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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70字硕士毕业论文如何完善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及鉴定结论的适用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970字
论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人
论文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标准是一种相对标准,既可以达到“确实、充分”,也可以适当低于这一标准,只要达到证明力在价值程度上为其自身所具有的某种优势限度即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

论文正文:

介绍

 近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备受攻击,一时成为众矢之的。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种类、统一管理机构、设立机构、鉴定人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也不无遗憾的发现,该决定仅仅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作了规范,而对鉴定程序却毫无涉及。而程序的理顺、程序的正义才能保障实体的正义,解决长期以来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从而保障诉讼正义的实现。沿着现代程序的基本理念,本文对各国的鉴定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对我国的民事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梳理,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鉴定制度。 第一章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程序概述 一、司法鉴定概述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发展 1.鉴定作为法学术语的出现“鉴定者,乃为取得事实认定之资料也,即是具有特别学识经验之第三人,就其事实陈述所判断意见之称谓。”‘鉴定作为法学术语,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据文献记载,当时就有医生进行死因检查的记录。古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便有了法医专门知识应用于诉讼的记载。在《查士丁尼法典》中也能找到关于鉴定的规定。而加洛林纳法典是最早使用鉴定一词的法律。2.司法鉴定成为证据形式的历史沿革证明方法的发展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证明方法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折:第一次是以从“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2)证据发展的历史时期与证明方法的转折相应,证据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以“神誓”和“神制”为证据的主要形式;第二个时期,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主要证据,逐渐取代非理性的“神证”方式;第三个时期,以物证或科学技术为基础的司法鉴定为主要证据形式。“欧洲证据法的历史,大致可以被认为是从形式到实质的过程;而实质证据主义又可以认为是从法定证据主义向自由心证主义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鉴定制度是随着进入实质证据主义的时代而出现的。 (二)司法鉴定的定义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一个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仅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我国学者对鉴定结论下的定义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这导致不同阶段的鉴定,都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并且效力平等,“鉴定大战”也就在所难免。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浪费了资源,而且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对诉讼的不信任。败诉后,当事人不是思考原因,而是一味地上诉、申请再审,花钱寻找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名不正,则言不顺,因而,统一司法鉴定概念,理顺鉴定程序很有必要。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规定的出台,可谓拨云见日,让纷乱复杂的司法鉴定有了统一的定义,而这个定义也正是本文探讨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基石出。 二、司法鉴定程序概述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
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在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的实施以及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遵循的规则、步骤和方法的总称。2本文中,笔者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作为全文展开的依据,而将第一种观点界定为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即从广义上对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界定。应该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中的“司法”二字并不是说鉴定是由司法机关进行或是带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它只是具有分类学上的意义,表明这种鉴定程序是在司法过程中开展的“,也就是说其是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一系列科学手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其意义越来越重要。 (二)司法鉴定程序的构建和诉讼模式的关系 之所以进行这样的探讨,是因为诉讼模式不同,在此模式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同、法院的角色不同,从而影响到整个司法鉴定程序的构建。况且我国长期以来对诉讼模式的划分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因而进行这样的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正如邓正来所说,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哪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哪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不同诉讼模式下的司法鉴定程序我们过去存在一种误区,即认为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则是职权主义的典型。但是,实际上大陆法系,以法国为典型,也同样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从诉讼的实体内容到审前程序的运作,都是采用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德国和日本等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改革1806年法国古典式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在诉讼实体内容方面仍然承认当事人有决定权的前提下,从诉讼公权说出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运作和指挥采用职权进行主义。本文在构建鉴定程序的过程中,一直意图实现公正和效益的优化组合。但是,令笔者困惑的是:程序构建越细致,越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诉讼的拖延、诉讼成本的增加。在论文的修改过程中,导师的一席话使笔者顿时开朗:二者本来就是矛盾统一体,是不能划等号的,想追求完美的平衡是不现实的。而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那么为什么不赋予当事人处分权呢?因此,在本文构建鉴定程序的过程中,很多时候对诉讼效益没有提及,转而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救济权和选择权。 第二章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程序的进行,肯定离不开主体的参与,司法鉴定程序也是如此。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包括法官、当事人、鉴定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而证人不能旁听审判,也不能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当然,有的时候也需要证人的参与,如对证人的行为能力、认知能力进行鉴定,但是此时证人并非作为鉴定主体参与鉴定,而是鉴定的客体或者对象。 二、各主体在鉴定程序中的地位 法官、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再展开论述:法官是案件的审理者’;当事人是案件争议的基本主体;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鉴定的实施者—鉴定人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呢?下面将展开详细的论述。因为只有定位准确,才能更好的贯彻鉴定人的准入程序、规范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构建整个运转协调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人法律地位的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的法律渊源不同,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理念也有所差异。在研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的时候,学者往往按照鉴定人和证人的关系来进行分析、评价1.英美法系的合并式(1)概念合并式,即鉴定人属于证人的范畴,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人的称谓。英美法系由于实行对抗制,司法鉴定人一般被定位于“当事人的科学助手”,其被称为专家证人。可见,英美法系,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2)价值基础合并式鉴定制度,根据鉴定人在程序中的地位,也可以称之为对抗型鉴定制度。对抗型的鉴定制度源自对抗型的诉讼理念,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利己心理,都会竭尽全力发掘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并会尽量发现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瑕疵,通过双方的这种进攻和防御,就会把事实的真相展现在法庭之上。  (二)我国鉴定人法律地位的现状和探讨 1.我国鉴定人法律地位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制度规定甚少,仅在第72条对鉴定人的指定,鉴定人的了解、询问权以及鉴定结论做了简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做了补充和完善,同时该规定第77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我国官本位思想严重,再加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之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多为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设立,所以,才会有上述规定。《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也颇值得研究,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实际上为当事人自行鉴定、重复鉴定大开方面之门。总而言之,我国司法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高于一般证人的地位。法官将其定位为法官的助手,对于鉴定结论一般都予以采纳,除非有相反的鉴定结论出现。再加上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没有参与权,导致鉴定结论“一边倒”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了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的出现,损害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   第二章12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12一、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12二、各主体在鉴定程序中的地位.............12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的现状分析和构建..............31一、鉴定人的准入程序.............31(一)鉴定人准入程序的比较法研究.............31(二)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程序的现状分析.............32三、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35 结论
 正如本文开篇所讲,程序正义之于实体正义,乃是必经的途径。沿着这种思路,本文试图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从而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公正。但是,程序也并非单纯的程序,离不开各个主体在程序中发挥作用,因为程序并非只是流程,更重要的是各个主体在程序中的相互关系。因此,本文在构建鉴定程序之前用了很大的篇幅,介绍鉴定主体的诉讼地位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应该注意的是鉴定程序的构建,并非一项简单的事情。它是一个系统工程,离不开审前程序的完善、离不开审级制度的改革,离不开鉴定人管理制度的理顺。而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很多问题只能是蜻蜓点水,一带而过。另外,笔者在本文全篇一直努力贯彻程序正义之精神,试图创建一种和谐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定程序,但是无奈学术水平有限,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本文能为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提供一点点思路,也不枉笔者大半年时间的花费。 参考书目 1.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版
2.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1999年第3版4.黄双全:《论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和鉴定制度的完善》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l版5.洪坚:《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诉法学卷)(上)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6.熊秋红:《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诉法学卷)(上)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7.孙维萍:《鉴定结论之证据属性的法律完善》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诉法学卷)(上)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8.施卫忠、许江:《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当轮》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刑诉法学卷)(上)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9.胡锡庆、姜琳炜:《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理性思考》载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刑诉法学卷)(上)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10.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