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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20字硕士毕业论文恢复人寿保险计划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4520字
论点:保险人,保险合同,投保人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综合我国学术界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关于复效制度的立法规定,在笔者看来,虽然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刚经历一次修订。

论文正文:

一、寿险合同恢复的基本理论

(1)人身保险合同恢复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制度是一项古老而独特的法律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保险立法中规定了恢复制度。它为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如果我们想谈论复职,我们必须说停职。所谓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中止合同效力的状态。暂停期间,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保险法还建立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该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缴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约定之日起60日内未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合同变更理论,后者在保险法中是独一无二的。它有两个特点。第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不是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而是其效力的暂时中止。当某些条件满足时,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自动恢复。其次,如果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不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谓恢复,从字面意义上来解释,就是恢复合同的效力,即在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中止的合同效力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恢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被保险人可能会忘记保险单的内容或因经济困难而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恢复制度。因此,被保险人可以有机会恢复工作,避免因合同终止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它也可以最大化保险人的利益。中国2009年《保险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恢复制度,规定“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中止合同效力的,应当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并支付保险费后恢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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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寿保险合同恢复的法律性质

1。个人保险合同恢复的法律性质评析
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不承认自动恢复制度,因为自动恢复可能导致一些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保险人的信任,从而危及保险人的利益。取而代之的是,它给予保险公司对恢复申请的最终决定。申请人的复职申请和保险人的同意或不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当保险公司同意恢复时,它向保险公司提出新的合同申请。当保险人拒绝恢复时,经过一段时间后,基于原合同权利内容申请恢复的权利即被消灭。然而,合同仍然可以重新签订。因此,新的保险合同是新的。学者们认为,合同效力的中止就是原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止,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都没有改变。因此,合同效力的恢复就是延长暂时中止的合同的效力。最初的合同没有增加任何内容,在申请人申请复职并得到保险人同意后,合同恢复了最初的效力。从这个角度看,人寿保险合同是原始合同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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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寿险合同恢复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1)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恢复的立法现状
2009年《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恢复的基本法律依据。从现行立法来看,双效制度的现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双重效应的适用条件。只有当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后未能支付保险费,且保险合同终止时,才能适用复职。2.申请复职的期限。复职申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在此期限内不得提出复职申请。3.复职的程序要求。恢复原状必须首先由申请人申请并经保险人批准后才能生效。4.投保人未能在期限内申请复效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申请恢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已足额支付保险费两年以上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法》吸收了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合同恢复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已不能满足立法规范和保险实务良性运行的需要。尽管在中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中,立法者也对有关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条例进行了若干修订。但是,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恢复标准的修改是不恰当和不全面的,如要求的性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宽限期的适用、恢复是否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以及恢复期的性质等。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合理平衡,必然会给法律的适用和实际操作带来争议。宽限期条款在我国的多效制度中有特别规定,这表明宽限期作为多效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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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寿险合同恢复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双方在复工谈判中不能合理分配利益关系
中国2009年保险法明确规定,申请人的复工申请不能立即恢复合同的效力。申请人还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未支付保险费之前,合同不会继续生效。然而,一些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他们认为保险合同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恢复其有效性。本质上,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始合同的延续,而不是新合同的成立。因此,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将直接恢复其原始效力。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延续,而不是新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我们只注重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而不考虑他们是否符合继续承保的条件,利益平衡就会偏向一边。因此,应综合考虑申请人和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如果申请人在申请复职后符合继续保险的条件,且保险人的利益不会遭受更大损失,则应同意复职。在我国法律中,主动权仍然掌握在保险人手中,这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如果我们只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忽视保险人的利益,显然不公平会影响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假设保险公司延迟支付保费,并在延迟期间发现严重疾病。如果申请人此时成功申请复职,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了合理分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在申请恢复的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有影响保险合同恢复的特殊情况,保险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继续保险的条件,因而拒绝恢复。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同意申请人的复职申请。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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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恢复人寿保险合同立法现状6
(一)我国恢复人寿保险合同立法现状6
(二)我国恢复人寿保险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7
1。双方不能在恢复谈判中合理分配利益关系.......7
2。目前还不清楚双方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改变合同...7
3。与宽限期有关的立法问题...8
4。没有规定恢复申请的合理期限...9
5。当申请人申请复职时,他/她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9
3。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恢复法律制度的建议....10[/比尔/](一)法律应明确规定申请复职的理由和标准........10
(二)增加一项关于半强制性规范的判决条款....11
(三)具体改进宽限期和提醒程序的相关规定........13
1。宽限期必须经过提醒,然后才能算作暂停提醒........13
2。规定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13
3。删除60天的宽限期,并严格规定提醒程序....14
(4)建议提供可保性证明,并规定恢复申请的合理期限....14
1。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提供可保性证明...14
2。可以指定三个月作为合理期限的分界线...15
(5)增加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和利息的要求....15

三。完善我国寿险合同恢复法律制度的建议

(1)法律应明确规定申请复职的理由和标准
中国现行保险法正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保险法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期为我国未来保险法的修改提供参考依据。1.恢复合同的使用范围应在立法层面明确界定,以避免合同适用上的差异。那么它应该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还是所有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这两个契约在双效运行机制上是一致的。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和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都可以适用双效制度。2.立法应规定被保险人在申请复职时应承担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符合继续申请保险标准的,保险人应当同意恢复保险。如果不符合标准,保险人有权拒绝继续保险。此外,如果被保险人遭受影响保险人在暂停期间继续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原因,保险人也可以拒绝继续承保。对告知义务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3.对保险人同意权的限制。被保险人申请复职的条件符合要求时,保险人应当同意复职。被保险人申请复职的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复职。时间不能无故拖延,否则将被视为同意恢复生效。4.法律可以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两年的复职申请期满后终止保险合同。也可以直接规定合同有效期的终止。如果我们坚持现行法例规定保险人有权终止合约,我们应该清楚说明,当保险人没有行使终止合约的权利时,申请人仍然可以申请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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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基于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合同双效制度的理论探讨和各国保险法中关于双效制度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刚刚进行了修订,但仍有许多地方有待完善。在保险法复职制度的实际操作中,仍然缺乏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在复职谈判过程中遇到不可调和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可能不平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明确了恢复制度的含义和立法价值,然后分析了我国恢复制度的立法现状,最后针对现阶段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恢复制度存在的五个问题,提出了五点可行性建议。 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从而有利于我国未来保险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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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