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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法规,13、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对小字...

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法规

13.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诽谤法的规定...以及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关于商誉诽谤的规定,以下是正确的(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影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商誉的信息,前提是该信息真实且不构成诽谤)。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

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法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哪...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诋毁商誉的哪种说法是正确的如下: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影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商誉的信息,只要信息是真实的,就不构成诽谤行为 诽谤商誉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这个问题只是农夫山泉和另一个知名品牌之间的市场竞争噱头。它会误导消费者。 我是一家水工业设备制造商。我对这些信息了解很多,以前也关注过这一事件。 你可以查阅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节目。这个节目的标题是《纯水》 当然,也有疏忽行为,例如,甲方故意贴出网络来诋毁乙方的商业信誉。丙方看到后,认为甲方的陈述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它就会掉头。 虽然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与甲相同的诽谤善意的行为,但丙的行为只是疏忽。 诋毁商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公众对市场经营者声誉的全面而积极的评价。 这是一个长期的努力,由经营者追求,故意创造和投资一定数量的金钱,时间和金钱。商业诽谤的主体仅限于经营者。除上述行为外,其他主体实施的诽谤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诽谤行为,但只能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或刑事行为。 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经营者经常利用组织或其他人实施此类行为,而不是亲自实施商业诽谤行为。 如果这些群体,

13、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对小字...

13.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诽谤法的规定...以及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关于商誉诽谤的规定,以下是正确的(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影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商誉的信息,前提是该信息真实且不构成诽谤)。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

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法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哪...

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法规范文

摘要:在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诽谤商誉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保护权利和保护竞争的观念不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从“保护竞争对手”到“保护竞争”的监管目标转变。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诋毁商誉的规制体系,以区别对待事实陈述和意见陈述。中国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目标非常相似,具有借鉴德国诋毁商誉制度的价值基础。考虑到中国正处于转型期,有大量农村或老年消费者认知能力和信息能力都较弱,因此“一般性诋毁”不应被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

:诋毁商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商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十一条禁止减损竞争对手善意的行为。由于国内学术界大多关注商誉的法律属性,因此在反法律中适用商誉损害条款具有很强的维权色彩。然而,反法是一部市场规制法,其对商誉损害的规制应基于从维护市场功能的角度对市场参与者利益的审慎衡量,并应形成一套原则体系,以确保该条款适用的稳定性。然而,目前诋毁商誉的条款非常抽象,基于市场调节视角的解释体系尚未形成。在经营者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为妥善处理商誉纠纷提供足够的支持无疑是困难的,不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和维护。因此,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诋毁商誉的制度化进程,构建一个更加准确合理的诋毁商誉违法性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

竞争法

一、

应当对“普遍诋毁”进行监管

诽谤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特定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从条款的措辞来看,只有当“竞争对手”的商誉被减损时,才能根据反法中的商誉减损条款获得救济。然而,这里不清楚的是,经营者贬损商誉的行为是否必须针对能够表明自己身份的特定竞争对手。如果贬损行为指向整个行业,它们应该受到监管吗?现有研究未能解释这一点,实际治疗方案中也存在冲突。

2012年4月,江西美的在许多媒体上发布广告,“全DC都比1 Hz好,为什么?”\" 1 Hz输出,请停止愚弄消费者.\"江西格力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上述美国广告构成对商誉的诽谤,要求美国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美的发布的广告没有提到格力,但法院认为,有争议的广告具体指的是“格力空音调”,因为格力对其“1Hz”的长期推广使消费者能够将格力与“1Hz”技术联系起来,并进一步认定江西美的构成了诋毁商誉的不公平竞争。这一论点表明,在反法中适用诋毁商誉条款的前提是,\"诋毁\"行为指向消费者眼中特定和可识别的经营者。如果诽谤没有指向能够识别自己的特定操作者(一般诽谤),就不应该受到管制。

然而,在另一个诽谤商誉的案件中,执法官员没有将针对特定经营者的诽谤行为作为先决条件。重庆市坦石市新街附近一名卖羊奶粉的经营者制作PPT比较牛奶和羊奶,称“国内老年奶牛依靠激素产奶”,“牛奶过期变陈,然后回到锅里产奶”,“羊奶粉好,能消炎抗衰老”等。执法机构做出了违法的处罚决定,理由是羊奶经营者“诽谤商誉”。经营者的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牛奶经营者,而是针对整个牛奶行业。然而,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表明,\"普遍诋毁\"也受到管制。

