优势: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和整合上下游企业,可以给上市公司带来立竿见影的业绩增长效应。引进战略投资者也有可能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由于“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之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对股本影响不大,但对股价影响很大。” 搜索引擎优化对股价是好是坏 事实上,只要它是一个概念和新闻,它就是为股价涨跌做准备的主要力量。 在股票交易中,尤其是在牛市中,我们不应该关注新闻或表现,更不用说基本面了。

股票的固定增长是好是坏

股票的固定增长量是好是坏对流通股股东都有好处。定向增长对上市公司具有明显优势: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和整合上下游企业,可以给上市公司带来立竿见影的业绩增长效应。引进战略投资者也有可能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因为“发行价格不低于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后股民手里的不是贬值了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行为处罚探析范文

近年来,中国上市公司在增发过程中操纵股票价格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大多数都没有引起执法部门的重视。

近日,中国证监会对恒易集团操纵“恒易石化”股票实施行政处罚。这是中国证监会第一次对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操纵股价进行处罚,也是中国证监会第一次对特定目的操纵股票行为进行罚款。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证监发〔2014〕41号),对浙江恒易集团有限公司操纵“恒易石化”股票实施行政处罚。据了解,这是中国证监会第一次对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操纵股价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中国证监会第一次对特定目的操纵股票行为进行罚款。

《处罚决定》规定,恒易集团作为恒易石化的控股股东,为了帮助恒易石化定向增发股份,借入了“河水”和“石弘”两个自然人账户,并动用3000万元资金持续收购“恒易石化”。《处罚决定》规定,恒易集团收购“恒易石化”的目的是维持和提升“恒易石化”的股价,主观操纵“恒易石化”的交易价格。即使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真实,且未对“恒易石化”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恒易集团以资金集中收购“恒易石化”也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集中资本优势”和“持续交易”的市场操纵。

上市公司在增发股票的过程中操纵股价并不少见。

近年来,在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过程中,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股票价格的情况并不少见。从操纵的角度来看,既有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成为增发的主要对象时压低股价的情况,也有增发公开或定向非关联方时拉高股价的情况。

从操纵阶段来看,定价阶段存在操纵,更多的是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当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格时确保发行成功的操纵。还有一种更普遍的情况是,为了吸引定向增发股份,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托的第三方或第三方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定向增发股份作出承诺,以“保证底部”,确保定向增发股份在12个月的增发禁售期满后能够以不少于一定的收入被完全收回,发行的股份成为债券。为了避免引发赌博的赔偿条件,在解禁期满后,控股股东会拉高股价,使目标增持股份大幅减少。

从操纵渠道来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人员直接使用实名账户的情况相对较少。他们大多使用名义账户(员工账户)或向他们信任但似乎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提供资金,并由其他人运营。也有书面委托给独立的第三方,它们直接用自己的资金或通过信托账户的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控股股东承诺独立的第三方可以获得有保证的回报。

从操纵手段来看,交易操纵和信息操纵并存,更多的是资金拉动和上市公司信息发布操纵的混合操作。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操纵是在所谓的“市场价值管理”的旗帜下进行的。

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操纵行为应引起执法部门的重视。

上市公司私募过程中的股价操纵不仅直接导致对私募目标的误解,还间接导致二级市场其他投资者对公司股价表现的误解,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早在2000年,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f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在其指导性研究报告《市场操纵的调查与起诉》中,就明确将“影响公开或私募发行的价格”列为市场操纵的目的或动机之一。对报告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

“证券发行显示了特殊的市场操纵机会和激励措施。围绕证券发行的操纵不仅包括提高作为发行价格基准的市场价格以获得更大的发行收入,还包括稳定市场价格以实现成功发行。”

为了防止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操纵,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了条例M,以取代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则10b-6、10b-6A、10b-7、10b-8和10b-21,并于2005年对其进行了修订。“条例M”不仅适用于公开发行,也适用于私人发行。这不仅包括普通发行,还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和股票互换要约。“条例M”主要规定,禁止发行人、待售证券持有人、承销商、经纪交易商和其他参与出售的人在适当的时间内直接或间接购买或购买或试图诱使任何人购买或购买待售的基础证券。

“条例M”规定的行动包括提高证券发行价格以增加发行收入,稳定股票价格以防止发行期间或紧接着发行的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下跌,以及在发行股票上市后诱导或试图诱导潜在投资者购买。

限制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发行人公开交易证券的规模,即发行人关联方未持有的证券、证券的日平均交易量和交易方式。限制性行为包括实际交易以及承销商和其他参与实体通过发布研究报告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同时,《管理条例》对影响股价的活动,如稳定交易(稳定运营)、辛迪加承销交易和惩罚性报价,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报告要求。违反这些条件和报告要求是非法的。与此同时,美国证券和期货委员会明确表示,“监管机制”并不构成“安全港”

