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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00字硕士毕业论文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900字
论点:侵权,环境,责任
论文概述:

本文从我国近年来的环境民事侵权的案例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在责任认定和救济方式上的不足,确立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侵权的三大要点: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上要采用补偿性赔偿制

论文正文:

1中海油事件中的环境民事侵权法律问题

1.1中海油在[蓬莱19-3油田的溢油事故由谁负责?是康菲石油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还是两家公司都负有责任?康菲石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也有责任吗?关于责任主体的定义有许多争议。该油田由中海油(51%)和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9%)共同开发,由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运营。2011年6月21日,国家海洋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告指出,康菲石油公司是主要责任主体,对溢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文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1983年行政法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与管理条例》和国际惯例。实际操作者是责任主体,因此康菲石油承担全部责任,而中海油则没有责任。然而,许多法律学者质疑这一责任主体的确定。大多数人认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条例》的责任是行政性的,而不是民事性的,该条例于1983年实施。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承担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污染者应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如果损害是由环境污染造成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污染者是指侵权的直接当事人或环境侵权的所有人。因此,本文认为中海油是蓬莱19-3油田的所有者,也是油田的直接受益者。也应被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与康菲石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者的范围是有争议的。环境侵权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受害者往往不确定。2012年1月25日,康菲石油公司投资10亿元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自然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然而,山东渔民的损失没有被提及,所以山东渔民不得不“曲线救国”。2012年7月2日,美国律师团队向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提交了500名中国渔民的索赔,诉讼针对的是康菲石油公司总部。尽管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侵权人,但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间接性和复杂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在性和滞后性,一些受害人在实践中仍然难以获得赔偿。

1.2.2责任认定
我国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主要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有损害赔偿责任、无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无论侵权人主观恶性如何。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得到满足,环境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现代法律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并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为了减轻环境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将大部分举证责任放在侵权人一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只转移一些重要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上,被侵权人在起诉时需要证明其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这对大多数人来说仍然很困难。毕竟,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在事实认定和损害赔偿的界定上还存在许多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康菲石油公司和中海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减轻和免除其责任的举证责任以及渔民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在此之前,渔民很难证明损害。主要原因是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太大,渔民在识别事实时有许多专业和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渔民无法在侵权民事诉讼的前六个月提出任何案件,渔民正逐步走向漫长而艰难的诉讼之路。

2中国环境侵权的特点和难点

2.1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2.1.1环境侵权的概念
国内学者对环境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杨立新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由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并对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权益造成侵犯或潜在损害的事实”。马相聪先生指出,“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受害人的个人权益、环境权益、财产权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⑦。广义的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而对他人的财产权、人格权和环境权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概念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环境侵权的客体是否包括环境权上。例如,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只包括个人权利和财产权。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的客体除了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外,还应包括环境权,而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并无争议。那么,在界定环境侵权之前,我们应该知道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的概念最早是由一位德国医生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当时,欧洲人权委员会收到了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名医生的投诉。由于一些国家没有根据相关法律向北海非法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放射性物质,因此医生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关于环境治理的规定⑧。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被世界接受。《宣言》也成为人权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目前,环境权已经成为当代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然而,它存在概念模糊的缺陷,其定义仍有争议。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它得到了大多数承认,但尚未成为一项可以具体实施的条款。
实际上赋予公民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还规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推断,公民有权不受环境污染。环境法保护环境权。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本文认为环境权不在我国立法之列,但环境侵权的客体可能包括环境权。综上所述,本文比较认同曹明德先生对环境侵权的定义,并将环境侵权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环境侵权是指因人类活动破坏或污染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环境侵权的客体是人格权、财产权和公民环境权。本文还从环境侵权概念的狭义上分析了环境侵权责任与赔偿的法律问题。

3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建议13
3.1我国环境侵权民事立法的进展.........13
3.2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14
3.2.1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应遵循赔偿原则...14
3.2.2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单一方式...15
3.2.3我国没有规定环境侵权...16
3.3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17
3.3.1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应采用赔偿制度...17
3.3.2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渠道可以多样化。……20
3.3.3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22

结论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完善我国环境民事侵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在我国环境侵权主体之间的博弈中,受害者在博弈情境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体现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动地位和维权能力差。实现污染损害赔偿有许多困难。其实质是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弱势群体被强势群体剥夺了环境利益。
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文从我国近年来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入手,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和救济方法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侵权的三个要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应采取补偿性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方式, 对主观恶意较大的企业或个人,应采取惩罚性措施,扩大赔偿范围,突破以往民事赔偿的限制。 此外,展望了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条件和标准。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也应采取多样化、灵活的方式,引进国外社会救济制度,建议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和社会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等。,使受害者的权益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得到迅速和全面的保护。此外,作者还提出了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自然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以便法官能够有法可依。最后,虽然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研究不再是一个新的课题,但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建立一个符合经济发展速度和国际标准的完整、详细的法律体系。只有解决好这一领域的问题,防止经济的逐步衰退,中国才能为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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