(2)“诋毁”应该是监管的前提条件吗

尽管从诽谤商誉条款的字面意义来看,受管制的商誉诽谤必须以犯罪人制造或传播有缺陷的信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为前提。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并不总是真正关心争议中涉及的信息是“虚假的”还是“误导的”,而是可以通过竞争对手的商誉损害直接判定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例如,在同一个路由网络与头牛科技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纠纷中,头牛发布了“全网最低价格,欢迎竞拍某条路由”和“低于某条路由价格”等宣传。一审法院并未试图查明头牛和桐城提供的服务价格是否与公示中所述一致。相反,它认为争议所涉及的公开性“超过了合理和客观的比较限度...从而降低桐城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声誉”,并得出结论认为头牛公司构成了损害商誉的不公平竞争。4如果法院甚至扩大了对“虚伪和误导”的解释,以界定“诽谤”空,那么在瑞星和岐狐之间关于诋毁商誉的不公平竞争的争端中,法院明确否认“诽谤”是开始监管“诽谤商誉”的先决条件...即使相关市场主体认为他们对相关特殊问题的判断确实是合理的。还应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此之前,法律禁止任何具有明确方向、倾向性或终局性并可能对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声明、评论或其他行为。“5

同时,一些判断将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作为判断诋毁商誉违法性的核心要素。例如,在谷歌与保定律师事务所的纠纷中,谷歌在搜索结果列表中,除了原告运营的“中国抗议网”之外,还标有“该网站可能包含可能损害您电脑的恶意软件”。保定律师事务所认为谷歌的标签贬低了“中国抗议网络”的声誉,并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谷歌辩称,该提示是由相关网页中包含的恶意代码造成的。在专家证人作证“这三行代码出现在当时的技术论坛上,一般都是恶意植入的,会引入一些特洛伊木马,并将一些信息发送到未知的方向”之后,法院驳回了所有原告的诉求此外,在被称为“网上贷款评级第一案”的九一恒源与容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被告和被告均强烈邀请专家助理参与该案,以证明被告所作“评级”的真实性,这也成为法院判决的核心要素。7

(3)如何解释“误导性信息”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14条将可能构成诋毁商誉的信息限制为“虚假信息”。在腾讯和360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纠纷中,360声称QQ软件“扫描用户的私人信息”,引发了腾讯和360之间关于诽谤商誉的纠纷。360在诉讼中辩称,虽然360不能证明QQ扫描了用户的私人信息,但腾讯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此类行为,因此360不能被视为非法,否则这将是对旧法律第14条的不当扩展解释。法院不接受360的抗辩,但辩称“第14条不仅禁止捏造和传播虚假事实,还禁止通过误导信息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8

也许是因为这一决定影响了立法,目前的反法律条款诽谤商誉包括在监管范围内的“误导性信息”。然而,事实上,这不仅未能回应360和腾讯之间不公平竞争争端中的真正问题:如果运营商创建或传输的信息真实性不明,是否构成对商誉的诽谤,这也提出了“如何定义‘误导性信息’的新问题”

二。

国内学术界对商誉减值的讨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探讨商誉的法律属性,另一种是探讨规范商誉减值的制度结构。在现有的法律文本中,商誉没有严格的立法概念。商誉主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02条中法人的名誉和荣誉权来保护。由于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商誉也被一些学者认为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商誉”的经济效益越来越明显,“商誉”是一种产权的说法越来越多。[1]在关于商誉法律属性的辩论中,学术界发展了混合权利等若干“亚种”,并一再呼吁将“商誉”作为一项权利写入法律条文。虽然商誉作为一项权利目前尚未得到法律认可,但其与企业名誉权的密切关系以及学术界的持续呼吁,都使商誉或多或少地染上了“权利”的色彩。

这种“保护权利”的思想影响了反法中关于诽谤商誉的规定的适用。受德国法律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以受害方是否有“权利”被侵害为关键要素。根据这种分析思维,如果商誉是一项权利,商誉的减值本身就意味着“权利”受到侵犯,而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商誉的减值,这是主观过错。当侵权行为是由犯罪人的主动行为(即侵权行为)引起时,可以从权利被侵犯的结果中推断出违法性要素。这时,可以看出,在商誉被视为一种“权利”之后,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商誉已经被减损,行为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这种结果,那么商誉侵权就可以成立,从而对商誉的减损行为产生严格的规定。事实上,在实践中,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受到更多的限制。学者们通过对案例的梳理发现,侵犯企业声誉至少需要证明行为人传递的信息是虚假的或未经证实的。[2]但类似于诋毁商誉的反法律司法实践,法院对个别案件中什么是“虚假或未经证实”持有不同的标准,导致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严格要求行为者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而在其他案件中,“虚假或未经证实”的要素几乎是空的。在一定程度上,这是由商誉模糊的法律属性造成的。