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者也认为,在发行股票的过程中,应该打击市场操纵,以“保护市场”。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石红英公司”股价操纵案。从2003年到2004年,由洪登顺控股经营的洪世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世英公司)计划以每股新台币1元的价格增加现金资本10亿元,以从台北银行主导的银行集团获得大量银行间贷款,以满足贷款银行先降低资产负债率的要求。经计算,为顺利扩股增资,公司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维持在每股新台币20元至22元之间,以吸引公众认购。结果,洪登顺向本公司蔡某等人及JHF证券有限公司嘉义分公司销售人员黄某提供数千万新台币,与40个主账户联合买卖洪世英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量股份,并以操纵股价的犯罪意图操纵其股价。洪登顺等人被高雄两级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股价操纵不引起执法关注的主要原因: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误解

在此之前,中国证券市场尚未出现任何因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过程中操纵上市公司而受到处罚的案例。原因可能是股票市场长期低迷,以及上市公司在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对操纵行为有较大的容忍度,或者是我们对《证券法》中反市场操纵条款的理解有两个偏差。

一是对目标的误解。长期以来,当提到市场操纵时,人们会想到拉高或压低股价,然后从交易价差中直接获利。这种思维惯性阻碍了监督执法人员的视野。事实上,操纵市场的目的和动机不仅是为了通过操纵实现交易价差的直接获取,也是为了实现各种其他特定的目的。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的上述报告“调查和起诉市场操纵”列出了这些具体目的。根据报告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执法实践,这些具体目的包括但不限于:(1)操纵股票的顺利发行;(2)操纵股票质押,抬高股票质押品价格,获得较大数额的贷款,或避免股票价格下跌触发补货门槛,导致债权人行使质押强制清算(融资融券,台湾称之为“斩首”);(三)操纵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4)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故意提前压低股价,人为压低收购价格,降低收购成本。相反,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管理层进行了反向操纵,以对抗恶意空,恶意收购被压制的股价。(五)机构投资者操纵产品净值或资产负债表;(6)认为股价被低估的操纵行为,纯粹是为了维护公司形象。台湾“最高法院”的一项刑事判决认为,“出于各种特定目的,例如,防止保价下跌而导致断头,或为公司吸引投资创造有利的商业环境等,并通过各种交易手段进行操纵...尽管它不同于其他旨在推高股价、降低股价的常见非法投机行为,但它无异于摧毁决定价格的市场自由机制。”

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以发行股票为目的的操纵行为已经如上所述。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非常普遍的情况下,报纸上经常报道大股东为避免股价下跌和触及补充红线而操纵质押股票价格的可疑言论。

二是对市场操纵行政违法构成要件认识的偏差。一些学者和执法人员固执地认为,《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操纵”必须是“成功的操纵”,即操纵已经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重大变化。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首先,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确保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更加注重行政对象的客观行为,而不是主观目的和行为结果。即使操纵不会导致证券交易量发生重大变化,也不妨碍其被纳入行政执法范围。这不同于刑事犯罪需要非法利润或有害后果的情况。

其次,对《证券法》条文的文本和含义的解释并没有发现它应该限于“成功操纵”。《证券法》只规定了“操纵”和“影响”,没有规定“操纵”和“影响”。在执法方面,我们应该从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把“操纵”理解为既包括“操纵”又包括“成功操纵”以及“企图操纵”。在“试图操纵”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操纵意图并开始操纵,就符合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不要求实现操纵结果,也不要求违法行为人有实际违法所得或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第三,事实上,由于市场操纵目的和操纵方法的多样性,近年来,中国打击市场操纵的执法实践始终坚持“类型化”办案模式,没有对不同形式的操纵行为“全盘”规定或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例如,\"成功操纵\"没有被列为调查和处理\"频繁撤回虚假陈述\"和\"抢帽子交易\"等案件的重要因素。对于我们所说的“操纵交易”,我国台湾立法称之为“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台湾学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款、第6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得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意图影响证券在集中交易市场的交易价格,行为人应当希望构成要件的设定结果会因所谓的意图而发生,并且已经客观上开始实施,也就是说,应当这样做。因此,应该认识到,只有在有意影响市场价格并散布虚假谣言或信息的情况下,才违反了该法规。”

第四,近年来,欧美成熟资本市场司法管辖区在打击市场操纵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明显倾向于关注操纵本身,而不是过分强调实际侵权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市场操纵被界定为行为犯罪而非结果犯罪。欧盟的“市场不当行为指令”长期以来一直将“企图操纵”纳入监管范围。近年来,在修订时,确定操纵市场罪既遂的标准界限被降低为“可能造成供求方面的虚假或误导信号”,即不再考虑犯罪人的意志因素,实际伤害不视为既遂,实际操纵的未完成阶段可由该分支机构予以处罚。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也明确将“试图操纵”视为构成要素,并将“意图”替换为“鲁莽”,作为证明操纵意图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