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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20字硕士毕业论文中国行政诉讼受理领域的拓展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620字
论点:行政诉讼,受案,行政
论文概述:

行政诉讼的终极且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设计,实现对公民权益的充分保护,理应成为行政诉讼法制定、修改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确立适应我国公民权益保

论文正文:

第一章螺纹理论
1.1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从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来看,并非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能被起诉,也并非所有行政案件都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和解决的,由此产生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有受理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行政纠纷在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内时,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概念有直接或类似的规定,但不同国家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例如,美国称这个问题为“司法审查的可用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在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中,学者们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或“司法审查和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或“行政诉讼范围”等。上述国家用不同的表述从不同的角度界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所揭示的实质是相同的,即司法机关在法律环境中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的范围。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行为司法程序可以获得的司法救济资源的数量导致了自身的非利益。那么,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什么?学术界对此的理解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没有任何异议。人们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所谓“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另一方面,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的一个特殊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一直是行政诉讼法研究的焦点。
1.2国内外文献综述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代表作有:马怀德主编的《行政诉讼原则》,翁月升主编的《行政法》、《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张煌煌、胡建淼合著的《行政法原则》,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则》。王薛辉主编的《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应松年主编的《四国行政法》,胡建淼主编的《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述评》,中外行政法的分解与比较,宋公德主编的《行政法哲学》,应松年、袁书鸿主编的《走向法治政府》,熊赵文主编的《现代行政法原则》,罗蔡皋主编的《现代行政法发展趋势》。傅斯明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吴家清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法取向》、张芳的《公私权利的博弈:行政许可设定的法哲学思考》、张亦舒的《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王明阳的《英国行政法》和《法国行政法》等。
第二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是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1799年,法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法院。后来,德国、奥地利和其他国家也设立了类似性质的行政法院。在中国,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直到1913年颁布的《行政申诉条例》是中国第一部行政救济法。1914年4月,北洋政府先后颁布了《行政法院设立令》、《行政上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设立了行政和平法院和行政检察院作为负责行政审判和弹劾的行政诉讼机关。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1933年6月23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是一般形式,即公民认为有关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损害了自己的权利,依照《上诉法》的规定提出申诉或者重新提出申诉后仍拒绝接受决定,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规定行政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行政诉讼的范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一个只有原则而没有具体受理范围的阶段。这一阶段是从1949年的普通程序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审判)阶段。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向有关当局投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并规定任何人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当然不能提及。1980年9月1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税收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二阶段是法律法规的列举。这一阶段是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阶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案件。”换句话说,只有法律法规做出明确和肯定的规定,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特别法中没有这种明确规定,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大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统计,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通过时,已有130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民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1400多个行政法庭,审理许多行政案件。第三阶段是概括加肯定加否定的阶段。这一阶段是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到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行政诉讼法》采用更灵活的概括和列举方法,以更大的包装容量界定案件受理范围。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深远的影响,许多后来的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引用甚至复制了这种模式。例如,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行政复议法》、1995年《国家赔偿法》、1996年《行政处罚法》等。第四阶段是总结加排除的模式阶段。这一阶段是最高法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实施以来的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确定的受案范围放弃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和积极肯定列举的方法,而采用总结排除列举的方法来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采用一般方法规定受理案件的范围,第2款采用列举法规定法院不受理的案件,包括六种不可诉行为。对于其他行政纠纷,只要不包括在除外事项中,原则上允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
2.1我国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立法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在确定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时,有几种规定方式,包括一般列举、积极列举和消极列举。根据法律规定,讨论以下问题:
2.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解释》第一条是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一般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即司法解释认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2.1.2行政诉讼范围的积极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发生的两类争议。首先,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最重要和最广泛的权利和利益,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保护的重点。
2.2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界定的缺陷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随着行政活动越来越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人们要求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范围将会扩大。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9年来,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其不足也日益暴露出来。具体表现如下:
2.2.1行政诉讼权利保护不足
(1)可诉行政行为的限制过度的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密切相关。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承认是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前提,也是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前提。另一方面,行政诉权的客体数量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反映了行政诉权的保护程度。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表现为对可诉行政行为的限制过多,对行政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足,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这些限制主要包括:第一,法院应该受理案件,采用列举的方法来规范,实际上产生了限制、误导的效果;第二,权利保护只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使得一些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三是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上。它还规定,不得对\"行政机关关于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任免的决定\"和\"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等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实施这些限制时,法律没有为权利受到这些行为侵犯的公民提供其他司法补救措施。
2.2.2已受理案件范围的定义
正枚举法和不适当枚举法有许多优点。范围明确具体,规定明确,便于法官掌握,并能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然而,概括和列举通常是相对的,可以用一个标准概括,用一个更大的标准列举。[17]因此,列举是一种相对普遍的方法,规定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内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适当的。由于法律相对稳定,这种方法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来说是软弱无力的。此外,法律不能一一列举社会上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将永远被忽略。因此,在法院应该以这种方式接受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遗漏一切”的问题。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容易导致司法标准的混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带来诉讼,给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其缺陷……8
2.1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立法规定……9
2.1.1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一般规定……9
第三章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19
3.1台湾经验及国外行政诉讼范围参考……19
3.1.1中国台湾地区政治诉讼受理案件范围规定……19
3.2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受案原则……26
3.2.1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27
结论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一旦通过,就会相对稳定,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按照自己的轨迹而不是人们的想象运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客观环境的变化,一成不变的法律不仅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时还会损害公民的权益,甚至阻碍社会进步。因此,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客观环境的变化,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应该在现在得到提高,而且应该在未来得到及时的提高。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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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蔡皋。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3
[3]张建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分析?中国法律,2006,15(7):45-52
[4]马怀德。行政诉讼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8-176
[5]王薛辉,陶品柱。我国行政诉讼范围评价。法律研究,2006,41(2):26-28
[6]小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工作报告。人民法院,2002年3月11日
[7]小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工作报告。人民法院,200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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