反法不是权利保护法,而是行为规制法。然而,学术界对限制商誉损害行为的具体制度的讨论非常有限,这也是商誉损害条款难以适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现有研究中,一些学者着重讨论竞争对手商誉、经营者言论自由和消费者知情决策之间的紧张关系,主张在个别案例中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诋毁商誉的违法性[3】;一些学者主张根据行为者身份的异同来制定不同的构成要件。例如,当原被告和被告是竞争对手时,他们应该对行为者的言论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当被告是新闻媒体或消费者时,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应该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4];一些学者把判断诋毁商誉违法性的核心放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5]然而,虽然商业信誉的保护确实涉及到言论自由和获取消费者信息的紧张关系,但个别案件中的利益衡量是不可避免的,但利益衡量必然意味着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案件判决中的冲突,削弱行为人的行为预期。因此,利益衡量应尽可能压缩在一定范围内,这就要求提高善意诽谤规制的制度化程度。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但它不能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争议做出回应。

那么,如何构建一个诋毁商誉的竞争监管体系,以平衡利益冲突,为行为者提供合理的期望呢?我们不妨看看德国的反法,它可以称之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母法”,我们会发现德国的诋毁商誉制度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德国关于诽谤商誉的反法律法规

(一)德国反法定诽谤商誉行为的价值基础

反法运动于1896年首次在德国诞生。背景是19世纪末德国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工商业、手工业和新闻业的迅速发展,商业经营者之间竞争的不断加强,以及人们对产品和服务需求的变化。所有这些都导致了重商主义在德国的消失,以及对竞争拥有强大控制权的行业协会逐渐被取缔。虽然反法运动在诞生之时挥舞着“工商业自由”的旗帜,但实际上它承担了取代行业协会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行为,以防止竞争造成过度紧张的社会关系。[6]这种对竞争行为的限制是基于保护竞争对手和维护社区团结与稳定。

20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保护浪潮兴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面临“保护消费者”的要求。然而,用“消费者利益”来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太宽或太窄。[7]然而,关注消费者利益意味着反法律不再局限于保护个人竞争对手,而是关注公共利益。随后,竞争被认为是保护所有市场参与者利益的共同基础,其前提是消费者可以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理性选择。结果,反法律的任务从保护竞争对手扩展到保护消费者,然后被修正以保护“不失真的竞争”。

随着反法律价值基础的变化,其对商誉损害的立场也从严格的规制转变为较为宽松的规制。首先,受保护的“竞争对手”的范围已经缩小。在2000年之前,\"一般诋毁\"可能被视为受管制。2000年后,反对派的声音逐渐变得突出。主要原因是对于一个理性的消费者来说,“普遍诋毁”通常不会被认真对待。换句话说,反对者认为,既然理性的消费者不会认真对待它,那么他们自然不会篡改消费者做出决策的信息基础,因此他们不会扭曲竞争。此外,德国的反法律已将“比较广告”从原则禁止改为原则允许,并放松了对商誉诽谤的管制。根据德国的反法律定义,比较广告是指能够识别其直接或间接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任何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或服务可识别的原因往往伴随着抵消和突出其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目的,这可能导致其竞争对手丧失善意。原则上,“比较广告”是允许的,因为“比较广告”可以促进信息流通,帮助消费者做出明智的决定,这实际上间接促使德国的反法律倾向于容忍导致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行为。

(二)德国反诽谤法律制度的善意制度结构

德国关于诽谤商誉的反法律法规考虑了不同的利益。一方面,虽然经营者的声誉值得保护,但德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给了经营者一定的权利基础,即使他们“胡说八道”。另一方面,对竞争对手的批评可能包含有利于消费者决策的信息,从而提高市场信息的透明度。考虑到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利益模式,德国的反法将商业信息区分为“事实陈述”(facts)和“意见表达”(opinions)。“事实”可以被判断为真或假,而“意见”不重要是真还是假,只涉及它们是否令人信服的问题。12

根据这一区别,德国的反法律构建了两个制度框架来规范对善意的诽谤:一个是针对“事实”信息,另一个是针对“意见”信息。“事实”信息对消费者决策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因为虚假的“事实”不仅会更容易减损经营者的善意,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决策自由。此外,虚伪的“事实”超出了德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2款及其形成的学说严格限制经营者通过传递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

首先,减损善意的行为必须是一种商业行为。所谓“商业行为”(commercial behavior)是指在达成交易之前、期间或之后,有利于自己或其他经营者,客观上与促进商品和服务的销售和获取或签订和履行商品和服务合同有关的人的行为。[8]私人对话或政治演讲不是受反法律管制的“诽谤善意”行为。

第二,商业行为必须涉及具体和可识别的竞争者。“一般诋毁”不受管制。第三,“事实”不能“核实”。也就是说,传播无法核实或伪造的信息构成对善意的诽谤。例如,一家牛奶运营商声称其竞争对手用转基因饲料喂养奶牛,从而生产出对健康有害的牛奶。然而,尽管其竞争对手确实使用转基因大豆作为饲料,但科学尚未证明转基因食品对健康有害,因此牛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了对商誉的诽谤。第四,经营者必须“索取”或“传播”信息。所谓的“声明”是指行为者确实发表了自己的声明,或者行为者已经通过行动证明他将对他人传播的信息负责,或者行为者的行为似乎在不知情的第三方的眼中发布了“他的”信息。13例如,如果操作员在其操作的网页中插入一个链接,并且该链接指向的网页包含诋毁其竞争对手的内容,则操作员对该链接指向的内容负责。所谓“传播”是指行为者进一步传播商业信息,以便第三人可以获得上述信息。

最后,“诽谤”商誉的行为必然会损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由于“事实”信息被认为对消费者决策有重大影响,虚假和负面的“事实”信息通常被直接推定为会损害商业信誉。判断“意见”的标准是不同的。由于德国《宪法》对意见表达的保护以及意见表达信息对消费者决策的有限影响,基于保护竞争对手善意的目的对意见表达的限制相对较弱。这主要表现在不一定禁止负面意见,即一般不认为含有负面内容的“意见”必然会导致商誉减值。例如,广告总是幽默和讽刺的。只要讽刺部分只是为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就不会被消费者认为是认真的,这反过来也不会导致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商誉的损失,也不受反法律的限制。此外,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已经习惯了市场上常见的“一般性吹嘘”,所以并不是经营者的每一句话都会被认真对待。然而,即使经营者的商誉确实因竞争对手的行为而受到减损,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应予以禁止,因为还应引入相称性原则来考虑保护竞争对手的商誉是否值得消费者失去有助于其决策的信息支持。当然,这种考虑是基于个别情况的。

四。对我国适用反法律污名化商誉条款的思考

总之,德国对商誉的反法定诽谤根据争议所涉及信息的性质有不同的处理。一般来说,对事实信息的规定相对严格,而对意见信息的规定相对宽容。当纠纷中涉及的信息是事实陈述时,“事实”的真实性是决定行为是否被规范的核心因素。无法核实的信息通常可以直接推断出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了损害,应该受到反法律的关注。因此,在腾讯与360的纠纷中,岐狐公司表示,腾讯对用户隐私信息的扫描是否构成对商誉的诽谤,取决于岐狐公司能否证明QQ确实参与了获取用户隐私的行为,否则将构成对商誉的诽谤。但是,当纠纷涉及的信息是意见表达时,有必要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考虑竞争对手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同时也有必要考虑这种损害是否需要受到反法律的关注。这意味着,对我国商誉损害条款中“误导性信息”的解读应从消费者的认知出发,考虑经营者传递的信息使消费者产生何种认知。当这种认知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信息被认为是误导性的。此外,无论信息属性是什么,导致竞争对手商誉损失的行为都必须是商业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能够自我认同的竞争对手所共有的。这意味着,如果借鉴德国的经验,羊奶经营者很难对乳制品行业的整体诋毁获得反法律的关注,因为“总体诋毁”并不被认为是认真的。

德国的经验对我国规制诋毁商誉的竞争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这不仅是因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因为中国的反法近年来表现出与德国相同的发展趋势,即反法的价值基础已经从传统的“保护竞争对手”演变为“保护竞争”,从而满足了向其制度学习的重要前提。然而,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中国和德国之间的市场状况存在显著差异,因此非常有必要将德国的经验本地化。

总的来说,中国消费者比德国消费者更脆弱。换句话说,德国市场相对稳定。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类型相对固定,变化缓慢。因此,口碑效应可以有效缓解消费者信息脆弱性问题。然而,中国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加剧了消费者的信息弱势。此外,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城乡消费者在信息和认知能力上存在很大差异,而社会的快速变化使得老年人和青年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认知差异显著。在生活在城市的受过良好教育的年轻人看来,这完全是无稽之谈,但农村老年消费者可能会相信。城市年轻消费者可以简单地搜索可以被核实或伪造的信息,而农村或老年消费者可能被欺骗或误导,因为他们没有能力快速搜索信息。文章开头引用的羊奶经营者不太擅长诋毁奶牛业,但即使如此拙劣的废话也仍然能抓住假信徒。考虑到这些差异,我国诋毁商誉的制度设计不能完全效仿德国,而应设计相对较低程度的消费者理性。因此,适当放宽诋毁竞争对手的“可识别性”,并将“一般性诋毁”纳入监管范围,也符合中国国情。

五.结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从“竞争对手”转变为“竞争对手”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从严格的规制转变为对损害商业信誉行为的相对宽容的态度。德国对不同构成要件的反法律安排以不同的方式对待事实和意见陈述是合理的,值得借鉴。如果行为者公布和传播的信息是事实陈述,信息的真实性是决定是否应该进行反法律干预的关键因素。但是,如果行为者公布和传播的信息属于意见表达,首先需要根据目标公众的认知判断该信息是否真的导致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受损。然后,考虑消费者的知情决策、经营者的商业言论自由等相关因素,通过综合利益衡量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反法律干预。考虑到德国和中国市场条件的差异,中国的反法假定消费者理性程度过高是不合适的,同时,将“一般诋毁”排除在商誉损害的监管范围之外也是不合适的。

参考
[1]吴韩栋。《商誉权论》,[。中国法律,2001,(3)。
[2]郑之桃,王崇民。中国商誉私法保护的实证分析及启示[。《法律适用》,2016年,(3)。
[3]臧俊恒。商业诽谤司法适用中的利益平衡——兼评“网上信用评级第一案”[。河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4)。
[4]姚辉,Que Zibing。批评同行的标准——商业诽谤的司法认定[。中国应用法律,2018,(6)。
[5]龙俊.商业诽谤的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河北法,2019,(4)。
[6][美国]大卫·戈波尔。20世纪欧洲的法律和竞争[。冯克礼,魏志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5。
[7][·德]福诺赫·亨宁·博德威格。全球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南,[。黄吴双,刘伟,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
[8]范昌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37。


1商誉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商誉的性质或商誉减值所涉及的收益的计量上。参见许中缘:《论人格权法中商誉权的保护模式——从中国人格权法的制定角度》,载于《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王崇民、郑之桃:《商誉权的法律性质和立法模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谢逍遥:《论商誉的诽谤》,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梁上章:《论商誉和商誉权》,载《法律研究》,1993年第5期。吴韩栋:“商誉权”,载于《中国法律》,2001年第3期。然而,对商誉损害赔偿制度结构的研究却很少。参见龙军,《商业诽谤的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河北法》,2019年第4期。范姜,“竞争法对商誉和商誉侵权的规制”,《比较法研究》,第5期,2005年。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宗字第12号判决。
3最后一次访问http://www.cq.xinhuanet.com/2018-06/20/c_1123006949.htm,将于2019年3月22日。
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袁志敏子楚第00195号判决。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2521号判决。
6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9164号判决。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智)子楚第32295号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中字第5号判决。
9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5页。许中缘:“论人格权法中商誉权的保护模式——以中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为视角”,《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王娜加:《论侵犯商誉权及其法律救济》,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10 Ohly/Sosnitza,Kommentar Zum Gesetz Gegen Den unlateen Wettbewerb,7 Aufl,2016年,Einf A,Rn 24
11 OLG汉堡集团92,531;公斤WRP 99,339。
12 Ohly/Sosnitza,Kommentar Zum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7 Aufl,2016年,Einf D Rn9,5 Rn 87。
13 Ohly/Sosnitza,Kommentar zum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7 Aufl,2016年,4.2 Rn 2/14
14 Ohly/Sosnitza,Kommentar zum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7 Aufl,2016年,4.1 Rn.1/13
15 BGH GRUR 02,820,830;BGH GRUR02,982,984;BGH GRUR 10,161。
16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比较法研究,第3期,2017年;张占强:《不正当竞争认定范式的演变》,载《中外法律》,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